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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告
艾立精緻蛋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珊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告
甜心蛋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旻霈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22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因更正誤繕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102 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卷第62頁),嗣於103 年4 月1 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反訴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蛋糕銷售,初期給付買賣價款尚稱正常,詎自101 年9 月20日起迄102 年4 月13日止,被告雖仍向原告購買蛋糕,惟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未付款,一再延欠,共計積欠原告貨款1,355,466 元(下稱系爭貨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 請款單及未給付之金額有何意見?)原告有請款,請款單上的貨品是確實有進貨,但是金額我不同意,當初我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我說應該將成本壓至3 成至3 成5左右,原告對此不同意,其堅持自己的價格」等語,足見請款單上之貨品確有進貨,被告對貨品之數量均已自認,被告確有積欠系爭貨款無訛。嗣被告雖否認有積欠原告系爭貨款,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及明細,並表示對貨品之單價、金額均有爭執,縱有自認,應屬推定等語,但衡諸上情,兩造若未就貨品之定價、數量達成協議,何以被告就101 年6 月22日至同年9 月19日間之所有進貨均如數付款,顯見被告辯稱雙方未簽訂任何產品定價之約定,對貨品之數量、金額不同意云云,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因原告設定之貨品定價與伊之期望不符(原告出貨之成本為售價5.5 至6 成,而被告希望為3 至3.5 成),遂自行調整計價,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旻霈將調整貨款之比例及相關利率之計算說明,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本院卷第27頁)寄發予被告之股東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羽珊,兩造並透過簡訊往返「(原告問)有關貨款的問題,請問接下來如何處理呢?(被告答)我有發一封mail到你的信箱,裡面有表格和說明,從4/10(指102 年4 月10日)就會開始付款,你先看一下」等語,且被告公司逕於102 年4 月11日透過票據交換所給付原告118,602 元,是被告辯稱系爭郵件所列試算表僅係要與原告討論云云,難認屬實。況被告已簽收原告所送交之產品,並進而為銷售行為,可見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成立生效,縱原告未同意減縮貨款,依系爭郵件內容所示,被告業已自承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止,尚應給付原告749,593 元之貨款,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債務,已有自認之情無疑。

⒊是被告既主張原告應將進貨成本調降,並以此製作系爭郵件之試算表,顯見該表所計算之貨款應係低於原告本得以收取之貨款,復核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102 年2 月份貨款138,445 元、同年3 月份貨款163,222 元、同年4 月份貨款60,218元,加計上開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貨款749,593 元,是被告共計已自認積欠原告之貨款債權為1,111,478 元【計算式:749593+138445+163222+60218 =0000000 】,扣除被告抗辯已給付之貨款118,602 元,被告至少尚欠原告992,876 元,併予敘明。

⒋另被告雖辯稱未見部分對帳單之附件明細,無法確認被告向原告訂貨之單價、數量云云,然依兩造過去交易經驗,被告均執有該等帳目單號可供核對,並據以簽名及給付貨款,尚不得以未見附件而否認該對帳單之真實性。復按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公司會計表冊之保存期限最少應為2 年以上,被告公司於102 年4 月間結束營運,自應保存101 、102 年的帳冊,且公司本應就每月進貨、銷貨之數量、價格等依規定記帳。是本件應由被告提出會計帳冊及核銷憑證作為貨品數量及價值之核算,使兩造間若無送貨簽收單可供核對,亦可依被告提出之帳目推論貨品之實際數額,始符常理,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從101 年9 月至102 年4 月間,原告公司就系爭貨款是否曾經將對帳單送交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將前開對帳單及相關憑證扣留未返還原告公司?)不是扣留未還,而是我們對於帳單的金額當還有爭議,所以不能用扣留未返還的字眼」等語,顯見原告確有將對帳單及相關憑證交付被告,係被告以對帳為由扣留上開憑據,以致原告無法提出舉證,是以,被告既拒絕提出會計帳所進所存進貨憑單等資料供核,則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5 條之規定,認定原告所提送貨單、請款單為真正。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466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 年9 月20日起迄102 年4 月13日止,向原告購買蛋糕,並積欠系爭貨款,惟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等資料,僅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書面,且原告歷次供貨時,被告員工均會清點,並就貨品單價、實際送達之數量等部分予以確認無誤後再予簽收,然原告所提之相關書面資料,非供貨時經雙方確認、簽收之書面正本,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確實有系爭貨款之請求權。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進貨價格,亦自始未與原告就貨品之數量、單價等部分達成共識,但基於誠信原則,被告已如數給付101 年6 月至9 月初之貨款,並持續於原告出貨期間向原告反應貨品金額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有請款,請款單上的貨品是確實有進貨」等語,惟對於進貨貨品之數量、單價、總價等部分,均未予自認,同時亦陳稱「但是金額我不同意」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認積欠原告貨款等情,委無足採,縱設被告所言係屬自認,惟斯時原告尚未提出請款單及銷貨明細等件供核,被告之自認亦僅有推定之效果,被告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至被告固曾提出系爭郵件與原告討論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各項貨款支付費用,惟渠僅係希望將進貨之毛利率自售價5.5 至6 成降低為3 至3.5 成,並做出試算公式與原告協調反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之貨款建議方案,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郵件之內容作為被告實際應支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749,593 元之部分,亦非有據。

㈢另原告再稱兩造貨款帳目遭被告扣留未還,被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並非真正。被告收受由原告寄送作為核對歷次帳務之對帳單,本屬正當,是該等帳單當保存於被告處,並非被告扣留原告之帳目憑證自明,原告依前所述令被告就此舉證,實屬無據,且商業會計法規固規定會計帳冊應保存2年以上,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所為行政管理之要求,而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自無從由被告對兩造貨款帳目予以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復就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所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明細等證據資料,被告同意列入479,718 元之貨款,並分述如下:

⒈101 年9 月29日至同年12月25日: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及被告公司員工簽收憑據所示,就117,833 元之部分,被告同意列入欠款。

⒉102 年2 月份: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102 年2 月6 、12、15日之單據明細均未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同年月27日則未提供單據,均不應列入計算,復扣除金額、數量、單價錯誤之部分(詳述如附表6 ),被告同意列入138,445 元。

⒊102 年3 月份: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其中102 年3 月22日之單據明細部份未提供單據,不應列入計算,另扣除因金額、數量、單價錯誤之部分(詳述如附表7 ),被告同意列入163,222 元。

⒋102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102 年4 月13日之單據明細未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另扣除因金額、數量、單價錯誤之部分(詳述如附表8 ),被告同意列入60,218元。

⒌綜上,被告同意列入計算之金額即479,718 元【計算式:117833+138445+163222+60218 =479718】,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份貨款118,602 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1,116 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至102 年4 月13日間,均有向原告訂購貨品供作販售使用(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㈡被告之股東鄭羽珊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進貨予被告之產品數量是否如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5785號卷第4 頁至第32頁原證一附件請款單所載?

㈡雙方就請款單上之產品,價金部分如何約定?

㈢原告請求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均非自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97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原告固主張: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 請款單及未給付之金額有何意見?)原告有請款,請款單上的貨品是確實有進貨,但是金額我不同意,當初我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我說應該將成本壓至3 成至3 成5 左右,原告對此不同意,其堅持自己的價格」等語,足見被告請款單上之貨品確有進貨,被告對貨品之數量均已自認;⑵被告因原告設定之貨品定價與伊之期望不符(原告出貨之成本為售價5.5 至6 成,而被告希望為3 至3.5 成),遂自行調整計價,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旻霈將調整貨款之比例及相關利率之計算說明,以電子郵件寄發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兩造並透過簡訊往返「(原告問)有關貨款的問題,請問接下來如何處理呢?(被告答)我有發一封mail到你的信箱,裡面有表格和說明,從4/10(指102 年4 月10日)就會開始付款,你先看一下」等語,且被告公司逕於102年4 月11日透過票據交換所給付原告118,602 元,則被告業已自承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止,尚應給付原告749,593 元之貨款,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貨款債務,已有自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旻霈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係稱:原告有請款,請款單上的貨品是確實有進貨,但是金額我不同意,當初我有發電子郵件給原告,我說應該將成本壓至3 成至3 成5 左右,原告對此不同意,其堅持自己的價格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卷第41頁背面),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旻霈上開所述,僅係陳稱請款單支貨品有進貨,但就其貨品品項之數量並未為明確承認即如請款單上所載,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本件訴訟開始即就原告主張之貨品單價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就兩造系爭貨品進貨數量業已自認。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古旻霈有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羽珊,並表列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之實際營收、管銷費用(不含折舊)、直接進貨原物料、剩餘金額、所有進貨計算營收、實際毛利、應支付百分比、半成品及成品應支付金額、支付艾立總金額、甜心虧損或獲利(含折舊)、虧損或獲利等項次,其中支付艾立總金額欄共計為749,593 元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件檔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然該電子郵件附件檔中除了有前開表列外,尚記載『一、計算說明:⒈「直接進貨原物料」,照價付款。⒉「剩餘金額」=「實際營收」-「管銷費用(不含折舊)」-「直接進貨原物料」。⒊「所有進貨計算營收」,假設所有進貨項目,以名目售價售出,所計算出總和營收。⒋「實際毛利」=「剩餘金額」÷「所有進貨計算營收」。⒌「應支付百分比」,按照被告寄給原告的還款原則,假如「實際毛利」低於35%,被告必須支付35%;假如「實際毛利」介於35%-45 %,被告支付所有「剩餘金額」。⒍「半成品及成品應支付金額」=「所有進貨計算營收」×「應支付百分比」。⒎「支付原告總金額」=「直接進貨原物料」+「半成品及成品應支付金額」。⒏「被告虧損或獲利」=「剩餘金額」-「半成品及成品應支付金額」。…。二、改進毛利方向:⒈所有直接進貨原物料照價付款,因此提高被告自製產品比重,原告只是轉售原物料或被告自己直接進原物料,即可減少對半成品及成品的進貨需求。⒉又因被告自製比重提高,毛利提高,扣除管銷及原物料費用後的「剩餘金額」同時提高,按還款原則,實際毛利介於35%-45 %的金額,通通支付原告貨款,這樣雙方毛利就同時提高。』等語。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們公司自己也有自己生產產品,該部分產品不是從原告公司進貨,另外還有進冷凍水果、新鮮水果、咖啡豆及其他零散貨品等(見本院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則由前開記載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主動寄發此電子郵件,而該附件中其雖有表列各項營收、進貨原物料之價額,雖計算說明中雖分析該營收、獲利虧損狀況、假設還款原則,然其各欄項數據均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填載其自行填載,且貨款金額非全部均係向原告公司購貨,況當時兩造間並未就貨款發生爭執,難認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積極之承認,而與前揭說明有違,故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就101 年9 月至102 年1 月貨款有自認云云,無足可採。

㈡原告進貨予被告之產品數量、貨款價金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第345 條第1 項固分別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然此等規定仍為負舉證責任一方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立證方法,負舉證責任之人並不因他造未能提出資料而得解免其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業會計法帳冊應保存2 年,應由被告提出帳冊核對云云。然縱被告未提出帳冊,亦不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況被告公司業已結束營業,縱未依商業會計法保存相關帳冊,與常情尚屬無違,實無逕認原告主張其所提全部請款單銷貨明細之事實均為真實之餘地。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於101 年9 月20日至102 年4 月13日間尚欠貨款1,355,466 元,並提出請款單、請款單銷貨明細為證(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卷第58頁、附表1-8 )。然被告辯以:請款單雖有簽名但並未核對數量,而請款單銷貨明細中沒有簽名部分,否認其確為每日實際進貨數量,就有簽名部分亦有部分品項、數量、單價有所爭執等語(詳如附表6-8 所示)。經查:

⑴就請款單部分:原告公司所開立請款單,係載明銷貨日期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而其明細均記載如附件,及每日銷貨金額、總金額共計252,772 元等情,有請款單在卷可按(見102 年度審訴字第337 號卷第58頁),被告雖辯稱有簽名但未核對數量云云,則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部分本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就101 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貨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既已在請款單上簽名,本院認此期間之貨款應認以252,772 元計算,而不以附表1 所示每日請款單銷貨明細計算,方符前揭說明。

⑵就如附表2-8請款單銷貨明細部分:證人傅瑋賢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自102 年1月至6 月任職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配送貨物至被告公司時有人會點貨數量,配送最後1 趟車會確認把沒有配送到的貨劃掉,確認的單據應是1 式2 份兩造都有,每天都會有這樣的單據,大部分是電腦單有時會有手寫單,102 年3 月底4 月初被告公司不簽收3 天後就沒出貨了,出貨通常要依單上所載的品項、數量,但若生產線有問題,就無法出貨,劃掉品項的狀況蠻常發生的,很少一模一樣的(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是依證人傅瑋賢前開所述,每日實際送貨數量並非均依請款單銷貨明細上所載,則每日實際送貨數量是否即為原告所提出請款單銷貨明細所載要非無疑,則被告僅承認如附表2-8 所示有簽名之明細表,應屬可採。至被告雖就其中有簽名之部分亦有如附表6-8 附註欄所示之品項、數量、單價之爭執,惟就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是本院認101 年10月16日起至102 年4 月13日間銷貨金額應如附表2-8 應簽收金額欄所示。

⒊綜上,原告自101 年9 月20日至102 年4 月13日送予被告公司之貨款共計681,500 元(252772+912 +32091 +13858 +0 +138487+178714+64666 ),另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以118,602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562,898 元(681500-118602),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法舉證證明之,而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562,898 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101 年9 月20日至101 年10月15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1年9月20日 │83,154元 │ │審訴卷第87頁。 │├─┼───────┼─────┼─────┼───────────┤│2 │101年9月21日 │4,001元 │ │審訴卷第88頁。 │├─┼───────┼─────┼─────┼───────────┤│3 │101年9月22日 │7,170元 │ │審訴卷第88頁。 │├─┼───────┼─────┼─────┼───────────┤│4 │101年9月24日 │21,659元 │ │審訴卷第89頁。 │├─┼───────┼─────┼─────┼───────────┤│5 │101年9月25日 │19,164元 │ │審訴卷第90頁。 │├─┼───────┼─────┼─────┼───────────┤│6 │101年9月26日 │5,654元 │ │審訴卷第90頁。 │├─┼───────┼─────┼─────┼───────────┤│7 │101年9月27日 │15,399元 │ │審訴卷第91頁。 │├─┼───────┼─────┼─────┼───────────┤│8 │101年9月28日 │8,363元 │ │審訴卷第92頁。 │├─┼───────┼─────┼─────┼───────────┤│9 │101年9月29日 │ │13,507元 │本院卷第48至50頁。 │├─┼───────┼─────┼─────┼───────────┤│10│101年9月30日 │ │4,579元 │本院卷第51頁。 │├─┼───────┼─────┼─────┼───────────┤│11│101年10月1日 │4,811元 │ │審訴卷第93頁。 │├─┼───────┼─────┼─────┼───────────┤│12│101年10月2日 │13,059元 │ │審訴卷第94至95頁。 │├─┼───────┼─────┼─────┼───────────┤│13│101年10月3日 │5,019元 │ │審訴卷第95頁。 │├─┼───────┼─────┼─────┼───────────┤│14│101年10月4日 │ │8,781元 │本院卷第52至53頁。 │├─┼───────┼─────┼─────┼───────────┤│15│101年10月5日 │7,468元 │ │審訴卷第96頁。 │├─┼───────┼─────┼─────┼───────────┤│16│101年10月6日 │6,197元 │ │審訴卷第96頁。 │├─┼───────┼─────┼─────┼───────────┤│17│101年10月8日 │8,012元 │ │審訴卷第97頁。 │├─┼───────┼─────┼─────┼───────────┤│18│101年10月9日 │5,259元 │ │審訴卷第97頁。 │├─┼───────┼─────┼─────┼───────────┤│19│101年10月10日 │ │4,864元 │本院卷第54頁。 │├─┼───────┼─────┼─────┼───────────┤│20│101年10月11日 │ │15,547元 │本院卷第55至56頁。 │├─┼───────┼─────┼─────┼───────────┤│21│101年10月12日 │ │7,167元 │本院卷第57至59頁。 │├─┼───────┼─────┼─────┼───────────┤│22│101年10月13日 │ │5,938元 │本院卷第60至61頁。 │├─┼───────┼─────┼─────┼───────────┤│23│101年10月15日 │ │10,198元 │本院卷第62至64頁。 │├─┼───────┼─────┼─────┼───────────┤│ │合計 │214,389元 │ 70,581元 │ │└─┴───────┴─────┴─────┴───────────┘附表2、101 年10月16日至101 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1年10月16日 │ │ 912元 │本院卷第65頁。 │├─┼───────┼─────┼─────┼───────────┤│2 │101年10月17日 │13,165元 │ │審訴卷第107頁。 │├─┼───────┼─────┼─────┼───────────┤│3 │101年10月18日 │9,691元 │ │審訴卷第107- 1頁。 │├─┼───────┼─────┼─────┼───────────┤│4 │101年10月19日 │7,986元 │ │審訴卷第108頁。 │├─┼───────┼─────┼─────┼───────────┤│5 │101年10月20日 │7,419元 │ │審訴卷第109頁。 │├─┼───────┼─────┼─────┼───────────┤│6 │101年10月22日 │10,089元 │ │審訴卷第110頁。 │├─┼───────┼─────┼─────┼───────────┤│7 │101年10月23日 │12,784元 │ │審訴卷第111頁。 │├─┼───────┼─────┼─────┼───────────┤│8 │101年10月24日 │7,824元 │ │審訴卷第112頁。 │├─┼───────┼─────┼─────┼───────────┤│9 │101年10月25日 │10,333元 │ │審訴卷第113頁。 │├─┼───────┼─────┼─────┼───────────┤│10│101年10月26日 │8,081元 │ │審訴卷第114頁。 │├─┼───────┼─────┼─────┼───────────┤│11│101年10月27日 │6,686元 │ │審訴卷第115頁。 │├─┼───────┼─────┼─────┼───────────┤│12│101年10月29日 │10,715元 │ │審訴卷第116頁。 │├─┼───────┼─────┼─────┼───────────┤│13│101年10月30日 │6,250元 │ │審訴卷第117頁。 │├─┼───────┼─────┼─────┼───────────┤│14│101年10月31日 │10,892元 │ │審訴卷第118頁。 │├─┼───────┼─────┼─────┼───────────┤│ │ 合計 │ 121,915元│ 912元 │ │└─┴───────┴─────┴─────┴───────────┘附表3、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1年11月1日 │4,479元 │ │審訴卷第120頁。 │├─┼───────┼─────┼─────┼───────────┤│2 │101年11月2日 │4,303元 │ │審訴卷第121頁。 │├─┼───────┼─────┼─────┼───────────┤│3 │101年11月3日 │ │8,494元 │本院卷第66至68頁。 │├─┼───────┼─────┼─────┼───────────┤│4 │101年11月5日 │ │56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01年11月6日 │11,027元 │ │審訴卷第124頁。 │├─┼───────┼─────┼─────┼───────────┤│6 │101年11月7日 │ │8,171元 │本院卷第70至71頁。 │├─┼───────┼─────┼─────┼───────────┤│7 │101年11月8日 │ │8,491元 │本院卷第72至73頁。 │├─┼───────┼─────┼─────┼───────────┤│8 │101年11月9日 │4,936元 │ │審訴卷第127頁。 │├─┼───────┼─────┼─────┼───────────┤│9 │101年11月10日 │5,883元 │ │審訴卷第128頁。 │├─┼───────┼─────┼─────┼───────────┤│10│101年11月12日 │10,417元 │ │審訴卷第129頁。 │├─┼───────┼─────┼─────┼───────────┤│11│101年11月13日 │7,068元 │ │審訴卷第130頁。 │├─┼───────┼─────┼─────┼───────────┤│12│101年11月14日 │9,396元 │ │審訴卷第131頁。 │├─┼───────┼─────┼─────┼───────────┤│13│101年11月15日 │7,951元 │ │審訴卷第132頁。 │├─┼───────┼─────┼─────┼───────────┤│14│101年11月16日 │7,562元 │ │審訴卷第133至134頁。 │├─┼───────┼─────┼─────┼───────────┤│15│101年11月17日 │8,695元 │ │無單據附卷。 │├─┼───────┼─────┼─────┼───────────┤│16│101年11月19日 │ │6,375元 │本院卷第74至75頁。 │├─┼───────┼─────┼─────┼───────────┤│17│101年11月20日 │5,373元 │ │審訴卷第136頁。 │├─┼───────┼─────┼─────┼───────────┤│18│101年11月21日 │8,198元 │ │審訴卷第137頁。 │├─┼───────┼─────┼─────┼───────────┤│19│101年11月22日 │10,493元 │ │審訴卷第138頁。 │├─┼───────┼─────┼─────┼───────────┤│20│101年11月23日 │8,482元 │ │審訴卷第139頁。 │├─┼───────┼─────┼─────┼───────────┤│21│101年11月24日 │4,091元 │ │審訴卷第140頁。 │├─┼───────┼─────┼─────┼───────────┤│22│101年11月26日 │8,036元 │ │審訴卷第141頁。 │├─┼───────┼─────┼─────┼───────────┤│23│101年11月27日 │9,788元 │ │審訴卷第142頁。 │├─┼───────┼─────┼─────┼───────────┤│24│101年11月28日 │12,250元 │ │審訴卷第143頁。 │├─┼───────┼─────┼─────┼───────────┤│25│101年11月29日 │8,391元 │ │審訴卷第144頁。 │├─┼───────┼─────┼─────┼───────────┤│26│101年11月30日 │6,666元 │ │審訴卷第145頁。 │├─┼───────┼─────┼─────┼───────────┤│ │合計 │163,485元 │ 32,091元 │ │└─┴───────┴─────┴─────┴───────────┘附表4、101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1年12月1日 │ │4,515元 │本院卷第76至77頁。 │├─┼───────┼─────┼─────┼───────────┤│2 │101年12月3日 │10,385元 │ │審訴卷第148頁。 │├─┼───────┼─────┼─────┼───────────┤│3 │101年12月4日 │10,747元 │ │審訴卷第149頁。 │├─┼───────┼─────┼─────┼───────────┤│4 │101年12月5日 │13,612元 │ │審訴卷第150頁。 │├─┼───────┼─────┼─────┼───────────┤│5 │101年12月6日 │8,615元 │ │審訴卷第151頁。 │├─┼───────┼─────┼─────┼───────────┤│6 │101年12月7日 │12,199元 │ │審訴卷第152頁。 │├─┼───────┼─────┼─────┼───────────┤│7 │101年12月8日 │6,923元 │ │審訴卷第153頁。 │├─┼───────┼─────┼─────┼───────────┤│8 │101年12月10日 │10,191元 │ │審訴卷第154頁。 │├─┼───────┼─────┼─────┼───────────┤│9 │101年12月11日 │9,899元 │ │審訴卷第155頁。 │├─┼───────┼─────┼─────┼───────────┤│10│101年12月12日 │14,482元 │ │審訴卷第156頁。 │├─┼───────┼─────┼─────┼───────────┤│11│101年12月13日 │13,640元 │ │審訴卷第157頁。 │├─┼───────┼─────┼─────┼───────────┤│12│101年12月14日 │5,895元 │ │審訴卷第158頁。 │├─┼───────┼─────┼─────┼───────────┤│13│101年12月15日 │8,623元 │ │審訴卷第159頁。 │├─┼───────┼─────┼─────┼───────────┤│14│101年12月17日 │8,796元 │ │審訴卷第160頁。 │├─┼───────┼─────┼─────┼───────────┤│15│101年12月18日 │7,805元 │ │審訴卷第161頁。 │├─┼───────┼─────┼─────┼───────────┤│16│101年12月19日 │6,929元 │ │審訴卷第162頁。 │├─┼───────┼─────┼─────┼───────────┤│17│101年12月20日 │4,585元 │ │審訴卷第163頁。 │├─┼───────┼─────┼─────┼───────────┤│18│101年12月21日 │10,803元 │ │審訴卷第164頁。 │├─┼───────┼─────┼─────┼───────────┤│19│101年12月22日 │4,769元 │ │審訴卷第165頁。 │├─┼───────┼─────┼─────┼───────────┤│20│101年12月24日 │12,109元 │ │審訴卷第166頁。 │├─┼───────┼─────┼─────┼───────────┤│21│101年12月25日 │ │9,343元 │本院卷第78至80頁。 │├─┼───────┼─────┼─────┼───────────┤│22│101年12月26日 │5,563元 │ │審訴卷第168頁。 │├─┼───────┼─────┼─────┼───────────┤│23│101年12月27日 │10,449元 │ │審訴卷第169頁。 │├─┼───────┼─────┼─────┼───────────┤│24│101年12月28日 │9,254元 │ │審訴卷第170頁。 │├─┼───────┼─────┼─────┼───────────┤│25│101年12月29日 │3,113元 │ │審訴卷第171頁。 │├─┼───────┼─────┼─────┼───────────┤│26│101年12月31日 │9,905元 │ │審訴卷第172頁。 │├─┼───────┼─────┼─────┼───────────┤│ │合計 │219,291元 │ 13,858元 │ │└─┴───────┴─────┴─────┴───────────┘附表5、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2年1月1日 │10,146元 │ │審訴卷第174頁。 │├─┼───────┼─────┼─────┼───────────┤│2 │102年1月2日 │15,572元 │ │審訴卷第175頁。 │├─┼───────┼─────┼─────┼───────────┤│3 │102年1月3日 │13,072元 │ │審訴卷第176頁。 │├─┼───────┼─────┼─────┼───────────┤│4 │102年1月4日 │6,335元 │ │審訴卷第177頁。 │├─┼───────┼─────┼─────┼───────────┤│5 │102年1月5日 │1,746元 │ │審訴卷第178頁。 │├─┼───────┼─────┼─────┼───────────┤│6 │102年1月7日 │7,891元 │ │審訴卷第179頁。 │├─┼───────┼─────┼─────┼───────────┤│7 │102年1月8日 │7,865元 │ │審訴卷第180頁。 │├─┼───────┼─────┼─────┼───────────┤│8 │102年1月9日 │10,569元 │ │審訴卷第181頁。 │├─┼───────┼─────┼─────┼───────────┤│9 │102年1月10日 │13,042元 │ │審訴卷第182頁。 │├─┼───────┼─────┼─────┼───────────┤│10│102年1月11日 │2,391元 │ │審訴卷第183頁。 │├─┼───────┼─────┼─────┼───────────┤│11│102年1月12日 │5,745元 │ │審訴卷第184頁。 │├─┼───────┼─────┼─────┼───────────┤│12│102年1月14日 │7,439元 │ │審訴卷第185頁。 │├─┼───────┼─────┼─────┼───────────┤│13│102年1月15日 │16,869元 │ │審訴卷第186頁。 │├─┼───────┼─────┼─────┼───────────┤│14│102年1月16日 │13,645元 │ │審訴卷第187頁。 │├─┼───────┼─────┼─────┼───────────┤│15│102年1月17日 │9,408元 │ │審訴卷第188頁。 │├─┼───────┼─────┼─────┼───────────┤│16│102年1月18日 │6,558元 │ │審訴卷第189頁。 │├─┼───────┼─────┼─────┼───────────┤│17│102年1月20日 │6,915元 │ │審訴卷第190頁。 │├─┼───────┼─────┼─────┼───────────┤│18│102年1月21日 │9,315元 │ │審訴卷第191頁。 │├─┼───────┼─────┼─────┼───────────┤│19│102年1月22日 │9,908元 │ │審訴卷第192頁。 │├─┼───────┼─────┼─────┼───────────┤│20│102年1月23日 │17,427元 │ │審訴卷第193頁。 │├─┼───────┼─────┼─────┼───────────┤│21│102年1月24日 │12,887元 │ │審訴卷第194頁。 │├─┼───────┼─────┼─────┼───────────┤│22│102年1月25日 │10,717元 │ │審訴卷第195頁。 │├─┼───────┼─────┼─────┼───────────┤│23│102年1月26日 │8,969元 │ │審訴卷第196頁。 │├─┼───────┼─────┼─────┼───────────┤│24│102年1月28日 │7,256元 │ │審訴卷第197頁。 │├─┼───────┼─────┼─────┼───────────┤│25│102年1月29日 │9,719元 │ │審訴卷第198 頁、本院卷││ │ │ │ │第146 頁。 │├─┼───────┼─────┼─────┼───────────┤│26│102年1月30日 │8,510元 │ │審訴卷第199頁。 │├─┼───────┼─────┼─────┼───────────┤│27│102年1月31日 │4,277元 │ │審訴卷第200頁。 │├─┼───────┼─────┼─────┼───────────┤│ │合計 │254,193元 │ 0元 │ │└─┴───────┴─────┴─────┴───────────┘附表6、102 年2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2年2月1日 │ │5,175元 │本院卷第143頁。 │├─┼───────┼─────┼─────┼───────────┤│2 │102年2月2日 │ │7,425元 │本院卷第144頁。 │├─┼───────┼─────┼─────┼───────────┤│3 │102年2月4日 │ │12,072元 │⒈本院卷第145頁、審訴 ││ │ │ │ │ 卷第203頁。 ││ │ │ │ │⒉被告爭執鮮奶價格為35││ │ │ │ │ 元(見本院卷第192頁 ││ │ │ │ │ )。 │├─┼───────┼─────┼─────┼───────────┤│4 │102年2月5日 │ │3,810元 │本院卷第147頁。 │├─┼───────┼─────┼─────┼───────────┤│5 │102年2月6日 │5,142元 │ │本院卷第149頁。 │├─┼───────┼─────┼─────┼───────────┤│6 │102年2月7日 │ │5,668元 │⒈本院卷第150頁、審訴 ││ │ │ │ │ 卷第208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大福和雪││ │ │ │ │ 莓娘數量錯誤(見本院││ │ │ │ │ 卷第192頁)。 │├─┼───────┼─────┼─────┼───────────┤│7 │102年2月8日 │ │10,341元 │⒈本院卷第152頁、審訴 ││ │ │ │ │ 卷第209頁。 ││ │ │ │ │⒉被告爭執起司棒格錯誤││ │ │ │ │ ,未提正本(見本院卷││ │ │ │ │ 第192頁)。 │├─┼───────┼─────┼─────┼───────────┤│8 │102年2月12日 │7,929元 │ │本院卷第154頁。 │├─┼───────┼─────┼─────┼───────────┤│9 │102年2月13日 │ │5,552元 │本院卷第156頁。 │├─┼───────┼─────┼─────┼───────────┤│10│102年2月14日 │ │4,266元 │本院卷第157頁。 │├─┼───────┼─────┼─────┼───────────┤│11│102年2月15日 │5,377元 │ │本院卷第158頁。 │├─┼───────┼─────┼─────┼───────────┤│12│102年2月16日 │ │4,042元 │本院卷第160頁。 │├─┼───────┼─────┼─────┼───────────┤│13│102年2月18日 │ │10,510元 │⒈本院卷第161頁、審訴 ││ │ │ │ │ 卷第215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大福和雪││ │ │ │ │ 莓娘數量錯誤(見本院││ │ │ │ │ 卷第192頁)。 │├─┼───────┼─────┼─────┼───────────┤│14│102年2月19日 │ │9,331元 │⒈本院卷第162頁、審訴 ││ │ │ │ │ 卷第216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大福數量││ │ │ │ │ 錯誤(見本院卷第192 ││ │ │ │ │ 頁)。 │├─┼───────┼─────┼─────┼───────────┤│15│102年2月20日 │ │6,621元 │本院卷第164頁。 │├─┼───────┼─────┼─────┼───────────┤│16│102年2月21日 │ │4,145元 │本院卷第167頁。 │├─┼───────┼─────┼─────┼───────────┤│17│102年2月22日 │ │7,620元 │⒈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 │ │ │ 審訴卷第219頁。 ││ │ │ │ │⒉被告爭執雪苺娘數量錯││ │ │ │ │ 誤,奶油蔓越苺未送貨││ │ │ │ │ (見本院卷第192頁) ││ │ │ │ │ 。 │├─┼───────┼─────┼─────┼───────────┤│18│102年2月23日 │ │9,515元 │⒈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 │ │ │ 審訴卷第220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大福和雪││ │ │ │ │ 莓娘數量錯誤(見本院││ │ │ │ │ 卷第192頁)。 │├─┼───────┼─────┼─────┼───────────┤│19│102年2月25日 │ │20,492元 │⒈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 │ │ │ 審訴卷第221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大福和雪││ │ │ │ │ 莓娘數量錯誤(見本院││ │ │ │ │ 卷第192頁)。 │├─┼───────┼─────┼─────┼───────────┤│20│102年2月26日 │ 10,140元 │ │⒈審訴卷第222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大福數量││ │ │ │ │ 錯誤(見本院卷第192 ││ │ │ │ │ 頁)。 │├─┼───────┼─────┼─────┼───────────┤│21│102年2月27日 │ │6,240元 │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22│102年2月28日 │ │5,662元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 │合計 │28,588元 │138,487元 │ │└─┴───────┴─────┴─────┴───────────┘附表7、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2年3月1日 │ │8,566元 │⒈本院卷第82至84頁。 ││ │ │ │ │⒉上述簽收單計算總額與││ │ │ │ │ 原告主張金額不符(見││ │ │ │ │ 審訴卷第226頁),惟 ││ │ │ │ │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2 │102年3月2日 │ │8,072元 │⒈本院卷第85至89頁。 ││ │ │ │ │⒉上述簽收單計算總額與││ │ │ │ │ 原告主張金額不符(見││ │ │ │ │ 審訴卷第227頁),惟 ││ │ │ │ │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3 │102年3月4日 │ │9,242元 │⒈本院卷第90頁、審訴卷││ │ │ │ │ 第228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大福和雪││ │ │ │ │ 莓娘數量錯誤(見本院││ │ │ │ │ 卷第193頁)。 │├─┼───────┼─────┼─────┼───────────┤│4 │102年3月5日 │ │7,602元 │⒈本院卷第91至92頁。 ││ │ │ │ │⒉上述簽收單計算額與原││ │ │ │ │ 告主張金不符(見審訴││ │ │ │ │ 卷229頁),惟被告不 ││ │ │ │ │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 │ │ │ │ 頁)。 │├─┼───────┼─────┼─────┼───────────┤│5 │102年3月6日 │ │9,065元 │⒈本院卷第93至94頁。 ││ │ │ │ │⒉上述簽收單計算總額與││ │ │ │ │ 原告主張金額不符(見││ │ │ │ │ 審訴卷第230頁),惟 ││ │ │ │ │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6 │102年3月7日 │ │10,133元 │⒈本院卷第95至97頁。 ││ │ │ │ │⒉上述簽收單計算總額與││ │ │ │ │ 原告主張金額不符(見││ │ │ │ │ 審訴卷第231頁),惟 ││ │ │ │ │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7 │102年3月8日 │ │5,279元 │⒈本院卷第98頁、審訴卷││ │ │ │ │ 第232頁。 ││ │ │ │ │⒉被告爭執麵包沒有標註││ │ │ │ │ 數量,紅豆大福和雪莓││ │ │ │ │ 娘數量錯誤,香蒜軟法││ │ │ │ │ 的抹醬不另計價(見本││ │ │ │ │ 院卷第193頁)。 │├─┼───────┼─────┼─────┼───────────┤│8 │102年3月9日 │ │1,258元 │⒈本院卷第99頁。 ││ │ │ │ │⒉上述簽收單計算總額與││ │ │ │ │ 原告主張金額不符(見││ │ │ │ │ 審訴卷第 233頁),惟││ │ │ │ │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9 │102年3月12日 │ │5,938元 │⒈本院卷第100頁。 ││ │ │ │ │⒉被告爭執草莓巧克力蛋││ │ │ │ │ 糕捲單價錯誤,起酥肉││ │ │ │ │ 鬆數量應為0(見本院 ││ │ │ │ │ 卷第193頁)。 │├─┼───────┼─────┼─────┼───────────┤│10│102年3月13日 │ │8,202元 │⒈本院卷第102頁、審訴 ││ │ │ │ │ 卷第235頁。 ││ │ │ │ │⒉被告爭執紅豆小吐司數││ │ │ │ │ 量為7條,雪莓娘數量 ││ │ │ │ │ 錯誤,訂單芒果布丁沒││ │ │ │ │ 有單據(見本院卷第19││ │ │ │ │ 3頁)。 │├─┼───────┼─────┼─────┼───────────┤│11│102年3月14日 │ │11,343元 │⒈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 │ │ │⒉上述簽收單計算總額與││ │ │ │ │ 原告主張金額不符(見││ │ │ │ │ 審訴卷第 236頁),惟││ │ │ │ │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12│102年3月15日 │ │3,654元 │⒈本院卷第106頁、審訴 ││ │ │ │ │ 卷第237頁。 ││ │ │ │ │⒉被告爭執原味哈斯數量││ │ │ │ │ 為 3,訂單10吋造型蛋││ │ │ │ │ 糕沒有單據(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13│102年3月16日 │ │10,715元 │⒈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 │ │ │ 審訴卷第238頁。 ││ │ │ │ │⒉被告爭執6吋紅豆麻糬 ││ │ │ │ │ 蛋糕數量為0,紅豆大 ││ │ │ │ │ 福和雪莓娘數量錯誤(││ │ │ │ │ 見本院卷第193頁)。 │├─┼───────┼─────┼─────┼───────────┤│14│102年3月18日 │ │5,739元 │⒈本院卷第110頁、審訴 ││ │ │ │ │ 卷第239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 6吋澳利歐││ │ │ │ │ 巧克力單價錯誤、紅豆││ │ │ │ │ 大福和雪苺娘金額錯誤││ │ │ │ │ (見本院卷第193頁) ││ │ │ │ │ 。 │├─┼───────┼─────┼─────┼───────────┤│15│102年3月19日 │ │6,041元 │⒈本院卷第111頁、審訴 ││ │ │ │ │ 卷第240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雪苺娘金額││ │ │ │ │ 錯誤(見本院卷第193 ││ │ │ │ │ 頁)。 │├─┼───────┼─────┼─────┼───────────┤│16│102年3月20日 │ │6,134元 │⒈本院卷第112頁、審訴 ││ │ │ │ │ 卷第241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和││ │ │ │ │ 雪苺娘金額錯誤、芒果││ │ │ │ │ 聖代金額錯誤(見本院││ │ │ │ │ 卷第193頁)。 │├─┼───────┼─────┼─────┼───────────┤│17│102年3月21日 │ │8,667元 │⒈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 │ │ │ 審訴卷第242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3頁)。 │├─┼───────┼─────┼─────┼───────────┤│18│102年3月22日 │ │5,630元 │⒈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 │ │ │ 審訴卷第243頁。 ││ │ │ │ │⒉未提出單據(見本院卷││ │ │ │ │ 第193頁)。 │├─┼───────┼─────┼─────┼───────────┤│19│102年3月23日 │ │5,645元 │⒈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 ││ │ │ │ │ 、審訴卷第244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和││ │ │ │ │ 雪苺娘數量錯誤(見本││ │ │ │ │ 院卷第193頁)。 │├─┼───────┼─────┼─────┼───────────┤│20│102年3月25日 │ │9,092元 │⒈本院卷第119頁、審訴 ││ │ │ │ │ 卷第245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數││ │ │ │ │ 量錯誤(見本院卷第19││ │ │ │ │ 3頁)。 │├─┼───────┼─────┼─────┼───────────┤│21│102年3月26日 │ │7,309元 │⒈本院卷第120頁、審訴 ││ │ │ │ │ 卷第246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和││ │ │ │ │ 雪苺娘數量錯誤(見本││ │ │ │ │ 院卷第193頁)。 │├─┼───────┼─────┼─────┼───────────┤│22│102年3月27日 │ │5,581元 │⒈本院卷第121頁、審訴 ││ │ │ │ │ 卷第247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和││ │ │ │ │ 雪苺娘數量錯誤、附件││ │ │ │ │ 不符(見本院卷第 193││ │ │ │ │ 頁)。 │├─┼───────┼─────┼─────┼───────────┤│23│102年3月28日 │ │6,141元 │⒈本院卷第123頁、審訴 ││ │ │ │ │ 卷第248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和││ │ │ │ │ 雪苺娘金額錯誤(見本││ │ │ │ │ 院卷第193頁)。 │├─┼───────┼─────┼─────┼───────────┤│24│102年3月29日 │ │6,333元 │⒈本院卷第124頁、審訴 ││ │ │ │ │ 卷第249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和││ │ │ │ │ 雪苺娘金額錯誤(見本││ │ │ │ │ 院卷第193頁)。 │├─┼───────┼─────┼─────┼───────────┤│25│102年3月30日 │ │7,333元 │⒈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 │ │ │ 審訴卷第250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3頁)。 │├─┼───────┼─────┼─────┼───────────┤│ │合計 │ 0元 │ 178,714元│ │└─┴───────┴─────┴─────┴───────────┘附表8、102 年4 月1 日至102 年4 月13日之請款單銷貨明細:┌─┬───────┬─────┬─────┬───────────┐│編│ 日期 │未簽收金額│已簽收金額│備註 ││號│ │(新臺幣)│(新臺幣)│ │├─┼───────┼─────┼─────┼───────────┤│1 │102年4月1日 │ │5,563元 │⒈本院卷第128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2 │102年4月2日 │ │6,954元 │⒈本院卷第129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法式香蒜抹││ │ │ │ │ 醬未到貨(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3 │102年4月3日 │ │7,316元 │⒈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第 2張單據││ │ │ │ │ 沒有日期和簽名(見本││ │ │ │ │ 院卷第194頁)。 │├─┼───────┼─────┼─────┼───────────┤│4 │102年4月4日 │ │2,160元 │⒈本院卷第132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香椰花捲金││ │ │ │ │ 額錯誤、紅豆大福和雪││ │ │ │ │ 苺娘金額錯誤(見本院││ │ │ │ │ 卷第194頁)。 │├─┼───────┼─────┼─────┼───────────┤│5 │102年4月5日 │ │7,925元 │⒈本院卷第133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6 │102年4月6日 │ │3,080元 │⒈本院卷第134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7 │102年4月8日 │ │6,594元 │⒈本院卷第135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8 │102年4月9日 │ │5,992元 │⒈本院卷第136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9 │102年4月10日 │ │5,531元 │⒈本院卷第137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10│102年4月11日 │ │5,615元 │⒈本院卷第138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紅豆大福和││ │ │ │ │ 雪苺娘數量錯誤、(戚││ │ │ │ │ 風禮盒-牛奶、提拉米 ││ │ │ │ │ 蘇、牛奶麥芽餅、青蔥││ │ │ │ │ 棒、起司棒、法式香蒜││ │ │ │ │ 抹醬、牛奶棒未到貨)││ │ │ │ │(見本院卷第194頁)。 │├─┼───────┼─────┼─────┼───────────┤│11│102年4月12日 │ │7,936元 │⒈本院卷第139頁。 ││ │ │ │ │⒉被告爭執巧克力墨西哥││ │ │ │ │ 單價錯誤(見本院卷第││ │ │ │ │ 194頁)。 │├─┼───────┼─────┼─────┼───────────┤│12│102年4月13日 │7,988元 │ │⒈本院卷第140頁。 ││ │ │ │ │⒉被告爭執單據未簽名(││ │ │ │ │ 見本院卷第194頁)。 │├─┼───────┼─────┼─────┼───────────┤│ │合計 │7,988元 │ 64,66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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