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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張澤恩
- 訴訟代理人
- 温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文翠
- 被告
- 劉招秀
- 被告
- 劉德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招秀因與原告張澤恩為夫妻關係,而知悉原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8月23日,在新竹市○○街000巷00號住家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渣打國際網路銀行網頁,擅自登錄原告帳戶密碼後,自該帳戶先後轉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80 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共計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盜領180萬元。被告劉招秀復未經原告同意,擅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並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如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又被告劉招秀之信用卡費用,係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付款;被告劉招秀所有、兩造同住之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裝潢費用,及被告劉招秀購買汽車之款項,亦均係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所支付。被告劉招秀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上開南山人壽保險費、被告劉招秀信用卡費用、房屋裝潢費用、購車費用共計4,324,247 元。基此,被告劉招秀總計自原告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盜領6,124,24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招秀給付6,124,247 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劉招秀雖抗辯其係經原告同意取得上開款項供作家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劉招秀婚後生有二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新竹縣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表,每月所需家用支出不到2萬元,原告自89年10月15日結婚起至100年2月10日左右分居為止,共計已支出5,685,141元,足供家庭生活使用,且家中水電費亦係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被告劉招秀並無自原告帳戶另行提領款項作為家用之必要,況被告劉招秀為中學教師,非無薪資收入,亦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被告劉招秀購買其私人代步之款項,並非家用支出;原告與被告劉招秀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既登記於被告劉招秀名下,該房屋之裝潢費用即應由被告劉招秀支付,亦非原告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劉招秀復無法舉證其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轉帳180 萬元、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附表所示保險費等情業經原告同意,自應就上開盜領行為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責。
㈢、又原告與被告劉招秀於89年10月15日結婚後,被告劉招秀及其父親即被告劉德相向原告表示,被告二人購買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之價金為750 萬元一次付清,其中400 萬元係向親朋好友借款而來,因遭親友催款,而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被告二人並於90年12月間至原告之母張許秀欉住處,向原告及原告之父張連升、原告之母張許秀欉說明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之緣由,並約定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劉德相,且被告二人應於匯款翌日起15年內連帶以現金一次將400 萬元之借款返還原告之旨。嗣因原告工作忙碌,乃委託原告之父張連升代為出售原告所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50張,再於91年1 月2 日將出售上開股票所得其中4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劉德相之帳戶。被告雖抗辯上開400 萬元係因原告與被告劉招秀結婚時,原告並未支付聘金,且係由被告劉德相購買房屋供原告及被告劉招秀居住,原告為表感恩,於婚後贈與被告劉德相400 萬元作為紅包云云,然被告劉德相購買之房屋係登記在被告劉招秀名下,為被告劉招秀所有,且兩造婚前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聘金,原告並無支付聘金之必要,況原告與被告劉招秀係89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遲至91年1 月2 日始匯款400 萬元與被告劉德相,顯見該款項並非作為聘金之用。衡情原告於91年間全年收入總額未達400 萬元,尚需養家及奉養父母,豈可能無故贈與被告劉德相400 萬元之紅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400 萬元之借款,倘本院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00 萬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400 萬元。
㈣、基此,爰聲明:1、被告劉招秀應給付原告6,124,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劉招秀為夫妻,原告於電子公司上班工作繁重,無暇顧及家庭妻兒,婚後即央請被告劉招秀留職停薪操持家務,讓原告全力衝刺工作,保證以其豐厚收入使妻兒衣食無虞,並將其所有渣打銀行、中國信託之帳戶之存摺、印鑑、密碼,交由被告劉招秀保管,並表示除家用外,被告劉招秀亦可任意使用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然被告劉招秀除日常家用小額提領外,任何大額支出均會在提領前向原告報備,原告從未聞問,原告並於97年12月19日親至渣打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為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被告劉招秀98年8 月23日將180 萬元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轉入其渣打銀行帳戶,係因其早已向原告表示其規劃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供日常家用、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為投資帳戶,因投資帳戶需定期扣款,故將除日常家用金額外之金額轉帳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原告所指其代為支付之信用卡費用均係供家用,原告於94年8月26日即辦理自動轉帳設定,至原告於99年7 月27日無故辦理止付為止,每月均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款,且依原告94年至100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所示,原告收入保守估計約43,833,362元(不包含台積電股票),與同期間全家開銷1,829,811元相較,家用支出之金額並非不合理。又被告劉招秀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均係以原告、被告劉招秀、兩人之子女為被保險人,自95年4月即開始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扣繳保險費,原告若不知情,何以從未辦理止付,且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均將保險費列為扣除額?另被告劉招秀於裝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房屋前、購買汽車前均有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有不定期使用該車,何以遲至今日始予反悔?原告自99年8 月後便不再支付被告劉招秀及兩子之生活費,自100 年2月起即無故離家,未加聞問,卻仍然於申報所得稅時將妻兒納入扶養員額據以減稅,實則已遺棄妻兒,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理。
㈡、原告與被告劉招秀於89年結婚前,被告劉德相為籌備女兒婚事,購買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供原告與被告劉招秀婚後居住,價金當時即已支付給屋主,並未向親友借款,原告於結婚當時尚無資產,結婚費用幾乎均為被告二人支出,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亦係由被告劉德相出資購買,為感謝岳父慷慨相助,當時即有向劉德相表示日後會再予酬謝,且原告因希望妻子婚後長期留職停薪、專心照顧家務,亦向岳父保證會讓妻子未工作仍可生活無虞,至91年間因台積電股價高,原告遂賣出其名下台積電股票,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劉德相之帳戶作為答謝。又原告於91年當時每週末都要去交大上課,被告劉招秀須在家裡照顧小孩,原告所指被告二人至原告父母家中說明借款乙節,並非事實。
㈢、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劉招秀為夫妻關係。
㈡、被告劉招秀於98年8 月23日將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80 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被告劉招秀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被告劉招秀以其為要保人,以劉招秀、張人杰、張文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銀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係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繳納保險費。
㈣、被告劉招秀於94年至99年8 月之信用卡刷卡費用,係以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轉帳之方式支付。
㈤、原告有於91年1 月2 日匯款400 萬元予被告劉德相。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被告劉招秀自原告渣打帳戶匯款180 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是否有經原告同意?被告劉招秀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款項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費、被告劉招秀之信用卡費、裝潢房屋之費用、購車費用,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劉招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返還其6,124,247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劉招秀、劉德相是否有共同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是否有約定為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劉招秀自原告渣打帳戶匯款180 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是否有經原告同意?被告劉招秀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款項繳納南山人壽保險費、被告劉招秀之信用卡費、裝潢房屋之費用、購車費用,是否有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劉招秀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返還其6,124,247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劉招秀於98年8 月23日將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180 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匯至被告劉招秀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卷一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劉招秀則抗辯原告於婚後即授權被告劉招秀使用原告渣打銀行之帳戶,因其規劃將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帳戶、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為日常生活使用,而將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除日常生活之款項外轉帳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扣款之用,若原告需要用錢,再將錢轉回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供其提領,原告就該部分財務規劃均表同意,絕無盜領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劉招秀抗辯原告自婚後即將其中國信託、渣打銀行之存摺、印鑑、密碼交由被告劉招秀保管使用,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2 至353 頁、卷二第85 頁),又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即填具渣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將被告劉招秀渣打銀行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有個人銀行網路申請書存卷為憑(見卷二第83頁),原告於婚後既已將渣打銀行之存摺交由被告劉招秀保管,復將被告劉招秀渣打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則被告劉招秀所辯原告有同意其全權使用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意,尚非無稽。再查,被告劉招秀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多用於股票投資使用,被告劉招秀於98年8 月23日將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180 萬元匯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後,於98年10月至99年2 月間,仍有多次將1 萬元至6 萬元不等之金額轉回原告渣打銀行帳戶,業據被告劉招秀提出其渣打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卷二第83背面至84頁),亦與被告劉招秀所辯係基於家中財務規劃將上開款項匯至投資帳戶方便扣款,原告需要用錢即會再將款項轉回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況原告倘未授權被告劉招秀使用該帳戶,何以於查悉後並未變更網路密碼或停止轉帳,亦非無疑。準此,被告劉招秀抗辯原告於婚後已授權其使用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其係基於全家投資理財之規劃而將180 萬元轉至其渣打銀行投資帳戶,並無盜領之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應屬可採,原告就被告劉招秀有盜領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3、又被告劉招秀分別於92年9 月29日、94年4 月4 日、98年3月31日以其為要保人、被告劉招秀或二名兒子張人杰、張文杰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並於94年12月、98年4 月間設定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扣繳保險費之帳戶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單、代扣南山保費統計表、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南山人壽102 年4 月22日南壽費字第17號函所附要保書、續期保費繳費查詢回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7至271 頁、第305 至306 頁、卷二第36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保險並非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應由原告繳納保險費,被告劉招秀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繳納附表所示保險之保險費,並未經原告同意等情,被告劉招秀則抗辯原告因工作忙碌,婚後即授權被告劉招秀全權處理全家人保險事宜,全家共有9 張保單,除附表所示之保單以外,其餘之保費係由伊於萬泰銀行之帳戶支付等語,並提出保單查詢資料為證(見卷二第166 至167 頁)。經查,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皆為被告劉招秀,被保險人除被告劉招秀外,皆為原告與被告劉招秀所生之子女,而除本件附表所示之保單外,被告劉招秀亦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有原告提出之保單為證(見卷一第17至103 頁),而夫妻係以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結合,衡情以丈夫帳戶扣款為妻、兒繳納保險費之保險規劃,至為常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通念,況除本件附表所示保單以外之其他保險,被告劉招秀亦有以其萬泰銀行帳戶繳納保險費,有被告劉招秀所提上開保單查詢資料為證,尚難僅以被告劉招秀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繳納附表所示保單費用之事實,即認被告劉招秀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再者,由原告所提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內容觀之,南山人壽自95年起即就附表所示保險定期自該帳戶扣繳保險費,且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亦有將保險費列入申報資料,有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證(見卷二第8 至21頁),倘原告就被告劉招秀以該帳戶繳納保險費之情全不知情,何以未向保險公司反應,且仍按年將上開保險申報所得稅?亦屬有疑,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招秀係訛詐其代繳保險費等情,洵非足取。
4、原告復主張被告劉招秀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1 年10月11日止,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繳付被告劉招秀之信用卡費用,又分別於95年9 月22日、97年6 月2 日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繳納裝潢房屋之費用640,030 元及購車款1,352,17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見卷一第272 至304 頁),堪信為真。被告劉招秀則抗辯上開費用均係家用,且均係經原告同意所為等語。經查,被告劉招秀於94年至99年8 月之信用卡刷卡費用,係由原告設定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自動轉帳之方式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認原告自始即同意以其帳戶繳納被告劉招秀之信用卡費用。原告雖主張其自89年10月15日至100 年2 月10日共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5,685,141 元,水電費亦係由其繳納,被告劉招秀無須再以信用卡支付家用等情,並提出原告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金額之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61 至420 頁),然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有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685,141 元之事實,不足證明該部分金額均已提供為家庭生活費用;而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所示,除97年2 月26日扣款之信用卡費用234,033 元(被告劉招秀稱此係帶原告父母至澳洲旅遊之費用)、97年6 月26日扣款之信用卡費用120,105 元(被告劉招秀稱係購車之頭期款)外,其餘按月用以支付被告劉招秀信用卡費用之金額均未超過10萬元,又被告劉招秀每月信用卡之消費內容大部分為加油、至大賣場購物之紀錄,業據被告劉招秀提供其信用卡帳單為證(見卷一第331 至頁),則被告劉招秀所辯其信用卡費用係供家用,應屬有據。次查,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自婚後即與被告劉招秀及子女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被告劉招秀買車前亦有同意幫其付車款等語,即難謂上開裝潢房屋費用、購車費用係被告劉招秀未獲原告同意而擅自為之;況原告自婚後即與被告劉招秀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被告劉招秀復自陳其購買上開車輛係為了接送小孩,原告於車輛送修時亦曾不定期使用該車輛等語,衡情原告為裝潢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屋而支出費用,及為方便妻子接送小孩而支付購車費用,尚與一般家庭生活共同費用支出之規劃相合,難認被告劉招秀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劉招秀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支付信用卡費用、裝潢房屋費用及購車費用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殊非有據。
㈡、被告劉招秀、劉德相是否有共同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是否有約定為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先前向親友借款購買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遭親友催債,而共同向其借款400 萬元以償還親友,經被告二人親自至原告父母家中說明後,其即委託父親代為出售股票,再於91年1 月2 日將400 萬元匯至被告劉德相之帳戶等語,並提出其渣打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卷一第307 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匯款之事實,惟抗辯此係原告為感謝被告劉德相購買上開房屋供原告及被告劉招秀婚後共同居住所為之贈與,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盡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張連升於102 年7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民國91年1 月2 日,我賣了50張台積電的股票,當時的市價是每股83.5元,因為我兒子沒有時間請假,所以委託我去賣,要賣的原因我記得是90年12月時,當時我的媳婦與被告劉德相到我桃園家裡,說被告劉招秀現在住的房子是750 萬,被告劉招秀向我兒子借400 萬元,我們當時是親家,我兒子沒有現金,只有股票,他也沒有時間,所以委託我去處理,被告劉招秀把被告劉德相的存摺影印給我,我記得戶名是劉德相,是台灣銀行還是土地銀行我不記得了,我有跟被告劉招秀確認有沒有收到,他說有收到。被告劉招秀與我兒子之前就已經講好了,但是我是親家,所以禮貌上來知會我,來我家時是說,當初房子750 萬,其中350 萬是被告劉招秀出的,剩下的400 萬是他們跟親朋好友借的,現在要還親朋好友,所以要借錢來還,當初也沒有講利息和歸還的日期,是被告二人共同提出這個問題。好像有人說十五年就一定會還,但是不記得是誰講的,沒有說到是被告劉招秀要還還是被告劉德相要還。股票是我兒子的。」等語,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許秀欉到庭證稱:「當時是講說被告劉招秀買了房子,價金750 萬,他自己付了350 萬,400萬向親友借的,他向我兒子借400 萬,90年12月他跟他爸爸就到桃園跟我們說,我們就答應,我兒子當時剛上班幾年,現金也不夠,就叫他父親去幫他賣股票,借錢給被告劉招秀。是被告他們兩個都要借,是他們兩個說的,說親友要錢了,當時都是親戚,沒有說何時要還,但是有說15年內會還我們400 萬,被告二人說的。當天被告劉招秀並沒有帶小孩一起去。」等語,雖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惟被告復抗辯原告當時每週末都會至交大上課,被告劉招秀需在家中照顧小孩,不可能至原告父母家中,而放小孩獨自在家裡等語,並提出原告父母至家中探視孫子之影片檔名資料為證(見卷二第238 頁),並非無稽;又證人均自陳當時與被告劉招秀之感情尚佳,倘被告二人確有向原告借款之需求,何以不直接匯至被告劉招秀之帳戶,反而需另行提供被告劉德相之帳戶?兩造間倘確有此高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何以並未立下書面借據,亦未具體說明清償之方式與清償期?均屬有疑。
3、復查,被告抗辯原告結婚當時因無資力,係由被告劉德相出資購買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供女兒女婿婚後居住,頭期款330 萬9,000 元係由被告劉招秀於89年6 月7 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二期款275 萬元、尾款75萬7,372 元則係由被告劉德相分別於89年6 月22日、89年7 月4 日以轉帳方式支付,並未有向親友借款支付之情事,業據被告二人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卷二第155 至159 頁、第187 至188 頁),尚非無稽;又原告於91年1 月2 日將400 萬元匯至被告劉德相之帳戶後,被告劉德相於該年度並未提領、動用該筆款項,亦有被告劉德相帳戶91年度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30 至133 頁),衡情倘被告二人確係因遭親友催債而急需向原告借款清償,何以向原告取得400 萬元後,被告二人並未立即提領該金額以還債?再由原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容所示,該帳戶於90年12月7 日分別有2,065,819 元、2,078,264 元之收入,應係原告所指出售台積電股票之所得,倘被告二人確係因遭親友催債而急需向其借款,何以原告遲至於出售股票獲得款項後一個月即91年1 月2 日,始將400 萬元之借款匯至被告劉德相之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係遭親友催債而向其借款400 萬元等情,已屬有疑。再查,原告已自陳其婚後與被告劉招秀共同居住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且其並未支出購買上開房屋之任何價款等情,則原告無論係為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價款,或係為感謝被告劉德相購買系爭房屋供其婚後居住,而贈與400 萬元予被告劉德相,均屬情理之常,倘兩造並未確實就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達成約定,即難認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應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400 萬元,較為可採。原告就其交付400 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為,及被告劉德相收受該4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借款400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招秀自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轉帳180 萬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繳付信用卡費用、房屋裝潢費用、購車費用,均係基於夫妻家庭生活共同財務規劃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向其借款400 萬元,或被告二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等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招秀給付6,124,247 元及利息;基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 ├───┼─────┼─────┤ ∣劉招秀∣ 劉招秀 ∣Z000000000∣ ├───┼─────┼─────┤ ∣劉招秀∣ 張人杰 ∣Z000000000∣ ∣ ∣ ∣Z000000000∣ ├───┼─────┼─────┤ ∣劉招秀∣ 張文杰 ∣Z000000000∣ ∣ ∣ ∣Z000000000∣ ∣ ∣ ∣Z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