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李中旺、翁啟勝
- 原告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明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被 告 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勝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陳又寧律師 陳香嚴 李公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專業生產電容器之公司,原告為生產網通機台之上市公司,被告為使原告使用其產品,提出原證2 承認書(原證2 ,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39-52 頁)進入供應鏈。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簽完原物料採購合約起,陸續向被告以電子訂單方式(原證1-3 )採購電容器(原告料號000000000000G ,被告料號SC006M1000C3T ),並用於原告乙太網路交換器(Ethernet Switch )產品上。而電子訂單背面記載:「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賣方在此提供上開保證最少不得少於自驗收或接收貨物後三年」,等於保證貨物能用3 年以上。又被告所提承認書曾保證其品質,依其計算公式,理論上應可使用3 年半,但僅1 年至1.5 年即凸爆,造成交換器失去功能,原告將部分交換器維修後寄回給客戶,少量因全部燒毀,無法修復,因而賠付新的產品。 (二)被告產品自96年12月間陸續發現凸爆(防爆孔凸起),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要求補正,被告於96年12月11日出具報告表示產品無問題,但當時原告客戶端瑕疵不斷發現,被告無能力找出瑕疵原因,連續實驗6 次以上並出具相關報告,直至97年7 月11日始發現是電容器本身不良(水量過多),自承瑕疵在於被告本身製程上,此有被告所提之正式分析報告6 份可參考(原證3-1 到3-6 ,見本院卷一第53-106頁),足以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交付之貨物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有上述之瑕疵,致原告對於四大主要客戶之賠償金額為:7,323,849 元(原證14,友訊,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美金5,241,051 元(原證15,ENTERASYS ,本院卷二第428 頁)、美金2,661,240 元(原證16,EXTREME ,本院卷二第429 頁)、美金192,100 元(原證17,NORTEL,本院卷二第430 頁),美金部分以1 :30匯率計算,共計造成原告約2.4 億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10條第3 項、訂單正面注意事項第1 條、訂單正面條款第3 條、第7 條、訂單背面第7 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另系爭產品出現瑕疵後,經兩造多次協商,於101 年3 月28日在被告公司之會議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謝慶盛(Hank)同意賠償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 萬,雖被告稱需以貨款抵銷,但此僅為給付方式歧異而已,賠償金額曾已達共識,但被告事後卻拒不履行(原證8 ),故本院若認起訴狀之契約請求權或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構成,則以兩造曾經達成和解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4,000 萬元。 (五)被告辯稱原告交易對象為訴外人東莞智寶公司,與事實不符。 1、本件有瑕疵料號之所有訂單對象均為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1),invoice (附件8 )開立者亦為被告,無一例外。且經原告向銀行調出匯款明細,貨款均匯入被告帳號內,無所謂被告子公司帳號(原證18),原告更不知有所謂代收代付情事,被告事後作帳處理模式,與原告無關。 2、由訂單樣本可看出原告系統上之供應商編碼僅有503960即智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無大陸智寶之編碼。且被告公司在yahoo 股市網站上稱東莞及蘇州的生產地為工廠,至於OP或OU等訊息應僅為產地記載而已。 3、被告員工林雪萍證稱:台灣有台灣invoice ;大陸有大陸invoice 。附件8 第一張invoice 為台灣智寶開出,且有公司章,所以是台灣智寶所開出。 4、退萬步言,若認定交易對象是被告在大陸之子公司,依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第7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被告亦須連帶負責,最高法院89台上461 號判決與96台上1238判決可資參考。 (六)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00 元及自訴狀送達後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主張有瑕疵電容器(原告料號000000000000G ,被告料號SC006M1000C3T ),被告僅就1,271,817 元部分為契約相對人,其餘部分則無買賣關係存在。 1、就原告101 年9 月3 日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影本:為原告與訴外人東莞智寶公司間之交易,被告僅負責貨款之代收。2、就原告101 年10月1 日所提出之原證11、原證12交易資料影本:其中訂單號碼OU開頭之訂單,除其中7 件訂單聯絡人為被告公司人員林雪萍外,其餘人均為訴外人東莞智寶公司之業務助理,送貨地址亦為廣東省東莞市。證人林雪萍於102 年3 月20日亦證稱: 「明泰公司提供給我們的網站,可以做為核對貨款的動作,其上有發票和invoice 號碼,其中invoice 號碼是大陸東莞智寶開出的,是因為我認為既然是台灣明泰公司付款的明細,我只確認是台灣智寶開出來的發票部分,其他invoice 號碼既然不是台灣智寶開出,我就認為他是大陸東莞開出的…。」可佐證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中,出貨至大陸東莞部分之貨物,買賣契約當事人為東莞智寶公司,而與被告無涉。 3、由被證2 、被證3 傳票及附件1 整理對照表可知,被告實際收受之貨款僅545 萬2 千917 元,其餘2,560 餘萬元均為東莞智寶之應收帳款,被告並非交易相對人。 (二)原告固以原證8 主張被告業承諾將賠償4 千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人員Mike Wang 於西元2012年3 月28日寄發予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謝慶盛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原告人員自行撰擬,並非兩造合意製作簽立。復且,自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和解數額及給付方式從未達成合致,就原告所提議之4 千萬元和解金額,基於維繫後續合作關係,被告建議原告之關係企業友訊科技公司應解除「禁用令」,使被告得持續供貨,並以每筆貨款扣抵15% 之方式分批償付原告主張之和解金額,但未獲原告同意,兩造協商並未達成和解。 (三)被告所出售之系爭電容器並無瑕疵。 1、按影響電容器壽命之主要原因為工作溫度高低,電容器使用後產生「凸爆」,為達其使用壽命後必定發生之現象,並非「瑕疵」。又依原證3-6 「客戶品質抱怨回饋」報告所載,電容器工作溫度為「不超過75℃」,並非原告所稱之50℃-60 ℃,而以75℃推算電容器之使用壽命為8,000 小時,僅約相當於11個月,而凸爆狀況均在使用一年多後始發生,遠超過上開推算之使用壽命,可見系爭電容器完全符合規格,無任何瑕疵。且依原告客戶所屬業界狀況,實際使用時係將網路交換器全部網路均連線(即通稱為「滿載」)、維持24小時運轉,但實驗室內預設之操作狀況通常僅為空載或輕載,二者所測得之數據及機器使用狀況有極大落差。再者,電容器「凸爆」後,僅會導致電容器失效而斷路,並不會導致網路交換器其他部分毀損之狀況,若如被告所稱出現「整台機器毀損」,則極可能是原告產品本身設計不良所致,與原告產品無涉。 2、原證3-6 、原證4 、原證5 及原證30之各份報告均係因原告關係企業友訊科技公司採取禁用令(被證5 ),而被告品保主管為求解禁,方在未獲被告公司授權情況下,指示證人吳軍等人製作並出具,略以「2006年5 、6 、7 月制品組立時間過久可能存在2%之不良率」,再提出以「採用較低含水量電解液」等方式作為改善對策以求解禁。實則,「電解液之含水量」與電容器之使用壽命無關,有證人吳軍102 年8 月14日之證詞及蘇州智寶所製作之「業界電容廠商含水率測試報告」(被證8 )可稽。故除被告為解除禁用令而製作之原證3-6 外,原告並未對被告產品具有瑕疵之主張盡舉證之責。 (四)原告電子訂單所載「保固三年」條款未經被告任何人員簽名或蓋章,並非契約之一部。縱令系爭電子訂單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依電子訂單第2 條之規定【意即若在本訂單所列印之條款與手寫或打字之記載或相關之附件間有衝突時,應以後者(即手寫或打字之記載或相關之附件)優先適用】,是原證2 「承認書」中所載之使用條件應優先於電子訂單之適用。 (五)原告並未逐一檢測客訴之瑕疵產品是否確因電容器瑕疵所導致,亦未至客戶端確認其產品實際工作溫度,更無法確認其客戶退換貨之數量,就系爭電容器是否均存有瑕疵及實際損害數額均未盡舉證責任。 (六)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簽訂原物料採購合約(原證1-2 ),契約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 (二)雙方簽完原物料採購合約後,原告以電子訂單方式下單,被告則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件8 所示之invoice 為交易憑據。 (三)原證3-1 至3-5 、原證3-6 、原證4 、原證5 、原證30之報告為被告公司人員所製作並交付予原告。 (四)原證8 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是否為本件買賣之相對人? (二)兩造是否就本件以四千萬元達成和解? (三)本件原告以系爭電容器有瑕疵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之 (一)本件被告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相對人。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自95年迄101 年止,就原告所主張有瑕疵之電容器,買賣相對人為被告之部分僅有1,271,817 元,其餘部分則無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1、依93年12月9 日原告與被告簽約之原物料採購合約書(原證10,本院審重訴卷二第303 頁至第307 頁),期間2 年,亦即93年12月9 日到95年12月9 日之交易均以契約為準,可取代原證1-1 (同前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而兩造間有發票為證,證實有交易,加上原證10,交易之法律關係均適用原物料採購合約書。且依原告與被告於96年之訂單如原證11光碟一片,所有訂單均是發給被告台灣智寶,發票均為被告所開出;依原告與被告之97年到99年訂單如原證12光碟一片,所有訂單均是發給被告台灣智寶,發票均為被告所開出。從而上開證據均可證明原被告間有交易,而非被告所稱是與大陸子公司交易。 2、原證3-1 至3-6 之所有部分雖均列為智寶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惟原證3-1 至3-6 是被告的智寶電子蘇州子公司出的鑑定報告交給被告台灣公司,再交給原告公司,且提出是由被告台灣公司品保人員到原告公司交出、說明,故認是被告公司所提交。 3、且invoice 開立者均為被告,無一例外,均無使用被告之子公司,原告依此證明交易對象為兩造間。又原告向銀行調出匯款明細,均匯入被告帳號內,無所謂被告子公司帳號(原證18,同前卷二第500 頁至第502 頁)。 4、證人即被告員工林雪萍當庭指證:附件8 的第1 張invoice 為台灣智寶開出,且指出:「因為這是台灣統一發票的格式,且蓋有智寶公司的統一發票章。」(見同前卷二第12頁反面)。另證人即原告員工鄭蕙敏證稱:「我們下的訂單是智寶電子公司,就我印象中,我們只對台灣智寶公司下單。公司並沒有大陸智寶公司供應商編碼,所以無從下單。」(見同前卷第8 頁正、反面)。基上,被告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兩造就本件買賣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4千萬元和解。 原告主張:有關本件兩造經多次協商,101 年3 月28日於被告公司會議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江謝慶盛(Hank)同意賠償至少4,000 萬元,但事後不履行,並提出原證8 (見本院審重訴卷一第176 至178 頁)。被告對原證8 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僅同意以貨款相抵云云。按兩造已就賠償金額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即被告願支付4,000 萬元與原告以解決本件之糾紛,和解業已成立,至於以貨款相抵等係屬履行和解金額之方式而已,原告主張本件和解已成立,被告應依和解條件履行,洵屬有理。 (三)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除已和解之4,000 萬元本息外,其訴為無理由。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因和解契約之訂立,當事人終止或防止法律關係之爭執,以互相讓步而確定其法律關係。當事人已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各自負擔因和解確定之債務而有履行之責,此即為和解之債權效力,本件兩造就紛爭事項既已和解,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即不得以同一事由依合約或民法第227 條提起本件訴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國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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