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6號
- 原告
- 宏碩精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富安
- 被告
- 民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簽訂之軍備局「第202 廠B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機電低壓安裝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2 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依合約第5 條之付款辦法規定,開工後乙方即原告得於每月25日,檢附合法全額發票(含保留款)憑據申請估驗工程款一次,經甲方即被告查驗核實無誤據以計價核發90% ,惟原告於102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25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均藉詞推託,原告乃於同年9 月7 日起停工,嗣被告授權訴外人朱家銘出面與原告進行工程款爭議之協調,並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120 萬元之合意,被告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給付原告10萬元,惟有餘款110 萬元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總工程款為1,1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合約,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有所爭執,致原告於102 年7 、8 月間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未果,原告乃於同年9 月7 日起停工,嗣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授權訴外人朱家銘出面與原告協調工程款之相關事宜,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茲就102 年6 月26日簽訂之『軍備局202 廠B 線廠房整建統包工程合約』爭議達成協議如下:雙方同意前揭合約達成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完成結算(含稅金)。簽訂本協議書之日時,由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壹拾萬元。其餘壹佰壹拾萬元,於甲方和軍備局就前揭合約完成結算取得保留款後十四日一次給付。(另雙方協議於102 年12月2 日先行支付台幣伍拾萬元正。另於103 年1 月15日支付餘款陸拾萬元正)。乙方請領前揭款項時,應開具足額之發票。雙方各自拋棄得對他方主張之一切權利。本協議書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標單、系爭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3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95號(下稱他字卷)、103 年度偵字第10103 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認原告主張因工程款爭議,兩造於同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於系爭協議書中確實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之合意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原告依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10 萬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授予代理權之訴外人朱家銘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刻意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將「Z000000000 」填載為「Z000000000 」,而認訴外人朱家銘有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朱家銘提出刑事告訴,訴外人朱家銘於該案警詢時自承:因被告委託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期間發生給付工程款之糾紛,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乃委託他出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協調解決工程款給付糾紛,雙方協調之結論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至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乃係因草寫造成認知上的誤會,並非刻意錯誤,且後續的付款應由被告負責,與他本人無關,他沒有必要故意造假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正面),嗣於偵訊時陳稱:他是代理被告處理債務,身分證統一編號並非故意寫錯,債務不是他個人要履行,故意寫錯對於兩造民事和解並無幫助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背面),另據訴外人朱家銘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提出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所載:「民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針對軍備局202 兵工廠B 線廠房新建工程機電統包一案,本公司與宏碩精技公司有任何合約糾紛,本公司全權委託朱家銘先生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足堪認訴外人朱家銘確實有受被告之全權委託授權出面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爭議包含系爭工程款糾紛等事宜進行協調,則訴外人朱家銘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訴外人朱家銘於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實性,反一再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被告,非其個人,即應由被告依約履行等語,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既定有明文,是由代理人即訴外人朱家銘為被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當及於本人即被告等情,實屬當然,核先敘明。
2、本件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除由訴外人朱家銘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給付10萬元外,其餘110 萬元至今尚未給付,針對110 萬元之給付方式,依系爭協議書電腦打字固載為「其餘壹佰壹拾萬元,於甲方和軍備局就前揭合約完成結算取得保留款後十四日一次給付。」等語,惟於此條款之後,旋附有「(另雙方協議於102 年12月2 日先行支付台幣伍拾萬元正。另於103 年1 月15日支付餘款陸拾萬元正)」等手寫字句,此外另增列「⒎九月份工資,待雙方另行協議。」等手寫字句,是於系爭協議書訂定時,應係由一造先以電腦打字,並將未議定之部分留白,連同修正部分,於兩造商議後,始以手寫方式載入議定事項,因此之故,系爭協議書中針對系爭110 萬元和解金之給付方式,固以電腦打字為待被告與軍備局就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取得保留款後十四日一次給付等語,惟因被告何時得與軍備局完成工程結算,時點無法特定,造成付款之不確定性;反觀系爭協議書以手寫部分則明文約定「另雙方協議於102 年12月2 日先行支付台幣伍拾萬元正。另於103年1 月15日支付餘款陸拾萬元正」等語,應認兩造確實明確約定系爭110 萬元之分次給付時點,即被告應於102 年12月2 日先行給付50萬元,另餘款60萬元則由被告於103年1 月15日支付完畢,本件被告既僅給付原告10萬元後,即未依約如期給付餘款110 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