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Applied Materials,Inc.)
- 法定代理人
- Michael Splinter
- 代理人
- 林怡芳律師
- 相對人
- 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ri-ng C0., Ltd)
- 法定代理人
- Chul-ju,Hwang
- 相對人
- 英屬蓋曼群島商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JUSUNGPACIFIC CO.,LTD.)
- 法定代理人
- 金憲度(Kim Heon Do)
上列當事人間因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重智字第三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所受訴訟費用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5年8月18日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1,300萬9,438元,並以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593號辦理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書、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及提存全卷核閱無訛。則本院93年度重智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