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許慈玲
- 相對人
- 蔡盈盈
- 關係人
- 王崑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關係人於102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2年9月24 日之本票乙紙,該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聲請人屆期提示票據卻未獲清償,聲請人對於關係人有300 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嗣相對人於102年11月11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票正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 條之規定,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關係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