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附帶被上訴人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啟源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 訴 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 上訴 人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原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杜啟祥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3 日變更為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其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杜啟祥,有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公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103年2月26日臺會秘字第000000000A號函、行政院103年2月27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至8頁),其法定代理人杜啟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招標之「園區三五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定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980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及結算加減帳後,結算總價為1億1,673萬7,010 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惟系爭工程原定97年10月25日開工,工期420 日,伊按時開工,卻因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於工程用地暫置土方,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施工場地予伊,致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與工率,被上訴人乃同意展延工期39日。伊因該展延39日工期而受有增加費用之損失,依比例法計算,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每日1萬9,671.64 元、其他工地及工程慣例需配合事項如臨時水電、巡守人員等費用每日1萬8,415.376元,核算展期39日加計營業稅,共155萬9,663元〔計算式:(19,671.64+18,415.376)×39×(1+營業稅5%)〕。被上訴人未準時交付施工場地,核屬給付遲延,亦屬系爭契約工程規範及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工程規範)第00700章G7 所約定之「人為障礙」,且為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難以預見,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害。又兩造既然同意展延工期即屬合意更改系爭契約,伊因而增加之上開費用亦應屬承攬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5萬9,663元,及自伊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日即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力晶公司在工程用地上堆置土方無法如期排除,伊始無法交付施工場地,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系爭工程尚未開始進行任何工程,伊同意展延工期39日,上訴人應無發生增加費用支出之問題。況上訴人請求伊補償其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失,依系爭工程規範第00700章G12約定,應提出上訴人於等待開工期間之支出單據為憑,上訴人僅舉工程慣例或其他工程訴訟案件為例,請求伊給付其損害,為無理由。又力晶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用地堆置土方之情事,早為上訴人締約前所明知,對此造成之工期展延,非屬不可預見,伊已同意展延工期39日,就整體風險而言,應無顯失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且展延工期之原因,不符合系爭工程規範第00700章G7 約定所稱不可預料之除外風險,上訴人復未依該章G12 約定通知伊,自不得依該條款請求伊增加給付工程款。退言之,縱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規範第00700章G7 規定請求伊增加給付工期展延所生之費用,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所支出之合理成本,不包含可得之合理利潤,上訴人以「比例法」推算展延工期支出之費用,據以請求增加之費用,實屬無據。另依系爭工程規範第00700 章G12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計利息等語,資以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777 元,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4,886元,及按155 萬9,663元(上訴請求之105萬4,886 元連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0萬4,777 元)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
五、經查:
㈠兩造97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原定工程金額為1億1,980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及結算加減帳,結算總價為1億1,673萬7,010 元,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在案。
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方式,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分別採用實作數量及契約總價2 種結算方式。
㈢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後420 個日曆天。惟因力晶公司未於施工前排除工區堆置之土方,導致上訴人開工後無法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因此展延工期39日曆天。
㈣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計算單位均屬「一式計價」。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98年1月22日園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營繕工程結算書、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總表、詳細價目表、第一次變更設計總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 年度審建字第11號卷(下稱審建字卷)第67至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建字卷第218至221頁),均堪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主張:其按時開工,卻因力晶公司於工程用地暫置土方,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施工場地,致開工後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與工率,被上訴人乃同意展延工期39日,此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難以預見,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㈡觀諸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審建字卷第68頁),又「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三、五路沿線土地開發工程(第二標)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00700章一般條款G5 明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若承包商欲按G14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4 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等語(見審建字卷第129 頁),可見兩造於簽約時業就如有第三人之人為障礙,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之情況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兩造應如何處理預為約定,自難認上訴人開工後,因力晶公司於工程用地暫置土方影響系爭工程進度與工率,致增加上訴人之成本及展延工期等情事,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難以預見,是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展延工期39日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力晶公司暫置土方,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施工場地,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與工率而展延工期39日,該展延工期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展延工期39日所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確因力晶公司未於開工前排除工區堆置之土方,影響工程進度與工率而展延工期39日:查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開工後420 個日曆天,因力晶公司未於施工前排除工區堆置之土方,導致上訴人開工後無法進場施工,系爭工程因而展延工期39日曆天之情,有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2日發文予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竹科監造辦事處,發文字號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 份可證(見審建字卷第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因力晶公司於工程用地暫置土方,致展延工期39日,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
⒈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工程期限)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決標後依本局(即被上訴人)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後420 個日曆天內完工,其中園區服務區為配租予拆遷戶列為優先完工區於開工後210 日曆天內完成。如遇工程變更設計,或因災害或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乙方得申請並經甲方核定後免計或延展工期」(見審建字卷第72、73頁),可見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於簽約當時尚未特定,係以被上訴人通知日為開工日,並於開工後起算工作日,故何時開工為宜,被上訴人有權自行綜合各種情況加以判斷,亦即其開工日之決定權完全取決於被上訴人。
⒉稽諸系爭補充說明第00700章一般條款中:H2約定:「…主辦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主辦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H3約定:「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時,工程司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H7約定:「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⑵主辦機關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承包商工期延誤…」(見本院卷一第93-1、94頁);另同章G5約定「在施工期間,若承包商於工地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及除外風險事項(除天氣狀況或其所引起之情況外)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經驗所能預估者。上述情況之發生因而增加承包商之成本及工期時,承包商應立即先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代表。若承包商欲按G14 求償通知規定提出增加給付之要求時,應於其通知內按G14 求償通知規定,說明所遭遇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如可能時並於通知中,或儘速於通知後,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預期之工程延遲或受干擾之程度」等語(見審建字卷第129 頁)。本件被上訴人既通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97年10月25日,自應於通知開工日時,即提供施工所需之工地予上訴人,便其施工,然被上訴人於力晶公司仍在系爭工程用地堆置土方未排除時,即冒然通知開工,致無法如期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作,因而同意工期展延39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系爭補充說明,工地提供之義務人係被上訴人,且系爭工程之開工日全權取決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有義務依工程進度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縱力晶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在系爭工程工地範圍內堆置土方,被上訴人亦有義務綜合各種情況加以判斷,妥善決定開工日,並於開工前排除力晶公司在系爭工程工地上堆置之土方,提供工地供上訴人施作工程,是本院認系爭工程因力晶公司未於開工前排除工區堆置之土方,被上訴人於通知開工後,無法如期交付施工場地,影響工程進度而展延工期39日,該展延工期39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辯稱:工區因力晶公司堆置土方,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依給付遲延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因展延工期39日所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失,為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力晶公司在工地上堆置土方,致被上訴人未能於開工時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因而展延工期39日,已如前述。且本院認該工地無法交付即冒然通知開工之情形,係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之風險,自應由其承擔,而有交付工地遲延之情形。又工期展延會有間接工程費之產生,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且經原審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略謂:被上訴人未考慮,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一旦宣告展延,常因展延而影響整個工期中工作人員、機具、材料準備、協力廠商等之潰散、再行招募之困難、材料下訂日期更改及退訂的安排,有時價格變動,有時比動員時間還更長久,應有的補償隻字未提,對於上訴人有顯失公平的情事,本案雙方均認為展延工期造成上訴人的損失,是不爭之事實,所以是應該補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37、240 頁),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82頁)。準此,本件工期展延既係因被上訴人交付工地遲延,且工期展延會有間接工程費之產生,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給付工地遲延致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
㈣系爭工程展延工期39日賠償費用之計算: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均係以一式計價,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建字卷第134 頁),且此一式計價之項目,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並不包含展延工期期間之費用。是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無法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而展延工期,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工期延展期間顯然仍必須支出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因此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費用於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之計算單位均屬「一式計價」與工期長短無關,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確因展延工期而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亦未說明何以此費用應依工期調整,自不得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⒉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420 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可參,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之相當成本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臨時水電、工地巡守人員、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其他配合事項及承商利潤及管理費總合,依比例法計算,核計展期39日之損害,加計營業稅共155萬9,663元。經查:
①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所載(見審建字卷第101 頁),項次貳工程慣例需配合事項:貳一「安全衛生管理費」金額1式為102萬7,522元;貳二「環境維護費」1式金額為208萬8,232 元;貳三「交通維持費」1式金額為48萬1,301元;貳四「工程品質管制費」1式金額為183萬8,852元,依此核算每日之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結算金額合計為1萬2,943元〔計算式:(1,027,522+2,088,232+481,301+1,838,852)÷420≒12,943;以下均元以下四捨五入〕。該等費用均屬工程慣例須配合事項,業於該竣工結算總表所明載,自屬依原定420 日曆天工期按工程慣例上推算施工廠商可能須配合之事項而為之概算金額,並非以實際數量如實計算所得,於兩造簽約當時之設計本屬無須依實際單價核計之項次,上訴人因工期展延而依工程慣例推斷自有增加支出此部分各項費用之損失,則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而展延工期39日曆天,依比例計算,上訴人共計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共計50萬4,777元(計算式:12,943×39=504,777)之支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依上開竣工結算總表所載(見審建字卷第101 頁),項次貳工程慣例需配合事項:貳五「其他配合事項」結算金額為0 元,可見兩造就「其他配合事項」部分,並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之合意,是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其他配合事項費用云云,要無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之相當成本計算範圍尚應包含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臨時水電、工地巡守人員項次之費用按比例計算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所載,項次壹十一3「施工臨時水電」之金額為89萬4,842元(見審建字卷第124頁),惟系爭工地自96年11月9日新設用電至98年6月1日廢止用電期間,電費總額共55萬3,679元(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根本未超過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臨時水電之金額,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證明其確有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施工臨時水電費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因展延工期致增加施工臨時水電費之情形,上訴人請求增加施工臨時水電費之主張為無可採。另查力晶公司於工程用地暫置土方,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施工場地,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5日通知開工,但遲至97年12月18日始點交系爭工程用地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點交(收)紀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於被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工程用地予上訴人前,上訴人應無派任工地巡守人員之必要,其復未舉證證明於被上訴人尚未點交工程用地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已有派任工地巡守人員之必要及支出,是其請求增加工地巡守人員費用之主張亦不可採。
③上訴人主張:其因展延工期之相當成本計算範圍尚應包含系爭契約約定之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應列入展延工期補償之計算基礎,並按日數比例計算等語,經查: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所載(見審建字卷第101 頁),項次肆「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約壹~參項合計之8%)結算金額1式為823萬5,415 元,然此部分除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管理費外,尚包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預計之利潤試驗,而利潤試驗部分自與展延工期因而所需增加之費用無關。兩造均無法明確區分該筆「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管理費部分之比例占若干(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本院參考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為契約總價之2.5%(見原審卷二第275 頁),及斟酌社會上承攬工程之合理報酬,認上開約壹~參項合計8%核算之承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以其中2.5%核算管理費、5.5%核算承商利潤試驗為合理,因此系爭工程之管理費應核算為257萬3,567元(計算式:8,235,415÷8%×2.5%≒2,573,567)〕。該管理費依常情會因工程展期而有增加,本件展延工期39日曆天,依比例計算,上訴人增加之管理費計23萬8,974元(計算式:2,573,567÷420×39≒238,974 ),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⒊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期交付工地而展延工期39日曆天,依上開計算,上訴人共計增加安全衛生管理費、環境維護費、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制費及管理費共計74萬3,751元(計算式504,777+238,974=743,751)之支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依系爭工程竣工結算總表記載方式(見審建字卷第101頁),其營業稅5% 係於項次伍中方加計,可見上開核計之74萬3,751 元係未含營業稅金額,自應再加計5%營業稅,稅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8萬9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9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尚應加計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按民法第203 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惟據系爭補充說明第00700章一般條款G12約定「…依本條或一般條款中任何其他條款下所提出之求償,承包商無權要求支付任何利息」(見審建字卷第183 頁),基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39日曆天,如依系爭補充說明之約定要件於期限內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尚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於上訴人未依系爭補充說明約定之要件向被上訴人請求,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遲延給付之賠償責任時,基於公平及衡平原則,本院認上訴人關於利息之請求,亦應同受上開第00700章一般條款G12約定限制,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
⒌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8萬9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萬93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50萬4,777 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其餘27萬6,162 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