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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議人
馬自強
相對人
伊諾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述寧
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 164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之終局處分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然本件異議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向相對人公司購得236,000 股,股價共計472 萬元卻以低價每股2.4 元遭拍定,其拍定價款扣在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然原裁定對此隻字不提,此能稱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又原裁定所列各理由、法條,與異議人所受之損害全無相關,實無法說明異議人所受損害已經賠償。另裁定理由所述內容亦與95年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無關。詎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侵害異議人權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再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即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 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於95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1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 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所有之房地及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以假扣押執行。其後因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之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1801號裁定之本案請求,經本院於 96年7月13日以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判准相對人之部分請求,並准相對人假執行及異議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即遵前開判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295號調前開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假扣押卷執行而拍賣系爭股票,於97年4月13日拍定得款575,000元,嗣因異議人於97年4月18日提存免假執行之擔保金360萬元,致免繼續為假執行,而上開股票之拍賣款575,000元並即撥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33號事件提存中。又上開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所判准相對人之請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2日以96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判決予以廢棄,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予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異議人乃就前開假扣押及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475,617元(含假扣押查封期間不能處分、利用股票之損失345,918元及免假執行反供擔保期間所受利息損失129,6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次查,相對人就前開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36,532 元,已全數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已經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受償完畢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496號提存書、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查詢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執字第 16295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訴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存字第 21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上開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係擔保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295 號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而異議人亦已另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確定其損害賠償數額在案,嗣相對人已就該損害賠償金額向本院為清償提存,異議人亦已領取該提存物,業如前述,堪認異議人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業經相對人全數賠償完畢,且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從而,相對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審裁定准許其聲請,於法自無違誤。

六、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稱其所有之系爭股票 236,000股,係其以每股20元向相對人公司購入,股票價值高達 472萬元,卻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而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每股 2.4元之低價拍定予第三人,是其因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並未完全受賠償等語。惟查,返還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項,僅能就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相符,至於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自應於該損害賠償訴訟中為攻擊防禦,非本件所得審理之事項。況由形式上觀之,異議人於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9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已就其受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及假執行所致系爭股票遭拍賣之損害(即本件異議意旨所稱之系爭股票價值472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395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就其前揭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斷及確定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在案,異議人雖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亦僅係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示不服,就該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則未再為任何實體上之爭執,且承前所述,相對人已將該損害賠償數額全數賠償予異議人,足認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系爭假執行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受填補,相對人原為系爭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誠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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