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救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林政雄即昱昇企業社
- 代理人
- 周珊如律師
- 相對人
- 賴瑞菊即冠蓋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為原住民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此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該會准予扶助乃因聲請人符合原住民法律扶助之要件,而非法律扶助法第13條規定之「無資力」者法律扶助案件,故無同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103 年8 月27日法扶竹盛字第103GU00001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已達新台幣(下同)576,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8,000元,並非毫無經濟信用之人;復觀諸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8,319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僅2,650元,占聲請人每月收入之比例甚低,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應認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已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