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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志銘
相對人
康程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蘇姜女
相對人
莊天生
相對人
莊震瓏即莊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達成和解,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至於相對人康程精密有限公司及莊天生部分,則未聲請執行,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2 號民事裁定影本、103年度存字第87 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2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3年度存字第87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莊震瓏即莊國隆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康程精密有限公司、莊天生部分,並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足稽,就該二人部分,固可逕予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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