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5 日
- 法官汪銘欽
- 法定代理人熊明河、張金龍
-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素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許崑寶 黃宇婕 郭宣亨 邱德旻 送達代收人 黃宇婕 被 告 張素真 築健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既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既未終結,異議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為異議人之法定義務,違反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依法無將異議狀通知被異議人之義務,且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通知後是否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將於何時為同意或反對陳述均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嚴重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及安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59號裁定、99年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 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 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 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 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10號裁 定要旨足資參照。據此,上開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所定10日應屬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即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結果,自無補正之問題,其所提訴訟,亦因無聲明異議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務人張金龍之不動產等財產經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告張素真以第二次拍賣底價承受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定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實行分配(即分配期日),原告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認分配表中被告張素真之債權暨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而不同意分配表將次序10款項分配予被告張素真,乃於103年4月1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認分配表所載次序5執行費用及次序10第3順位抵押權應予剔除,並請求更正次序11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且被異議債權人即被告張素真已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被異議債權人即被告張素真既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原告之異議程序即未終結,異議人即原告即無待執行法院通知,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原告雖於103年4月28日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被告張素真等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主張於當日即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即起訴狀影本,惟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並無原告陳報提出起訴之 證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代理人郭宣亨亦陳稱沒有證據佐證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原告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104年8月6日新院千102司執賢字第26431號 函、104年8月11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顯然原告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據此,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即已不存在,則分配表即已確定,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 三、綜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643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 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嗣原告固於分配期日起算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逾期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而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亦非得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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