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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鄭政宗郭松濤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林坤德

  • 原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65號上 訴 人 即被  告 唯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力 被上 訴 人 即原  告 三貿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德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依吟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第一審經核定為87萬9,105 元【930.27平方公尺×6300元×1%×15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萬4,3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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