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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連賢仲

  • 原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雲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170號原   告 凌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范世昌 被   告 雲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賢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多晶大錠(Multi Ingot)1,680公斤,約定價金美元(下同)29,988元,原告應於出貨前即103年1月22日前2 日支付價款百分之50,其餘款項則於驗收後30天內給付。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依約支付被告14,994元後,被告卻表示無法履行交貨義務,兩造同意取消前開交易,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貨款,被告於103年1月27日退還4,338元予原告。 (二)被告既無法履行約定出貨,自應返還原告預付貨款之全數即14,994元,而被告迄今僅返還4,338元,尚餘10,656 元未返還。 (三)又原告於102年間固曾與境外公司Time Chain Co., Ltd.、 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進行交易,並協商貨品瑕疵之折讓事宜,當時有討論到折讓金額為16,670元,但雙方對於折讓方式、對象均未達成共識,亦未合意要立即落實。嗣前開境外公司雖開立折讓單予原告,惟是否折讓,仍應由原告向公司上級主管申請審核始能決定。是原告既未同意折讓,雙方亦未就折讓相關事宜得到結論,則難謂後續原告與前開境外公司之交易,必須折讓買賣價金。況被告與前開境外公司非同一法人,自不得扣抵返還之買賣價金。原告公司因立帳需要,就不同廠商、客戶名稱均分設不同代碼,基於會計之一般準則,不同公司不能為不同折讓。 (四)再原告與境外公司Time Chain Co., Ltd.、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交易已經出貨,前開境外公司並未將貨品退回,於會計財務上不能認可折讓。故原告提議由被告向第三人購買物品後出售原告賺取差價,以彌補前開境外公司之前因原告出售貨品瑕疵的補償,而非在會計上同意價差去抵充前開境外公司的折讓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6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2年3月14日起透過原告之業務窗口即訴外人范世昌接洽,向原告購買太陽能產品銷售至大陸,由於此係國外訂單,被告即分別以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之名義,下單予原告。嗣因原告提供號碼6ATS037012、6ATS037015之二筆訂單貨品有瑕疵,經被告反應,兩造遂於102年5月22日,由原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范世昌、張美琪,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賢仲,Time Chain Co., Ltd.境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貴文、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石東益在原告公司設在林口之會議室開會討論決議,由原告折讓16,670元及5,000元,總計21,670元;復於102年9 月30日,在被告新竹之辦公室兩造同意由被告開立折讓單,進一步由原告公司進行作業,並合意除上開21,670元係折讓金額外,另就訂單號碼6ATS037012之貨物單價由0.58元,變更為0.575元部分,再予折讓994.13 元。因此被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發折讓單共計22,664.13 元予原告,惟原告均未支付折讓金額。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始告知願以買賣貨品中之價差進行折抵,將金額退回被告,故由原告介紹晶錠公司(INGOT),由被告向晶錠公司批貨, 再賣給原告,並將中間所賺取之差價作為折讓金額(即本件買賣),而後因兩造雙方合意取消交易,被告將上開折讓單所示之22,664.13 元,扣除原告曾替被告墊付之運費及貨款12,250.37 元,再計入其他原告需支付之交易費用242.93元後,退還4,338 元予原告。 (二)原告雖主張係第1 次與被告進行交易,並未同意被告折讓貨款,且折讓部分係原告與Peak Energy 公司之交易與被告無關等情。然兩造102年9月30日於被告位在新竹之辦公室開會商討折讓事宜該處即是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址。而Peak Energy即係被告公司之英文名稱,是原告稱其與Peak Energy公司交易與被告無涉,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員工連賢仲、江佩珊、杜源皓及黃巧柔等人與原告聯絡貨品訂單事宜,亦均係使用被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的訂單(訂單號碼6ATS037012),及Time Chain Co., Ltd.的訂單(訂單號碼6ATS037014、6ATS037015 ),並連絡相關訂單及進出貨事宜。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曾寄發E-mail給被告公司收件人Ringo即黃巧柔,副本收件人Geoffrey即連賢仲,內容以「 因我司稽核作業要求『客戶資料』完整請檢視附件貴司基本資料並修正為最近公司連絡資訊…共有四家基本資料需回傳:國軒科技、雲耑科技、Time Chain Co., Ltd.、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等語,顯見原告知悉上開境外公司與被告間之關係。況且境外公司之操作為業界常見之交易模式,被告以不同境外公司之名義交易,目的是交易上買賣幣別毋庸更換,即不致生匯損,兩造間之交易亦同。再觀兩造往來之E-mail,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以「關於Time Chain&Peace Lofty下單的折讓,Geoffrey與您連絡後,改用敝司向貴司出售Ingot的方式處理折讓, 附件夾帶Ingot報價單,麻煩查收」,原告亦於同日回覆 以「若只是為了處理過去帳務問題,我們與雲耑有交易過,可否由雲耑報價給我們公司」等語,可知就被告提出折讓乙節,原告並未異議,且要求以被告做為交易對象,足證原告不僅同意折讓,亦對被告之身分明確知悉,亦非與被告首次交易。是本件交易及原告與Time Chain&Peace Lofty 交易對象皆為被告,原告知之甚明。則依兩造討論結果,被告於退回原告之貨款中扣除Time Chain Co.,Ltd.、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 境外公司下單之折讓金額及原告之前代為墊付運費總計10,656元,被告自無須返還10,656元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多晶大錠(Multi Ingot)1,680公斤,約定價金29,988元,原告應於出貨前即103年1月22日前2 日支付價款百分之50,其餘款項則於驗收後30天內給付。原告於103年1月20日依約支付被告美元14,994元後,被告卻表示無法履行交貨義務,兩造同意取消前開交易,被告於103年1 月27日退還4,338元予原告之事實,有採購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 據(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對於前此出貨予Time Chain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貨品瑕疵,是否有達成折讓之協議?( 二)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部分?經查: (一)關於原告對於前此出貨予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貨品瑕疵,是否有達成折讓之協議部分: ⒈證人杜源皓於本院證述:兩造之業務往來是伊在處理,伊是負責跟原告買貨。伊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接洽,最後下訂單忘記是用境外公司名義還是被告公司,但境外公司與被告公司理論上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們如果境外公司有交易是由被告公司付款,我們有時候交易也是以境外公司名義交易,用途是交易上買賣幣別不用更換,不會有匯損,當時被告公司有用兩家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伊跟原告買的貨有瑕疵,有為此開過會,參與的有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連賢仲、石東益、原告公司員工范世昌及張美祺,結果是原告那批貨有問題,原告願意折讓價金給被告,一開始說法是後續買貨時折讓,但沒有說要用哪家公司名義買貨才可以折,沒有講到要用境外公司買貨才可以折讓,原告訴訟代理人范世昌有提到要分批折讓,我們建議一次折讓,最後被告沒有再買貨,就沒有繼續討論,但後來伊知道9 月份還有開會1 次,范世昌請我們開折讓單給他,他才可以繼續折讓的動作等語(見103年度竹簡字第170號第49頁背面)。 ⒉參以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於102年3、4 月間向原告購買多項貨品,有預期發票、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匯出匯款交易憑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31頁)在卷可按,另 被告公司員工於102年10月2日(星期三)曾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這是星期一(即103年9月30日)會議內容,本公司提供折讓單,請貴公司進行折讓後並針對應付帳款進行折抵。折讓單據如附件,請貴司作業。確認無誤麻煩請回簽折讓單請知悉謝謝」內容及以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名義開具折讓單予原告公司,亦有電子郵件、折讓單(見同上卷第87-89 頁)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2 年間固曾與境外公司Time Chain Co., Ltd.、Peace Lofty InvestmentCorp. 進行交易,並協商貨品瑕疵之折讓事宜,當時有討論到折讓金額為美金16,670元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前因出售前開2 家境外公司貨物瑕疵問題,前往被告公司所在商議後續處理,於102年9月30日達成短缺及不良部分折讓16,670元、Ingot質量不足部分折讓5,000元,並由Time Chain Co., Ltd.境外公司開具5,000元折讓單、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開具17,664.13元折讓單合計22,664.13元予原告,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⒈兩造為解決原告因前出售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貨物瑕疵,於102年9月30日達成短缺及不良部分折讓16,670元、Ingot 質量不足部分折讓5,000 元,並由TimeChain Co., Ltd. 境外公司開具5,000元折讓單、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 開具17,664.13折讓單合計22,664.13元,同意由被告向第三人購買貨物轉售原告賺取差價,以彌補原告對於前開2 家境外公司損失,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匯款14,994元價金予被告,嗣兩造合意解除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1-98頁、第107-108頁)在卷可憑。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向被告購買多晶大錠(Multi Ingot)1,680公斤,約定價金29,988元,原告已於103年1月20日依約支付被告美元14,994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4,994元。惟被告僅返還4,338 元,惟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10,656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原告因前出售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 境外公司貨物瑕疵,於102年9月30日達成短缺及不良部分折讓16,670元、Ingot質量不足部分折讓5,000元,並由Time Chain Co., Ltd.境外公司開具5,000元折讓單、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開具17,664.13元折讓單合計22,664.13 元予原告,足見前開折讓金額債權人並非被告。雖證人杜源皓於本院證述:伊用被告名義向原告公司接洽,最後下訂單忘記是用境外公司名義還是被告公司,但境外公司與被告公司理論上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們如果境外公司有交易是由被告公司付款,我們有時候交易也是以境外公司名義交易,用途是交易上買賣幣別不用更換,不會有匯損,當時被告公司有用兩家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公司等語。然前開2 家境外公司為外國法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劉貴文、石東益,且未經我國政府認許,與被告屬不同之法人格,對外而言,前開2 家境外公司與被告公司究屬不同之公司。被告以原告對於Time Chain Co., Ltd.及Peace Lofty Investment Corp.境外 公司折讓金額債權抵銷應返還原告價金,依前揭規定,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656元,及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駁回,附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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