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號
- 原告
- 永鋒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文侯
- 原告
- 峰松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正安
- 原告
- 軒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富登
- 原告
- 杰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春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哲倫律師
- 被告
-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峰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給付原告峰松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給付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給付原告杰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永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元;原告峰松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捌萬伍仟元;原告軒浩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原告杰福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永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永峰公司)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峰公司新台幣(下同)1,663,39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峰公司1,632,708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政府於97年間就「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分包予被告公司,嗣被告公司再就其所承攬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區分各棟,並分包予原告及其他承攬廠商,原告就系爭模板工程業已分別於99年底至100 年初完工,而系爭新建工程亦已於100 年間完工,且於同年8 月間辦理眷戶之抽籤作業,惟被告公司對原告等4 家公司尚有合約金額10% 之保留款,經核算分別尚積欠原告永鋒公司1,632,708 元(按工程款為30,690,000元,於第14期請領尾款3%,第16期請領尾款2%,合計尾款部分已請領1,436,292 元,故保留款部分為1,632,708 元);積欠原告峰松公司1,151,675 元;積欠原告軒浩公司2,146,569 元;積欠原告杰福公司1,401,264 元,依兩造系爭模板工程契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 條第5 項約定,上開保留款付款方式,係因被告公司要求於業主驗收完畢後再行給付,然本件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既已函覆本院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則前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自負有依約給付前開保留款之義務,詎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峰公司1,632,708 元;給付原告峰松公司1,151,675 元;給付原告軒浩公司2,146,569 元;給付原告杰福公司1,401,2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模板工程契約書(含附件)、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單、峰松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律師函、新市政府關於新竹貿易二村、貿易八村新建統包工程網頁資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據新竹市政府函覆確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等語,並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2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兩造模板工程契約之合約補充說明書第5 條計價及結算方法中第5 項約定:「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其中百分之三於內外部打石完成後無息發還,百分之二於完工後經甲方驗收無瑕疵情形者無息發還,餘百分之五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結算經甲方總公司核備後無息發還,付款流程詳合約一般條款」等語,查經本院向業主即新竹市政府函詢系爭新建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據新竹市政府函覆確已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等語,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2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前開約定,被告自負有將剩餘保留款給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