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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請人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先進開發光電股份
聲請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相對人
鄭錦文

      陳柏銘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第118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1065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G00850、G00851、G00852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1066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G00853、G00854、G00855號),共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公司名稱為: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就與相對人鄭錦文、陳柏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2 人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聲請人並已辦理提存完畢,嗣因聲請人所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到期,聲請人為此每年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最近1 年度聲請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在案,聲請人已為相對人鄭錦文提供新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1066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G00853、G00854、G00855號),總價值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聲請人另為相對人陳柏銘提供新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E01065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G00850、G00851、G00852號),總價值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茲因聲請人所提存之上述可轉讓定期存單於103 年2 月5 日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聲請人再次聲請准許以其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更換上述即將到期之提存物等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18 號、第116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提存書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36 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聲字第185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0 年聲字第450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1 年聲字第499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9年度存字第654 號、第655 號擔保提存事件、102 年度存字第116 號、第118 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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