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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33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36號

原告
張惠詠
被告
知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為準備103年度國立政治大學等碩士在職專班考試,遂上網搜尋補習資訊,嗣因被告所刊登之廣告稱其為「輔考機構」、「不同一般補習班」、「教育機構」,且其提供「不同一般教學」、「完整課程」等語,致伊誤信被告為合法補教業者,並有提供相關課程,進而致電被告相約在102年11月21日洽談簽約事宜。

二、詎於洽談當日,被告先係刻意隱瞞其廣告不實之事實,且就其所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亦係以極短時間含糊帶過,全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復又利用考試日程將至、準備時間急迫等情勢,強調簽約後即可立即接受完整給付,並以「保證未考上全額退款」、「得分期付款」等語誘騙原告即刻簽約,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三、然當原告陸續付款並接受被告通知後,始發現被告所提供者並非廣告所稱之教學或課程,僅係以不定期讀報會、電話諮詢或剪貼電子報等方式敷衍應付,除對考試毫無助益外,更與原告所支付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不相當,遑論原告事後考取結果並非被告提供之服務所致。屢經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要求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制式上榜心得文,以供其廣告招生之用。

四、嗣經原告向經濟部、新竹市政府檢舉,經該等機關覆稱被告確非合法立案補習業,不應以類補習班用語企圖使消費者權益受損,且應依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營業等語。原告因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因受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亦未獲置理。

五、綜上,被告自始即以虛偽不實之廣告,致伊陷於錯誤進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責。又被告另以隱瞞實情、未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等方式誘騙原告簽約,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之規定。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即應將不當得利金額84,000元返還予原告。縱認原告並未合法撤銷該部分意思表示,惟考量本件係被告違法在先,依約顯失公平,且雙方給付顯不相當等情,亦應按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民法第74條之誤載)撤銷契約或減輕原告之給付。

六、為此聲明:(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被告詐欺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全額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二)督促程序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三)本院如認原告未能撤銷意思表示,則請考量本案被告違法在先、依約顯失公平、雙方給付顯不相當等情,依民法第72條撤銷契約或減輕原告給付。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從事顧問服務之業者,即針對有意應考EMBA(含IMBA)或碩士在職專班之人,為其量身訂作、提供資訊及準備考試訓練專案之顧問服務。緣原告為考上103學年度之IMBA碩士在職專班,先於102年10月或11月初致電與被告顧問師接觸,嗣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符合其考試需求,乃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見面洽談合約事宜,在經被告逐條詳細解說契約條文,並經原告在各條款旁簽名確認後,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提供全方位諮詢服務,原告則應將報酬84,000元分期給付予被告。爾後,被告即依約為原告量製進度並準備考試資料及訓練專案,同時針對原告之特殊需求,增加人力配合原告時間,努力完成讀報會及考前模擬,原告亦順利考取成大IMBA碩士專班及政大亞太英語碩士學位學程等在職專班。

二、熟料,原告事後竟發函表示其係因受被告詐欺,誤信被告為合法補教業者,始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惟查,被告為合法提供顧問諮詢業者,部落格上均係以顧問公司為稱呼,所提供之服務亦係客製化量身訂作,與一般補教業者之營業性質本有不同;而關於學員見證網頁內容,則係達成專案目標之客戶自發性心得分享,與系爭合約無關,被告並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又原告為一大學畢業生,係經深思熟慮後方與被告訂約,此由系爭合約各條款旁皆有原告之親筆簽名乙節得證;加以被告於合約簽訂後,已依約提供服務,並使原告達成考取結果,即已完成合約義務等情,原告自不得隨意撤銷其締約之意思表示,並藉詞索討服務報酬。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準備103年度之碩士在職專班考試,曾於102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合約所載服務,原告則應分期給付8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被告虛偽不實之廣告影響,且被告於簽約前隱瞞其非合法補習班之事實、並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同時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等情事,而誘騙原告簽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容顯失公平,請求撤銷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網頁及被告刊載於104教育資訊網站之內容為證,欲證明其確係受被告不實廣告影響,而誤信被告為合法補教業者,進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訂系爭合約,除可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外,且被告之行為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云云。然查: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見本院卷第28-32頁反面),乃曾接受被告諮詢服務之客戶,為其準備考試之過程、與被告接觸之親身經歷等項所為之留言或心得感想,而非被告親自撰寫、用以招徠生意之廣告文,已難認被告有何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存在。且細閱其內容,多係客戶在分享其個人經驗,用字遣詞所提及「可見知涯並不是其他一般的補習班」、「並不像一般補習班死板的上課方式」、「其實我之前也打過其他EMBA的補習班」、「有這種補習班嗎」、「另一家全國連鎖的補習班就不用提了」,以及被告針對留言而回應「一般補習班在也太過份了吧」、「那是其他補習班沒本事」、「如果為了賺錢,我們就像一般補習班一樣,開一堆一看就知道隨便考就能上的學校不就好了」等語,均係在表達被告與一般補習班不同之處,而非被告自稱補習班。又分享文章中所使用「建議大家如果早點加入準備課程比較好」、「知涯團隊在管理在職專班的輔考」、「沒有上完完整的課程」、「若您正準備找輔考機構」等字詞,全未提及「補習班」,尚難僅以段落中曾出現「課程」、「輔考」等類似補習業務用語,即認被告廣告不實,更何況上揭文字皆係被告客戶所為,遑論文章內曾多次提到被告為「顧問團隊」;另被告置於文章右方之「關於我自己」欄位,亦載明「…知涯顧問團隊,是一群…提供…全方位、客製化的專業諮詢與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可知被告係以顧問公司自稱,並表明其所提供者為「專業諮詢」服務,應不致使人誤信被告為補習班。

2.再者,被告刊載於104教育資訊網站上之公司與產品資料,固使用「上課地點」、「教育機構介紹」等類似補習業務用語標題(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等標題乃104教育資訊網提供之統一制式刊登規格,尚非被告所得自行變更;參以被告所自行撰寫之公司簡介,並未自稱補習班,反係言明其為專業顧問團隊,亦難謂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

3.至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部分,姑不論被告刊載於104教育資訊網及其自身網站之內容,就合併觀察整體印象及效果,並無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而無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情事,且違反該條規定之效果,亦僅係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涉。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乃係立法者就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所為之強制規定,與本件被告是否有以不實廣告詐欺原告之爭點亦屬無關。故原告執此上開法條,作為其可合法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簽約當日,有以隱瞞廣告不實、未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以及利用原告急迫、無經驗等方式誘騙原告簽約,除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外,亦構成原告得撤銷簽約意思表示之理由云云,固提出研究所考試時間表、系爭合約等件為憑。然查:

1.被告並無在其網頁上為虛偽不實之廣告,而令原告因此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業如前述,自不生原告指稱被告有於簽約時隱瞞其廣告不實之問題。況查,檢視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頁),清楚載明被告為「管理顧問公司」,且買賣標的為「整體服務諮詢專案」,亦不致使人發生誤認之情狀,而無詐欺之可言。

2.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固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三十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過程,係原告為準備103年度碩士在職專班考試,故上網搜尋被告資料,並主動致電詢問相關事宜,嗣經思考後,乃再次致電被告表示簽約之意,兩造遂於102年11月21日見面洽談並簽訂系爭合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其查詢被告資訊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8-33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於合約簽訂前,對於被告之定位及所能提供之服務,即已有所知悉。另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左方空白處,業經原告多次簽名確認,亦徵被告所述其有逐條解說契約內容乙節應非虛構,堪認原告對於各項條款均已明瞭。是以,本件既係原告於網路搜尋、致電詢問被告服務資訊後,主動要求簽約,且其對契約條款均已清楚瞭解,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兩造係於會面當日簽訂系爭合約,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3.繼者,本院審酌原告為致理國貿科系畢業,已有7年之工作經驗,且於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職務,有原告填載於系爭合約書上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顯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對系爭合約條款文義缺乏認知能力;再據原告自上網搜尋、致電詢問被告服務資訊起,迄至兩造正式簽約止,至少相隔數日以上,原告有足夠時間衡量其自身能力與考試日程,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考試日程已近此一情事,而誘騙原告簽約云云,亦非有理,不足採信。

4.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合約中之條款,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1條平等互惠原則、第12條誠信原則部分,亦未具體說明舉證,徒空言指摘,無從信實。

(四)從而,原告既非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自不得據此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收受原告所給付之84,000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內容顯失公平,請求撤銷或減輕其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無非係以被告違法在先,且合約內容顯失公平,雙方給付顯不相當云云為據。然查:

1.被告並未以虛偽不實之廣告內容,使原告誤信其為補習班,且亦查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合約等情,已如前述,與民法第74條第1項「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要件已有不符。

2.再者,細繹系爭合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係約定應由被告提供包含相關書面資料準備諮詢及服務、計畫書撰寫諮詢及服務、推薦信中英文撰寫諮詢及服務、筆試技巧提升服務(含文章閱讀技巧及筆試作答技巧)、應試研讀文件及練習服務(含電子報及模擬訓練)、模擬筆試訓練10次、第二套以上學校報名書面文件轉換、模擬口試訓練、入學後論文研究諮詢(含免費論文課程講座1次、論文免費諮詢服務、研究題目訂定、培養論文撰寫概念)等服務內容予原告,原告則應分期給付費用84,000元予被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多元,除提供考試前之各項書面資料、筆試及面試技巧諮詢外,尚包含考取後之論文研究範疇,涉及領域甚廣,需具豐富實戰經驗之人始得勝任,復又提供未考取全額退費之保證,堪認該等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

3.此外,兩造係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迨起訴後之103年11月27日,始以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一)聲請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行使。

四、綜上,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係受被告之詐欺,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一情,提出相當之證明,且依現有資料,可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不構成民法第74條規定之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4,000元;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合約或減輕其給付,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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