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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徐一帆
相對人
胡梅芳
關係人
林彥甫即聯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關係人於10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659,04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03年9月19日。詎關係人屆期尚有票款3,369,400元未清償,且於103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年度司票字第64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及103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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