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陳祖培、管國霖、李鐘培、洪信德、鍾隆毓、陳建平、齊百邁、童兆勤、吳怡慧、鄧翼正、李雅彬
- 原告李蕙曼
-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周玉萍、花旗、匯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國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雅雯、黃蘭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蕙曼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葉雅雯、黃蘭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4年4月2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7,525元,月支出13,864元,每月尚餘13,661元,惟其每月僅清償11,000元,顯未盡力清償。⑵債務人是否尚有三節獎金、業績獎金、加班費未納入?⑶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⑷債務人每月電話費用1,365元過高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103年3月至104年2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依上述員工薪資單所示,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7,525元元【(29,666+27,289+28,085+25,578+22,629+26,188+25,986+32,033+31,188+31,391+31,213+19,049)÷12=27,52 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經函詢結果,債務人享有中秋節及年終禮金各1,000元,每月最佳展售員獎金(即BestSA禮金)2,000元等情,有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3月6 日函附卷可稽,而上開薪資均已包括每月之加班費、中秋節及年終禮金、BestSA禮金乙節,由員工薪資單明細即可明瞭,故債務人每月收入即為27,525元。此外,債務人復無股票、商業保險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附此敘明。 (二)債務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600元、房租5,000元、國民年金778元、水電費821元等,已為原開始更生之裁定所認為合理。至於電話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因公司要求要辦智慧型手機,故調高每月電話費用為1,365 元,並提出遠傳電信手機費用單據為憑,堪信為真。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應為13,864元(5,000+300+600+5,000 +778+821+1,365=13,864)元。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准此,債務人每月所得27,525元扣除支出13,864元後,餘額應為13,661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11,000元,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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