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8號
- 原告
-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湘柱
- 被告
- 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呂正樂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國102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之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按月交付保全服務費每月含稅新臺幣(下同)91,350元,惟至今已逾期2 期,即102 年9 月、10月未付金額總計182,700 元,原告已於102 年10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惟迄未清償,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業經鈞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破字第4 裁定為破產之宣告,並選任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本件如有債權,依法應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始得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締有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被告積欠102 年9 月、10月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82,700 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常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憑;惟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於102 年10月14日由本院以100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確定,原告並已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上開債權,經破產管理人審核後認為「原告所申報之債權,顯誤將破產裁定後,102 年10月14日至31日止之服務費用計入。該部分應為財團費用,非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管理人清償。故應剔除申報金額中之53,042元。其申報之債權應更正為129,658 元」等情而提出異議,本院於103 年1 月24日召開第二次債權人會議時,原告對破產管理人之異議表示無意見,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00 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破產債權表、民事異議狀、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等附卷可稽,則原告對被告之保全服務費,其中53,042元既已清償,餘款129,658 元之債權則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於被告經破產宣告後之102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清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