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華燈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晴如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律師
- 被告
- 生活雅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陳朝及陳義雄就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約承租後,復轉租與伊,並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2年2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6千元,給付方式為每月1期但一次交付1年份之支票(每月逐期兌現),另伊亦交付履約保證金36萬元。伊所交付與被告之支票雖部分已屆期兌現,惟於103年初陳朝及陳義雄至伊門市告知被告長期積欠租金未付,將與被告終止租約,且其與被告間之租約亦有不得轉租之約定,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既已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伊乃自103年2月起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未到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454條之租賃契約終止後預收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尚未提示兌限之系爭支票9紙,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本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陳朝及陳義雄間之訴訟尚未確定,則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則原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朝、陳義雄所有,被告承租後轉租與原告,並於101年9月3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被告並自原告處受交付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該租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之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業已合法中止其與被告間之租約:按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民法第435條之規定,而得終止租賃契約,同法第436條定有明文;復按兩造間之租約亦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等相關法令定之。經查,系爭房屋為陳朝及陳義雄所共有,被告向其承租後因未依約繳付租金,致陳朝及陳義雄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民事簡易判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29頁),則陳朝及陳義雄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而請求次承租人即原告遷讓返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屋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租約及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之規定,而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其終止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為有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及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依租約及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已預先受領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即系爭支票9紙,則原告依民法第454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9紙,自屬有據。另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36萬元之初雖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然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36萬元,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9紙及履約保證金36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