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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郭松濤

  • 原告
    李維善
  • 被告
    鍾清金鍾清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李維善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   告 鍾清金 被   告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妹李維敏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2 、3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181 之1 號),由原告及其父李宗鑾(以下合稱原告父子)居住,該房地毗鄰被告家族所有之土地,雙方因土地界線及產業道路使用事宜爭訟經年。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附近,訴外人李宗鑾及原告父子二人與被告二人復因土地界線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鍾清金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心生不滿,便手持路上撿拾之枯木1 支,並與被告鍾清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鍾清金徒手拉扯、推擠原告之肩膀,再由被告鍾清金、鍾清輝共同徒手推擠原告之肩膀,致原告撞擊花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刑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共同傷害罪,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又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竟為脫罪而編造謊言或飾辭狡辯,復主動傳喚其親屬鍾國俊為證人,故意串謀迴護被告二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重大。 (三)綜上,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利,致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緣原告之妹李維敏無權占用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被告勝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訴外人李維敏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遵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命陳報拆除地上物計畫而前往所有之上開土地勘查,詎原告及其父李宗鑾侵入953 及1005地號土地叫囂、阻攔,致生口角衝突,被告初無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又系爭傷害案件本係原告父子所誣陷,當時原告並無跌倒撞擊受傷情事,原告父子將舊傷嫁禍傷害罪嫌於被告,而刑事案件之法官未採納被告要求模擬案發過程的聲請,警方對於案發現場的錄影、音檔,竟未與應訊筆錄一併保全證據,致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已不復存在,被告亦在無積極證據情況下被判處罪刑確定。 (二)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就事實作防禦性答辯,言詞上無任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 (三)從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身體及名譽之不法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侵權行為之事實若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說明之: (一)被告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附近,遭被告二人徒手推擠,致原告撞擊花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訊據被告否認有傷害之事實,辯稱:傷害案本是原告與訴外人李宗鑾父子誣陷冤案,當時原告並無跌倒撞擊受傷情事,原告、李宗鑾竟不擇手段,昧著天理良心,將其舊傷嫁禍傷害罪嫌於被告,刑事之法官未採納被告為還原事實真相,要求原告及李宗鑾分別模擬案發過程的請求,又警方於案發現場的錄影、錄音檔,竟未與應訊筆錄一併保全證據,卻遭刪除而無法提供法院佐證情況下,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已不復存在,傷害案無積極證據下定了罪,遭受刑事拘役罰金處分外,還背負著難以洗刷的人生中莫大汙點等語。惟查,本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訊據被告鍾清金、鍾清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父子李宗鑾、李維善(即原告,下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鍾清金辯稱:伊是冤枉的,伊沒有傷害李維善,李維善說伊推擠他撞到花台,又說伊拿木棍打傷他,前後說法不一。當時他們家的狗衝出來,可能是他在追狗的過程中被東西弄傷了云云;被告鍾清輝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李維善,不知道他為何受傷,可能是他自己追狗的時候受傷的。伊當時只有輕拍李維善,並沒有推擠他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李維善之妹李維敏於93年6 月間,購買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382 、38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181 之1 號),並由李維善及其父李宗鑾居住於內,因該房地毗鄰被告鍾清金、鍾清輝家族所有之土地,雙方因土地界線及產業道路使用事宜爭訟經年。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地點附近,被告鍾清金、鍾清輝與李維善、李宗鑾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李維善主張於爭執中受傷,經李宗鑾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陳時佑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據報趕赴現場後,李維善即告以上情等事實,為被告鍾清金、鍾清輝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維善、李宗鑾證述綦詳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7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9頁、原審卷第81至95頁),互核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20日新湖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3 月1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2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0至38頁、第53至55頁、第62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鍾清金、鍾清輝雖否認有傷害李維善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李維善於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101 年10月14日14時10分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 鄰000 號,遭鍾清金及鍾清輝推我使我跌倒撞到旁邊的花台而擦傷…當時鍾清金與鍾清輝一起用力推我使我撞到花台受傷。我受傷部分為右側小腿擦傷。有仁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5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復證稱: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181 號附近(953 地號土地及954-1 地號土地交界處),與鍾清金、鍾清輝發生口角爭執,鍾清金於口角爭執過程中手持路上撿拾之枯木1 支作勢要毆打李宗鑾,後來鍾清金、鍾清輝就用力地推我,我覺得他們就是要讓我受傷,鍾清金先動手,然後鍾清輝加入後就兩人一起推我,他們是徒手拉扯、推擠我的肩膀,我就被推倒在地上,然後撞到旁邊花台,傷勢是擦到花台受傷的。嗣李宗鑾撥打電話報警,我與鍾清金、鍾清輝均在現場等候員警,員警陳時佑據報趕赴現場後,我就跟他說「他推我」、「然後我跌倒」、「撞到花台」,警察就叫我去驗傷,然後再去做筆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1頁至第89頁),互核李維善前後指、證述案發經過及其所受傷勢等節大致相符,並與現場照片2 幀所示本件發生口角爭執之處確有花台設施及遺留有枯木1 支等情吻合(見偵查卷第27頁),另李宗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二人其中一位有拿木棍,但沒有用木棍做其他作用。後來被告鍾清輝、鍾清金說我兒子李維善跑到他的土地上,又推、又拉的產生衝撞,要把李維善推回他的土地上,我有看到他們二位把他又推又拉,李維善就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62頁);嗣於刑事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說我們佔到他的土地上,所以就過來推。時間差不多發生在101 年10月14日14時10分左右。枯木是鍾清金、鍾清輝2 人其中一人帶過來的,但確實哪一位帶過來我不記得了。先動手的是鍾清金,因為他特別生氣。剛開始鍾清金推我,然後推完我,鍾清金又去推李維善,至於鍾清金推的時候用了什麼肢體語言,這是一個動態,鍾清金除了推李維善外,也有拉扯李維善的動作。後來李維善就跌在花台上,我還扶他起來。李維善的腳受傷,有流血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亦核與李維善上揭指、證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鍾國俊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我有受鍾清金、鍾清輝之邀去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當時鍾清金、鍾清輝與李維善、李宗鑾有因土地的問題吵架,不知道是鍾清輝還是鍾清金有拿木棍趕狗。他們四個人有身體碰撞、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時佑於刑事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現場處理時,雙方的語氣非常激烈、非常地不愉快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6 頁背面),是被告鍾清金、鍾清輝既於上揭時地與李維善、李宗鑾發生口角爭執時情緒激動、口氣欠佳,且曾手持路上撿拾之枯木1 支,並與李維善、李宗鑾確有身體之接觸,益徵李維善、李宗鑾陳述因細故與被告鍾清金、鍾清輝發生口角爭執,致被告鍾清金、鍾清輝心生不滿遂為傷害之犯行,信而有徵,應非虛妄。而李維善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經醫師親自診視治療結果,確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101 年10月14日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2 幀等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經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維善之腿部傷勢,與前揭李維善指、證述遭被告鍾清金、鍾清輝之肢體動作、推擠因而擦撞到花台之部位吻合,受傷之部位與現場花台設施之高度亦相近,堪認告訴人李維善所受該等傷勢,顯係遭被告鍾清金、鍾清輝共同徒手推擠所致,告訴人李維善上揭指述應認屬真正,被告鍾清金、鍾清輝於前揭時地共同徒手推擠李維善之肩膀,致李維善撞擊花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至刑事案件證人鍾國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拿木棒或枯木。他們四人確定沒有身體上的接觸,沒有人傷害李維善。當時被告是請李維善離開,手這樣碰一下(證人又手伸向斜前方,右手手心朝上,左手模擬輕拍對方肩膀的動作)。(問:所謂碰一下是指被告鍾清輝、鍾清金是如何碰觸對方?)就是輕拍肩膀。(問:鍾清金、鍾清輝有無推對方肩膀?)沒有。我沒有看到李維善的腳受傷流血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95至103 頁),惟稽之證人鍾國俊於警詢時先稱:鍾清金、鍾清輝與李維善、李宗鑾有身體之接觸(見偵查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稱:鍾清金或鍾清輝有手持路上撿拾之枯木1 支,且與李維善、李宗鑾有身體之接觸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嗣於本院刑事審理時所述顯然與前揭證述矛盾,且其於審理時就被告鍾清金、鍾清輝有無手持路上撿拾之枯木1 支、被告鍾清金與李維善、李宗鑾有無身體之接觸及被告鍾清輝與李維善、李宗鑾身體接觸之方式等本案重要之點,均改稱不知道、沒看到等語,非無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被告鍾清金雖質疑李維善前後指述受傷之原因並不一致,惟依前所述,李維善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始終指述係因遭被告二人推擠而跌倒擦撞花台,致受有右小腿之傷害,並有相關現場照片及傷害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已詳如前述,所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鍾清金雖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李維善係向到場之員警陳時佑稱遭木棍打傷等語,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時佑到庭具結後證稱:到現場時,他們在爭吵,互相指責對方不是。現場有看到李維善右側小腿受傷。我有問李維善是何原因受傷的,李維善當時的回答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是在那次事件中受傷。李維善有說他們持木棍,但是攻擊還是推擠受傷,我真的忘記了。警詢筆錄是依被害人陳述記載,至於當時被害人於作筆錄時所稱與在現場中陳述之受傷原因是否不同,我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沒有記到那麼仔細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75至76頁),李維善復堅詞否認於案發現場有向員警稱係遭木棍打傷乙情,則被告鍾清金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又被告鍾清金、鍾清輝雖另辯稱當時我們是有正當目的到案發現場,是李宗鑾先阻擋我們,後來李維善又從家中放出大狗攻擊我們,我們阻擋、防衛才發生此事云云,惟此為李維善所否認,況且,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縱認當時確有犬隻在旁叫囂,被告鍾清金、鍾清輝所應防禦之對象亦係該隻犬隻,要非對李維善出手攻擊,再者,被告二人若不滿李維善、李宗鑾之舉止,應可以口頭方式表達意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被告二人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反而積極以徒手推擠李維善肩膀致證人李維善倒地擦撞花台受傷,被告二人顯係出於傷害李維善之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之行為,既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防禦權之餘地。至於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見偵查卷第28頁)內容雖有記載「案件可能有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須釐清可疑之處…」等語,惟經詢問當時製作該公務電話紀錄簿之警員陳時佑,證人陳時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害人做筆錄,對於他們所陳述的時間,我好像有記錯,所以請他們回來作二次筆錄,被告說那時被害人家的狗衝出來要攻擊他們,他們做防禦的動作,我想弄清楚,所以請他們來做筆錄。後來他們不願意來做筆錄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75頁背面),則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簿所記載之內容,僅係員警陳時佑個人主觀臆測,案發實際情況仍尚待釐清,自難因其曾有上開記載即認當時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此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鍾清金、鍾清輝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傷害李維善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二人上開傷害之事實,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則被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並審酌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小腿受傷,情節應屬重大,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交大物理碩士,目前籌組公司每月薪資7 萬元,之前在中央研究院擔任研究助理,每月薪水32,000元,無不動產,亦無汽車;被告鍾清金,國中畢業,目前在寶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元,無不動產及車輛;被告鍾清輝,臺北工專畢業,在富群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4 萬元,有房屋一棟登記太太名義,屋齡30多年,另有在新豐之農地1 千多坪數人共有,其可分得之價值每平方公尺120 元,約300 坪,計108,000 元,以上均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該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我們請求都是有根據的,原告是高學歷的人,其損失主要依據是名譽和心理狀態才是真正的傷害」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傷害原告之身體,原告係身體受傷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被告並無妨害名譽或公然侮辱原告之情事,對其名譽並無受損之情況,原告不得因名譽受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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