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黃國銘
- 被告
- 台灣駐極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俊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
黃璽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台灣駐極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萬伍仟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黃國銘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台灣駐極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9年 7月28日簽立技術股集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受讓之技術股由簽約生效日起算2年為履約服務年限,服務滿1 年可取得50%,服務滿第2年取得另50%;且甲方(即被告)需於乙方離職後,依服務年限無條件將全數技術股以溢價增資每股13元價金購回,嗣原告自簽立系爭同意書起於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後始於 100年8月31日離職,依上開約定可取得50%即15000 股,被告須以每13元之價格購回,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回股票之價款,違反公司資本恆定原則之規定,原告乃於本院10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台灣駐極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 股,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時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且證據資料亦得相通,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99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其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所受讓之技術股由簽約生效日起算2 年為履約服務年限,服務滿1年可取得50%,服務滿第2年取得另50%;且甲方(即被告)需於乙方離職後,依服務年限無條件將全數技術股以本次溢價增資每股13元價金購回。嗣原告自簽立系爭同意書起於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後始於100年8月31日離職,依上開約定可取得50%即15000股,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股票。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為其所簽立,並辯稱系爭同意書乃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姜達銘偽造文書所為云云,然被告公司當時既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訴外人姜達銘保管,顯然訴外人姜達銘具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清俊、總經理宮國強於100年8月15日會議中非但未否認系爭同意書,反而已承諾於原告離職後仍會履行,是被告現始否認系爭同意書,實屬無稽;況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原告既無涉亦不知情,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應依公司法第9 條規定向訴外人姜達銘提告,而非由原告向訴外人姜達銘求償。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台灣駐極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股。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同意書非被告所簽立,自與被告無關:
1、被告否認曾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雖為被告公司當時於經濟部所登記之大小章,惟查該大小章斯時為訴外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姜達銘所保管,不料訴外人姜達銘於未獲授權,亦未經董事會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於系爭同意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是系爭同意書乃訴外人姜達銘涉嫌偽造文書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已對訴外人姜達銘提出涉犯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告訴,現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他字第1420號案件偵查中。又訴外人姜達銘同時亦以相同手法無權使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與訴外人梁昇龍、陳建勝簽立相似內容之技術股集保同意書,訴外人梁昇龍、陳建勝並因此取得被告公司股票,惟經被告函請返還股票後,渠等均已返還,足證渠等均知悉並無依該等集保同意書領取被告公司股票之合法權源。
2、至於原告提出100年8月15日會議錄音光碟及節錄譯文,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曾於該會議中同意履行系爭同意書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節錄譯文內容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清俊、總經理宮國強於該會議中不曾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諾履行系爭同意書,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8 月15日會議錄音光碟逐字譯文及對照表可佐(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又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僅為片面擷取之部分內容,並非當日會議之全部錄音內容,實則會議後半段發生原告與訴外人梁昇龍拍桌咆哮,甚至作勢要毆打被告公司之與會代表( 即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清俊、總經理宮國強、營運長許富隆 )等情事,均未如實呈現在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中,設若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曾在該會議中向原告承諾履行系爭同意書,原告後來何以有前述拍桌咆哮、作勢欲打被告公司與會者之行為,足見被告公司實不曾為該等承諾。
(二)系爭同意書屬無效契約,則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同意書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1、系爭同意書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同意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公司同意無條件將全數技術股以本次溢價增資每股13元價金購回等語,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揭示之資本恆定原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8年7月13日祕臺廳(二)字第01686號函意旨,應屬無效。
2、系爭同意書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167條之2及第140條之規定,顯然為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
⑴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發行新股為董事會特別決議之權限,未經特別決議發行者為無效。查訴外人姜達銘未經董事會授權逕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其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⑵又依公司法第167條之2第1 項規定,足見發行新股之約定仍以「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為前提。另依同法第140 條前段規定,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查系爭同意書內容並非以「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為前提,其內容自已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2第1項規定。且原告主張無償取得股票,亦違反公司法第140條前段規定。
⑶系爭同意書內容既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第167條之2及第140條之規定,顯然為不能之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應屬無效。
3、綜上,系爭同意書既有上述無效事由,則原告依據該無效之約定內容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98年12月4日至100年8月31日止。
(二)原告於99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技術股集保同意書上蓋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當時是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姜達銘與原告簽立技術股集保同意書。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的系爭技術股集保同意書有無經過被告董事會同意?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
(二)姜達銘得否代表被告公司與員工簽立系爭技術股集保同意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公司於98年間登記資本總額為2 億元,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7,800萬元,嗣於99年6 月間因有新股東英屬蓋曼群島商CID Greater Chian Ⅲ 投資合夥公司(中文名為:華威創投CID公司)加入投資,乃提高資本總額及發行新股、修改公司章程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擁有資本總額 3億元,實收資本總額2億6千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60頁至第68頁 ),則被告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有遵循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手續時,新加入之股東華威創投CID公司允諾提供1千張股票予原先之技術團隊作為技術股,並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姜達銘代表被告公司與得領取技術股之員工簽立技術股集保同意書乙節,業據證人姜達銘於本院102 年10月14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結證:「( 問:此份技術股是以被告公司99年度增資的股份配發給員工? )答:99年因現金增資有新的股東要加入,加入過程中,技術團隊有意見,所以新加入股東願意提供1000張的股票答應給技術團隊作為技術股,技術股的產生新股東向原先技術團隊的股票以二倍價格購入,並以此增資,會多出一倍的價格就是技術股,而當時技術股在增資時,直接登記在技術團隊名下,但因為原先在技術團隊一人離職,所以多出的技術股總共是900 張。那時所以簽立集保同意,是為了鼓勵技術股同仁不要買賣,不要離職,繼續為公司打拼。」、「( 問:依照技術股集保同意書,如果員工在中途離職,登記在員工名下的技術股,如何處理? )答:待滿一年,股票給一半,如果待滿兩年,股票全部給他。」、「( 問:技術股集保同意書記載股票未公開發行前,員工同意於自行離職時,依照履行服務年限,無條件將全數技術股以本次溢價增資每股13元價金購回,是由何人將股票購回? )答:人資部門表示那時股票大部分是我的名字,所以如果要購回,要我出錢買回。因為當時發給同仁的技術股股票多數是登記在我名下。」、「( 問:登記你名下的技術股,是否與同仁簽立集保同意書時,就登記到同仁名下? )答:如果待滿的時間到,我就必須做轉讓動作。當初很多同仁簽完就要轉讓,但有爭議,有些同仁認為做了半年,就要求我轉讓。」、「( 問:雖然技術股登記你名下,但此部分技術股如果屬於增資股款而來,則技術股是否屬於被告公司所有? )答:這些沒有正式文件,技術股在我離職時,歸還公司,所以技術股應屬於公司的。」等語( 詳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
(三)且證人即處理華威創投CID 公司入股被告公司之宮國強亦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當時投資情形為何? )答:當時投資總金額有買老股及新股,買老股是姜達銘希望可以做出1 千張技術股,作為分配給技術團隊及招募未來優秀員工使用,買老股才能變出新股,所以給我一張名單,說可以向這些員工購買老股,老股是以認購新股價格兩倍來購買,新股一股13元,老股一股26元,所以向這些員工以26元買股票,員工就可以購買兩倍股票回來,並將其中一半作為技術股票使用。」、「( 問:你們當時投資時,是向員工購買老股所登記的股票名義人為何人? )答:姜達銘有一份清單,老股的股票過到CID 名下,至於老股創造出的新股則是登記在名單中員工名下,由他們代管股票。」、「( 問:老股所創出的新股是幾張股票?)答:1 千張。」、「(問:華威創投當時是否有同意在增資時提供1 千張技術股票? )答:有同意。」、「(問:【提示技術股集保同意書】你有無看過?)答:當初在討論要投資時,我有給姜達銘一份其他家公司的集保同意書,但與此份內容並不相同,此份集保同意書我沒有看過。」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
(四)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訴外人姜達銘未經董事會授權逕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未經過董事會之決議,其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乙節,惟查:被告公司於99年6月間在新股東華威創投CID公司加入投資時,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新股,且登記被告公司於增資後擁有實收資本總額為2億6千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在當時增資發行新股時就其中1 千股認係屬增資技術股性質,並認此屬被告公司之資產,亦經訴外人姜達銘提出99年度增資技術股分配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6頁),觀之該分配表上記載分配技術股之人員姓名、分配張數,連同原告所受分配之30張股票在內合計為720 張,並在下方記載:「總經理代管保留張數280 張,將於公司延攬優秀人才時核配,本技術股屬公司資產,列入職務移轉時移交項目。」乙節,並經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王國儒於99年 4月28日簽名核定,亦經證人王國儒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其確有在上開99年度增資技術股分配表上親自簽名無訛(詳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既知悉增資股中之1 千股係擬發予員工之技術股,衡之常情,被告公司董事會在當時討論增資發行新股事宜時應無不併予提及技術股發放乙事之理,是以,證人王國儒證述就增資技術股票1 千張部分其並未參與,且未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等語,既與其本人確在上開分配表簽字同意分配技術股票之行徑有悖,應認證人王國儒上開所述,應係記憶有誤,難予採信。參以華威創投CID 公司當時投資時,確同意提供1千張技術股票,則華威創投CID公司如未有將技術股贈與被告公司情事,衡之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不將其繳付股款之股票直接登記在自己名下,而無反登記予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兼技術團隊之主要負責人姜達銘取得保管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訴外人姜達銘未經董事會授權逕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云云,顯違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採信。
(五)參以證人王國儒亦於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依照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先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億元,後來99年間登記資本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億6千萬元,增資金額為何? )答:那時引進新的團隊投資人,增資多少錢我忘記了。」、「( 問:當時新團隊投資人取得增資的股票是登記在何人名下? )答:我後來才聽說登記在姜達銘名下。」、「( 問:為何會登記在姜達銘名下? )答:當時投資人與姜達銘的協議,沒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或許有跟我說,但我忘記了。」、「增資技術股票都是由姜達銘與新的團隊在討論。」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則訴外人姜達銘當時既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乙節,並經董事會授權處理增資發行股票、技術股票發放、保管等事宜,應認訴外人姜達銘自得代表被告公司與員工簽立系爭技術股集保同意書。
(六)再者,被告另辯稱系爭同意書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資本恆定原則,應屬無效乙節,惟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為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固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其立法意旨,不外為公司倘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法乃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禁止公司取得股份。且傳統社團法人本質理論固主張法人不能同時成為自己之構成員(股東),惟由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尚列有若干公司得收回自己股份之例外規定,即可知公司之所以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乃法律政策上之考量使然,並非法人本質使然。是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係出於法律政策考量所為之立法產物,從而解釋上,苟未違反該條之立法本旨,即無所謂違法並致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言。參以國內如被告公司之高科技產業為吸引人才前來,如擬仿效國外產業界之成例,發給員工技術股時,往往囿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須另為安排,亦即將一部分擬發員工技術股,以暫由他人持有屆時再實際撥付之方式,避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究其實質,上述有關技術股之安排,由該部分未來擬配發給員工之技術股始終保留在被告公司外部,自始至終均不會回流至被告公司,是以兩造間有關給付技術股集保同意書之約定,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目的,更不至於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或悖於資本維持原則,遑論此技術股票之來源係由華威創投CID 公司贈與被告公司所有,已如上述,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給付上述之技術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規定,乃屬無效之行為云云,自屬誤會。
(七)另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2及第140 條之規定,顯然為不能之給付,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約定被告公司配發技術股票3 萬股予原告,原告並同意將股票交由被告指定業務人或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集中保管,待原告履行服務年限2 年時,實際取得此技術股票,此有系爭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給付予原告之3 萬股技術股票應係被告公司無償贈與原告取得,此與原告尚須給付價款認購股票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同意書有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誤會。
(八)從而,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為98年12月4 日至100年8月31日止,依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日起算2年為履約服務年限,服務滿1 年可取得50%,服務滿第2年取得另50%股票,是以,原告自99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起於被告公司服務滿一年後始於100年8月31日離職,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可取得被告交付50%股票即15000股,即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者,僅為被告公司之股票,原告並未特別指明請求給付被告編號第某號至第某號之特定股票,亦即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物,核屬可替代之給付,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只要被告公司仍存續,法人格尚未消滅,其公司種類尚屬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即無不能給付股票之情形,至被告欲以何方式給付原告股票,不問係增資發行新股,或其內部自行協調股東出讓股份,直接轉讓與原告,均非原告所問。況公司法第167條之1前段亦已明文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即俗稱收買庫藏股),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票,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從而被告公司如依原告所請求之意旨給付原告股票,即非法律所禁止之行為,更非法律上之不能,被告曲解原告請求意旨,擅將原告請求內容特定,逕稱原告擬請求之股票,係在第三人持有中,公司不得收回自己股份,原告之請求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公司股票15000股,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