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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安
相對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黃士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建上字第20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證人日│         826元│由聲請人預繳          │
│費、旅費    │              │                      │
├──────┼───────┼───────────┤
│第二審裁判費│      47,089元│由相對人預繳          │
├──────┼───────┼───────────┤
│合        計│      80,595元│                      │
│            │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203元:          │
│1.相對人應賠償第一審訴訟費用30,557元。              │
│ 計算式:(32,680+826)×96%×95%=30,557(小數點以下四│
│ 捨五入)                                            │
│2.相對人應賠償第二審訴訟費用44,735元。              │
│ 計算式:47,089×95%=4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相對人共計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為28,203元。            │
│ 計算式:30,557+44,735-47,089=28,2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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