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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盧玉潤

  • 原告
    陳在照
  • 被告
    陳琨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陳在照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 代 理 彭怡華 被   告 陳琨翔 兼   田松玉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琨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田松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田松玉於民國8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生育被告陳琨翔。惟被告田松玉婚後仍有與其他男子約會之情,原告為維護家庭完整而未追究。102年4、5月間,原 告又發現被告田松玉與其他男子約會而與被告田松玉大吵,原告因被告田松玉婚後多次出軌行為,及被告陳琨翔與原告諸多特徵有所不同而對被告陳琨翔是否為其子產生疑慮,故於103年3月攜同被告陳琨翔進行親子鑑定,竟發現被告陳琨翔非原告親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 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田松玉 係於85年12月29日結婚,被告陳琨翔係於86年10月1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佐,是被告陳琨翔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陳琨翔為原告與被告田松玉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2年4、5月間與被告田松玉 因外遇問題大吵後始對被告陳琨翔是否為親生起疑,進而於103年3月間為血緣鑑定後確定知悉被告陳琨翔非其親生等情,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商報告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被告田松玉於調解期日到庭對原告與被告陳琨翔親子鑑定之結果存疑,希望再做一次親子鑑定(見卷第46頁),顯見兩造長時間均認定被告陳琨翔係被告田松玉受胎自原告而無任何懷疑。再以被告陳琨翔於親子鑑定時已年滿16歲,若無特定事項引起原告懷疑,焉會突然攜同為親子鑑定,是原告主張係102年4、5月間因被告田松玉再次外遇,兩造大吵後起疑始知悉 被告陳琨翔非其親生乙節,尚堪採信。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 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陳琨翔非其與被告田松玉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前開DNA親緣關係諮商報告單足稽,依該報告鑑定結 果「其DNA STR系統之D21S11、CSFIPO、D16S539、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在照與陳琨翔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準此,應可認被告陳琨翔非原告與被告田松玉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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