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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源
相對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判決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7,24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繳,        │
│(附帶上訴)  │       8,26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241,950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683元。          │
│【計算式:〔(16,444+200,000)0.3〕+〔(16,444+
│ 200,000)0.70.2〕+〔17,2410.2〕=98,683】   │
│備註:                                              │
│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擔十分之三,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判決 │
│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