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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鳴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忠
相對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 號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1 號民事裁定,提供1,3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9 號提存事件提存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公司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份附卷可參,惟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寄送地址為「新竹市○○○區○○○○路000號 」,與上開相對人公司地址並不相符,又本院於103年10月24 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釋明相對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聲請人於10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之補正通知,惟迄今未為釋明,難謂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故本件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其它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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