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
- 原告
- 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明正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毓霖律師
- 被告
- 碧友鐵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及8 月間分別向被告訂購鋼筋等建築材料,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197,500元、2,724,750 元,合計7,922,250 元,雙方約定當原告叫貨時,被告即應送貨予原告,原告已開立二張同額之支票交付被告並經兌現,而被告僅於102 年10月、11月、12月及103 年3 月、4 月供貨5 次,貨物價值分別為389,674 元、555,266 元、596,257 元、378,725 元、533,524 元,共計2,453,446 元,尚餘價值5,468,804 元之鋼筋未交貨,惟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間人去樓空,致原告叫貨無門,被告顯無法繼續履行未竟之合約,而應負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將已付未交貨之金額5,468,804 元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8,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鋼筋材料訂購單、支票、請款申請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未明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惟曾約定當原告向被告叫貨時,被告即應送貨予原告,是以,原告隨時得請求被告履行交貨之義務,而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履行交貨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交貨之部分主張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6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