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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聲請人
林廷祐
相對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曾朝慶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3月13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3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0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33.02%,清償成數過低。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裁定時並未陳報房屋使用費新台幣(下同)4,000 元,卻於更生方案中主張該筆費用,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提高至10,000元,有浮報之嫌。⑶債務人每月收入36,660元,扣除支出24,857元,餘額仍有11,803元,其僅清償9,442元,顯非盡力清償。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晶兆成公司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錄用通知書及晶兆成公司104年1月6 日函在卷足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30,750元,此外尚有年中獎金1個月30,750元、年終獎金1個月30,750元、秋節獎金9,425 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36,660 元【30,750+( 30,750 +30,750+9,425)÷12=36,660 】,此外債務人並無受領社會救助津貼,亦無其他具有清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其中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費1,038元、管理費1,219元、電話費500元、伙食費6,000 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認為合理。而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林郁宣(96年2月28日出生)及林宣羽(98年5月26日出生),以103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標準,債務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分擔之結果,主張每月應支出10,000元,並無超過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堪認合理。又債務人目前居住之房屋,係由其配偶所購買,債務人之配偶每月尚須負擔房貸,債務人一同居住於內,享有居住之利益,理當負擔部分房貸,否則倘債務人在外租屋,亦須負擔房租,而須支付相當之費用,故此筆房屋使用費4,000元,亦屬生活必要費用。從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為24,857元(600+1,038+1,219+500+6,000+1,500+10,000+4,000=24,857),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36,660元,扣除每月支出24,857元,餘額為11,803 元,其4/5應為9,4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清償9,442元,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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