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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告
鄭宥華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告
黃秋諭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因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家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為「相對人(即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鄭皓哲、鄭羽涵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各滿20歲止,上開款項於每月5 日前匯入未成年子女各自帳戶,惟聲請人(即被告)需於102 年3 月31日前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完成開戶手續,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原告自同年4 月1 日起至10月間,每月均提前數日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而原告因被告應負擔之銀行貸款問題(詳後述),未於102 年11月間一次給付子女扶養費,即遭被告據此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4485 號受理執行,並對原告應取得之售屋分配款核發扣押命令強制執行在案。

二、然觀諸上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原告於二名未成年子女完成開戶手續後,逕將扶養費匯入未成年子女各自帳戶,據此,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得請求扶養費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則本件被告逕以前揭扶養費之債權人自居,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況且,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而非記載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探究雙方當事人當時之真意,乃係原告若未給付當月之扶養費,即表示原告可能自此拒付日後之扶養費,故約定使原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子女可一次請求給付,保障子女權益,顯非原告未於5 日前匯入,即喪失期限利益。是以,本件原告分別於102 年11月4 日轉帳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0 元,嗣於102 年11月19日再轉帳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500元,即已於當月匯足該月份應給付之30,000元扶養費,自無一期未給付情形,是被告當不得以原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對原告應取得之售屋分配款,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上開作為,亦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情事,蓋查:

(一)本件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每月均給付子女扶養費30,000元,期間尚曾額外匯予子女金錢,除102 年11月份之子女扶養費分兩次給付外,迄今從未有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情事,衡諸原告上開作為,並無使子女有日後無法領得扶養費之虞,被告以原告於102 年11月份未一次全額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考慮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已匯9,000 元、同月19日又補匯21,000元,嗣後其他月份每月均一次匯足30,000元,從未有未付或短付情事,足見被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況且,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雖僅匯款9,000 元,惟此尚非故意拒付該月子女之扶養費,乃係兩造於102 年3 月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兩造同意出售雙方所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約定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後,所收之定金應先給付被告300,000 元,嗣收取之買賣價金,於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雙方各取得一半價金,至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7,000 元,於離婚前係由原告繳納,離婚後,雙方約定各負擔貸款1/2 ,即各負擔3,500 元,但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被告理應分擔繳付21,000元(即3,500元×6 個月=21,000元),詎被告遲不支付前揭應分擔房貸款項,仍由原告一人支付全部貸款,原告乃於102 年11月1 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將於當月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中扣除前開被告積欠原告之21,000元等語,經扣抵後,原告乃於102 年11月4 日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 元,至於每名子女不足之10,500元,應由被告積欠原告之前開款項補足,是原告實際上已屬全額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並無未按時給付情事。嗣原告慮及為免雙方就此細微事項影響彼此及子女心情,乃更改原先決定,同意被告延後給付前揭應分擔貸款債務,且即於102 年11月19日補匯21,000元,合計該月份共給付30,000元子女扶養費,其後,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均按期履行,足見原告實非故意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辯稱該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應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情事,況被告若主張其為扶養費之債權人,原告以此抵付,亦非為無理由。

四、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90 條規定,原告應受執行之部分僅止於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而不得就全部未到期之扶養費用,向原告名下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故房屋分配款並非扣押標的,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洽。綜上,本件既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485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並無未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情事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認「原告認被告尚欠原告21,000元,乃…以簡訊告知被告…於子女扶養費中扣除」等語,且於103 年2 月26日準備書狀載明「竹東北興路房子出售前貸款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自102 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被告理應分擔繳付21,000元」云云,顯見原告並非因為一時疏忽遲誤期日或是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無力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而係以逼迫被告盡快出售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為目的,惡意苛扣子女扶養費用,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原告自應承擔「視同全部到期」之不利益,而應將其後到期之扶養費用一次給付;況系爭調解筆錄係記載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僅支付每名子女各4,500 元,嗣因知悉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始盡快將其他款項匯入,嚴重影響子女受撫養之權益,故被告行使此債權,尚無不當。

二、原告又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190 條規定,原告應受執行之部分僅止於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而不得就全部未到期之扶養費用,向原告名下之其他財產為執行云云。然查,家事事件法第190 條規定之適用係因定期或分期扶養費用之執行,其未訂有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者,就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須於期限屆至時始得開始強制執行,非但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增加債權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且對於生計陷入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特修法規定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者亦得聲請強制執行,同條第2 項規定則以之平衡債務人之期限利益;而查,原告之債務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載明之「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約定,為全部到期之一次給付義務,與前開法條規定絲毫無涉,原告以家事事件法第190 條規定,主張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云云,恐係誤解法條適用,並不足取。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訂立協議書後,雙方約定系爭房地貸款各應負擔1/2 即3,500 元,詎被告卻未給付此部分款項云云。但查,雙方之協議書並無此項協議內容,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房貸,向來都是由原告負擔,離婚時就子女監護部分在法院作成調解筆錄,房屋部分則在曾鈞玫律師認證下作成協議書,雙方同意共同出售,所賣得之價金平均分配,惟並未就房貸部分另為約定,因被告婚後一直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探究當事人之真意,雙方當係協議房貸部分仍由原告負擔至房屋仲介出售完畢為止,況且,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8日始片面要求被告支付房貸,姑不論雙方就系爭房地貸款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均不得以子女扶養費為抵銷。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經被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略為:㈠兩造同意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皓哲、鄭羽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任之,原告得探視子女。㈢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鄭皓哲、鄭羽涵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各滿20歲止。上開款項於每月5 日前匯入未成年子女各自帳戶,惟被告需於102 年3 月31日前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完成開戶手續,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約定。㈤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自行協議等語。

二、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協議書,就兩造之財產為協議,嗣雙方所共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房地已出售,由雙方各分得一半之買賣價金。

三、原告先後於102 年3 月31日轉帳給付102 年4 月份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於102 年4 月30日轉帳給付102 年5 月份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於102 年5 月31日轉帳給付102 年6 月份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於102 年6 月28日轉帳給付102 年7 月份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於102 年7 月31日轉帳給付102 年8 月份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於102年9 月4 日轉帳給付102 年9 月份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於102 年10月3 日轉帳給付102 年10月份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5,000元,於102 年11月4 日轉帳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0 元,嗣於102 年11月19日轉帳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0,500元。

四、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由,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4485 號受理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11月20日核發新院千102司執文字第34485 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額3,251,000 元及執行費用26,008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應受領之買賣價金。原告乃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權利濫用?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485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權利濫用?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鄭皓哲、鄭羽涵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各滿20歲止。上開款項於每月5 日前匯入未成年子女各自帳戶,惟被告需於102 年3 月31日前替兩名未成年子女完成開戶手續,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足見兩造就有關原告所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約定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均有確定期限即每月5 日以前給付之情,要無疑義。然查,原告就102年11月5 日前所應給付之扶養費,僅於102 年11月4 日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500 元,後於102 年11月19日再轉帳給付子女之扶養費各10,500元乙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然有未按期限給付足額之扶養費情事,自應負遲延之責任,堪可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稱之「一期」,係指當月應給付之扶養費遲誤給付,始符要件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所謂「一期」,依其文義以觀,係指原告就扶養費之各期給付中,其中一期有未依約於期限(即每月5 日前)給付30,000元而言,查原告確未於102 年11月5 日前給付當月足額之子女扶養費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全部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殆無疑義。是原告前揭主張,顯屬反捨系爭調解筆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調解筆錄之文義,要無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扶養費之請求權人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則被告不得以系爭扶養費之債權人自居,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觀之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為聲請人,原告為相對人,其等均屬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而該筆錄第3 條既係約定:原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給付未成年子女鄭皓哲、鄭羽涵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5,000元,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然原告遲誤給付102 年11月份之扶養費乙節,既如上述,則系爭扶養費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本於系爭調解筆錄當事人之地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扶養費,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扶養費僅得由未成年子女鄭皓哲、鄭羽涵請求給付,被告無權對原告請求云云,洵非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其雖於102 年11月4 日僅匯款9,000 元,惟已於當月19日補匯21,000元,合計已給付102 年11月份應給付之扶養費共30,000元,嗣後各月份之扶養費均按期給付,則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調解筆錄有關「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記載,乃為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揆其意旨無非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能確實獲得充分保障,藉以使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能獲得妥善照護,因而使對於分期給付扶養費用,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即發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至於該法律效果之發生,亦無以有發生損害為其要件。準此,本件原告既已遲誤一期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發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法律效果,且此不因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另將已屆期之扶養費補足而有影響。是以,被告依此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485 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190 條規定,原告應受執行之部分僅止於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云云,然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 條定有明文,故家事事件法第190 條適用之前提為「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情形。惟查,本件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期限利益約款,因原告遲誤履行分期給付義務,其後之期間當視為已到期之情,業如前述,是系爭扶養費債務已全部屆期,本件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誤解法律,並無足取。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已達成訂立協議書後迄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期間之房貸由雙方各負擔1/2 即3,500 元,詎被告遲未給付應負擔之房貸,原告乃以被告積欠21,000元之房貸扣抵應給付之扶養費,經抵銷後,原告並無積欠102 年11月份之扶養費,被告當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簽訂協議書後迄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期間之房貸應由雙方各負擔1/2 云云,固據提出原證2 之簡訊內容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查,觀之兩造於102 年3 月4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乃雙方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分配為協議,其中第1 條即係就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及價款分配等事宜為約定,細繹該條約定,僅就系爭房地出售之期間、委託之仲介、出售之價格及價款分配等事宜為約定,並未提及系爭房地之房貸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期間之房貸應如何負擔繳納,亦未就此為任何約定,而查,系爭房地之房貸究應如何負擔繳納,事涉雙方財產權分配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衡諸常情,倘雙方就此已達成協議,自會載明於協議書上,以杜日後爭議,然遍觀系爭協議書全文,均未就此有所約定,實難據此認定兩造已達成自簽訂協議書後迄至系爭房地出售為止,期間之房貸應由雙方各負擔1/2 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盡信。次查,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 簡訊內容之傳送時間為102 年11月1 日,其內容略為:「被告:『不歸還美腿機、吸塵器,我已警局備案,房子成交價會先以美腿機、吸塵器原價叩除』;原告:『不還房貸(4~9 月共6 個月$3500 ×6 =$21000),我會從撫育費中扣除』;被告:『明明說6~9 月,10月並沒繳費,你反覆的說詞,不會再回應,一切法院裁定』…」各等語,足見該次簡訊起源乃係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美腿機等用品之爭端,原告始回覆要求被告給付4 至9 月之房貸,並稱會自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中扣抵,至被告回應之內容,僅足證明原告前曾提及要求被告繳納6 至9 月之房貸,現要求被告給付4 至9 月之房貸,前後說詞反覆,拒絕再予回應,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已承諾願分擔繳納一半之房貸,或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再依被告所提雙方於102 年9 月13日之談話譯文:「原告:『這房子我也有一半的名字ㄟ,房貸(利息)還是我在繳ㄟ,我跟你講,我大可不用繳ㄛ』、『ㄚ問一下就這樣,都不回答…現在是怎樣,你說水電瓦斯你在繳,是你在用ㄚ,那本來就是你該繳ㄚ,房子我沒在住,為什麼房貸(利息)都要我繳?』、『ㄚ對你來說,都賴在這邊,反正也不用繳房貸,就只要繳水電瓦斯而已,ㄛ好爽喔』…」各等語,有兩造所不爭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2 頁),依此談話內容足徵,原告僅係一再抱怨,為何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但房貸卻均是由原告繳納,惟此益證兩造並未達成被告應負擔一半房貸之共識,是被告辯稱雙方並未協議至出售系爭房地為止,期間房貸各負擔一半給付義務等語,應堪認非虛。復參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系爭房貸一直以來均係由原告負擔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斯時,既無證據顯示已覓得工作,有穩定之收入,再衡酌雙方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就系爭房地房貸之負擔繳納方式另為約定,嗣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房貸亦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繳納義務,直至兩造於102 年9 月間為前揭對話時,原告亦未否認房貸係由其負擔繳納,準此,要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房貸業已達成各負擔1/2 之合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⒊況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已達成各負擔1/2 之合意,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 條亦有明文,且所謂禁止扣押之債權,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經查,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與兩造合意負擔1/2 之系爭房地之房貸,雖均屬於金錢之債,但被告對於原告之子女扶養費債權,依上開規定為禁止扣押,其目的在於保障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倘若原告得主張抵銷,致禁止扣押債權竟歸於消滅,則保護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立法趣旨即無從實現,故原告自不得為抵銷,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積欠之21,000元房貸先行扣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亦屬於法不合,委非足取。

(三)綜上,原告遲誤給付102 年11月份之扶養費,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約定,系爭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害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財產,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雖於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仍持續按月給付30,000元扶養費,惟系爭扶養費業已屆清償期,原告既未清償全部債務,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準據上述,本件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 條,於102 年11月5 日前給付該月足額之子女扶養費,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該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請求原告一次給付將來所有之扶養費,即屬於法有據,是被告執該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亦不因原告於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後仍繼續按月給付30,000元扶養費而生影響;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485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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