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林信全
- 原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益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王益洲 陳信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於民國94年5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利所有,被告陳信利再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2 年1 月29日以書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 分之192859於94年5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利所有;如給付不能,被告王益洲應給付被告陳信利新台幣(下同)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被告陳信利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 0,000分之192859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陳信利應給付原告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王益洲依第1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陳信利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㈣如被告陳信利依第2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王益洲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核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益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原名富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吉育樂公司),後於94年6 月1 日更名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再於100 年12月23日更為現名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緣原告公司前曾出資向被告陳信利購買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總面積為407,047.52平方公尺,嗣因台灣電力公司徵收部分土地,致縮減485 平方公尺,目前該筆土地總面積為406,562.52平方公尺計,500000分之192859即約相當於156,818.48平方公尺),但因故暫未以成豐公司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而係約定由出賣人即被告陳信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時為成豐公司股東之被告王益洲,並於94年5 月20日辦妥信託登記。經查,系爭土地目前應無限於法令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且被告王益洲因案遭通緝中,行蹤不明,顯然無法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依被告陳信利與被告王益洲之間所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該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應已消滅,惟被告陳信利一直怠於通知被告王益洲並行使委託人之返還信託物請求權,原告係被告陳信利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陳信利終止與被告王益洲之信託關係,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 款、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等語。 ㈡依據證人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倪永和及證人即負責查核富吉育樂財務報表之會計師施純燦會計師到庭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原即屬於富吉育樂公司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信利名下,而被告王益洲個人向被告陳信利所買受者,應係富吉育樂公司(即原告公司前身)之全部股權,而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蓋如前述,系爭土地因限於法令規定暫以陳信利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實則為原告公司前身即富吉育樂公司所有,則被告王益洲只需買下被告陳信利家族對富吉育樂公司的「全部股權」,即取得對富吉育樂公司之經營權,就等於掌控富吉育樂公司擁有的將近100 筆土地(甚至富吉育樂的其他資產)。是以: ⒈爰依準備書㈡狀作為對被告陳信利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後,由被告陳信利移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⒉被告陳信利違反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益洲,原告不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應自始不生效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即原告)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則被告陳信利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⒋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公司出資向被告陳信利購買,但暫約定信託登記予被告王益洲,由於該等信託關係有應消滅之原因,且原告本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信利終止系爭信託關係後,由被告王益洲先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信利,被告陳信利再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又因系爭土地因積欠地價稅,致遭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執行,刻遭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中,底價定為2 億元,將來是否拍定或因多次流標而啟封,尚屬未知,惟若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時,系爭土地已由他人拍定或仍查封中,致有給付不能情事,則被告王益洲與被告陳信利均應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或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市價之金額,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㈣此外,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之約定,就信託財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悉由受託人全數負責,迺被告王益洲疏於善盡受託人義務,未如期繳納地價稅,導致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遭查封甚至拍賣,使信託關係終止後,未能將信託財產返還登記予委託人即被告陳信利,致生損害,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為被告陳信利之債權人,爰代位向被告王益洲求償並請求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聲明如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信利雖否認與原告公司前身即富吉育樂公司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乙事,惟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之一,即證人倪永和到庭證稱:系爭18地號土地是將近100 筆左右的土地合併而來,裡頭原本有登記富吉育樂的土地,也有登記被告陳信利的土地,系爭信託契約書裡面有註明權利範圍是500000分之192859,就是原來富吉育樂登記在被告陳信利名下的範圍,原本之所以登記在被告陳信利名下,是因為富吉育樂是家族企業,早期他們家族買的時候,有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林業用地部分可以登記於公司名下,農牧用地就登記於被告陳信利名下等語。對於證人倪永和上開證詞,被告陳信利當日全程在庭,並無任何反駁言詞,甚至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證人倪永和上開證言內容實在。 ⒉依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成豐公司查核報告書,可知:於93年底時,成豐公司即有以私人名義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惟當時尚未成立信託。而依96年及95年度之查核報告書第4 頁第10項記載:「…限於法令規定暫以陳信利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96及95年底均為156,818.48平方公尺,以陳信利名義登記部分已於94年5 月20日登記信託,其受託人為王益洲。」等語,往後連續3 年之查核報告書也都有相同的記載。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成豐公司出資購買,但暫約定由被告陳信利信託登記予被告王益洲而已。 ⒊復依證人即會計師施純燦證稱:被告王益洲有告訴伊,因為土地是農地,所以無法登記給公司,所以用被告陳信利的名義來登記,但事實上是公司購買的等語;又證稱:94、95年受託查核期間,伊曾取具被告陳信利的承諾書,聲明以個人名義登記的土地為公司所有等語,益見系爭土地確屬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信利名下而已。 ⒋再查於82年11月2 日,系爭18地號土地全部被設定2 億4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時名富吉育樂公司)對訴外人即權利人彰化銀行之債務(參本院卷第152 頁),亦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信利名下、實際上屬原告所有之情節相符。 ㈥綜上,對被告王益洲部分之主張,前段爰依代位終止信託、無權處分及回復原狀等請求權基礎,後段則依代位受領受任人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基礎,皆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對被告陳信利部分之主張,前段爰依買賣標的物交付、無權處分及回復原狀、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與不當得利係等請求權基礎,後段則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等規定,亦皆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㈦並聲明: ⒈被告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於94年5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利所有;如給付不能,被告王益洲應給付被告陳信利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⒉被告陳信利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陳信利應給付原告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如被告王益洲依第1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陳信利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⒋如被告陳信利依第2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王益洲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二、被告陳信利則以: ㈠被告陳信利前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時成立富吉育樂公司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大聖御花園遊樂世界」,後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富吉育樂公司之所有股份出售予另一被告王益洲,價格計約6 億元,其中包含3 億元現金、銀行貸款1.5 億元及增值稅1.5 億元,並約定增值稅部分由被告王益洲負擔。然被告王益洲當時無法繳納,因此未能順利辦妥土地移轉登記,故商議後以信託方式處理,即由被告陳信利擔任委託人、王益洲擔任受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王益洲,雙方並於94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有3 位信託監察人可證。是以,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被告陳信利與被告王益洲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亦僅有被告王益洲始得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系爭土地現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即被告陳信利並無法為任何之處分行為,且縱將來信託期滿或被告王益洲繳納增值稅而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信利亦僅能依約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王益洲,而非原告。 ㈡被告陳信利當初係出售系爭土地與被告王益洲,而非原告,且被告陳信利對原告亦無負任何債務,則原告既主張民法第242 條之債權人代位權,自應就其對被告陳利信有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否則即屬無理由。 ㈢另查,系爭土地已因多件民事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事件而為查封登記,是無法為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 ㈣被告與另一被告王益洲間就系爭土地而言,形式上為信託登記行為,實質上則為買賣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等情並不可採。原告公司所引證人施純燦會計師於102 年4 月25日到庭作證之證詞,皆純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73年間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截至信託登記時,持有期間已逾20年之久,至原告所稱82年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當時設定的18地號與目前系爭18地號並不相同,目前系爭18地號係被告將名下約100 多筆土地賣給另一被告王益洲時,由代書倪永和合併而成;而82年間設定抵押,是因為銀行都會希望董監事以其所持有的不動產為擔保,作為公司與銀行談判借款的條件之一。 ㈤93年間被告將富吉育樂公司出售與被告王益洲時附帶出售系爭土地,係因遊樂區有土地面積之限制,須符合法規所規定一定面積以上方能申請,倘系爭土地沒有合併購買,被告王益洲欲經營遊樂區即需重新申請,系爭土地被告是賣給被告王益洲,至於之後原告公司如何組合,被告無權過問。是被告與被告王益洲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及買賣行為,均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公司自無權干預雙方權利義務之行使。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益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0 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㈡被告王益洲現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系爭18地號土地總面積為406,562.52平方公尺,以被告王益洲所有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計算,其土地面積約相當於156,818.48平方公尺)。 ㈢被告陳信利於94年5 月1 日與被告王益洲簽署信託契約書,以被告陳信利係委託人,被告王益洲為受託人,將系爭1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92859,面積407,047.52平方公尺之土地信託予被告王益洲,並於同年5 月20日辦妥信託登記事宜。 ㈣被告王益洲因涉犯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目前遭院檢發布通緝中。 ㈤原告與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締結信託契約,將其所有系爭18地號,應有部分500000分之307131之土地信託予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0 年6 月28日辦畢信託登記事宜,信託關係並於101 年10月29日終止,並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㈥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益洲所有系爭18地號之應有部分土地曾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650 號予以受理,嗣因2 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乃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惟被告王益洲所有系爭18地號,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之土地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98年度地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予以強制執行中。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陳信利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買賣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信利終止與被告王益洲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王益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信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信利依買賣關係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因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對被告陳信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代位受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向富吉育樂公司所購全部股權中之部分資產,並提出成豐公司93年度至99年度查核報告書為證,然為被告陳信利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是否係原告公司向富吉育樂公司購買其全部股權其中包括系爭土地一情,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出成豐公司93年度至99年度查核報告書,被告陳信利否認係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富吉育樂公司購買,而係被告王益洲向訴外人富吉育樂公司、被告陳信利購買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富吉育樂公司間,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證人即會計師施純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幫成豐公司出具95、96年度查核報告書,報告書之解讀,後面是財務報表的附註是成豐公司所提供資料查核,我於查核報告書中雖附註敘明系爭土地屬於成豐公司,對此部分是不能函證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其他適切的證據,所以給予保留意見,也就是說成豐公司查核報告書中附註,我們無法查核其真實性,因為我必須向被告陳信利查證,但我沒有被告陳信利的資料,所以沒向被告陳信利查證,工作底稿中有無承諾書我無法確認,當時是被告王益洲告訴我土地是農地或林地,無法登記給公司,所以用被告陳信利名義登記,但被告王益洲沒有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看,我不知道是公司或被告王益洲個人所買,系爭地號是原告公司於101 年告訴我的,我有幫原告公司重做95年度至99年度之查核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又依據證人施純燦所提出於96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12日分別出具之成豐公司查核報告書分別記載「…財務報表附註十、固定資產…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底以本公司名義登記取得權狀之土地均252743.96 平方公尺;暫以私人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底均為157005.56 平方公尺,以私人名義登記部分取具承諾書聲明為本公司所有無誤。上列土地編定類別主要為遊憩用地為主,其土地面積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底合計均為409749.52 平方公尺。…十九、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本公司向王益洲借入款項各為250,027,360 元及45,260,6 99 元,且未予計息」、「…(第二段)除第三段所述者外,本會計師係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第三段)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固定資產--土地78,224,550元佔總資產14.30%,其中受限於農地相關法令規定暫以陳信利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156818.48 平方公尺佔所有土地面積410462.52 平方公尺之38.21%;應付票據及帳款8,312,791 元及其他流動負債263,567,227 元佔資產總額49.70%,本會計師未能函證,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第四段)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第三段所述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固定資產以陳信利名義暫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應付票據、帳款及其他流動負債如能函證,對民國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可能有所調整數外,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財務報表附註十、固定資產…九十五年及九十四年底本公司以公司名義登記取得權狀之土地均253644.04 平方公尺;限於法令規定暫以陳信利名義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土地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底均為156818.48 平方公尺,以陳信利名義登記部分已於94年5 月20日登記信託,其受託人為王益洲。上列土地編定類別主要為遊憩用地為主,其土地面積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底合計均為410462.52 平方公尺。…十九、期後事項、自九十五年度會計期間終了後,截至本財務報告提出日止,以公司名義登記取得權狀之土地約253644.04 平方公尺已於100 年6 月28日登記信託,其受託人為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期間三年,並設定予該公司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二十、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民國九十五年即九十四年本公司向王益洲借入款項各為263,567,227 元及58,800,566元,且未計息。」等情,此有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2 年5 月2 日正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1頁)。是依據前揭查核報告書雖記載成豐公司所有之土地以私人名義即被告陳信利名義信託登記予被告王益洲,然成豐公司既已於96年5 月31日委由證人施純燦出具九十五年度、九十四年度查核報告書,何以又於100 年8 月12日又出具九十五年度、九十四年度查核報告書,已屬可議;又依據證人施純燦證述:前開記載係依據原告所提供資訊所為,但因不能函證且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其他適切的證據,故無法查核其真實性等情,又另證人施純燦固證述:被告王益洲有說系爭土地是公司購買的,因為是農地或林地所以無法登記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施純燦復證述稱:我不知道是公司買的或個人買的,只是王益洲口頭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證人施純燦亦無法確認究係原告公司或被告王益洲購買富吉育樂公司股權、系爭土地。則縱查核報告書有前開記載,然無從據此即認定向富吉育樂公司或被告陳信利購買富吉育樂公司股權、系爭土地之人為原告公司。 ㈣證人即仲介倪永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信託契約書上監察人欄簽名,會擔任監察人是因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6 億元,總價有增值稅、貸款,銀行貸款沒有辦法一時間作新貸款,原地主有向銀行貸款約1 億5 千萬元,還有約1 億5 千萬元的增值稅,增值稅有富吉育樂公司、被告陳信利2 部分,富吉育樂公司是家族企業,是召開股東會後決定出售,而登記在被告陳信利名下的系爭土地,是因為早期他們家族買的時候有農牧用地、林業用地,其中林業用地可以登記在公司名下,農牧用地則登記在被告陳信利名下,當時買賣交易實際決議都是富吉育樂公司決議後買賣過戶,會信託是因為增值稅與原有貸款就有3 億元,所以買賣6 億元,本件實際買方是被告王益洲,賣方是富吉育樂公司,價金支付之方式係其中3 億元由被告王益洲開支票分期支付,另外3 億元則約定由被告王益洲經營財產,被告王益洲有答應如果財務沒有問題,就會作正式的產權移轉,本件有買賣契約,現金部分支付完了只剩下信託部分,因為被告王益洲有作不動產開發,本來就有買一些面積比較大的,經過介紹知道富吉育樂公司有現成的遊憩用地,不用經過變更等繁瑣程序,所以被告王益洲才要買,一般買賣都是自己手上的資金向他人買財產,如果是更名後的成豐公司買更名前的富吉育樂公司與一般常態不符,我不知道被告陳信利有寫過承諾書,也沒看過承諾書;當時買賣因地號有將近100 筆土地,有富吉育樂公司土地,也有被告陳信利名下土地,後來過戶、錢付清後管理交接,我幫忙辦土地合併後就成1 筆遊憩用地,就是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信託契約書裡註明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92859部分,就是當時登記在被告陳信利名下,富吉育樂公司是將名下財產以股份變更方式賣給被告王益洲,被告王益洲第1 次取得富吉育樂公司百分之97股份,另外百分之3 登記為被告王益洲指定的人,被告王益洲個人將富吉育樂公司買下來,因為過戶要繳增值稅,所以就將被告陳信利名下的部分先信託給被告王益洲個人,被告王益洲是開他弟弟的個人支票由我交給地主富吉育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證人即仲介田蘭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信託契約書上監察人欄簽名,我是買方的仲介,因為買賣時有些土地為了增值稅比較多,買方有些規劃,所以賣方配合買方先辦理信託登記,買方是被告王益洲他們的案子,但是是個人或公司來買我不清楚,賣方是富吉育樂公司、被告陳信利,我有看過買賣契約,但我手邊沒有買賣契約,我知道買賣價金有付,但不知道誰付的款,我不知道被告陳信利有出具承諾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又信託契約書上記載委託人陳信利,受託人王益洲,土地標示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500000分之192859,面積407047.52 平方公尺(約123131.87 坪)等情,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審重訴字第82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綜上,由證人倪永和證述:被告陳信利名下系爭土地原係富吉育樂公司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系爭土地買方為被告王益洲,賣方富吉育樂公司係將名下資產以股份方式出售予被告王益洲,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王益洲支付,因增值稅及貸款關係,所以就被告陳信利名下之系爭土地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為信託登記等語,佐以信託契約書上委託人、受託人分別為陳信利、王益洲等情,則富吉育樂公司係將名下資產以股權方式出售予被告王益洲,而非出售予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㈤原告訴請代位被告陳信利終止與被告王益洲之信託關係,被告王益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陳信利;被告陳信利應依買賣關係交付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王益洲因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對被告陳信利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王益洲與富吉育樂公司,並非原告,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陳信利與被告王益洲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陳信利有違反信託契約約定,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信託關係,原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第348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利為移轉登記。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於94年5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利所有;如給付不能,被告王益洲應給付被告陳信利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被告陳信利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陳信利應給付原告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王益洲依第1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陳信利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如被告陳信利依第2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王益洲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王益洲與富吉育樂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無從援引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第348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利為移轉登記,則縱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陳信利之名義,亦不能達到原告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3 條或第179 條或第348 條第1 項或第544 條規定,訴請被告王益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於94年5 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4年東地字第09341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利所有;如給付不能,被告王益洲應給付被告陳信利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被告陳信利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00分之192859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給付不能,被告陳信利應給付原告2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被告王益洲依第1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陳信利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如被告陳信利依第2 項聲明後段對原告為給付,被告王益洲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王恬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