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8號
- 原告
- 金百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婷
- 訴訟代理人
- 呂雅莘律師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淳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頤奕律師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新竹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就一百零三年度繳納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新竹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民國103 年度因遲延繳納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0 萬2,328 元不存在;縱認存在,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業經被告抗辯原告顯違反系爭契約而前開違約金債權存在,堪認兩造就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應否給付違約金即屬不明,而此不明得以本院消極確認判決而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經營新竹縣體育場游泳館,兩造於101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102 年1 月25日公證),約定原告營運管理期間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10.1條:「乙方(即原告)每年應繳納338 萬元作為本契約約定定額權利金。」、第10.2條:「乙方每年應繳納土地租金予甲方,土地租金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計算,並以每年申報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乘以5%乘以60% 計收,本館使用面積為8544.2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準。」、第10.3.1條:「乙方應於每年2 月1 日前乙次繳付當營運年度之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被告於原告第一營運年度時,以 102年1 月10日竹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2 年1 月1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2 月1 日前繳交定額權利金338 萬元及土地租金85萬9,724 元,如以匯款方式繳納,應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而原告接獲該通知後,遂依該函旨揭事項於102 年1 月31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完成繳費。至次一營運年度時,被告並未於103 年1 月間通知原告繳費,其遲至103 年2 月18日始以竹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03 年2 月28日前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原告遂依系爭函文指示於103 年2 月27日完成繳費,並於同日檢附匯款單據發函(下稱103 年2 月27日函)被告通知已完成繳納,被告亦於103 年3 月4 日以竹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3 年3 月4 日函)通知原告已收受前開繳款。
(二)詎被告竟分別於103年5月23日、103年5月27日以竹體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分稱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27日函)通知原告因遲延繳納系爭契約103 年度之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0.4條約定,處110萬2,328元懲罰性違約金。然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定額之土地租金及匯款帳戶,故原告皆須仰賴被告之通知始知悉當年度之土地租金數額及其指定匯款帳戶為何,足見依兩造履約慣例為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繳納之具體金額、指定匯款帳戶及繳款期限,且系爭函文亦未提及原告應繳納之違約金及任何善意提醒或警告原告已逾期繳租,若再不於103年2月28日前繳納將加倍計算違約金等文字,堪認系爭函文應屬被告同意原告延長繳款期限至103年2月28日,而原告既已如期繳納,自無違約之情事。又103 年2 月 1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原告當時欲繳納款項,但所有金融機構均尚未營業,故亦無法如期繳款。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之違約金110 萬2,328 元亦屬過高,蓋103 年度之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總額為423 萬9,724 元【計算式:338 萬+85萬9,724 】,以一年365 日計算,平均每日之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為1 萬1,616 元【計算式:423 萬9,724 ÷365 】,然依系爭契約每日違約金竟高達4 萬2,397 元【計算式:423 萬9,724 ×1%】,參以原告業已繳納103 年度之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且原告遲延繳款僅26日,難謂被告有何損失,足見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又原告均依被告指示辦理,絕無違約意圖,被告應與有過失,且原告營運管理之新竹縣游泳館於103 年1 月至3 月間虧損達209 萬8,421 元,原告忍耐硬撐損失也履行系爭契約,應構成免除或酌減違約金之事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10 萬2,328 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0.3.1條已明文約定原告應於每年 2月1 日前完成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且契約並無相關規定被告有事前催告義務,亦無原告得申請展延繳款之約定,而關於土地租金數額之計算,申報地價為公開資料,原告得自行查詢確定應繳納數額,無待被告通知。又102 年1 月10日函僅為被告於原告營運第一年度善意提醒其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延期繳納前開款項,因原告於103 年即第二營運年度未依約如期繳納,被告始以系爭函文催繳,另因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會因時間推移而產生加倍效果,被告通知原告於103 年2 月28日前繳納,係為避免原告需負擔更高之違約金。縱認103 年2 月1 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所有金融機構未營業,原告尚得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繳納,自不得執此主張無從如期繳款。另依系爭契約第22.1條規定,本契約之變更或補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是系爭函文亦難作為雙方同意變更展延之依據。依系爭契約第10.4條:「乙方未依本契約第10.3.1條規定之期限繳納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者,逾期繳納未滿30日者,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1 計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遲至103 年2 月27日始完成繳納423 萬9,724 元之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是被告處原告110 萬2,328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423 萬9,724 ×0.01×26】並無不當,況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被告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被告自仍得向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經營新竹縣體育場游泳館,營運管理期間為 102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第10.1條、第10.2條、第10.3.1條約定,原告每年應繳338 萬元之定額權利金及依每年申報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乘以5%乘以60% 之土地租金與被告;被告於102 年度時,以102 年1 月10日函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2 月1 日前繳納定額權利金338 萬元及土地租金85萬9,724 元,如以匯款方式應匯入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完成繳費;被告於103 年1 月間並未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 月1 日前繳付土地租金之數額及如以匯款方式繳納,其指定帳戶為何等事項,被告至102 年2 月18日始以系爭函文通知前開事項,並載明原告應於103 年2 月28日前繳費,原告遂依系爭函文於103 年2 月27日完成繳費,被告復以103 年3 月4 日函通知原告已收受上開款項;被告嗣以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27日函通知原告應繳納110 萬2,328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102年1月10日函暨匯款資料、系爭函文、103年2月27日函暨匯款資料、103年3月4日函、103年5月23日函、103年5月27日函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147、62至63、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查系爭契約第10.2條約定:「自本案許可範圍點交之日起,計收土地租金。乙方(即原告)每年應繳納土地租金予甲方(即被告),土地租金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優惠辦法規定計算,並以每年申報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乘以5%乘以60%計收,本館使用面積為8544.2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布之公告地價為準。」,由此可知,堪認兩造就土地租金之數額並未如權利金採取定額繳納方式,而係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之前開計算式列計,合先敘明。又按規定地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1 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地價申報滿5 年,或1 年屆滿而地價已較原標準地價有百分50以上之增減時,得重新規定地價,適用第150 條至第152 條及第154 條至第156 條之規定。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土地法第1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每年申報地價數額亦隨時有調整之可能,兩造對於土地租金數額既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則該金額之多寡,每年度自可能隨申報地價之變動而不同,則原告主張在被告未通知當年度土地租金之數額情況下,其無從確定土地租金應繳納之數額乙節,尚非無據。至被告雖抗辯此為公開資訊,原告自得自行查詢得知應繳納金額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承租人每年度應納土地租金之數額,被告既為出租人,且為執掌申報地價業務之行政機關,理應有義務及能力於契約繳款期限前,通知原告當年度應繳納之土地租金數額,是難認原告有自行查知申報地價及計算土地租金數額之契約義務,況原告亦無從依自行計算結果確認當年度應繳納之金額與被告之認知是否相符,足見被告應有義務通知原告土地租金數額,被告此部抗辯,尚難憑採,而被告既未於103 年2 月1 日前通知原告土地租金為何,得否遽謂原告未如期繳租即構成違約,要非無疑。
(三)次查,兩造關於繳納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之方式,約定原告應於每年2月1日前乙次繳付當營運年度之金額,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原告繳付得以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保付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原告以匯款方式時,應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等情,有系爭契約第10.3條約定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原告確應於每年2 月1 日前完成繳納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然關於若原告選擇以匯款方式繳納,其匯款之帳戶為何,系爭契約亦未明載,原告自須待被告通知指定帳戶為何,始得執此繳納,堪信原告主張103 年度被告未於 2月1 日前指定匯款帳戶,致其無從匯款乙情,應非無據。又查,「說明:一、依據新竹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規定辦理。二、本營運年度之定額權利金計新臺幣338 萬元整,土地租金計新臺幣85萬9,724 元整,請貴公司於102 年2 月1 日前繳款項至本場,得以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之銀行保付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貴公司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時應將款項匯入本場所指定帳戶內(戶名:新竹縣體育場保管款專戶,銀行: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三、貴公司繳納款項如以匯款方式,請將匯款單據隨文函文至本場,已於上開時間繳納完成。」等情,有 102年1 月10日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102 年度即有將土地租金數額及匯款帳戶於102 年 2月1 日前通知原告,原告始得如期完納該筆款項,是原告主張按兩造履約慣例,被告應負通知義務,要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
(五)查「說明:一、依據新竹縣游泳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規定辦理。二、本營運年度之定額權利金合計新臺幣338 萬元整,土地租金合計新臺幣85萬9,724 元整,請貴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前繳納款項至本場,得以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之銀行保付支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貴公司以匯款方式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實應將款項匯入本場所指定帳戶內(戶名:新竹縣體育場保管款專戶,銀行: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三、貴公司繳納款項如以匯款方式,請將匯款單據隨文函送至本場,請已於上開時間繳納完成。」乙節,有系爭函文影本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頁),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102 年度之履約慣例,通知原告103 年度應繳納土地租金之數額及如以匯款方式繳納之特定帳戶,且另載明原告應於102 年2 月28日前繳納款項,由系爭函文可知,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10.3.1條約定指示原告應於103 年2 月1 日完成繳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原契約之繳款期限至103 年2 月28日,應堪採信。次查,被告以103 年3 月4 日函通知原告已收受其依系爭函文所定期限內即103 年2 月27日完成繳納之款項,並未告知原告已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0.3.1條約定之繳款期限而須處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該函文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則依前開說明及兩造102 年度繳款情形暨系爭契約關於繳款之約定,系爭函文應屬被告默示同意展延原告103 年 2月1 日繳款期限至同年2 月28日之意思表示,參以原告亦已依系爭函文完成繳款,益證兩造就103 年度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之繳款期限已合意展延至103 年2 月28日。
(六)至被告抗辯系爭函文為催繳性質,且通知原告於103年2月28日前繳納,係為避免原告需負擔更高之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0.4條關於原告若遲延給付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係原告逾期在30日以內者,每日按欠額之百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簡言之,原告每遲延1日即須負擔更多之違約金,若被告果真為避免原告負擔更高之違約金,函文內容理應直接載明立即繳款等字樣,非又將期限定至發函後之10日即103年2月28日,致原告將被計罰更多之違約金。再佐以系爭函文及103 年3 月4 日函均未記載原告已因遲延給付而需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等相關字樣,即難認系爭函文未同意寬限原告繳款期限,是被告此部抗辯,自非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2.1條約定,契約之變更應以書面,並經雙方簽署始生效力,故系爭函文難作為兩造合意展延之依據等語,然查兩造關於系爭契約103 年度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之繳款期限既另以合意延至103 年2 月28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自難以該約定限制兩造前開另行達成合意之效力,是被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函文為被告同意展延原告依系爭契約繳納103 年度定額權利金338 萬元及土地租金85萬9,724 元至 103年2 月28日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依系爭函文指示於103 年2 月27日以匯款方式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有關系爭契約就103年度繳納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所生之違約金債權110萬2,328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