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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號

原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明
被告
得鑫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蔡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05 元,其中65,235元自民國(下同)101 年11月30日起、65,235元自102 年2 月28日起、65,235元自102 年5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日均為102 年11月8 日(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於100 年4 月間持被告簽發之票號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30日、102 年2月28日、102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65,235元之3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取現金週轉,原告已全額支付。詎系爭支票於102 年11月7 日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支票及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大小章均為真正。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振興辯稱:伊與伊姐即蔡玉枝雖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合夥人,然實際經營者為伊兄、嫂即蔡振輝、羅靜文2 人,支票及大小章在渠2 人保管之中,伊與原告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伊曾口頭向兄、嫂表示不得再簽發被告之支票,且被告已於101 年底停業,但未收回支票及大小章,致仍遭蔡振輝或者羅靜文盜開。

㈡對於兄、嫂盜開得鑫商行支票乙事,伊已對渠2 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在提出告訴之前,渠2 人曾親口承認盜開系爭支票,有錄音光碟為證,現在已經無法聯絡上渠2 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102 年11月7 日提示後遭退票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050 號卷第4-6 頁),且被告不爭執支票及印鑑真正,故原告為票據權利人,應可認定。

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固辯稱系爭支票乃其兄蔡振輝或其嫂羅靜文所盜開,非其所為,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惟查:

1.本院審酌蔡振興自承:其兄借用其名義設立被告得鑫商行後,伊陪同其兄以伊名義至銀行申請支票,並將申請所得之支票及印鑑章交由蔡振輝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可徵蔡振興已授權蔡振輝得以其名義設立及經營得鑫商行,並得簽發該商行名義之支票,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既授權蔡振輝得簽發該商行支票,自非偽造票據,被告即應按票據文義負責,擔保支票之付款。

2.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被盜用)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固辯稱在蔡振輝或羅靜文簽發系爭支票前即101 年9 、10月間,曾口頭要求渠等不得再簽發支票即已終止授權,然被告就其所辯究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終止授權,均未曾舉證以佐,徒以空口抗辯。經本院職權查詢新竹地檢署受理之刑事偵查案件,新竹地檢署並無以蔡振興為告訴人、蔡振輝及羅靜文為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至蔡振興謂蔡振輝、羅靜文曾坦承盜開得鑫商行系爭支票,其有錄音光碟乙節,伊又未提出該錄音光碟以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系爭支票為蔡振輝或羅靜文所偽造,尚無實證可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振興授權訴外人蔡振輝、羅靜文得以其名義經營得鑫商行,並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渠2 人保管使用,經渠2 人簽發系爭支票,為有權代理,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票款195,705 元,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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