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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 原告
-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思銘
- 訴訟代理人
- 孫偉棟
- 被告
-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佩文
- 訴訟代理人
- 喬心怡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大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三)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太陽能模組衍生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約定由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前以分批裝運方式交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即系爭訂單),原告同時先支付百分之5 定金,共計10萬1,996.75美元,被告分別於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交付原告,此部貨款為144 萬5,487.5 美元,其中含百分之5 定金7 萬2,274.375 美元。詎被告前開兩次出貨後即逕自停止出貨,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8 月31日前交付原告所有購買之太陽能模組,而太陽能模組之特性為每隔數個月即有相當之價差,且原告本次購買係為因應德國市場需求,蓋依太陽能產業特性有氣候上之考量,如貨品最遲沒有在9 月前交付,可能無法趕上10月船期,又船運時間約6 週,加上2 週通關時間,9 月前交貨才能在12月前運送至歐洲,於當年度完成安裝,且德國每年電費補助落差甚鉅,99年德國每度電補助為39.14 分錢,10 0年即降至28.74 分錢,為符合上開補助年度之期限,系爭買賣契約具有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而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之特性,又依99年時之市場主流太陽能電池效能為百分之16.4至16.8,常見模組的瓦特數即250W(瓦特數,下同)至235W,而現今電池效能為百分之17.2至17.8,主流模組瓦特數為250W至260W,益證如貨品不於一定時間內交付即將被市場淘汰,無從達成原告購買之契約目的,此為業界之通識,是被告未於約定時間交付太陽能模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即可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於102 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尚未交付之太陽能模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溢領之定金2 萬9,722.37美元【計算式:10萬1,996.75-7 萬2,274.375 】。
(二)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無交易特定期限乙節,雖原告實際收受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太陽能模組貨品均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99年8 月31日期限,然只要能完成安裝而趕上當年度補助之期限,仍可達成契約目的,原告基於雙方商誼而寬限交貨期限,無非是希望兩造皆可順利完成交易,被告此部抗辯,洵非可採。況被告公司當時接洽系爭訂單之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郭有福亦證述知悉原告交易出貨地點為歐洲,足證兩造就太陽能模組之買賣定有履約期限。至證人郭有福另證稱係原告公司人員致電取消訂單乙節,然證人郭有福時任被告公司,就本事件有利害關係,且時間久遠,不免有曲解與偏頗情形,又原告公司當時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黃鴻鈞已離職,而時任其上司即原告公司協理即訴外人林文森亦表示對此事無印象,縱有取消訂單乙事,其係關係公司重大決策,豈可由第一線業務人員輕率以電話取消,顯不符交易常規,是證人郭有福之證述不可採。又原告尚於系爭訂單後追加購買太陽能模組由原本4200片增加至5200片,如真有取消,何以再追加購買?另被告先前已交付之貨品均有不符規格而被檢驗退貨的情形,此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棧板號碼即可認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太陽能模組無訛,堪認被告係因無法滿足原告所需數量與品質之太陽能模組,致無法出貨,故原告亦得主張被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而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定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722.37美元,及自98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兩造交易期限為99年8 月31日前,惟兩造實際並無約定該批太陽能模組均應於99年8 月31日以前交貨完畢,否則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亦無對該日前交貨有何特別重要性加以約定,且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10月11日陸續交付貨品(即附表二所示),原告皆給付相對應之價金,從未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或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之意思表示,足證本件交易並非定期行為,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本次購買太陽能模組係為因應德國市場需求、太陽能產業特性及電費補助等事由,惟被告否認之,且由證人郭有福之證述可知,當時原告下訂單時並無告知被告購買太陽能模組之用途及約定99年8 月31日以前交貨之原因,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定期行為。
(二)原告在受領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共3250片之太陽能模組後,突以景氣不好等原因,拒絕就剩餘之1300片太陽能模組進行驗貨、提貨,而證人郭有福當時亦有告知原告將沒收定金,而原告拒絕受領,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嗣後其片面主張解約,要非有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剩餘未交付貨品之定金。又原告公司當時承辦人員為黃鴻鈞,並非林文森,原告以林文森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細節為由,主張無取消訂單乙節,顯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向被告追加購買並提出單據,惟該單據上未經被告簽名,且被告自始未曾收到此訂單,又雖被告實際受領220W之片數較系爭訂單多,惟此乃太陽能電池發電量差距所致,並非被告增加購買,故原告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貨品品質不良,致無法滿足其所需數量等語,惟系爭訂單於99年8月3日由原告簽回,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係99年7 月30日,內容討論即將出貨之貨品,足證其所指貨物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貨物,又信件中有反應貨品問題,被告皆已重新生產補足數量予原告,有證人郭有福之證述為證,且原告收受貨品後已給付相對應之價金,益見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達到原告要求之出貨品質,故拒絕交貨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模組,約定由被告於99年8 月31日前以分批裝運方式交貨,原告並先支付百分之5 定金10萬1,996.75 美元。
(二)被告已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太陽能模組。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於兩次交貨(即99年9月30日、99年10月11日)後,拒絕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之太陽能模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11日出貨後即逕自停止出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次查,證人郭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伊100 年3 月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5 年,主要負責被告公司國內外客戶的接單;這批交易主要的聯絡人為原告公司人員黃鴻鈞;當時係黃鴻鈞突然以電話方式聯絡被告說要取消剩餘太陽能模組之訂單,時間點約在伊接原告公司訂單之最後一批;伊有告知黃鴻鈞要沒收定金,黃鴻鈞並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剩餘之太陽能模組並非被告拒絕交貨而係原告公司人員致電取消訂單,而本院審酌證人郭有福於100 年3 月後即無任職被告公司,離職至今已有3 年多,現就本件紛爭應已無利害關係,且證人郭有福係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不至有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詞仍屬可信。原告對其主張被告於兩次交貨後即拒絕交付系爭訂單剩餘之太陽能模組乙事,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逕予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證人郭有福之證述有曲解與偏頗情形,且原告當時承辦人員黃鴻鈞僅為第一線業務人員,如真有取消訂單,係屬公司重大決策,豈會由其輕率以電話通知取消,此顯不合一般交易常規,故證人郭有福之證述內容無足採信等語,惟查,原告既不否認黃鴻鈞當時有代理原告公司為本件交易行為之權限,卻否認黃鴻鈞有權限取消訂單,又關於原告公司有何對黃鴻鈞之代理權限制與否,復未具體釋明,且縱認黃鴻鈞無權限取消訂單,然此得否為被告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未據原告釋明,堪認原告僅屬空言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委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於100 年10月15日尚追加購買太陽能模組由原本4200片增加至5200片,如真有取消,何以再追加購買,應認原告無取消訂單之動機等語,並提出追加訂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該訂單並無被告公司之簽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雖實際給付220W部分之數量即附表二編號1 、2 大於附表一編號1 即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原購買數量,然據被告陳稱:1 組太陽能模組為60片CELL(即太陽能電池)組成,每組瓦數不同,實際瓦數以組合完成才會知道,通常最後多出來的瓦數,廠商仍會購買等語,核與原告亦未否認模組之總瓦數確會因太陽能發電量之差距而有所不同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3 頁),佐以原告自承:追加購買部分並沒有額外再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即難單以原告實際受領較多220W數量之太陽能模組而遽謂原告尚有追加購買之情形,又縱認原告追加購買屬實,此亦與原告取消訂單間無必然不相容之關聯,是原告此部主張,要難遽採。
(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定金2萬9,722.37美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兩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並不相同,前者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後者則得逕行解除契約,然後者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DELIVERY:BY END OF AUGU-ST (PARTIAL SHIPMENT)」;中譯為99年8 月底前分批裝運交貨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英文暨中文譯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曾約定應於99年8 月31日前交貨,惟得否執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民法第255 條規定所稱之定期行為給付,要非無疑。次查,證人郭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伊於99年7 月間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接洽系爭訂單事宜;當時原告下訂單時並未告知購買該批太陽能模組之用途,以及訂單上記載99年8 月底前交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曾就被告非於一定時期內給付太陽能模組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事項達成合意,再參以被告於99年9 月30日首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太陽能模組時,原告已如數給付相對應之價金,原告斯時並未對被告主張遲延給付或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99年8 月底前交貨乙節應無達成嚴守契約履行期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無待催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洵非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太陽能模組係為因應德國市場需求及產業特性,此為業界通識,且被告知悉原告出貨地點為歐洲,故系爭買賣契約具有定期給付性質;原告曾於102 年間派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太陽能模組,被告置之不理,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先前已交付之貨品均有不符規格而被檢驗退貨的情形,堪認被告係因無法滿足原告所需數量與品質之太陽能模組,致無法出貨,故原告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德國西元2010年與2011年FIT 補助網路擷本2 張、Yingli主流電池效能網路擷本1 張及兩造於99年7 月30日及99年10月7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79至83、90至94頁),然查,原告就兩造對此契約重要性質是否已成立合意,仍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又縱認被告知悉原告出貨地點為歐洲,仍難遽謂本件交易即為定期給付行為,足徵此部僅為原告單方之主觀認知,無從作為認定兩造對此均有認識而已達成嚴守契約履行期間合意之依據。又查,原告對於其曾於 102年間請求被告交付剩餘之太陽能模組,以及本件交易係於99年間,何以遲至102 年間始向被告催告請求交付等節,並未具體說明其事由,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經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有據。
4.另依證人郭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之作業模式為生產太陽能模組完後,會通知原告公司派品管人員來驗貨,驗貨完成就直接出貨;被告為分批出貨與交貨;每一批給付之貨品均有部分會因不符原告公司之規格而被驗退;但對於被驗退貨品部分皆會重新生產補足數量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反面),佐以原告未爭執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太陽能模組品質,且如數給付其相對應之價金乙情,足徵被告在每次給付原告並由其受領之太陽能模組皆已符合原告公司要求之規格,並無所謂因品質不良而無法滿足原告所需數量之情事,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5.末查,原告係以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並無於兩次交貨(即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1日)後,拒絕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剩餘之太陽能模組予原告,而係原告自行取消該部貨品之訂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剩餘太陽能模組而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雖原告另以被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而主張亦得解除契約,惟所謂貨品之瑕疵是否已達物之瑕疵程度而構成解除買賣契約,未據原告具體釋明,又關於其因貨品瑕疵而得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為何,原告亦未陳明,尚難憑採,則原告無正當理由而自行取消系爭買賣契約剩餘被告尚未給付部分之太陽能模組訂單,被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應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萬9,722.37美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定期給付行為而無民法第 255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因無正當理由而自行取消系爭買賣契約剩餘被告尚未給付部分之太陽能模組訂單,是其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有據,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定金2 萬9,722.37美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遲至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始聲請通知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之品保經理邱先生到場作證,原告主張待證事實為102 年12月間有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原告於99年7月27日向被告購買太陽能模組之內容 │ ├──┬────┬───┬────┬───────┬────┤ │編號│規格 │數量 │單價 │總價(美元) │備註 │ │ │(瓦數)│(片)│(美元)│ │ │ ├──┼────┼───┼────┼───────┼────┤ │1 │220W │300 │433.4 │13萬0,020 │ │ ├──┼────┼───┼────┼───────┼────┤ │2 │225W │1950 │433.25 │86萬4,337.5 │ │ ├──┼────┼───┼────┼───────┼────┤ │3 │230W │1950 │453.1 │88萬3,545 │ │ ├──┼────┼───┼────┼───────┼────┤ │4 │235W │1950 │462.95 │16萬2,032.5 │ │ ├──┴────┼───┼────┼───────┼────┤ │ │4550 │ │203萬9,935 │ │ ├───────┼───┼────┼───────┼────┤ │ │ │5%稅 │10萬1,996.75 │5%定金 │ ├───────┴───┴────┼───────┼────┤ │ │214萬1,931.75 │ │ ├────────────────┴───────┴────┤ │說明:1.一瓦特為1.97美元,單價為瓦特數×1.97。 │ │ 2.5%稅金與定金均為10萬1,996.75美元。 │ └─────────────────────────────┘ 附表二 ┌─────────────────────────────────┐ │被告實際已交付原告之太陽能模組 │ ├──┬────┬───────┬───┬──────┬──────┤ │編號│規格 │交貨日 │數量 │總價 │發票單據 │ │ │(瓦特)│(民國年月日)│(片)│(美元) │ │ ├──┼────┼───────┼───┼──────┼──────┤ │1 │220W │99.9.30 │150 │6萬5,010 │本院卷第13頁│ ├──┼────┼───────┼───┼──────┼──────┤ │2 │220W │99.10.11 │650 │28萬1,710 │本院卷第16頁│ ├──┼────┼───────┼───┼──────┼──────┤ │3 │225W │99.9.30 │500 │22萬1,625 │本院卷第13頁│ ├──┼────┼───────┼───┼──────┼──────┤ │4 │225W │99.10.11 │650 │28萬8,112.5 │本院卷第15頁│ ├──┼────┼───────┼───┼──────┼──────┤ │5 │230W │99.9.30 │650 │29萬4,515 │本院卷第12頁│ ├──┼────┼───────┼───┼──────┼──────┤ │6 │230W │99.10.11 │650 │29萬4,515 │本院卷第14頁│ ├──┴────┴───────┼───┼──────┼──────┤ │ │3250 │144萬5,487.5│ │ ├───────────────┼───┼──────┼──────┤ │ │5%定金│7萬2,274.375│ │ ├───────────────┴───┴──────┴──────┤ │說明:1.總價=瓦特數×數量×1.97(單價/ 美元)。 │ │ 2.5%定金為被告已交付貨品部分【計算式:144 萬5,487.5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