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 原告
- 陳御魁
- 被告
- 林佳慧
- 訴訟代理人
- 林穆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零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二)嗣於訴訟進行中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6,651,129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三)原告又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營養品之金額為71,498元(見本院卷三第91頁反面)。(四)再於104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1,204元(見本院卷四第80頁)。(五)最後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各項請求細目為:醫療費用30萬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6,800元、養護費用201,579 元、復健費153,720 元、營養品費用84,792元、機車維修費29,300元、薪資損害2,034,000 元、年終獎金損害173,463 元、勞退提撥金損害51,840元、勞健保費損害127,798 元、未能調薪損害230,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8,814,000 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具狀表示其駕駛之DP-7268 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車險,因本件事故係屬意外,並在富邦產險之承保範圍內,故本件訴訟對於富邦產險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頁),經核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向富邦產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之規定,倘若被告敗訴,原告得向富邦產險請求支付賠償金,故其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之權利,原告聲請對受訴訟告知人富邦產險告知訴訟,訴外人林崇義雖曾以富邦產險公司之名義提出答辯狀,惟該狀未有蓋印該公司之大小章,亦未提出富邦產險公司委任訴外人林崇義之委任狀(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卷三第3頁),經本院命其補正(見本院卷三第91頁、卷四第20頁),訴外人林崇義遲未補正,富邦產險公司之客服人員曾錦國並於104 年4 月24日到庭表示該公司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頁反面),故本件參加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駛出,欲左轉三民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並經鈞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二)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如下:1醫療費用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包括急診之手術費、住院費以及預計以後拔除鋼板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估計每年10萬元,大約需3 年之時間,故請求30萬元。2住院期間看護費16,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8 天,每日支出看護費2,100 元,故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800元。3養護費用201,579 元:原告於101 年3 月至5 月、7 月至10月居住在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中心,共計支出養護費用201,579 元。4復健費153,720 元:原告因上開傷勢每月需支出復健費(包括醫療、車資及掛號費),計4,270 元,估計需3 年時間始可痊癒,故請求153,720 元;惟因醫生表示復健費有一定時間之限制,超過部分無法申請健保給付,因此原告同意以卷附醫療單據為請求依據。5營養品、中藥藥材費84,792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補充幫助骨骼癒合成長之營養品(含營養飲料、補筋骨藥丸、補肝腎、鈣片等),並有購買醫療用品(含銀拐、四腳拐杖、青草膏等)之需求,共計支出84,792元。6機車維修費29,3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共計支出維修費29,300元。7薪資損害2,034,000 元: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已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原告白天於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任職鐵工,下班後則於自家工廠從事鐵門、鐵窗之安裝工作,每月薪資為56,500元,為此請求3 年之薪資損害2,034,000 元(56,500元×12個月×3 年)。8年終獎金損害173,463 元、勞退提撥金損害51,840元、勞健保費損失127,798 元、未能調薪損害230,400 元:原告因無法工作而損失每年之年終獎金57,821元,預計3 年共損失173,463 元;而勞退提撥每月為1,440 元,3 年即有51,840元之損害;勞健保費損失則有127,798 元;又公司每月調薪1,200 元,49歲至65歲共計16年即調薪230,400 元,就此部分被告應予補償。9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814,000 元:原告原擔任鐵工工作,如果工作能力沒有達到百分之百就無法勝任這個工作,為此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814,000元(每月薪資56,500元×12個月×13年,原為16年,惟應扣除第7項之3 年)。精神上損害賠償450萬元。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原在全興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作,負責維修製造汽車座椅的機械及廠房內鐵架,目前計畫結婚,因本件車禍造成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450 萬元。
(三)本件經原告向管理單位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求證,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門口,門外道路上左右兩條禁止停車線為管理單位所繪,是勿讓人停車,便於車輛出入之意,不是交岔路口。被告於車禍鑑定委員會會中表示,門左邊有阻礙視線,不知道路況,且被告於原告開刀住院時,亦承認僅看右邊,沒看左邊,而原告經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門口前,看到被告停等於門內守衛室前,未打方向燈,依一般人直覺會以為被告是要讓道路上之直行車先行,是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三陽公司員工宿舍門口絕非交岔路口,原告就本件車禍實無過失。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16,717,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肇事主、次因,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準,亦即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1本件兩造之肇事原因,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一、林佳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御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為準。2至於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門口』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同一單位102 年7 月3 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2.本工業區○○路00號(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前大門出入口之前方路段標線留設缺口部分,係為在該廠門口左右各5 公尺劃設紅色標線禁止停車,避免影響車輛出入視線,維護交通安全(如附照片影本)。3.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路00號宿舍大門出入口前方屬於『無號誌之公司出入口』」之內容及照片不合,且與偵查卷宗內關於三陽工業公司門口前並無交通標線之「現場照片」不符,是104 年4 月1 日函文內容不足以取。3又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3 月4 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為「肇事現場三民路分向標線完整連續,應屬路段中之廠商出入口【參前卷第20頁照片編號1 、Google Map】,並無路口之適用」,惟依交通大學104 年4 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鑑定時採用2012年11月版本」(指Google Map),但前開版本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的門口,確實無交通標線存在,因此,交通大學認定「肇事現場三民路分向標線完整連續,應屬路段中之廠商出入口…並無路口之適用」,以及「陳御魁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依上開說明,其鑑定基礎既與事實不合,則其鑑定結論,自無可採。4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竟在臨○○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門口,繪製15cm連續完整的路面邊線,並於調查報告表中劃記「有路面邊線」,均與卷附現場實景路面照片不合,實不可採。5另依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日報表,原告於全興公司上班時間,在3 月1 日係7:52~17:15 (3 月1 日至7 日原告出勤情形,見卷二第226 頁考勤日程表),而原告在100 年3 月7 日上班時間係7:50至12:00 ,倘在3 月7 日12時40分發生系爭車禍意外,則當時原告是否因中午外出後,而急於下午趕回全興公司上班?故原告騎車有無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無過失相抵之情形?俱待釐清。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有單據之西醫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6,800元、養護費用於66,0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固對原告請求有單據之西醫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認為所有中醫診所之費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否則該單據應予剔除,且原告亦應說明如何計算出每年需10萬元之醫療費用。2養護費用部分:被告固對原告請求之養護費用於3 個月6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認為原告住養護中心共7 個月,已超過仁慈醫院建議之3 個月,原告仍須舉證該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主張之期間是否合理、相當?3復健費部分:依仁慈醫院函覆鈞院:「一般骨折後復健的黃金時間為6 個月」、「陳御魁先生於民國101 年4 月份起開始至本院復健科做復健,截至102 年7 月份,共計復健96次……陳御魁先生於102 年8 月份以後即未至本院復健,於本院復健項目均為電療加運動,無其他復健項目」。台大醫院本院函覆鈞院:「陳先生目前可進行拔除鋼板手術。因骨折已癒合,故拔除手術後不須復健……」可知,原告目前已不須再做復健,因此原告請求3 年之復健費是否已超出醫療目的?退步言之,原告應僅能請求101 年4 月份至102 年7 月份的復健費,而非3 年期的復健費。4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須舉證該營養品是依醫師指示所購買,且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5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6薪資損害部分:被告固對原告之月薪於25,79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到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均有轉換工作之可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全興公司下班後,仍以「鐵工」身分繼續工作,則原告以每月薪資56,500元計算,請求3 年之薪資損害,為無理由。7年終獎金之損害173,463 元、勞退提撥金之損害51,840元、勞健保損失127,798 元、年度調薪補償之損害230,400 元:
⑴按全興公司年終獎金核發辦法規定:「5.1 獎金總額計算年終獎金發給總額由財務部依公司年度獲利狀況,目標達成情形、勞務比例、用料率、年度改善效益等項目綜合計算」,可見全興公司視其當年度有無獲利,始予決定要否核發員工年終獎金,自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再者,原告在全興公司,91年、92年、96年、97年、99 年,考績俱為「乙等」,致使被減發30%獎金,凡此情形,益加彰顯全興公司之年終獎金,非屬員工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不得主張其有173,463元之年終獎金損失而要求賠償。
⑵關於勞退提撥金之損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之。
⑶關於勞健保損失每月3,503 元,原告應說明如何計算出來?且該損失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⑷另依全興公司之年終獎金明細表可知,原告於91年至94年底薪為18,540元,95年底薪才調高至18,840元,且維持3年不變,至98年底薪卻降低至18,340元,直至99年再調高至18,990元,且維持2 年不變,依上開明細表內容,在在證明原告在全興公司並非每年均有調加底薪,至為清楚,故原告主張全興公司固定每年度調薪,並要求補償調薪損害,自不足採。8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依102 年1 月23日仁慈醫院回覆鈞院之病歷摘錄表記載:「101 年11月1 日有照攝X-ray ,影像顯示右股骨下內側的骨頭仍未完全癒合。在受傷部位尚未癒合之前,其勞動能力確實會有影響。病患目前走路並無問題,可作文書工作,無法承受負重之工作(如:抬重物)」,足見原告走路並無問題,可作文書工作。
⑵按「勞動能力係綜合人體各項機能後,判斷其從事勞動市場各項工作之一般性評價,並非針對個別性、特殊性工作加以評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26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見解,台大醫院考量原告之前從事鐵工工作而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50% ,即不足取。況本件仁慈醫院於上開函覆表示原告可以勝任文書工作,故考量一般的工作能力損失,應以台大醫院回覆之23% 勞動能力損失較宜適用於本案。9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駛出,欲左轉三民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路由北向南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6,800元不爭執。
(三)原告已領取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10,632 元;兩造俱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車自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駛出,欲左轉三民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因素,而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有單據之西醫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16,800元、養護費用於66,0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養護費用、營養品費用認無必要,復健費用請求期間過長,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原告以每月薪資56,500元計算薪資損害,金額過高;另請求年終獎金、勞退提撥金、勞健保費損失、未能調薪之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是否有肇事原因,如有,應分擔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1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回覆本院「被告到會陳述主張肇事地三陽工業公司大門出入口前方之車道白實邊線留有缺口,應屬交岔路口,由於肇事地之車道白實邊線原未留設缺口,但事故當時已將肇事地靠三陽工業公司大門側之車道白實邊線留設缺口,並於該大門出入口兩側之三民路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故肇事地於事故當時是否劃屬『交岔路口』不明,且缺乏主管機關對於肇事地歸屬之認定,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該肇事地於事故當時是否劃屬交岔路口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㈠若肇事地於事故當時係屬交岔路口,則:1.林佳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年第1 項第2 款)。2.陳御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㈡若肇事地於事故當時非屬交岔路口,則:1.林佳慧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2.陳御魁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4 月1 日竹苗鑑0000000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29 頁)。惟本件經送覆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卻為:「一、林佳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御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6-197 頁),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由上可知,原告是否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端視車禍發生地點是否為「交岔路口」而定。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工業公司)宿舍門口,為兩造所不爭執。
⑴經向新竹縣政府函查「101 年3 月7 日當時,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宿舍『內』之道路標線是否為新竹縣政府劃設?或授權由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劃設,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又101 年3 月7 日當時,如附件照片所示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宿舍『門口』,是否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新竹縣政府函覆「自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設立,該區內道路標線均由該區管理單位管理」等語,此有本院函文及新竹縣政府104 年4 月8 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38頁)。
⑵本院另向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務服中心函查「101 年3 月7 日當時,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宿舍『內』之道路標線是否為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劃設,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又101 年3 月7 日當時,如附件照片所示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宿舍『門口』,是否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該中心則覆以「1.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宿舍門口『內』之道路標線非本中心所設,是否經新竹縣政府核定,請貴院洽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查證。2.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三陽工業公司宿舍『門口』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非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此有本院函文及該中心104 年4 月1 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3、34頁)。
⑶由此可知,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三陽工業公司宿舍內地面上雖繪有黃色標線及標示「慢」字標線(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惟其並非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務服中心或新竹縣政府所劃設或核定,該宿舍內供車輛行駛之通道,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2 款所指之道路、車道,堪以認定。基此,該宿舍大門與新竹縣湖口鄉三民路交界處,亦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自非交岔路口至明。3被告雖抗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大門出入口前方之車道白實邊線留有缺口,應屬交岔路口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準此可知,「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路段亦得免設路面邊線,並非僅「交岔路口」得免設路面邊線。查,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三陽工業公司宿舍大門出入口兩側之三民路邊劃設避免影響宿舍出入車輛駕駛人視線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9 -60頁),故依前揭規定,其得免設路面邊線,本件被告以該宿舍大門路面邊線留有缺口為據,辯稱該宿舍大門即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容有誤會,而不可採。此由本院檢送上開新竹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務服中心回函,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詢,該會回覆本院「經本會第104-26(104 年5 月8 日)會議依函附新跡(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服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新工字第0000000000函)資料研議,其覆議意見修正為:㈠林佳慧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㈡陳御魁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益資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甚明。且此與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務服中心102 年7 月3 日函覆本院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公司『出入口』」,亦相符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經濟部工業局新竹工業區務服中心前後回函矛盾云云,容有誤會。4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前我駕駛自小客車DP-7268 由○○路00號公司內向東駛出準備左轉進入三民路,進入馬路前我有停等(未熄火),有打左方向燈並且查看左右方確無來車下才緩慢起步左轉,左轉過程中當已進入三民路向南車道時,我本向右查看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當時我聽到坐在副駕駛座乘客的提醒向左查看時,便轉頭查看左方,便發現對方為一男子獨自騎乘摩托車在車道內向南直行,對方雖然也有查看到我車輛而想向左閃避,但因車速很快仍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核與原告警詢時陳述:「事故前我獨自騎乘普通重機NZ6-771 沿湖口鄉三民路車道內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左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自19號公司內直接向東出,有稍微減速一下後便又繼續直行併左轉,隨後兩車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因而發生事故…,發現危險約1 公尺,對方自小客在我右前方,碰撞前已來不及反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71 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被告自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駛出,屬起駛車輛,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三民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本件經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現場與車損照片顯示:小客車前保險桿脫落且自左往右外掀、引擎蓋中央部位淺凹陷、左前大燈上方引擎蓋局部凹陷。機車正面包含前擋風板、前輪前蓋、大燈座總成嚴重破損,儀表板脫落懸垂,轉向機柱彎折。推斷機車以正面撞擊小客車左前角,機車騎士彈落小客車引擎蓋後,碰觸前擋風破璃而續往左前(東南)方掉落路面;機車則往後彈退,依刮地痕長度(6.4 公尺)、起點位置(距西側車道邊線1.1 公尺),騎士摔落處與散落物分布,推斷小客車在撞擊瞬間係往前非慢速運動,且機車應曾與小客車左前輪觸擊始具足夠力道彈退該距離…,推斷兩車觸擊地點與車道邊線距離約小於1 公尺,亦即小客車車頭剛駛入車道」、「肇事現場三民路分向標線完整連續,應屬路段中之廠商出入口,並無路口之適用。綜合研析,林佳慧駕駛小客車,由路邊左轉駛入車道,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陳御魁駕駛重型機車,應無肇事因素」,有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4頁)。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車輛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因素,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5末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規定。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已如上述,故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云云,核非可採。此外,依現場跡證尚無法以精確推估肇事機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速,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4 年4 月14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8頁),故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賠償數額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財產,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9,107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包括急診之手術費、住院費以及預計以後拔除鋼板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估計每年10萬元,大約需3 年之時間,故請求30萬元。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有單據之西醫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認為所有中醫診所之費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否則該單據應予剔除。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西醫之醫療費用29,107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 、10頁)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表一】,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費用因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准許。2看護費用16,800元: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8 天,每日支出看護費2,100 元,故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800元,業據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為憑【附表二】,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由住院護理紀錄得知,患者(指原告)住院期間有請人看護,看護聘雇時間為101 年3 月7 日至101 年3 月15日,共8 日全日,看護費用一日為2,100 元」等情,有仁慈醫院函覆之病歷摘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核屬有據。查原告住院期間自101 年3 月7 日至101 年3 月15日為止共計8 日,以1 日2,1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00元(2,100 ×8 )。3養護費用66,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3 月至5 月、7 月至10月居住在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中心,共計支出養護費用201,579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中心出具之養護費收據為憑【附表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養護費用於3 個月共計66,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認為原告住養護中心共7 個月,已超過仁慈醫院建議之3 個月,原告仍須舉證該費用是否為必要之支出等語置辯。查原告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因行動不便,須由他人照顧等情,此有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卷三第51、88頁),準此,原告於101 年3 月15日出院後迄至101 年6 月14日為止之3 個月期間確有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養護費收據,其每月之養護費用應為22,000元,其餘款項或為零用金,或為保證金,並非養護費用,故原告可得請求之3 個月養護費用應為66,000元(22,000×3 ),其餘請求難認有其必要性,而不予准許。4復健費用0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每月需支出復健費(包括醫療、車資及掛號費)計4,270 元,估計需3 年時間始可痊癒,故請求153,720 元,惟因醫生表示復健費有一定時間之限制,超過部分無法申請健保給付,因此原告同意以卷附醫療單據為請求依據。被告則以:原告自102 年8 月份以後即未至仁慈醫院復健,原告應僅能請求101 年4 月份至102 年7 月份的復健費,而非3 年期的復健費等語置辯。查原告有復健治療之必要,因粉碎性骨折位置是膝關節周圍,導致關節僵硬,術後一定需要復健,復健期間需視病人進步程度而定,而原告於101 年4 月份起開始至仁慈醫院復健科做復健,截至10 2年7 月份,共計復健96次…,102 年8 月以後即未至仁慈醫院復健等情,有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88、221 頁)。又原告自102 年5 月8 日迄103 年4 月25日止另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復健科就診,此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參附表一】。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於101 年3 月7 日,迄今已逾3 年,原告目前已停止復健,為其自承在卷,其並同意以卷內的醫療費用單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四第164 頁),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有單據之西醫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業已支出之復健費用,自應准許。然原告提出之復健醫療費用收據已計入第1項之醫療費用請求金額中,故於此不再重覆計算給予,列計為0 元。5營養品費用、中藥藥材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補充幫助骨骼癒合成長之營養品(含營養飲料、補筋骨藥丸、補肝腎、鈣片等),並有購買醫療用品(含銀拐、四腳拐杖、青草膏等)之需求,共計支出84,792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為據【附表四】。被告則以:原告須舉證該營養品是依醫師指示所購買,且為療傷所必需之支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車禍後在仁慈醫院住院開刀,於101 年3 月15日出院後自101 年4 月起至102 年7 月密集至仁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參附表一】及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接受上開治療外,另有支出營養品、中藥藥材費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以剔除。6機車維修費11,436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共計支出維修費29,300元,被告應予賠償。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之車主歷史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4-85 頁),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零件19,850元、工資9,450 元,共計29,300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69-1 頁),並有連城機車行檢送工資與零件分列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又系爭車輛係於92年8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1 年3 月7 日)已有8 年7 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其修車零件費用為19,850元,其折舊金額應為17,864元(計算式如附件),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986 元,再加上前開工資9,45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被告肇事所生修復費用為11,436元(1,986+9,450)。7薪資損害353,235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無法工作,已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其白天於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任職鐵工,下班後則於自家工廠從事鐵門、鐵窗之安裝工作,每月薪資為56,500元,為此請求3 年之薪資損害2,034,000元(56,500元×12×3 )。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月薪於25,790元範圍內不爭執,惟認為原告到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均有轉換工作之可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全興公司下班後,仍以鐵工身分繼續工作,則原告以每月薪資56,500元計算,請求3 年之薪資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7 日發生本件車禍後,自101 年5 月1 日起向任職之全興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至102 年4 月30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停薪留職申請單3 份及全興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68-2 、224 頁、卷三第16頁)。惟原告自102 年5 月1 日起仍未到職上班,迄至103 年5 月19日與全興公司在新竹縣政府調解,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為職災事故而請求全興公司給付職災期間之30%薪資、醫藥費、勞退提撥金、資遣費、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全興公司主張公司中午供餐,原告亦有訂便當,原告於午息時間外出發生本件車禍,故不認同本件車禍為職災事故,已於101 年4 月30日同意原告留職停薪,並請原告傷癒返回公司,復健非不能工作之理由,公司可另調整工作等情,雙方協商後同意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由全興公司給付原告26萬元慰問金,原告則同意放棄其他請求,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由此可知,全興公司於原告留職停薪復健期間已要求原告返回工作,並同意調整工作內容。次查,原告迄102 年1 月23日為止,右股骨下內側的骨頭仍未完全癒合,在受傷部位尚未癒合前,其勞動能力確實會有影響,目前走路並無問題,可作文書工作,無法承受負重之工作等情,至102 年5 月29日為止,原告仍在複診治療與觀察中,如欲從事原設備維修工作,建議執行負重較輕的業務,若須執行抬重或需負重較重的業務,則須請他人協助執行,此亦有仁慈醫院之病歷摘錄表2 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卷三第88頁)。綜合上情判斷,原告於102 年1 月底時已可從事文書工作,迄至102 年5 月底時,亦可從事負重較輕之業務,原告於全興公司係擔任設備保全助理工程師,負責設備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機能改善、台車製作修改、料架製作修改等須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三第16頁),雖公司同意調整原告之工作內容,惟原告並未返回工作,而與全興公司合意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故其主張因本件車禍3 年期間因傷無法工作,尚非可採,本院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至102 年4 月30日為止,較為妥適。
⑶又原告月薪不含加班費為25,790元,惟全興公司發給之年終奬金為公司依經營績效與員工當年度工作表現核發,屬於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此有全興公司之覆函2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卷三第16頁),故計算原告之平均每月所得,自應加計加班費、年終奬金,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原告100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當年度自全興公司取得之薪資所得共計343,736元(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計月薪為28,645元(343,73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以該金額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方屬適當公允。至於原告主張其下班後於自家工廠從事鐵門、鐵窗之安裝工作,加計全興公司之薪資,每月薪資為56,500元,並提出駿達企業社之影印名片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惟稽諸原告100 、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該筆收入(見本院卷二第22-23 頁、卷四第174 頁),原告主張其每月所得尚應加計業外收入,難認有據。
⑷末查,原告自101 年3 月7 日下午起請假,至同年5 月1日起留職停薪,依其請假種類101 年3 月扣薪7,762 元,4 月扣薪1,733 元,5 月份起已留職停薪故無支薪等情,有全興公司之回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4-225 頁)。而全興公司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非職業災害,故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而係依請假情形予以扣薪後發給薪資,已如上述,準此可知,原告101 年3 、4 月間仍領有薪資,因此其該2 月份因車禍所受薪資損害範圍應為扣薪之金額即9,495 元(7,762+1,733 ),至於101 年5 月1 日迄至102 年4 月30日共計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月薪28,645元計算,則為343,740 元(28,645×12)。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53,235 元(9,495 +343,740 )。8年終獎金、勞退提撥金、勞健保費、未能調薪等損害0元: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工作而損失每年之年終獎金57,821元,預計3 年共損失173,463 元;而勞退提撥每月為1,440 元,3 年即有51,840元之損害;勞健保費損失則有127,798 元;又公司每月調薪1,200 元,49歲至65歲共計16年,即調薪230,400 元,就此部分被告應予補償。被告則以:全興公司視其當年度有無獲利,始予決定要否核發員工年終獎金,自屬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非屬員工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故原告不得主張其有173,463 元之年終獎金損失而要求賠償;另勞退提撥金之損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之;關於勞健保損失每月3,503 元,原告應說明如何計算出來?且該損失與系爭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在全興公司並非每年均有調加底薪,故原告主張全興公司固定每年度調薪,並要求補償調薪損害,自不足採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與全興公司合意於102 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而本院核計原告迄至當日為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時,已計入應於102 年核發之101 年度年終奬金,詳如前述,基此,原告即不得重覆請求被告賠償102 年度之年終奬金;且原告既自102 年4 月30日起終止與全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其主張受有102 、103 年度之年終奬金損害,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再按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係自勞工之工資中按比例提撥,作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查全興公司每月為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1,440 元,自101年5 月1 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後即停止提撥,此固有全興公司之覆函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6頁)。惟查,原告既已向被告請求101 年3 月7 日迄至102 年4 月30日為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獲准許,該等金額中已包括原應自工資中提繳一定比例之退休準備金,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重覆求償,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次按「本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由此可知勞健保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保險者,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應由投保單位負擔。經查,原告車禍後自101 年5 月1 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並以「因傷病留職停薪」原因辦理勞健保繼續加保,原由全興公司支付之勞健保費轉由原告自行負擔,101 年5 月至12日月保費為每月2,767 元,102 年度1 月起每月2,782 元等情,此固有全興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卷三第16頁)。惟依前揭規定,留職停薪期間繼續參加保險者,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應由投保單位負擔,原告與全興公司達成合意改由原告自行負擔,致須支付額外之費用,難認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末查,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雖未獲調薪,惟全興公司調薪辦法係參考經營景氣狀況、物價水平、同行薪資水準後,再決定是否實施調薪與規劃調薪辦法,此有該公司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頁)。故原告縱使在職,是否必獲調薪,及其調薪幅度為何,均未可知,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非可採。9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94,838 元:原告主張:其任鐵工工作,如果工作能力沒有達到百分之百即無法勝任鐵工工作,為此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814,000 元(月薪56,500元×12個月×13年,原為16年,惟應扣除第7 項之3 年)。被告則以:勞動能力係綜合人體各項機能後,判斷其從事勞動市場各項工作之一般性評價,並非針對個別性、特殊性工作加以評斷,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26 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見解,台大醫院考量原告之前從事鐵工工作而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50% ,即不足取,況本件仁慈醫院於上開函覆表示原告可以勝任文書工作,故考量一般的工作能力損失,應以台大醫院的23% 勞動能力損失較宜適用於本案等語,資為抗辯。
⑴查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前往台大醫院接受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結果為:「根據先前手術與門診紀錄,配合本次門診觀察,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綜合判斷,陳先生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遺存之後遺症,包括右膝關節孿縮(減少20 %角度)、右下肢肌力減損(減少20% 膝關節伸直與髖關節屈區肌力),必須持單拐步行,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為13等殘障(共15等),考量陳先生之前從事的鐵工工作,必須經常爬高爬低與蹲下,判斷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50% ,但若以辦公室等非勞力工作而言,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為23% 」。原告嗣後再於103 年1 月21日前往台大醫院門診,結果為「根據當日X 光檢查結果,陳先生所受骨折傷勢,其骨頭已癒合。陳先生目前可進行拔除鋼板手術,因骨折已癒合,故拔除手術後不須復健,勞動能力減損與目前相當,應不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此有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2 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79、204 頁)。本件因被告質疑台大醫院就原告之關節活動角度鑑定方法並非客觀、及拔除鋼板後可能影響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節(見本院卷四第26頁至反面27頁),請求本院再函詢台大醫院,經該醫院覆以:「關節角度由量角器測量,肌肉力量由醫院或治療師施測,以上二者是客觀的檢測,非病人之主訴。102 年5 月8 日有進行X 光檢查,骨折處經內固定處理,骨折處有癒合,但仍有透射性」等語;「是否拔除體內鋼板與勞動能力無關,也不會造成後遺症」,此有台大醫院回函、回復意見表暨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22 頁、158 頁正反面)。
⑵按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倘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工作內容,恆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如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始能完成其工作,則判斷其受侵害後之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時,自應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內容,以估定其勞動能力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車禍受傷前在全興公司擔任設備保全助理工程師10年以上,負責設備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機能改善、台車製作修改、料架製作修改等須負重之工作,此有全興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年終奬金核發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卷三第16、128-138 頁),而原告係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工作,,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反面),則依原告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綜合判斷,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應為其任職全興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8,645元。本件原告考量己身無法勝任文書工作,全興公司亦基於公司治理之因素,而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四第159 頁反面),故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應參酌其原從事者為負重之工作,據此估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為50%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被告抗辯應以23% 計算減損程度,均非可採。
⑶原告係52年9 月4 日出生,於101 年3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8歲,茲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02 年5月1 日起算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強制退休之117 年9 月3 日止,共計15年又126 日,按原告月薪28,645元計算,並依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應計為1,994,838元【計算方式為:171,870 ×11.00000000 +171,870 ×0.00000000)×(11.00000000 -11.00000000 )=1,994,83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26/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慰撫金200,000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先後經住院手術及門診追蹤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曾從事鐵工工作,在全興公司擔任設備維修工作,未婚,目前租屋自住,計畫結婚,不需撫養他人;而被告離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職業為補習班英文老師,需要資助子女生活費用等情,原告103 年度有利息及股利所得為612,540 元,財產總額為14,021,061元,被告103 年度所得為1,974,196 元,財產總額為57,784,882元等情,業經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9-181 、194-198 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4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 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107元、看護費用16,800元、養護費用66,000元、機車維修費11,436元、薪資損害353,235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94,838 元、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為2,671,416 元。惟被告已支付210,632元賠償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該金額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60,784 元(2,671,416 -210,632 )。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0,7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法定利率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第1年折舊額:19,850×0.369=7,325
第2年折舊額:(19,850-7,325)×0.369=4,622
第3年折舊額:(19,850-7,325-4,622)×0.369=2,916
第4年折舊額:(19,850-7,325-4,622-2,916)×0.369=
1,840
第5年折舊額:(19,850-7,325-4,622-2,916-1,840)×
0.369=1,161
合計折舊額:7,325+4,622+2,916+1,840+1,161=17,864
殘值:19,850-17,864=1,986
1,986(零件)+9,450(工資)=11,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