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 聲請人
-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源
- 相對人
-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杜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判決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6,444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17,241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預繳, │ │(附帶上訴) │ 8,265元│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241,950元│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8,683元。 │ │【計算式:〔(16,444+200,000)0.3〕+〔(16,444+ │ 200,000)0.70.2〕+〔17,2410.2〕=98,683】 │ │備註: │ │依本院100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 │擔十分之三,另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83號判決 │ │第一審命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