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陳子晴
- 原告方麗卿、方林淑美、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方建琪、方彥傑、張耕豪
- 被告蔡新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方麗卿 聲 請 人 方林淑美 聲 請 人 鴻基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晴 聲 請 人 方建琪 聲 請 人 方彥傑 前五人共同 張耕豪 送達代收人 3 相 對 人 蔡新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88,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00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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