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 原告
- 智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彥
- 被告
- 一泰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9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