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陳祖培、蕭長瑞、韓蔚廷、李憲章、洪信德、魏寶生、鍾隆毓、陳建平、童兆勤、林武田、鄧冀正、吳怡慧
- 原告施怡如
- 被告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政宏、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奉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蘭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青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施怡如 即 債務人 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吳青峰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前列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3年4月16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及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青峰、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而債務人現年僅3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債務人仍得工作3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㈡債務人是否有三節等績效獎金未計入,又債務人所列扶養費之受扶養人為何人,是否有其他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又是否有政府發給之津貼、㈢債務人支出是否有過高之虞、㈣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扣繳保費,惟未說明該保單現存價值、㈤債務人所有之車輛應處分後列入分配,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循政府部分單位提出工作需求找尋適合自身健康及經濟狀況之工作職業,以增加其工作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再提高還款金額、㈥債務人所陳收入是否已包括加班所得,應查明其實際領取之收入金額,且債務人是否有投保商業保險,倘有應陳報其保單價值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宜暘診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每月薪津平均為新台幣41,094元(扣除勞健保部分),已含加班費及獎金等情,有宜暘診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暨債務人提出之薪津明細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41,094元。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雖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福特六和自用小 客車乙輛,惟據債務人表示前揭車輛已報廢,但因有欠稅故未註銷牌照;且依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機車為三年),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市場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已無清算價值。另據債務人表示其並未領取政府或一般民間團體之津貼或補助,又其雖曾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險,惟該等保險契約均已停效。此亦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附卷可稽。(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5,500元(因其已離婚 故自行在外租屋)、膳食費6,000、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扶養費12,000元(母親2,000元、父親2,000、未 成年子女二人各4,000元,其中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次 及96年次,扶養義務人為二人)、水電瓦斯費1,000元、 其他雜支1,000元,有水電費、電話費、醫療費、小孩教 育費等繳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6,500元,雖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0,869元,惟本院考量債務人需負擔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復須自行在外租屋,故其生活所需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觀之聲請人主張父母及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總額為低,復據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且扣除扶養費及房租後,債務人個人之必要支出僅9,000元,低於前揭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次按罰金、罰鍰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負清償責任(本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55條第2項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稅捐之優先權)規定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 序行使權利,而本件據債務人陳報本院103年5月12日製作之債權表,其中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之債權均為稅捐債權,屬有優先權之債權,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清償,另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及新竹市衛生局之債權則係屬罰金、罰鍰債權,依前揭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屬劣後債權,故均不列入本件更生方案分配清償。另據債務人陳報已縮減原列支出之膳食費為6,000元(原陳報6, 500元)、水電瓦斯費為1,000元(原陳報1,500元)、其 他雜支為1,000元(原陳報2,000元),並願提高每月可清償金額至14,594元(原陳報12,929元)。是以,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1,09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6,500元後,餘額為14,594元,而債務人每月願將該金額全部作為清償,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 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 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 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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