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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彥
被告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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