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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李梓賢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明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智堅,有當選證書(見卷二第50頁)附卷可稽,惟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48-49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3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8,872,352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0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渠等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638,440,000元,工程期限則為260日曆天。又原告已於100年3月25日申報開工,並於101年10月11日竣工,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驗收合格後,結算總價共計為636,312,263元。

二、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依被告之招標文件「需求計畫書」所提供的各樓層需求平面圖及立面圖所示,可知系爭工程可分兩大部分,其中一至三樓屬長型建築物,三樓以上則為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遷後之重新組建。而原告提出之投標服務建議書中,除未變更三樓以上之設計外,然就一至三樓部分,則係以較流線之心型建築物為設計藍本,取代原長型建築物,兩者無論在形狀、外觀及結構上均全然不同。嗣經評選委員評比結果,終決標於原告。

三、然而,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有如下之爭議:

(一)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取消,結構體材質由鋼筋混凝土改為鋼構,因而增加費用51,762,837元:

1.依99年12月15日「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工程用地組第八次工作會議紀錄結論:「(二)世博台灣館預定地以人工平台架高9公尺方式辦理,惟考量園區整體動線規劃,將人工平台跨越Y-2道路落墩位置,以中央分隔島或不落墩為原則;另將上開事項提送本市世博台灣館專案小組討論。」,可知被告並未即刻確認採中央分隔島或不落墩柱,亦未於招標文件中明確規定。又「需求計畫書」中關於道路Y-2之規範,僅在1.7工程範圍說明:一.公園區:1F應包括Y-2道路退縮之4米以上人行步道…。三.E1用地區:…8.其他空間:…Y-2道路退縮之8米人行步道…。有關於E1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Y-2,統包商設計施作跨越平台時須維持其最小淨高達4.6米以上以利大型車輛通行…等語,亦無任何道路Y-2中不可落墩柱之規定及說明。

2.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高國智之證詞、「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規範、原告於100年6月24日書立之具切結書內容,主張原告已同意變更局部設計,將「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取消,結構體材質由鋼筋混凝土改為鋼構部分」,故無需求變更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100年3月中旬投標時,在符合「需求計畫書」所載需求前題下,為配合心型特殊型狀結構物,遂於投標服務建議書第33、34頁壹樓、貳樓平面圖於道路Y-2中配置五支墩柱,並於第37頁A-A剖面明確表示道路Y-2中有一排墩柱,即原告已於投標服務建議書中明確告知設計內容,被告亦在經評比後方決標予原告。

⑵系爭工程需求計畫書有關道路Y-2之相關規定,既僅有「施作跨越平台時須維持其最小淨高達4.6米以上以利大型車輛通行」等語,並無任何道路Y-2中不可落墩柱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關於道路Y-2設計已符合需求計畫書,且經於審標階段通過審查原告投標建議書,即可認投標建議書內容符合招標文件,並無「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供相關規定或規範」情形。

⑶被告於100年4月6日召開「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工程用地組第二十三次工作會議,達成結論二:「新竹市世博台灣館產創園區內人工平台目前規劃跨越Y-2道路(其跨越長度約28公尺),並延伸至公㈣用地,目前統包團隊係規劃人工平台延伸至公㈣用地時,預定於Y-2道路中央落墩以作為結構支撐,惟經與會單位討論後,於考量整體景觀、地下管線遷移時程及道路寬度縮減,恐影響交通安全等因素,建議人工平台以不落墩之方式延伸至公㈣用地。」,即將原告之原落墩設計變更為不落墩,嗣經報新竹市世博台灣館專案小組確認後,即指示取消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心型結構物跨越Y-2道路平台五支墩柱之設計。由此可知,原落墩設計並無不符需求計劃書情形,係因被告考量其他因素始為變更,落墩設計之變更,影響結構系統甚巨,原鋼筋混凝土構造必須變更為鋼構造,屬需求變更無疑。

⑷又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已明載「在無需求改變之情事原則下」為前提,與本件係有需求變更情形不符,自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參以切結書內容明載「另本細部設計書圖之核定切結事宜將以不影響統包團隊履約爭議之相關權益為原則」,亦即原告不因簽立該紙文件而喪失履約爭議之權利,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增加之工程費云云,亦非有據。

3.被告抗辯該項目已列於結算詳細價目總表,各該款項已支付云云。惟查:

⑴兩造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廠商承攬設計及施工…,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廠商需以工程總價結算。」,可知系爭工程總價係於未變更功能及需求前提下,始以工程總價結算,倘若有變更功能及需求時,則應辦理新增項目,且該部分費用應依契約附件一般條款22.8「因機關要求變更設計而有費用之增減時,原契約已列之工作項目按原訂單價核算增減;但若原契約未列之工作項目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價款」辦理。故若屬變更功能及需求工項,則因條件成就而應辦理變更新增工程總價,自不發生因變更設計項目曾列計於原工程總價、辦理估驗計價而使承包商喪失該部分應增加之承攬報酬或遭認定已領取此部分報酬。

⑵本案履約爭議原有六大項目,其中已有兩項原列計於原工程總價中,俟於工程進行中經確認屬需求變更工項而追加此部分之報酬,足證履約爭議項目雖列計於原工程總價內,惟若屬需求變更項目,被告即應依兩造契約約定於工程總價外另就需求變更之工項核計報酬,而系爭履約爭議項目既屬機關需求變更,則應另核計各該項目報酬,列計於原工程總價內之各項金額自不得作為已給付工程款之依據,亦不因曾已於原工程總價內辦理估驗價而受影響。

4.是以,被告既於兩造締約後,取消修正Y-2道路平台五支墩柱之設計,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因將原設計之鋼筋混凝土材料變更為鋼構架,所增加之工程費51,762,837元(詳原證10)。

5.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契約請求,惟此部分既非原契約設計內容,現因被告需求而更改施工方法、施工材料,且原告亦已依要求完工,亦屬民法第491條所稱「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故原告亦得依此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支付此項工程款。

(二)新增設二樓表演舞台與台灣大街連接之大型樓梯,致增加費用6,372,567元:

1.依「需求計畫書」第90頁E1區3樓表演廣場之規劃設計基本原則說明,台灣館三樓設置大戶外樓梯,其功能為銜接台灣大街及台灣館三樓世博館參觀入口,提供遊園參觀民眾步行進入3樓之參觀動線。原告為配合心型建築物外形,遂於服務建議書中將原需求計畫書之大戶外樓梯變更為心型建築物樓梯,亦為被告所接受;惟於後續基本設計審查時,被告卻要求增加台灣大街與台灣館二樓銜接之大戶外樓梯,而非原需求計畫書的台灣大街與台灣館三樓世博館之梯銜接,故完成後之心型建築物除原有樓梯銜接台灣大街與三樓世博館外,另有一條大戶外樓梯銜接台灣大街與台灣館二樓,故此部分工程應屬被告需求之增加。

2.被告要求增加、銜接台灣大街與台灣館二樓大戶外樓梯面積為379.47㎡,從原告完成樓地板面積12,507.73㎡扣減379.47㎡為12,128.26㎡,原投標服務建議書樓地板面積仍符合需求計畫書規定之樓地板面積11,639.71㎡。故被告變更增加銜接台灣大街與台灣館二樓大戶外樓梯面積379.47㎡,自當給付原告工程款6,372,567元(詳原證15)。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契約請求,惟此部分既非原契約設計內容,現因被告需求而更改施工方法、施工材料,且原告亦已依要求完工,亦屬民法第491條所稱「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故原告亦得依此請求被告支付費用。

(三)因增加施作臨公道五路人行道,以致增加支出4,913,004元:臨公道五路人行道施工位置坐落於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有,投標需求計畫書部份資料顯示該施工位置未列入基地範圍,且被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書,故原告投標時認為該筆土地不屬於合約施作範圍。詎被告竟於施工中,指示原告進場施作,是「臨公道五路人行道」部份乃係配合被告所為之施作,被告自應給付此項工程款計4,913,004元。

(四)展演系統設備不足之修復及增購費用3,736,166元:

1.展演系統重建為上海世博會台灣館贈與之展演系統,贈與項目包括LED球幕及播放系統、全天域劇場、點燈水台、台灣之窗、城市廣場及燈幕投影系統等項。而依「需求計畫書」所載內容,足悉被告已與上海世博會台灣館人員進行本案贈與項目之點交、包裝、裝/卸櫃、海運、倉儲管理等相關作業,則被告理應清楚贈與項目及其數量。從而,被告在為相關贈與項目再利用性之評估時,應可確認贈與設備性能可否再利用及是否足以重建。

2.被告於「需求計畫書」中之告知參與投標廠商項目,羅列「贈與再利用評估」5項說明:「1.點交設備包含山體LED燈飾(富士康提供)、LED球幕系統(光磊公司提供)及影音播放系統(躍獅公司提供),所有設備須清潔後再利用。2.LED燈條使用至今平均約有2%光衰,光衰超過20%才須更新。光磊統計於展演期間之耗損約1%,在拆裝前已將不良LED燈條移除,以概估運輸中有10%耗損,於重組時汰換,多餘部份轉為備品留存。3.為求播放影像有細膩質感,光磊公司使用日本磊晶粒,備貨期約2個月。球體直徑維持16M,且鋼構精度要求良好,重新組裝約耗時3個月。

4.影音播放系統除燈幕投影機安裝於戶外有受潮疑慮外,其餘設備皆裝設於室內,於拆裝前已先行測試及更換燈泡,應無故障情形。5.躍獅公司表示,設備於運送時若無重大碰撞,小故障可於台灣本地維修,可於重組前再行測試。」。

3.「需求計畫書」中關於贈與項目之說明,尚有第117頁3.3.2節台灣館用電量評估表中,告知LED球幕、播放系統及全天域影院等所需一般用電量及緊急用電量,及第127頁3.7展演系統重建明定:「贈與之展演系統包含LED球幕及播放系統、全天域劇場、點燈水台、台灣之窗、城市廣場及燈幕投影系統。」,為上海世博會台灣館贈與項目,於系爭契約中係屬被告提供之材料,是被告提供之材料未能完成展演系統重建,則原告需增加支出修復費用3,736,166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4.綜上,本項重建設備係由被告提供舊品,且其所評估重建環境不符實際情形,是此部分設備之修繕即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扣罰此部分罰款為無理由。

(五)投影設備修繕費用1,153,992元,及投影設備修繕不全之扣罰金額2,801,530元:

1.被告於「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表,分別編列「LED球幕工程(含安裝、保險及稅捐等)」,金額計44,500,000元、「展演系統工程(含720度全天域劇場、燈幕、點燈水台、Preshow、Postshow+台灣之窗、測試安裝服務費及稅捐等)」,金額計29,300,000元。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之設備,而該清單所列材料設備是否為可用品或係需修復後方可使用,可由需求計畫書第45頁贈與項目再利用評估第五項所載:「躍獅公司表示,設備於運送時若無重大碰撞,小故障可於台灣本地維修,可於重組前再行測試。」,惟被告並未編列修復費用,足認被告認為「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之設備皆為正常可用之品,即使有小故障亦可於台灣本地維修,而且所需修復之機率極低。

2.詎原告於安裝時,始發覺清單之設備並非如招標文件所述屬正常可用之品,多項設備尚需經修復,與「需求計畫書」第45頁贈與項目再利用評估所述不符。而待修復設備中,其中以全天域劇場投影設備最為艱困並影響工期,原告先後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1月15、18日函知上情,雖經原告前後共二次委請原設備廠商派國外技術人員來台維修,然仍有一台投影設備未及於102年1月23日複驗前修復,致遭被告扣罰2,468,200元(不含間接費及營業稅)。由此顯見,被告提供12台上海世博舊品投影機實狀係有瑕疵,與需求計畫第46頁第4項所稱:「影音播放系統除燈幕投影機安裝於戶外有受潮疑慮外,其餘設備皆裝設於室內,於拆裝前已先行測試及更換燈泡,『應無故障情形』。」不符,併與同頁第5項:「躍獅公司表示,設備於運送時若無重大碰撞,小故障可於台灣本地維修,可於重組前再行測試。」不合。

3.綜上,被告提供之上海世博舊品顯有瑕疵,業經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發文告知,是依民法509條規定,被告自當給付修繕費用1,153,992元及返還投影設備修繕不全,已扣罰款金額2,801,530元(含間接費及營業稅)。

(六)應退還逾期交付計劃書之罰款1,532,256元:

1.原告固不否認有逾期15個日曆天始提出工作執行計劃書及簽証執行計劃書之事實,惟按一般條款23.2.1項規定,以每逾期一日扣罰30萬元計算,逾期罰款為450萬元,並以「違約金以廠商『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為上限規定。 又23.2.2「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1)設計階段廠商應依契約書一般條款十四14.3之規定,提送相關圖說及文件,逾期依契約書一般條款二十三23.2.1辦理逾期罰款。」。是配合23.2.1規定,設計部分之各階段酬金即係依一般條款第7.1約定辦理,上該爭議部分即屬第一期工作階段部分,是逾期違約金即應依設計部分各階段酬金為計算標準無疑。

2.依一般條款7.1條、第⑴款規定:「第一期:廠商完成工作執行計畫書、簽證執行計畫書及基本設計工作後,經機關核定後撥付設計階段第一期設計費用,並按決標金額計算設計費用之百分之二十支付【計算式:(工程契約設計費金額)x( 20%)】。」。系爭工程總設計費用9,576,600元,第一期設計費則為1,915,320元,此階段逾期違約金上限應為383,064元【計算式:1,915,320元x20%=383,064元】,而非被告扣罰之1,915,320元,是被告自應返還超額罰金1,532,256元【計算式:1,915,320元-383,064元=1,532,256元】予原告。

(七)應退還逾期完工之罰款660萬元:

1.原告施作竣工日為101年9月25日,而非101年10月11日:

⑴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以台博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契約主文第八條及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二十章第20.2條第20.2.1項規定報竣工,惟被告之委任監造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竟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喻世建(工)-1539號通知書表示不同意申報竣工,其理由為:「1.現場施工方面:經查尚有展演系統設備安裝未完工。2.工程相關文件方面:相關各工種施工圖說未核定、施工查驗及材料進場資料、各設備測試成果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資料皆未齊全。」。惟查,該單位非一般條款第二十章第20.2條第20.2 .1項可確定工程竣工之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廠商三者成員之一,是其所為之上開通知即足質疑。

⑵次查,工程竣工後,有關竣工文件之提報及送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第1.2.2節報請驗收-工程報請驗收前應準備之事項內容,可知,驗收文件分竣工文件及契約文件兩種,契約文件是準備齊全以備驗收時查驗,竣工文件須送請工程司審核,送請工程司審核又分竣工確認前提送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確認後提送竣工設計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及相關數量表。而觀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0月3日(101)喻世建(工)-1539號通知書,其中關於不同意申報竣工理由2.工程相關文件方面:相關各種施工圖說未核定、施工查驗及材料進場資料、各設備測試成果報告、操作手冊、教育訓練資料皆未齊全。其所要求文件為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第1.2.2節報請驗收所規定之事項,而非申報竣工所需文件,是原告為依該通知書提送其它文件,延至101年10月11日申報竣工,並非原告之責。此外,關於展演系統設備安裝未完工此一不同意申報竣工理由,係指全天域劇場12台投影設備未完成測試,惟該等設備因屬舊品投影機實狀瑕疵,已如前述,亦非原告之責。故而,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為原告提報竣工日101年9月25日,至為明灼。

2.工期期限為101年10月17日,而非101年9月19日:

⑴本工程第二次工期展延至101年5月16日,惟因屬被告應辦之用地取得、公道五路東勢街口下水道及管線遷移、及被告於工區內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致影響工程進度,遂辦理第三次工期展延,第三次工期展延原告經多次審查後提出三種版本,102年1月10日修訂四版第一次申請展延至101年10月17日,因被告不同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地取得之影響,原告遂於102年3月29日剔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地取得影響工期因素,重新提送修訂五版第一次,申請工期展延至101年10月7日,後又因被告不同意「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之舉辦列為展延工期之理由,原告另於102年4月16日提送修訂五版第2次申請工期展延至101年9月28日,經監造、專案管理單位及被告審查後,被告於102年9月2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本案工期展延至101年9月19日,原告認為第三次工期展延未考量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土地交付日期及配合被告新竹市政府101年9月30日至101年10月7日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本次工期展延日期應以原告102年1月10日修訂四版第一次申請展延至101年10月17日為本工程之完工工期。是以,系爭工程工期既為101年10月17日,而原告已於101年9月25日竣工,並未逾期,是被告自應返還逾期違約金660萬元予原告。

⑵依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102年2月25日工地工務通知單說明所載:「經本所查對,第二次變更奉准展延後之完工日期為101年5月15日,惟文創館施工界面點交影響及東明段0000-0000地號仍未完成用地取得,故統包廠商申請自101年5月16日至101年9月10日期間不計入工期,並加計101年9月10日東明段0000-0000地號用地取得後施作工期展延37日曆天尚無不妥,故與第二次變更契約展延工期56天並無衝突。」。以及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4日PB/0000000A/13/292號函:「5.另屬本工區內之『○○段000地號』土地,遲於101年9月10日方獲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兆銀總總務字第17093號函正式函復同意貴府使用,其確已影響旨揭工程相關要徑工項之施作。」、「6.上開用地面積施作工項依統包商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本專案從嚴採「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工率分析(詳如附件E)核算,其所需之合理工期經檢視應為自原地主同意使用土地後25日曆天(詳如附件F)。」、「三、另查監造單位確認統包商為配合貴府101年9月30日辦理中秋節點燈活動及法務部矯正署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止辦理中秋燈節活動致無法施工部分,係屬實情。」、「五、爰前說明,本專案審定展延工期說明如下:…2.自最終用地取得使用權日(101年9月10日)起,加計該筆土地相關施工工項所需之合理工期25日曆天…3.統包商配合貴府101年9月30日辦理中秋節點燈活動及法務部矯正署自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0月7日止辦理中秋節活動,期間8日曆天建議不計入工期。」。可知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均認因施工界面及用地取得等原因,應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且所需期日均超過7日,是就第三次展延僅准7個日曆天,顯不合理。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87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取消部分:

(一)系爭工程中關於跨越Y-2道路平台部分,本即設計為不落墩,並無需求變更情事,此經證人高國智證述明確。而被告之「需求計劃書」中,雖未以文字說明可否於Y-2道路落墩,惟自第47頁之3D示意圖、放大圖、第48頁剖面圖、第169頁平面圖及第180頁剖面圖,均可看出不落墩之設計,足見原告於投標前,應已瞭解前開「不落墩」之設計需求。

(二)「需求計劃書」第一章緒論1.3之三明文記載:「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統包商,統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包商進行修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劃書』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權利之主張。服務建議書在滿足需求原則下,若有矛盾不符者,由機關擇優認定,統包商不得異議。」等語。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約定:「決標訂約時工程契約之總價係累計投標單內各分項工程之金額,投標時各分項工程詳細表內工作項目未能細分,需俟細部設計完成並經機關核定及各分項工程詳細工作項目確定後,由廠商提出詳細價目表再經機關核定後,納入工程契約為契約之一部分。」、第2款:「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廠商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廠商需以工程總價結算。」。另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24日、101年2月25日立具切結書:「因設計外觀量體改變致其內、細部增減面積描述無法詳盡對應原始需求計畫書之規劃,但實際設計總面積大於需求計劃書之總量面積,在無需求改變之情事原則下,同意切結契約總金額(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予增加。」、「切結同意各項細部設計書圖(建築、結構、景觀【含水保切結】、機電、消防及空調等)配合施工進度先行核定後,若材料變更、需求對照表及工項減帳等審查未通過造成與提送書圖不符等情事,統包團隊(即原告)將依需求計劃書及契約規範修正相關書圖,依該核定書圖編列之工程預算不逾契約總金額陸億參仟捌佰肆拾肆萬元整。」,足見原告為符合需求計劃書及契約規範要求,而於無需求改變之情形下所進行之相關工程設計內容變更,已切結同意於契約總金額內進行結算而不得要求增加費用。準此,原告既係為符合需求計劃書所要求「不落墩」之設計原則,及工程期間之考量,同意變更局部設計將「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取消,結構體材質由鋼筋混凝土改為鋼構部分」,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用。

二、關於增設二樓表演舞台與台灣大街連接之大型樓梯部分:

(一)被告已於需求計劃書第五章本工程建築設計需求中表明須有「大戶外樓梯」,其規劃設計基本原則為「銜接台灣大街及表演廣場,提供遊園參觀民眾步行進入3樓之參觀動線,由1樓延伸至3樓,未來作為表演之階梯舞台」。且自需求計劃書第180頁剖面圖、放大圖顯示,原需求有「表演廣場」及「1至3樓連通樓梯」;需求計劃書第89、90頁顯示E1區三樓訂有表演廣場,且戶外大樓梯應銜接台灣大街及表演廣場,由1樓延伸至3樓,未來可作為表演及階梯看台。

(二)然而,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並無此項設計,經被告在「基本設計成果查核表」第11頁第59項說明欄載:「以2樓門廳作為表演廣場」,另同表第9頁第46項及第11頁第60項亦記載應依契約設置樓梯。是以,被告依需求計劃書之規劃設計基本原則,而要求原告施作「台灣街與台灣館二樓銜接之大型樓梯」,並非屬需求變更,亦非新增契約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仍應以工程總價結算,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費。

三、關於臨公道五路人行道之施作部分:

(一)臨公道五路人行道之坐落土地雖原為兆豐銀行所有,事後始取得使用同意書,惟「需求計劃書」1.6節三工程範圍已明訂,如:(二)與原有建物界面工程摘要:「相關園區道路及周邊人行道工程及既有高差整平工作已含於統包預算之中。」、(三)雜項工程摘要:「包含基地南側公道五路與文創館銜接面整平工程…等工程。」及(十三)景觀工程摘要:「包含植栽綠化、退縮無遮簷人行道鋪面…等工程。」。另「需求計劃書」第1.7節工程範圍說明三E1用地區8其他空間:「入口廣場(文創館前)、廣場式空放空間、公道五路退縮之10米人行步道(含至文創館之外周區地坪鋪面)。」,且已將施工範圍標註明確。「需求計劃書」第五章本工程建築設計需求,業已規範本工項應施作之面積(2087平方公尺)。另「需求計劃書」

6.3節開放空間及植栽設計準則(一)開放空間2:「臨40米之公道五路,為基地主要聯外道路。本案擬以此為界線退縮10米帶狀開放空間之人行步道。」。由此足悉,該範圍雖屬兆豐銀行所有,惟原告仍應依契約規定施作。

(二)又依「需求計劃書」第一章緒論1.7工程範圍說明之記載﹕「本工程工作範圍說明如下圖所示,實線部分為本件統包工程工作範圍,虛線部分非本合約範圍…。」,經與其所附圖示對照,原告所主張之「臨公道五路之人行道」即為附圖下方所指「10米人行步道」,而該「10米人行步道」係在實線之內,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臨公道五路之人行道」本為需求計劃書所要求之工程項目。另依工程範圍說明三、E1用地區、8其他空間之記載﹕「…公道五路退縮之10米人行步道(含至文創館之外周區地坪鋪面)…。」,益証原告所主張之「臨公道五路之人行道」確為需求計劃書所要求之工程項目,而非需求變更,此亦經證人高國智到庭證述綦詳。

四、關於展演系統設備不足之修復及增購費用部分:

(一)「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表註2已載明:「若廠商使用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所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廠商不得要求加價。」等語,足見原告若係為符合「需求計劃書」所要求之展演系統重建目的,而自行增購設備之費用,應已包含於契約總價之內,原告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費用。

(二)又依「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表註3記載:「倘廠商放棄使用該項贈與項目設備之權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責任。」字樣,足見被告就展演系統本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有選擇使用上開設備與否之權利,而原告既選擇使用,自不得再將修復責任歸究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復費用,並無理由。

(三)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詳細價目表記載「展演系統工程總經費為2,930萬元、其中系統檢測及調整費為700萬元」,足見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時,即已明確知悉此部分修繕費用應已包含於2,930萬元之內,原告於得標後,亦係據此而於2,930萬元之總價內,編列700萬元作為修繕之費用(即系統檢測及調整費)。兩造就展演系統工程之修繕費用既已約定為700萬元,且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原告自應以該項工程總價進行結算,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五、關於投影設備修繕費用及投影設備修繕不全之扣罰金額部分:

(一)否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投影設備之修繕費用,其理由同前述「關於展演系統設備不足之修復及增購費用部分」。

(二)依據系爭工程驗收記錄,複驗結果第68項載明:「全天域劇場內7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經現場複驗結果,仍有1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已另案簽辦)。」第70項載明:「全天域影片熔接效果不佳,未改善完成(已另案簽辦)。」,原告在102年1月23日以台博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本公司承攬『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全天域劇場業主提供舊有投影設備因不穩定因素致無法修復完整,故擬停止不穩定投影設備之維修…。」,而依據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20.2.4約定:「廠商如逾指定期限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仍應繼續改善至機關驗收合格。如廠商拒不改善或無能力改善者,機關得動用廠商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請第三人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廠商補足之。」。是以,原告既選擇使用投影設備,自應負修繕之責,其因修繕而遲誤工期,被告依約定對原告處以罰款,依法洵屬有據,自無退還之必要。

六、關於逾期交付計劃書之罰款部分:

(一)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十四、計劃進度管制與送審14.3各項圖說與文件之送審時程(1)規定﹕「廠商應於決標後次日十個日曆天內完成並交付工作執行計劃書及簽証執行計劃書。」﹔一般條款二十三、罰則23.2.1規定﹕「廠商承辦本工程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扣罰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商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般條款二十三、罰則23.2.2(1)規定﹕「廠商應依契約書一般條款十四14.3之規定,提送相關圖說及文件,逾期依契約書一般條款二十三23.2.1辦理逾期罰款。」,本件原告逾期15個日曆天才提出工作執行計劃書及簽証執行計劃書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款,自屬有據。

(二)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一般條款二十三、罰則23.2.2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係區分為(1)設計階段、(2)施工階段。因此,一般條款二十三、罰則23.2.1所稱「各階段酬金」應係指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系爭工程契約中之統包設計費金額為9,576,600元,因此,前開「各階段酬金」於設計階段應係指9,576,600元。故被告以此作為計算基準而對原告科處罰款,並無違誤。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十四、計劃進度管制與送審14.3各項圖說與文件之送審時程(1)規定﹕「廠商應於決標後次日十個日曆天內完成並交付工作執行計劃書及簽証執行計劃書。」、(3)規定﹕「廠商應於決標後次日三十個日曆天內完成基本設計,並交付基本設計圖說。」,足見原告應交付「工作執行計劃書及簽証執行計劃書」及「基本設計圖說」予被告之期限各有不同,分別為決標後次日十個日曆天內與決標後次日三十個日曆天內。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七、計價付款辦法7.1(1)第一期之規定係以廠商完成「工作執行計劃書」、「簽証執行計劃書」及「基本設計圖說」等三項圖說為其請款之條件,益証前開「各階段酬金」與「第一期款項」並非相同。原告主張應以「第一期款項」作科處罰金之基準,容無理由。

七、關於逾期完工之罰款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19日﹕

1.原告曾於102年1月10日、102年3月29日及102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請求將工期分別展延至101年10月17日、101年10月7日及101年9月28日。嗣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及核算後,被告僅同意將完工程期限展延至101年9月19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展延至101年10月17日,容無理由。

2.原告雖於101年9月28日以台博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同意出借場地供舉辦中秋晚會活動使用,惟依現況照片顯示活動場地均已施作完成;另依101年9月28日至同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之重要事項紀錄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專案管理廠商工作日誌等資料,可知原告當時所辦理項目為全區工程清潔整理及展演系統測試、調校,而活動範圍均已施作完成,故其工期不受活動之影響。

(二)原告之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

1.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一、定義1.14規定﹕「竣工,廠商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且在機關/專案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本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廠商應徹底清理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及臨時設施(機關要求不拆或緩拆者除外),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查証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足見系爭工程是否竣工,應以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之全部項目及數量,並在被告及專案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系爭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且符合工程契約之需求等項為認定依據。

2.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曾於101年10月3日以(101)喻世建(工)-1539號工地工務通知單函知原告,表示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方面尚有展演系統設備安裝工程未完成。而原告對於前開尚未完工之事實,並未否認,是原告迨至101年10月3日既尚未完成全部工項,自無法認定已竣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5日業已竣工,並非事實。

3.又原告係於101年10月11日方再行向被告申報竣工,經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於101年10月17日進行會勘後,認定竣工日期為101年10月11日,足見原告之竣工日期確為101年10月11日無誤。

(三)綜上,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19日,而原告迨至同年10月11日始竣工,已逾期22日,是伊依約對原告科處罰款660萬元,並無不合。原告請求退還此部分費用,殊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龔瑞琦建築師事務所、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向被告承攬「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並訂有工程契約書。

二、系爭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約定工程總價為638,440,000元,如未變更功能及需求,則工程以總價結算。

三、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並委託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工作。

四、原告係於100年3月25日申報開工;被告於102年1月23日驗收合格後,於同年11月7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五、原告逾期15個日曆天始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簽證執行計畫書。

六、被告前以原告逾期22天始完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660萬元。

七、被告另以投影設備修繕不全為由,扣罰款2,801,530元(含間接費及營業稅)。

肆、本件爭點:

一、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取消是否為需求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落墩取消增加之費用51,762,837元有無理由?

二、增設二樓表演舞台與台灣大街連接之大型樓梯是否屬需求變更?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6,372,567元有無理由?

三、臨公道五路人行道之施作是否屬需求變更?原告請求增加施作之費用4,913,004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展演系統設備不足之修復及增購費用3,736,166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投影設備修繕費用1,153,992元,及投影設備修繕不全之扣罰金額2,801,53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交付計劃書之罰款1,532,256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完工之罰款660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取消是否為需求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落墩取消增加之費用51,762,837元有無理由?

(一)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定作方、承攬方雙方約定完成規範、圖說所訂定之一切工程所需之總價款之一種契約;因而一旦承包商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負有按契約所訂總價款付款之義務,與「單獨承包契約」之付款方式,係按承包方所完工之工作數量及簽約單價核算付款者,有所不同。

(二)次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範圍,係於簽訂之契約書主文第3條明訂:「本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工程範圍詳契約書主文、契約書一般條款、設計需求計畫書等。…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本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服務。」(見卷一第24頁)、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二章廠商之工作範圍第2.1條:「本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訂定契約,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依招標文件規定完成工程所需空間及附屬設施之設計、施工、安裝及保證保固等所需之勞務、工程、材料與設備。」等語(見卷一第28頁)。另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則係於契約書主文第4條1項第1款約定:「工程總價計新台幣陸億參仟捌佰肆拾肆萬元整(含稅),內容詳標價清單(包括本工程內各項工程之測量、地質鑽探暨試驗、景觀植栽、土建、水電、空調、消防、電梯、瓦斯、調查、設計、施工、監督、管理、所有設備、材料、保險、檢試驗、運送、儲存、安裝、操作訓練、保固、維護、交通衝擊影響評估、管線與公共設施調查、錶內管線工程、稅什雜費及契約規定之其他各項工作所需費用等)。…2.本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廠商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達到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廠商需以工程總價結算。」等語(見卷一第24頁)。準此,兩造既已明文約定系爭工程以固定總價及統包方式由原告承攬施作,且契約金額為固定總價638,440,000元,則依統包精神及上開合約內容,其細部設計成果為達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除有變更功能或需求之情形外,否則即應按工程總價結算付款,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申言之,原告於投標前,即應依據本身個別條件、審慎評估投標成本,以決定投標與否及其金額;就工程之規劃設計,亦應配合被告之需求,在固定總價範圍內為適當之預算規劃、設計、分配,尚非得在投標時刻意壓低價格以求得標,事後再以各項理由主張工程有增加工作或數量之必要,而要求增加工程款。

(三)第按,被告就統包工作完成後應達之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以及設計準則、主要材料與設備之細部設計規範,係規定於「需求計畫書」內,此觀兩造簽訂之合約附件「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需求計畫書第1點說明即明(見卷一第107頁);且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一章第1.8條,亦將「需求計畫書」定義為:「為『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之設計意象、空間大小、設備需求之計畫書,廠商依契約進行之設計及施工須滿足需求計畫書之要求。」(見卷一第27頁)。故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應達致之各項要求,既係規範於「需求計畫書」中,原告在規劃、設計、承造工程項目及其數量時,均受該份計畫書所載內容拘束,則於判斷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是否屬於契約書主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需求變更」時,即應依「需求計畫書」所載內容為其判斷基礎,其理至明。

(四)經查,綜觀「需求計畫書」中關於跨越Y-2道路平台之規範,係於第一章緒論1.7工程範圍說明提及:「一、公園區:1F應包括Y-2道路退縮之4米以上人行步道…。三.E1用地區:…8.其他空間:…Y-2道路退縮之8米人行步道…。有關於E1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Y-2,統包商設計施作跨越平台時須維持其最小淨高達4.6米以上以利大型車輛通行…。」等語(見卷一第101-104頁);而第四章本工程初步規畫4.2造型及材料計畫之3D示意圖(見卷一第299-300頁),並無落墩與否之規定或設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此自行設計為落墩,經審查後認與要求不符而取消落墩,自非需求變更甚明。

(五)次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係委託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之,而受僱系爭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專案管理之證人高國智,亦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設計有無落墩?取消落墩何人決定?)需求計畫書也就是招標文件原本就沒有落墩,應該沒有變更的問題,因為這是一個競標案,落墩是投標廠商自己的創意發揮,針對設計作修改或優化。(Y-2道路平台落墩的原設計與後來的實際施工,有無需求變更情形?)無。(剛剛證述原設計並無落墩,所以沒有取消落墩的問題,但原告取消5支落墩由鋼筋混凝土變為鋼構,有增加費用的問題?)需求沒有變更所以沒有費用增加的問題。(需求計劃書是否有明確規定不落墩?)圖說上都沒有落墩。(本件工程在施工的過程中,是否有明確的讓原告知悉不落墩)在設計審查的時候,都有告知落墩是不符合需求的。(是否代表原告的設計〈落墩〉是不符合需求,所以必須不落墩?)是。」等語明確(見卷一第149頁反面-151頁反面),亦即證人高國智亦係證述「需求計畫書」中並未要求落墩,原告此部分落墩設計係低於基本需求,故予取消,非屬需求變更。

(六)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於投標服務建議書中,明確告知跨越Y-2道路平台部分將配置5支墩柱云云,並提出服務建議書節本(見卷一第90-98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建議書,僅為參與投標時應一併檢附,以供評選之文件,此觀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自明,尚非被告所為之「需求計畫書」內容,此亦經證人高國智到庭證實:服務建議書係廠商根據需求而為之投標文件等語(見卷一第151頁)明確。而關於服務建議書之提出目的及其效力等節,「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3需求計畫書第3項已明訂:「審標階段對於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旨在挑選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統包商,統包商投標服務建議書倘有設計內容不符合機關提供相關規定或規範,而未於訂約前發現者,機關有權要求統包商進行修正,統包商不得因本階段之審查而免除符合『需求計畫書』及機關要求的責任,並不得增加合約金額或其它權利之主張…。」等語詳實(見卷一第107頁),則原告逕以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乙情,認被告取消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設計,係屬需求變更云云,即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跨越Y-2道路平台部分,本即有落墩設計云云,並提出園區示意圖(見卷二第14-15頁)為證。然查,依據證人高國智之具結證述:「(請求提示原證42,園區的示意圖裡面是否可以看出有落墩的設計?)這個是有。示意圖在發包前,針對有意願的廠商的說明即招商的說明會,看廠商是否有意願投標,這應該不是最終的簽約文件。(請求提示原證42,拿出此份的時間跟需求計劃書的時間,何者較早?原證42會列入過程文件嗎?)這個早於需求計劃書。原證42不會列入過程文件,他本身是算是需求計劃書的初稿,不是最終確認。(原證42,廠商是否要根據示意圖去規劃設計?)依照契約不用。」等語(見卷二第150頁反面-151頁反面),可知上開園區示意圖,非但非屬「需求計畫書」之內容,且尚不列入系爭工程合約之過程文件,兩造均不受其拘束。是原告以此發包前用以招商之圖示主張權利,亦難認有據,不應採認。

(八)綜上,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之取消,既與契約書主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需求變更」不符,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以及原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統包團隊…,雖因設計外觀量體改變致其內、細部增減面積描述無法詳盡對應原始需求計畫書之規劃…,在無需求改變之情事原則下,同意切結契約總金額(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予增加…。」內容(見卷一第200-201頁),原告於被告已按合約約定而給付之工程款外(見卷二第25-31頁),自不得再要求增加。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落墩取消增加之費用51,762,8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增設二樓表演舞台與台灣大街連接之大型樓梯是否屬需求變更?原告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6,372,567元有無理由?

(一)按「需求計畫書」第五章本工程建築設計需求表中,就E1分區大戶外樓梯之規劃設計基本原則,係規定「銜接台灣大街及表演廣場,提供遊園參觀民眾步行進入3樓之參觀動線,由1樓延伸至3樓,未來作為表演之階梯看台。」等語(見卷一第202-203頁),亦即「需求計畫書」原即載明應有大型樓梯銜接台灣大街與二樓表演舞台,則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按依上開規定予以設計、施作。

(二)經查,本院曾就此部分設施之需求規範、原告之設計與施作等項詢問證人高國智,經其到庭證述:「(台灣館二樓與台灣大街之大型樓梯是否為變更需求?)這部分沒有需求變更,原本就有樓梯。此可從需求計畫書中看出。(我們〈指原告〉投標原來的規劃是否為同心圓的樓梯?)是。(此份的同心圓樓梯也是附在契約裡面?)是。我們的需求計畫書本來就有通到後方台灣大街的樓梯,同心圓是廠商投標時的設計修改的結果,這兩個是不同的部分不相互牴觸,這是原告為了造型增加的設計。審查時我們認為需求是要有通往後方的樓梯,但同心圓的部分是沒有通往後方的樓梯,所以審查結果就是需求不符,應該要有到往後方的大型樓梯。後來原告除了同心圓的部分做斜坡道外,還有施做大型樓梯,另外再做的大型樓梯不算需求變更,因為這樣才有符合需求。同心圓的斜坡道是多做的,但是統包就是要優於或等於需求,此部分算是廠商的創意發揮。(剛剛所述同心圓樓梯有納入契約是指過程文件?也就是說廠商設計的模式是同心圓樓梯,但需求計劃書是要有大型樓梯到台灣大街?)是。」等語詳實(見卷二第151頁反面-152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服務建議書中就關於同心圓樓梯所為之設計(見卷一第89-92頁、111頁),雖可供遊園民眾步行進入3樓參觀,惟尚無法直接銜接台灣大街與表演廣場,其設計型式亦無法達到作為表演階梯看台此一目的,自與「需求計畫書」內容不符。

(三)是以,銜接二樓表演舞台與台灣大街之大型樓梯既經規範於「需求計畫書」內,而原告所設計之同心圓樓梯又不符合契約需求,則被告因此要求原告依約施作,自非需求變更,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施作而增加之費用6,372,567元。

三、臨公道五路人行道之施作是否屬需求變更?原告請求增加施作之費用4,913,004元有無理由?

(一)按「需求計畫書」第一章緒論1.6工程說明中,就工程範圍乙節係明訂:(二)與原有建物界面工程:…相關園區道路及周邊人行道工程及既有高差整平工作已含於統包預算之中。(三)雜項工程:至少應包含整地、基地南側公道五路與文創館銜接面整平工程…等工程。(十三)景觀工程:至少應包含植栽綠化、退縮無遮簷人行道鋪面…等工程。另1.7工程範圍說明第三項第8點,亦載明:「其他空間:入口廣場(文創館前)、廣場式空放空間、公道五路退縮之10米人行步道(含至文創館之外周區地坪鋪面)…。」等語,經與工作範圍圖示比對後,核在應予施作之實線部分(見卷一第209-213頁)。又「需求計劃書」第五章本工程建築設計需求表中,明確規範10米人行步道面積應為2087平方公尺(見卷一第215頁);第六章本工程設計準則及綱要規範6.3開放空間及植栽設計準則中,亦載明「(一)開放空間:2.下側:臨40米之公道五路,為基地主要聯外道路。本案擬以此為界線退縮10米帶狀開放空間之人行步道。」(見卷一第216頁),則臨公道五路之人行道,確為「需求計畫書」所規定施作之範圍,堪予認定。

(二)再者,觀之證人高國智所為之具結供述:「(原設計有無公道五路人行道?增加人行道施作?是需求變更)原來需求計劃書有公道五路人行道,我們有做透水性鋪面,是需求的一部分。原告後來有施作,此部分不算需求變更,這是原來的需求。(請求提示原證40,公道五路當時的需求計劃書,是否把它隔開?當時簽約時,土地是否為兆豐銀行所有?是否有列入基地的範圍?)是。是,有列入施工的範圍,是兩筆土地,因為兆豐銀行的使用權是後來才取得,需求計劃書有特別把他分開是兩筆土地。(是否說清楚兆豐銀行的土地在需求計劃書有把它列入施工範圍,從何處可以看出?)需求計劃書前幾頁的施工範圍圖裡面就有標示。(手中是否有相關資料?)應該是需求計劃書第5頁。有一個粗的框線把本案工作範圍框起來。」等語(見卷二第152頁正、反面),核與「需求計畫書」所戴內容一致,益證兩造約定施作之工作,本即包含臨公道五路之人行道,並非被告事後所要求增設,即非屬需求變更甚明。

(三)故而,依據契約約定,原告本即負有施作臨公道五路人行道之義務,且此部分費用已為契約總金額所包含。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額外支付此部分施作費用4,913,004元,亦非有據而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展演系統設備不足之修復及增購費用3,736,166元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書主文第4條第4項,已約明:「贈與項目再利用:辦理『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詳招標文件F)之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等工作,費用均含於契約總價內。若廠商使用前開贈與項目所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需求計畫書』之規定,且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倘廠商放棄使用該贈與項目設備之權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責任。」(見卷一第24頁反面)。另「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重新安裝及補足參考費用」項次貳,係將「展演系統工程(含720度全天域劇場、燈幕、點燈水台、Preshow、Postshow+台灣之窗、測試安裝服務費及稅捐等)」複價為2,930萬元;並於備註1重申:「上述費用已包含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及運輸等費用。」、備註2:「若廠商使用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贈與項目)所列之設備,其不足部分應符合『需求計劃書』之規定,其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廠商不得要求加價。」、備註3:「倘廠商放棄使用該項贈與項目設備之權利,則須負責補足全部設備,並負採用該設備相同之保固責任。」(見卷一第124頁),均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所附標單詳細表(總表)、詳細價目表等件相同(見卷二第25頁、卷一第207頁)。

(二)承上,兩造就720度全天域劇場、燈幕、點燈水台、Preshow、Postshow+台灣之窗等展演系統設備部分,既係約定屬贈與項目,原告具有選擇使用與否之權利,惟不論是否使用,其設備均應符合「需求計畫書」之內容,且除編列之費用外,就贈與設備不足部分,亦不得再請求加價,此部分亦經證人高國智證實:「(有展演系統設備不足、瑕疵之情形?原告增購何設備?此部份費用依約可否請求?)執行過程中,原告都有一直在反應展演系統數量不足的問題還有一些燈或投影機故障的問題。我們的設備是從上海搬回來,在上海的時候LED燈球的尺寸就比較小,原告的設計單位考慮台灣的地震力的關係有把結構放大,所以燈球的尺寸就放大,所以設備自然就不足。因為電器設備一定時間多少都會有一些故障,在需求計劃書裡面有說明有不足的部分廠商要負責檢修或補足。原告有增購的設備有燈條、燈泡,此部分費用,依照契約,需求沒有變更就不能請求,此部分沒有需求變更所以增購的設備的費用不能請求。(廠商是否有選擇權說不要使用該材料而自己購買?)也可以。(此部分設備的修繕費用?)需求計劃書有說明,展演系統設備有不足的部分廠商需要檢修或補足。修繕費用應該是在需求內。」等語明確(見卷二第152頁反面-153頁反面)。是被告既已於100年8月12日將相關之展演設備交付完畢,有新竹市政府100年8月1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點交紀錄(見卷一第204 -206頁)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該項工程總價外,再以被告所提供者均為舊品為由,額外請求展演系統設備不足之修復及增購費用3,736,166元,即難認有據而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投影設備修繕費用1,153,992元,及投影設備修繕不全之扣罰金額2,801,530元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二十章、工程查驗、驗收、完工及移交,其中第20.2.3條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廠商應在機關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並於該期限到期日即報請機關複驗,該期限不計入工期檢討。如複驗仍不合格,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若已逾契約工期,均以逾期計算。但複驗改善期限仍在契約工期範圍內者,仍依工期規定計算。」、第20.2.4條:「廠商如逾指定期限尚未修改或處理完妥,仍應繼續改善至機關驗收合格。如廠商拒不改善或無能力改善者,機關得動用廠商未領之工程款或保證金請第三人予以改善,如有不敷,由廠商補足之。」(見卷一第58頁反面)。準此,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如未達合約約定內容,應負責修繕之,倘有拒絕修改情事,被告即得據以扣款。

(二)經查,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2年1月23日複驗後,就關於投影設備部分,其複驗結果為:「68.全天域劇場內7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經現場複驗結果,仍有1台投影機畫面無法顯現(已另案簽辦)。」、「70.全天域影片熔接效果部分不佳,未改善完成(已另案簽辦)。」,有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正式驗收/複驗)(見卷三第80-81頁)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應繼續修繕,直至驗收合格。詎原告對於上開設備並未通過驗收乙情雖無異議,惟仍於複驗後之同日,寄發主旨內容為「有關本公司承攬『新竹市世博台灣館新建及周邊附屬統包工程』全天域劇場業主提供舊有投影設備因不穩定因素致無法修復完整,故擬停止不穩定投影設備之維修…。」之函文予被告,表達其不願再修繕該等設備之意旨,有原告102年1月23日台博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卷三第82頁)在卷可考。故而,被告依據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0.2.4條規定予以驗收扣款2,801,530元(見卷一第70頁),依法即非無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之投影設備修繕費用1,153,992元部分,由於投影設備與前述爭點四之展演系統設備相同,均屬契約書主文第4條第4項所指之贈與項目,此觀原告主張之投影設備係包含於「上海世博會台灣館拆除運回材料設備清單」乙節即明(見卷一第125-1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因設備測試、重新安裝、保固、運輸及為達「需求計畫書」內容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包含於該項契約價金內,原告尚非得以舊品有瑕疵為由而再要求加價,此亦經證人高國智到庭為相同證述(見卷二第152頁反面-153頁反面)。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交付計劃書之罰款1,532,256元有無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決標後,並未於契約約定之送審時程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簽證執行計畫書,係逾期15個日曆天始提出上開文件,遭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1,915,320元等事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卷一第70頁)在卷可佐。而原告對其確有逾期15個日曆天始提出計畫書此一違約事實固不爭執,惟就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表示有疑義。經查:

1.按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二十三章、罰則,其中第23.2.1條前段約定:「廠商承辦本工程設計、施工時,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以廠商『各階段酬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第23.2.2條更就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明訂:「(1)設計階段:廠商應依契約書一般條款十四14.3之規定,提送相關圖說及文件,逾期依契約書一般條款二十三23.2.1辦理逾期罰款。

(2)施工階段:…」(見卷一第61頁)。是以,系爭合約既對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作有原則性規定,且將之區分為「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分別計罰,甚至指明如有逾越契約書約定之各項履約期限時,應按一般條款第二十三章第23.2.1條辦理罰款,則該條所指之「各階段酬金」,自應為同章第23.2.2條所羅列之「設計階段」、「施工階段」酬金,此由第23.2.1及23.2.2條均約定於「23.2逾期罰款」項下乙節亦得為證。

2.原告雖主張第23.2.1條所稱之「各階段酬金」,應按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1條規定辦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七章(見卷一第35-36頁),係針對原告所得請領各項工程價金所涉及之時間、方式、要件及其比例等項所為之約定,尚與本節爭點係因原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計罰違約金無關,自不得以此計價付款辦法與違約金之計罰相互混淆。況查,倘依原告之主張,因其所逾期提出者為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3條第(1)款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及簽證執行計畫書(見卷一第48頁反面),而以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1條第(1)款所定之酬金比例作為違約金之計罰基礎(見卷一第35頁),則將發生如原告所逾期提出者為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4.3條第(7)款之送審文件,在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1條各款規定內將無相對應之酬金比例可作為違約金之計罰基準。且查,若以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1條第(1)款所定之酬金比例計算本件違約金,則該階段之違約金上限將為383,064元【計算式:統包設計費9,576,600元×第一期設計費比例20%×違約金上限20%=383,064元】,與每逾期一日應扣罰之違約金數額30萬元相差無幾,將造成原告於此階段逾期一日而應扣罰之違約金即高達30萬元,惟逾期二日以上則不論日數多寡,均僅得扣罰違約金383,064元之不合理現象。從而,難認原告上開關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主張為可採。

(二)是以,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3.2.1條所指之「各階段酬金」,既係同章節第23.2.2所分列之「設計階段」及「施工階段」,則被告以系爭工程之統包設計費9,576,600元(見卷二第25頁)為基礎,據以計算原告因逾期15個日曆天始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簽證執行計畫書,而應扣罰之違約金為1,915,320元【計算式:統包設計費9,576,600元×違約金上限20%=1,915,320元】,即符合契約規範,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退還超額罰金1,532,256元【計算式:1,915,320元-383,064元=1,532,256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是否逾期完工?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完工之罰款66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及開工日期等項,係於契約書主文第7條第1項約定:「本統包工程於決標次日起正式開始履行契約之義務,工程期限為260日曆天內完成﹝含設計及施工工期,包括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之審查時間:開放空間審查、都市設計審議、結構外審等,完成本工程全部項目及數量(經相關單位完成竣工確認),並包括通過消防檢查核可、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正式送水、送電作業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另有關正式送水、送電時程應依機關指示辦理…。」、第3項:「本統包工程施工階段之開工日期為領得建造執照並向當地建管單位完成申報開工之日。」。另就竣工及驗收乙節,則係於契約書主文第8條明訂:「廠商於竣工後應向機關申報竣工,由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並依據契約書一般條款二十相關規定辦理。」(見卷一第25頁)、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二十、工程查驗、驗收、完工及移交中,第20.2.1條:「廠商應在工程完成後三個日曆天內填具竣工報告書遞交機關/專案管理單位。機關於收到廠商竣工報告書後,會同專案管理單位/廠商依據契約及竣工數量或貨樣核對數量,以確定工程是否竣工。」(見卷一第58頁)。

(二)次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一章第1.14條係將「竣工」定義為:「廠商完成本契約文件規定之全部項目及數量,且在機關/專案管理單位監督下完成本工程主要及附屬設備之功能測試,並符合契約文件之需求。廠商應徹底清理完成之工程實體及環境,修復或回復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拆除施工現場所架設之圍籬及臨時設施(機關要求不拆或緩拆者除外),運離或清除現場堆置之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全部設施,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查證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竣工。」(見卷一第27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25日竣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竣工日應為101年10月11日始為正確。經查:

1.觀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以105年3月2日(105)喻世建字第1060號函檢附之申報竣工資料,可知原告先係於101年10月5日以台博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申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9月25日竣工(見卷三第17-19頁);嗣以101年10月9日台博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申報更正竣工日為101年10月5日(見卷三第21-22頁);爾後,又於101年10月12日以台博工務字第000000000號函申報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1年10月11日(見卷三第23-24頁),是原告逕以101年9月25日作為系爭工程之竣工日,已屬無據。又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上開函文後,已於101年10月17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至現場會勘,並同意依契約規定辦理完竣,有新竹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竣工會勘紀錄表(見卷一第155頁)在卷可參,則系爭工程係於101年10月11日竣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之工務部副理即證人陳約成,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剛剛提到原告的竣工日為101.10.11,如何認定?)廠商會報竣工給我們,我們去做查驗。所有的公共工程,承包廠商必須完成所有的工程契約項目,承包商於施作完成時,會用正式的文件,申報全案竣工,我們會根據竣工報告,作現場的查證,履約的項目是否全部施作完畢,若有完工的話,就會把竣工報告轉給業主,請業主同意他的竣工申請。因為這個案子還有專案管理廠商,專案管理廠商等於業主的代理,所以有會同專案管理廠商跟承包商一起會同去做竣工查證的認定。(原告是否有主張實際上101.9.25就完工?)有,原告原先有發文說竣工日期是101.9.25,然後10月份有發了壹張文,說他9.25的竣工文是誤植的,原告9.25報竣工時,我們現場的人員還有專案管理人員,那時候有用文回復廠商說還有那些東西沒有做完,所以不同意原告申報竣工的日期,後來原告10月初就發了一個文說是誤植。(工期是否展延到101.10.17?)…原告101.10.11是原告實際申報的竣工日。(工程的竣工是否需要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的施工規範第01781章之相關規定申報,廠商即可報竣工了?)不是,合約裡面有竣工的規定,就依照合約的規定,除非合約沒有規定才會回到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布的規範。(《請求提示證物一的契約書第8條》一般條款第20條的規定就竣工並沒有特別的規定,是否應該回歸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規定?)應該無衝突,所以規定在20.2.1,合約的工項完成要填報竣工報告表給我們,我們會去查證,若查證完成就會認定報的日期就是竣工日期。」等語(見卷二第180-182頁),核與首揭契約書之約定相符,且有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內部之公文審查流程表(見卷三第16、20、22頁)在卷可稽,益徵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確為101年10月11日。

(三)第按,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九章工程延期及停工,其中第9.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下列情事之一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或部份工程停工,廠商應於三個日曆天內備妥佐證資料向機關/專案管理單位申請延長完工期限。經專案管理單位簽認紀錄後報機關准核,不計入工期。:(1)因屬機關應辦之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及協調施工地區地上物拆除或搬遷與處理期間,致影響施工要徑。(7)因臨時性、突發性之事故且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致全部或部份無法施工者。」、第9.3條:「機關對工期展延或停工,除另有規定外,得依據廠商報經機關備查之預定進度表要徑及施工(監工)日誌核定之,並以機關核定之結果為計算工期之依據。廠商不為報告者,機關得逕為核定後以書面通知廠商,廠商不得異議。」(見卷一第37頁反面-38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展延至101年10月17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期應為101年9月19日始為正確。經查:

1.細繹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應予展延至101年10月17日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應辦之用地取得遲延,且有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云云。然查,就關於用地取得部分,觀之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對原告第三次工期展延所涉界面用地取得延宕影響施作工項係屬要徑乙項,而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喻世建(工)-1623號工地工務通知單所為之認定:「三、另依據統包廠商102年4月16日所提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資料…,相關鄰標界面會勘及工程用地組會議紀錄皆顯示鄰標界面用地移交時程(101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0日)已超過第二次工期展延市府所核定之完工期限(101年5月15日)係屬事實,而因上開用地移交延宕影響至統包商說明二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所涉之三工程項目因而成為本工程最終之主要徑工項亦屬實情,且無不當。四、綜上,統包廠商上開函文說明第三次工期展延工項係屬要徑之依據與理由經本所審查尚無不妥,故統包商依其工程契約第9.1條、第1項、第(1)款略以…,申請相關影響時程依規不予計入工期,並僅針對市府另案發包之鄰標工程界面移交延宕影響之部分造成提出工期展延請求尚屬合理…。」等語(見卷三第110-111頁),亦即監造單位就原告該項申請,初步認定應予展延。

2.嗣經兩造就用地取得及鄰標文創館施工介面影響等因素,多次協調,並經被告盡力排除障礙後,專案管理機關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審查亦認:系爭土地因受鄰標工程施作影響,遲至101年9月13日始可進場施工,自原奉准展延後之竣工期限為101年5月15日至相關施工用地交付統包商接續施工期間,建議不計入工期。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新修訂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0700章一般條款』(V5.0)第H.2、H.3及H.7項等相關條文,考量原告因被告延遲提供工地,而不應納入計算之土地面積為239.2平方公尺,再以最低工料數量之審查工率分析核算,其所需之合理工期經檢視應為自統包商可進場施作日起算7日曆天,其確已影響工程相關要徑工項之施作。故而,擬同意原告第三次工期展延申請案之「不計工期」天數及「展延工期」7日曆天,展延工期後之完工日期為101年9月19日等語,有該單位之審查意見答覆表(見卷三第112-119頁)在卷可佐。

3.爾後,被告以102年9月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終核定:「二、:有關統包商施工期間,因受鄰標之『新竹市風城文創館耐震補強及整修工程(建築及機水電與消防)』施工介面影響,提出旨揭申請案,既經貴公司(即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審查符合規定,故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1年9月12日止不計工期,另自101年9月13日起予以展延7日曆天,經核算後之完工期限為101年9月19日止…。」等語(見卷三第120頁)。

4.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因受鄰標工程施作影響,而不得進場施作之期限,不予計入工期計算,復又依法核算給予因延遲提供土地而給予展延工期7日曆天;以及證人陳約成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原告是否有逾期?何時開工?何時完工?工期多久)有逾期,合約工期是260日曆天,工程是在100.3.25開工,被告有辦了幾次展延,總共有三次展延。第一次展延35日曆天,被告是在100.12.30核定;第二次展延是展延124日曆天,被告是在101.9.25與原告公司完成議價,惡劣天候影響的工期是展延1天,101.10.2核定;第三次展延工期是7日曆天,被告是在102.9.2核定。整個工程如果包含展延工期的日曆天,合約工期應是426日曆天。預定的完工日從100.3.25開工,到101.5.23預定完工日,因為中間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所以預定的實際完工日應該是落到101.9.20,經過我們核算後,實際竣工日期為101.10.11,總共花了448日曆天,其中有扣掉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的部分,原告公司總共逾期22日。(工期是否展延到101.10.17?)沒有,整個工程展延只到101.9.2,原告101.10.11是原告實際申報的竣工日。(工期認定時,兆豐銀行土地的交付日期與工期有無影響?)需要查一下,庭後陳報。若有影響的話,我記得有把這個併在第二次或第三次的展延項目裡面去檢討,被告公司的檢討會開會時也都有把這個拿出來討論,歷次的工作會議裡面會有這個紀錄,兩造應該有這個紀錄,需要再查一下當時的文件資料。那時候點交部分都有點交紀錄跟日期。兆豐土地是在靠近文創館這邊,與主體工程的影響並不大。已經併在裡面檢討了,沒有另外再展延工期。(《提示原證37、38、39》是否為原告提出的工程展延申請表,可否說明?)我們會跟業主一起審查,在被告的工作會議中都有逐項檢討這都是原告提出的文件,但並沒有同意原告展延到101.10.17,因為原告資料來的時候,我們都會有審查資料給原告,請原告做修正。並沒有單獨就兆豐土地作展延,第三次的展延工期,確實影響工期的部分,最後是核定7個日曆天給原告。(《請求提示原證37、38、39》是否就是原告的申請展延的文件?其中提到本次申請展延時限的變化,是否在過程中原告公司知道其主張沒有理由所以晚後縮?)是原告提出的展延資料無誤,都是原告的申請文件。每一次提出來的時候,會針對提出的項目、理由作審查,會審查是否符合合約展延工期的條件,37.38.39我們審查過後,我們發覺有重複計算、重疊,我們有用文件退給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做修正,才會到最後有一個定版,讓原告去向被告申請展延。因為原告公司的工程師,也有人員替換的問題,所以提出的文件沒有審查有無重疊或重複提出,所以才需要我們審查,我們審查完畢後還要給專案廠商及被告審查,經過正式的核定後才會決定展延多少日期給原告公司。(公道五路兆豐銀行的土地,被告是否在101.9.10才取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我記得同意時間比較晚,且有正式的文件告知何時取得,至於實際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請庭上看我所提出資料中的工期檢討表,對應有兩個日期,剛才律師所問的問題,101.9.12以前,累計工作天都是419天,起算點從101.5.16到9.12累計的工作天都是419天,所以等於這段時間都不跟原告公司算工期,所以沒有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因為有土地交付延遲的問題。(9.12之後的土地同意書取得之後,是否才可以施工?施工是否需要工期?工期是否應該給原告公司?)是,施工需要工期沒錯。若我沒記錯那是壹個水溝,那個工項土地延遲交付是事實,交付後原告需要工期也是事實,此部分在歷次的工作會議或週會裡面,也有針對水溝完成需到多少工作天做檢討,但我印象中原告公司並沒有單獨就此項目要求給予工期,原告公司可以在原來的工期中完成。」等語(見卷二第180頁-182頁);加以原告最後自行申請展延之資料「亦未就此用地取得申請展延(見卷一第165-174頁)等情,足認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係展延至101年9月19日,洵堪認定。

5.至關於被告在工地範圍內舉辦燈亮台灣館中秋慶團圓活動部分,由於系爭活動場地於活動舉辦期間,業已施作完成,此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作日誌等件(見卷三第124-162頁)在卷可查,應未影響工期,此由原告最後自行申請展延之資料(見卷一第170-174頁),亦未就此活動因素申請展延乙節即可得知。復參酌證人陳約成亦證述:「(是否有印象中,舉辦中秋活動與工期是否有影響?)被告在舉辦前有先通知原告公司及我們,要辦活動的用地範圍,原告公司101.9.28有發一個函說同意借辦活動的範圍給被告去辦活動。沒有因為這個原因再把工期延長,我有問當時的現場人員,辦活動的場地是在整個臺灣館的外側,整個當時的時間點所作的東西剩下球體內儀器的調校及測試,所以被告辦活動與實際工程並無影響,我們並沒有因為辦這個活動而讓原告展延工期,且實際上辦活動的場地,原告公司已經完成了。」等語(見卷二第181頁),益證系爭工程於舉辦活動當時,僅剩場館內之展演設備調整項目未完成,毋庸使用中秋節活動場地,則原告執此申請展延,自難認有理。

6.綜上,系爭工程工期既經展延至101年9月19日,惟原告迨至101年10月11日始竣工,確有逾期22日完工之事實,則被告依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二十三、罰則第23.2.1、23.2.2條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660萬元【計算式:30萬元/日×22日=66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退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中關於跨越Y-2道路平台落墩之取消,以及二樓表演舞台與台灣大街連街之大型樓梯、臨公道五路人行道之施作等項,既非屬所謂「需求變更」,且原告亦已立具切結書表示在無需求改變之情事原則下,同意切結契約總金額(設計費用、工程費用等)均不予增加(見卷一第200頁);且展演系統設備之修復及增購、投影設備之修繕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內,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另原告確有未將投影設備修繕完全、逾期交付計畫書、逾期完工等違約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因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修復費用及退還罰金,合計78,87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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