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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2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423號

原告
陳清俊
被告
溫斯光即弘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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