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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現金股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蔡欣怡

  • 當事人
    張文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現金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世惠,嗣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變更為黃悠美,經被告公司新法定代理人黃悠美於103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提出 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103年3月10日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在卷可參,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1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99年起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至本件訴訟起訴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普通股14,154,000股,而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公告:「經董事會決議,預擬配發現金(股利):0.45元/股(即每一股盈餘分配0.45元),並訂於101 年6 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承認100年度公司財報表冊及盈餘分派案」等語,卻因101年6月6日之股東常會未能通過財報,故被 告公司再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101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並於該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100 年度盈餘分派案,每股配發股東現金股利為0.45元」,有被告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網站資料可稽。是被告公司及其董事長自101年12月24日 第2次股東常會通過發放100年現金股利每股0.45元後,即有義務依該股東會決議召開董事會,儘速決定100 年現金股息之除息基準日與現金股息發放日,被告公司及其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世惠並無擅自違法拒發、遲發應付股東100 年現金股利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公司自上開股東會決議後,分別於102 年2 月6 日、3 月5 日召集董事會,惟該2 次董事會並無決議討論100 年現金股利基準日及發放日事項,甚且,依股市公開資訊站重大訊息內容記載,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5 日召開之董事會,竟優先關心董、監事自身權益,決議發放本年度(102 年)董、監酬13,195,884元;並表明將發放101 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45元,但卻故意拖延並未責成董事會決議公告100 年現金股利之除息基準日與現金股利發放日,致使眾多之被告公司小股東至102 年3 月底仍未能領取100 年度之現金股利。按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100 年度每股0.45元現金股利之盈餘分派案,並於101 年12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通過100 年度每股0.45元現金股息之盈餘分派案後,早已依會計準則將應付股利408,764,000 元列入資產負債表負債欄位記載,此為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對於該筆資金用途之共同決定安排配置,被告公司應將100 年度現金股利給付股東之義務已確立,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黃世惠及董事會依法無權利挪用、變更安排配置而遲發100 年度現金股利。然被告公司竟在主管機關調查壓力下,於102年3月14日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重大訊息方式公告:「1.現金股利迄未發放之原因:考量目前本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運用與配置,故100 年現金股利迄今尚未發放。2.現金股利預計發放日:102年9月30日(除息基準日尚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3.截至102年3月12日之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785,920 仟元」;訴外人黃世惠則以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訊息方式公告:「至少將遲延到102年9月30日」等語,明顯表達100 年度現金股利將給付遲延之訊息,顯見被告公司對股東應支付100 年度現金股利給付義務已明確構成給付遲延至明。 ㈢、實則,訴外人黃世惠及其掌握之董事會係因個人鞏固經營權之私利而「違法公告預計遲延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每股0.45元」,查: ⒈訴外人黃世惠及其掌握之董事,所持有被告公司股票近9 成業已向銀行質押借款,其等根本無法領取股利、股息。查:⑴訴外人黃世惠係由法人股東即訴外人盛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茂公司)選派當選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訴外人盛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悠美係訴外人黃世惠之女,而另一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茂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為訴外人黃悠美,足見訴外人盛茂公司、旭茂公司為訴外人黃世惠所掌握之投資公司。而訴外人盛茂公司、黃世惠及旭茂公司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向銀行設質借款比例分別高達90.93%、93.41%、87.71%;而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悠美,其個人持有被告公司股票僅3,928,156 股,持股比例甚低,且其與其所代表之訴外人盛茂公司、旭茂公司及意千公司等內部關係人合計設質比例高達96.04%。 ⑵是以,依訴外人黃世惠所掌握之訴外人盛茂、旭茂公司合計設質比例高達96.04%,幾乎將所有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質押予銀行,而被告公司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訴外人黃世惠及其所掌握之投資公司,持有被告公司所應領取之現金股利會直接由質權銀行領取,訴外人黃世惠個人及其家族投資公司實際上並無法領到現金股利。故訴外人黃世惠方違法藉故拖延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侵害原告及所有被告公司眾多股東之領取股利權利。 ⒉再者,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現金與約當現金充足,足以支付100 年應付全部現金股利48,764,000元。查, ⑴依被告公司101 年及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至101 年12月31日帳上之現金及約當現金有1,016,737,000 元、其他金融資產流動者有368,497,000 元、非流動者有662,397,000 元,完全足以支付100 年應付股東現金股息總額48,764,000元。縱依被告公司102 年3 月14日重大訊息公告截至102 年3 月12日帳列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785,920,000 元,仍舊完全足以支付100 年應付股東現金股利總額48,764,000元,且被告公司尚有其他流動金融資產368,497,000 元可供隨時變現運用,訴外人黃世惠當不得違反公司法及股東會決議,惡意遲延發放100 年應付股東現金股息。 ⑵且若被告公司果真有資金調度或短缺情形,應會決定停發或減少發放101 年之應付現金股息,但被告公司卻於102 年3 月5 日以重大訊息方式公告:「董事會決議未來擬發放101 年現金股息每股0.45元」,又隨即於102 年3 月14日未經董事會決議違法擅自公告,遲於102 年9 月30日始發放100 年應付現金股息每股0.45元。是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及其董事會認為101 年度盈餘可分配每股0.45元現金股息予股東,代表公司經營階層認為公司資金充足可分給股東,卻於10天內又公告改稱「考量目前本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運用與配置、100 年度現金股利預計發放日:102 年9 月30日」等語,暗示公司資金不甚充裕,顯自相矛盾。 ⑶況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公告未來將發101 年度盈餘分配每股0.45元現金股利,怎麼可能「同時」又連100 年度盈餘分配每股0.45元現金股利均會積欠拖延,顯見訴外人黃世惠及其領導之被告公司董事會係因個人鞏固經營權之私利,避免有其它股東領取現金股利後繼續購買增加被告公司股份,藉口考量目前本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運用與配置,遲發100 年度盈餘分配每股0.45元現金股利,侵害原告如期領取6,369,300 元現金股利之權利至明。 ㈣、是按,公司盈餘之發放與否,原屬於公司董事會職權,惟一旦公司將盈餘股息分派案提出股東會討論,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後,公司即有支付股東股息之義務。基此,股東自有領取現金股息之權利。依公司法「年度」盈餘股息紅利分派,解釋上公司應於「當年度」執行股東會決議,而於股東會決議該年度將應付股東之現金股息發放完畢,亦即100 年度之應付現金股息至遲應於101 年度股東會決議後於101 年度發放完畢。本件縱考量被告公司係於101 年12月24日始召開股東常會通過100 年股息盈餘分配案,被告公司應有合理期間準備召開董事會決議除息基準日、並公告盈餘股息發放日,參酌被告公司往年於96、99年度之股息發放時程,發放現金股息日距離股東會決議日期至多不逾2 個月,另以與被告公司相同類型且股東人數更多之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做比較,該公司往年於96至100 年度之股息發放時程,平均在股東會決議後約2 個月股東即可領取現金股息,足見,上市公司自股東會決議後均係在1 至2 個月可完成發放現金股息之義務,至遲3 個月內應有依股東會決議將前1 年度盈餘股息支付給股東之期限義務。本件被告公司自101 年12月24日始召開股東常會通過100 年股利盈餘分配案,至原告起訴時已逾3 個月,被告公司均未支付現金股利,明顯惡意積欠拖延無訛。 ㈤、綜上,本件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年度現金股利,且依公司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證券交易市場實務,原則上應於股東會決議之同一年度內發放完畢,由於公司法就公司股利給付期限並無明文規定,應回歸民法適用,認屬無確定期限性質,經催告後給付,故原告基於被告公司股東身分,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作為向被告公司請求立即支付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催告通知,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被告公司就積欠原告100 年度現金股利6,369,300 元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公司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6,369,300 元予原告,遲延期間計5 個月又7 天,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為133,801 元(計算式:本金0000000 ×5 月×1/12×5%+本金0000 000×7天×1/365×5%),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 、第230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辯稱其董事會何時與如何排定開會議程,係屬公司自治內部裁量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延遲決定配息基準日於法無據,且被告公司就發放股利時間自有公司內部自治裁量權,現被告公司100 年現金股利發放日既已定為102 年9 月30日,被告公司亦已於該日將100 年現金股利發放完畢,則被告公司就100 年現金股利發放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言云云,惟查: ⑴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公司自101 年12月24日第2 次股東常會通過發放100 年現金股利每股0.45元起,即負有給付包含原告之股東現金股利之義務,且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給付100 年度現金股利及遲延利息,則被告之100 年度現金股利給付責任業已發生。 ⑵且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以重大訊息方式公告:「現金股利迄未發放之原因:考量目前本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運用與配置,故100 年現金股利迄今尚未發放。」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董事會及其董事長就經股東會決議應發放之100 年度現金股利,無權擅自藉口考量其他現金運用配置理由,拒發遲發100 年現金股利予股東,被告公司董事會除發放股利準備之通常時間外,並無其他遲延發放100 年股利之裁量權。參酌被告公司往年於96、99年度之股息發放時程,發放現金股息日距離股東會決議日期最多不逾2 個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發放100 年股利時,距101 年12月24日股東常會日已逾4 個月,顯逾被告公司發放股利之合理準備期間,倘若被告公司真有資金缺乏周轉情形而需遲發100 年現金股利,依法應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通過,然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竟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公告決定遲發100 年現金股利,顯違反公司法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公司自負遲延責任,當無疑問。 ⑶又就公司董事會不決議或決議遲延訂定股利基準日發放股利,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得免除民法上之給付遲延責任。倘若有公司故意拒不訂定公告股利發放基準日,或惡意將股利發放基準日訂為三、五年後,依被告之公司自治抗辯見解,公司均可將應支付股東之現金股利挪用扣留不發而無需負擔現金股利給付遲延責任,則公司法第193 條、第230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將成為具文。況被告所援引之經濟部85年11月29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僅說明公司發放股利要符合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並未說明或免除公司遲延發放股息之遲延責任,反而強調「年度」之重要性,亦即上年度未分派盈餘不允許為二次以上股東會決議分派,換言之,上年度已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亦不許未經股東會決議由公司任意遲延給付。本件被告公司於102 年度召開二次董事會卻未決議通過100 年度股利除息基準日及發放基準日,只顧討論通過董監事酬勞議案,遲於102年5月14日召開第三次董事會時始決議通過102年8月23日為100 年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102年9月30日為100 年現金股利發放基準日,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而依被告公司以往現金股利公告基準日發放距離股東會決議日期最多不超過二個月,被告公司拖延100 年現金股利逾九個月始給付,係權利濫用而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應負民法之遲延責任,並非屬公司自治範疇,而原告已經合理期間4 個半月後方起訴催告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度現金股利,則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就起訴催告之金額負擔現金股利遲延利息之責任。 ⑷另按公司法第248 條規定公司債應記載事項包含應支付利息,代表公司向任何債權人借款均需支付利息,而一般公司債係半年計付一次利息,本件被告公司遲延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實質上等同於向股東借錢,依公司法之規定本應支付利息,如公司得任意將除息基準日訂定距股東會決議日半年以上而無須付遲延利息,則將破壞公司法年度盈餘股息紅利分派制度,除與公司治理精神相悖,更屬權利濫用。 ⒉被告公司雖質疑原告是否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及持有股數,然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見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起訴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普通股共15,012,011股,於102 年4 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普通股共14,762,011股,而原告僅就其中之14,154,000股起訴請求,當屬有據。 ㈦、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01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公司於102 年9 月30日始有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義務,並非如原告所稱於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紅利後即對股東負給付義務: ⒈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及經濟部85年11月29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示及經濟部商業司100年4月7日00000000000號解釋令,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屬於公司自治事項,由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依據公司狀況決定之,非如原告主張一旦公司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息紅利後,公司即對股東負給付義務。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100年度現金股利,並依法公告訂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除息基準日為102年8月23日,則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始有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遲發100 年度現金股利乙節,容有誤會,被告公司亦否認有資金調度或短缺情形。至於原告聲稱訴外人黃世惠等被告公司董事辦理高額股票質押,無法領取股利,故藉故拖延100 年現金股利之發放乙節,毫無道理,訴外人黃世惠縱有辦理股票質押,亦無法一人主導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況各該董事於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配息基準日及股息發放日時是否有拖延導致股東權益受損而違反其對股東之忠實義務等情事,乃屬董事個別責任,與公司本身無關,不得逕自要求公司負遲延責任。實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決定100 年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與現金股利發放日,一切依法辦理,被告公司董事會何時與如何排定開會議程,係屬公司自治內部裁量權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延遲決定配息基準日,於法無據;原告雖援引被告公司96、99年度股息股利發放時程及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歷年股息發放時程,主張上市公司應於股東會決議後3 個月內支付前一年度股利云云,然被告公司本有因應各年營運狀況對於除息基準日與股息(利)發放日期做最適當決定之裁量,被告公司過去年度股息(利)發放時程不足以酌定被告公司100 年現金股利之履行期限,亦不應作為被告公司遲延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依據,遑論各公司情況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歷年股息發放時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根據。⒉又依經濟部95年1 月23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2年3月19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0月2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除息基準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始有分派股息股利之義務,且應依該時股東名簿股權記載資料為分派之基準,故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紅利當日之股東未必享有股利之分派,必須是分派股息紅利基準日停止過戶當天仍為公司之股東,始依法享有股利分派請求權,絕非如原告所言自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紅利後即對股東負給付義務,蓋當時之股東未必是有權受領股息之股東。而在公司公告除息基準日決定有權受領股利之股東後,因股務及匯款作業所需會再依法訂定發放日,有權受領股利之股東於發放日起,始對公司享有給付股利之權利,倘公司未依公告之發放日發放者,始對該等股東負遲延責任。 ⒊另依公司法第241 條準用同法第240 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等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必須訂定分派股利之除息基準日及發放日,且應將停止過戶原因與期間、暨股利分派發放日等資訊通知證交所或櫃買中心,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辦理公告。被告公司既為上市公司,必須依據前開法令訂定除息基準日、進行停止過戶期間,供全體股東一體適用。原告主張股利為未定期限之債,當股東會決議發放股利後,股東皆可隨時催告履行並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無異係要求被告公司必須在股東會決議次日即發放股息紅利,否則即對股東負遲延責任,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以及上述相關上市法規規定,於法不符。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可隨時自由轉讓,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尚有2 日交割期間,股東可能有巨大變動,若股利發放任由各個股東自行催告履行,將發生上市櫃公司萬餘、甚至數十萬餘名股東在股東會後個別請求股息股利發放之紛亂情況,催告期日、履行期限將各有不同,遲延利息計算亦不一致,且股東會後買進股票之投資人難以確認其買受之股票是否已收受股息股利,故原告所稱股東可逕自催告履行股利請求,亦將導致股票交易市場嚴重紊亂,實無理由。 ⒋此外,上市櫃公司股票若是在除權、除息基準日之後買賣者,屬於不含權、不含息股票,為反映該等股票之正確價值,依照證交所營業細則之規定,該公司股票在除息交易日正式掛牌交易日當日之價格,為前一日收盤價扣除欲分配之股息後之價格,此參經濟部五五、七、二商一五一0三號函釋、司法院72年5 月2 日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7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故持有含息股票之股東享有受領股息之利益之同時,亦須同時受有股價下跌以反映股息發放之不利益,倘如原告所言股利發放屬於不定期限之債,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可經催告履行而於除息基準日前取得股利,但卻在除息交易日股價下跌前出售持股,不啻同時享有股息及股價雙重利益之不當利益,亦將使被告公司於除息基準日前須支付股利予原告之外,又必須另外重覆支付股利予除息基準日前取得原告持有股票之後手,定當導致股利發放之紊亂以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停止過戶期間立法目的盡失之結果,足見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⒌況公司法就公司相關事務為民法之特別法,自當優先於民法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發放,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規定須由公司訂定除息基準日及發放日,以決定有權請求股利之人,且發放日即為履行期日,故原告所稱民法有關未訂期限之債云云,於股份有限公司股利發放事宜並不適用。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其中所涉股東會決議內容均已定股利發放日,與本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㈡、被告公司業已於所定股利發放日即102 年9 月30日如期按102 年8 月23日除息基準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及持股數發放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是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遲延給付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情,自不生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問題,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㈢、況有權請求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者為在102 年8 月23日除息基準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之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應證明其在102 年8 月23日除息基準日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其持股數,然原告所提出原證11、12證券存摺資料均為影本,難以確認為真正,且依原證12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尚融資買進被告公司50,000股,故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9日至4 月12日間無買賣被告公司股票並非事實,原告是否仍有其他證券交易帳戶亦有疑問,是原證11、12無法證明原告在102 年8 月23日除息基準日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其持股數;原告雖聲請向集保公司調閱其於102 年4 月12日即本件起訴日及102 年4 月23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所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惟前開二期日與本件並無關聯,是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 ㈣、綜上,爰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1 年12月24日召開101 年第二次股東常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100 年度盈餘分派現金股利每股0.45元。㈡、被告公司於102 年3 月14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預計將於102 年9 月30日發放100 年現金股利予股東。 ㈢、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100 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102年8月23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 ㈣、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於102 年9 月30日發放完成。 ㈤、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起訴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普通股共15,012,011股,於102 年4 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普通股共14,762,011股,原告就其中之14,154,000股起訴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除息基準日102 年8 月23日前是否享有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請求權?原告於除息基準日102 年8 月23日前得請求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金額是否已經確定?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給付現金股利,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230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33,8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除息基準日102 年8 月23日前是否享有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請求權?原告於除息基準日102 年8 月23日前得請求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金額是否已經確定?⒈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然此非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履行期自決議成立時即已屆至,公司股東雖自決議成立時即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請求權,然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履行期何時屆至,由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發放日係由公司所決定,因此必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此參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份轉讓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變更,於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等語,此即學說上所稱之閉鎖期間,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之股東權之股東。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1 年12月24日第二次股東常會通過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起,即負有給付股東(包含原告)現金股利之義務,由於公司法就公司股利給付期限並無明文規定,應回歸民法適用,認屬無確定期限性質,原告既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給付,則被告之100 年度現金股利給付責任業已發生,並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101年第二次股東常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發放100 年度盈餘分派現金股利每股0.4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公司股東100 年度盈餘分派請求權於該決議成立時即告確定,亦即被告公司股東自該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度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而被告公司自該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100 年度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然此非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度股息、紅利予其股東之履行期即已屆至,必須視被告公司所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發放日以定其履行期,是故,在被告公司決定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除息基準日前,既無法確認原告於斯時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數額若干亦未臻明確,自無從認原告於除息基準日102年8月23日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金額已告確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公司既於102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100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102年8 月23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則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之履行日即為102年9月30日,並非未定期限,亦非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自非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公司股利給付屬無確定期限性質,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之100 年度現金股利給付責任業已發生,並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⒋ 至於原告援引被告公司96、99年度股息、紅利發放時程及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股息發放時程,主張上市公司應於股東會決議後3 個月內支付前一年度股利云云,然被告公司本有因應各年營運狀況對於除息基準日與股息、紅利發放日期做最適當決定之裁量,被告公司過去年度股息、紅利發放時程不足以酌定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履行期限,亦不應作為被告公司是否遲延發放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依據,遑論各公司情況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訴外人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股息發放時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公司惡意遲延發放現金股利,亦乏所據,無足憑採。 ⒌再按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戶之閉鎖期間,目的在於確定行使表決權或盈餘分配請求權等之股東權之股東,是以,公司盈餘分派之對象,以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前閉鎖期間已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準,此項基準日之訂定,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非屬股東會職權時,自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至於何時發放,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公司發放股利之配息基準日及發放日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及經濟部91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94年7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85年11月29日商字第00000000號、100年4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基此,公司股息及紅利分派之基準日及發放日之決定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除息基準日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始有分派股息、紅利之義務,且應依該時股東名簿股權記載資料為分派之基準,故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紅利當日之股東未必享有股息、紅利之分派,必須是分派股息、紅利基準日停止過戶當天仍為公司之股東,始依法享有股利分派請求權,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股息、紅利時並非即對股東負給付義務,蓋當時之股東未必是有權受領股息之股東。本件被告公司既於102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100 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102年8月23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則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對象應為該基準日前閉鎖期間已登載於股東名簿之股東,現金股利發放履行日為102年9月30日,故原告於除息基準日102年8月23日前,尚未能確定係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對象,亦未能確定其可獲得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金額,應堪認定。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934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判決,惟該等判決所涉股東會決議內容均已定股利發放日,與本案事實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⒍又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此即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既可隨時自由轉讓,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尚有2 日交割期間,股東可能有巨大變動,若股利發放任由各個股東自行催告履行,將發生上市櫃公司萬餘、甚至數十萬餘名股東在股東會後個別請求股息股利發放之紛亂情況,催告期日、履行期限將各有不同,遲延利息計算亦不一致,且股東會後買進股票之投資人難以確認其買受之股票是否已收受股息股利,若依原告所主張,催告後公司即應付遲延給付之責,勢將導致股票交易市場嚴重紊亂,實有悖於公司法立法之目的。 ⒎縱認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董事長有遲延決議訂定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基準日發放股息、紅利之情事,然此乃被告公司股東是否得另案向各該董事或董事長主張渠等決定配息基準日及股息發放日時拖延導致股東權益受損,違反對股東之忠實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之。 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230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33,801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101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100年度盈餘分派現金股利每股0.45 元後,於102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100 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102年8月23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 102年9月30日,並於102年9月30日將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公司股息及紅利分派之基準日及發放日之決定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且原告於除息基準日102年8月23日前,尚未能確定係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對象,亦未能確定其可獲得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金額,自不享有被告公司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請求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既已依102年5月14日董事會決議結果於102年9月30日將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完成,難謂有何遲延給付100 年度現金股利之情,自不生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問題。 ⒉又公司法第23條係規範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2項係規範董事未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時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法條所規範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均需其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係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特定之董事,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公司受有何種損害,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230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33,801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101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發放100年度盈餘分派現金股利每股0.45 元後,並於102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公告100 年度現金股利除息基準日為102年8月23日、現金股利發放日為102年9月30日,其所負給付現金股利之義務,即非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係履行期為102年9月30日之確定期限債務,被告公司確已於102年9月30日將100 年度現金股利發放完成,難謂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230條第1項、第235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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