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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告
姜莉芸即姜俐瑩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告
黃謄武
被告
黃炯元
被告
胡永政
被告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炯元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胡永政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五被告胡永政之執行費用、次序六被告黃炯元之執行費用,所載次序十一被告胡永政之程序費用、次序十三被告黃炯元之程序費用,次序十二被告胡永政之票款債權及利息、次序十四被告黃炯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規範意旨,係在提供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聲明異議有一表達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其真意,故聲明異議人以外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可為之反對陳述,應不限於執行程序或向執行法院始可為之,即於起訴後,亦無妨向民事審判法院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請求離婚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債務人即被告黃謄武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 建號建物,該等執行標的物以新臺幣(下同)9,130,000 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製作分配表(嗣於103 年12月11日因地價稅更正分配表),定於103 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11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嗣於103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而被告亦於原告起訴後,到庭就原告在執行法院所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可。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謄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交付被告黃炯元、胡永政,惟上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間之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黃炯元所持有被告黃謄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黃謄武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黃炯元50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准列為分配表之債權受償。

⒊確認被告胡永政所持有被告黃謄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黃謄武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胡永政500 萬元及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准列為分配表之債權受償」。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依本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更正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黃炯元所持有被告黃謄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胡永政所持有被告黃謄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 、11、12所列被告胡永政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票款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次序6 、13、14所列被告黃炯元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票款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炯元、胡永政對被告黃謄武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謄武原為夫妻,於102 年11月5 日調解離婚,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相對人(即被告黃謄武)同意自102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11,000元整至聲請人(即原告)於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第四項:「相對人同意於103 年5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75 萬元,逾期未付,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違約金25萬元」,詎被告黃謄武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僅於103 年1 月、2 月及3 月各給付5,000 元,合計15,000元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餘即未履行,原告乃於103 年5 月間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及追加執行)被告黃謄武與原告間給付子女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計執行債權金額3,098,864 元。103 年10月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就不動產價格鑑價核定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始發現有併案債權人黃炯元及胡永政,原告嗣後閱卷後,始知被告黃炯元及胡永政竟分別持有被告黃謄武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各乙紙,金額各500 萬元,並各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就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被告黃謄武與原告間給付子女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查被告黃炯元、胡永政分別以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592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二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間僅差不到一週,且皆於同於103 年8 月29日使用相同格式之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又觀被告黃炯元及胡永政二人聲明分配之日期均為103年9 月4 日,兩張本票發票日相距3 年,票號竟只差兩號,票面金額竟亦同為500 萬元,實難謂為巧合,顯見被告黃謄武與被告黃炯元及被告胡永政間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竟相互勾串通謀虛偽製作鉅額債權參與分配,損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黃炯元對被告黃謄武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且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被告黃炯元辯稱其與被告黃謄武間有借款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黃炯元就其等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黃炯元所提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已將借貸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謄武或被告間有借貸合意,且支票影本僅足證明被告黃炯元曾簽發金額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是否兌現,不無疑問;又被告黃謄武簽發予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有跳票之情形,觀其每期票面金額均為17,953元,可徵各該款項可能為購車貸款,與被告黃炯元主張被告黃謄武購買休旅車借款60萬元之金額重複;至被告黃炯元所提之支票影本、本票影本及繳款單等,亦難證明被告黃炯元有為被告黃謄武代墊、代償之事實。此外,被告提出之龍洲公司、正益企業社、黃謄武及黃燕玲之切結書日期均為104 年4 月,且格式相同,均為臨訟製作,不足為證,其餘書證亦不足證明被告所述。2本件系爭本票一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 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本票之時效起算日係自發票日起算,時效末日應為103 年7 月31日,然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係於103 年8 月25日始送達被告黃謄武,故倘被告黃炯元無民法第129條所列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迄至103 年7 月31日止,被告黃炯元就系爭本票一之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3本件被告黃炯元雖於103 年7 月7 日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鈞院於103 年8 月19日作成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後,於103 年8 月25日始將該裁定送達被告黃謄武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被告黃炯元係以經由法院之本票裁定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而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甚明;至於此項請求行為之生效時期,即應準用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故應認被告黃炯元係於103 年8 月25日即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被告黃謄武時,始向被告黃謄武表示行使系爭本票一債權之意思。4今系爭本票一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不得執行,縱被告黃炯元另於審理程序中提出其對被告黃謄武之所謂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在(此為假設語氣),及被告黃炯元另陳稱其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執行事件尚有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炯元陳稱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所涉之債權縱使為真正,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亦係於104 年4 月29日成立,被告黃炯元於104 年5 月15日始向鈞院執行處陳報該執行名義,已逾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終結日期,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該支付命令亦非103 年8 月29日就本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姑且不論被告黃炯元上開陳報是否為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縱係另聲明參與分配之意,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其亦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鈞院執行處103 年12月11日當次之分配表,而至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三)被告胡永政對被告黃謄武之系爭本票二債權不存在:1被告黃謄武辯稱其向被告胡永政借貸,由被告黃炯元做連帶保證人,此與被告黃炯元所辯係被告黃謄武直接向其借貸不符,且被告黃謄武於鈞院102 年家調字第487 號原告對被告黃謄武提起離婚、未成年子女監護、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事件中,從未抗辯其有對被告胡永政或黃炯元存有負債,並與原告調解成立。又被告胡永政辯稱:被告胡永政出面(當人頭)借錢給被告黃謄武,錢都由被告胡永政的兄嫂(被告黃謄武的母親徐瑞敏)及被告黃炯元拿給被告胡永政再交給被告黃謄武,被告胡永政再把被告黃謄武借條交給被告黃炯元云云,亦與被告黃炯元所辯係被告黃謄武直接向被告黃炯元借貸情形不符。由上所述,更加證明被告黃謄武所辯有負債情形,被告胡永政對被告黃謄武有消費借貸債權乙節,均不實在。2另被告胡永政辯稱被告黃謄武曾因傢俱而於100 年7 月20日向其母親徐瑞敏借款40萬元,而訴外人徐瑞敏業已將前揭4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胡永政云云,暫且不論被告黃謄武與訴外人徐瑞敏間40萬元之借貸負債是否實在已有疑義,縱如被告胡永政上開所述為真,惟本件被告胡永政所持有之系爭NO .398716本票之發票日為103 年1 月9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早在103 年1 月9 日已成立生效,被告胡永政所述訴外人徐瑞敏40萬元債權轉讓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成立生效之後,被告胡永政受讓4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顯非被告胡永政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此外,原告就被告胡永政所述因原告施行人工受孕手術四次致被告黃謄武積欠伊200 萬元債務云云亦有爭執,被告胡永政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 條、第144條、票據法13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炯元、胡永政與被告黃謄武間系爭本票一、二債權不存在,及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黃炯元、胡永政之債權額,應予剔除,應有理由。爰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黃炯元所持有被告黃謄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胡永政所持有被告黃謄武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對被告黃謄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 、11、12所列被告胡永政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票款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次序6 、13、14所列被告黃炯元應列入分配之執行費、程序費用、票款之債權原本及受償金額,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謄武部分:緣原告嫁來台灣沒多久即吵著要做生意,被告黃謄武為維護夫妻情誼,不得不從94年起配合原告向被告胡永政借款,陸續⑴借款30萬元給原告買貨車、做賣鴨生意;⑵借款15萬元給原告做賣雞生意;⑶借款10萬元讓原告匯回大陸投資房屋;⑷借款60萬元讓原告做童裝生意(10萬元買童裝、10萬元訂金買客貨車、40萬元購車餘款被原告匯回大陸投資房子);⑸借款15萬元做賣雞生意;⑹93年至101 年間,每年匯回原告大陸家中約20萬元,亦是向被告胡永政借貸;⑺97年至101 年間,原告做人工受孕之費用約200 萬元,也是向被告胡永政借貸,上開借款均由被告黃炯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黃謄武為被告黃炯元工作償還借款。而原告希望有自己的房子,被告黃謄武不得已又向母親借款28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巷0 弄00號房屋。至被告胡永政及黃炯元之本票原係連號,因被告胡永政拿回來換票,故被告2 人本票始會隔號。本件被告黃謄武向被告胡永政借款500 萬元是原告與被告黃謄武夫妻關係存在期間所負之共同債務,理應共同分擔,然有些事實被告黃謄武實有舉證之困難。

(二)被告黃炯元部分:1被告黃炯元對被告黃謄武有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此有下列事證為佐:

⑴被告黃謄武於87、88年間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開設DVD 店,因店內裝潢、購置DVD 及車號00-0000 號車輛,共花費60萬元;嗣該車又在光復路上之統一當舖典當約30、40萬元,復經被告黃炯元於90年間以現金贖回。迄至91、92年間DVD 店經營不善倒閉,惟店內會員約2,000 多人,退費押金每人1,000 元,共計支出50萬元。

⑵於92年間,被告黃謄武與訴外人黃燕玲協議離婚,離婚條件包含新竹一信80萬元欠款、新竹五信40萬元欠款及多家銀行卡債等,均由被告黃炯元代為清償。

⑶另被告黃炯元為被告黃謄武代償積欠地下錢莊24萬元,並贖回面額6 萬元之本票4 紙;被告黃謄武又因自己支票跳票而跟父親即訴外人黃永陞借支票6 紙使用,惟仍跳票,債主找上門來,被告黃炯元為平息事端,乃於92、93年間以現金償還債主梁曉東329,603 元,並將拒絕往來之支票收回。

⑷被告黃謄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一部,並開立支票數紙,一開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支票提示,惟不獲付款,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至家中催債,被告黃炯元以現金結清車款628,355 元後,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支票返還被告黃謄武。

⑸又被告黃謄武開立之誠泰銀行、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10紙支票亦遭退票,合計171,301 元,此部分款項亦係由被告黃炯元代償後,由債權人返還上開支票。

⑹被告黃炯元於92年間代被告黃謄武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款3 萬元、中國信託信用卡款62,648元。

⑺又被告黃謄武在99年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巷0 弄00號預售屋,由被告黃炯元以支票6 紙代為墊付購屋款,合計155 萬元;另於100 年間上開房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165 萬元(客變、屋突55萬及1 至3 樓、二次施工110 萬),亦係由被告黃炯元代為墊付。

⑻另被告黃謄武於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底靠行於龍洲運輸有限公司(靠行之大貨車牌照號碼:027-HE),另龍洲公司並以前揭靠行之大貨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4 萬元,而中租迪和公司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並以龍洲公司之負責人鄧仁福及被告黃炯元與被告之父黃永陞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黃炯元並於94年12月21日直接匯款55萬元至中租迪和公司於原寶華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黃謄武之前揭借款,中租迪和公司旋於收到前揭匯款後於翌日即94年12月22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龍洲公司收執。另因被告黃謄武於94年1 月間向正益企業社訂製前揭大貨車之車斗乙式,該訂製車斗之費用245,000 元,亦為被告黃炯元以現金所代為支付。

⑼綜上,被告黃炯元代償或借款予被告黃謄武上開款項,被告黃炯元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474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黃謄武請求清償債務,從而被告黃謄武開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面額500 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黃炯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乃信而有徵,要非不實。2本件被告黃炯元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之本票,乃係基於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而非3 年。再者,前揭被告黃炯元所持有之50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 日,被告黃炯元係於103 年7 月7 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一節,顯無理由。另被告黃炯元所持有之執行名義除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外,尚有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是以姑不論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炯元所持有之系爭500 萬元債權均未罹於時效,洵堪認定。3被告黃炯元早已檢陳系爭本票裁定具狀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聲明參與分配,故本件要無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縱認被告黃炯元於聲明參與分配時,尚未提出包括系爭本票裁定及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之任何執行名義,亦僅係執行法院應否定期命其補正之問題,要不得遽謂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準此,原告抗辯被告黃炯元提出之支付命令不得參與分配,而至多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償云云,洵非可採。蓋債權人得否聲明參與分配及執行法院是否命債權人補正執行名義,乃係執行法院之權限,並非鈞院民事庭審究之範圍。4另因被告黃炯元為被告黃謄武清償之債務,被告黃謄武分文未還,被告黃炯元不願直接借貸予被告黃謄武,遂由父母即訴外人黃永陞及徐瑞敏出面拜託被告胡永政擔任借款人,由被告黃炯元交付借款予被告胡永政,再由被告胡永政轉借貸給被告黃謄武,希望藉此給予被告黃謄武還款之壓力,惟因被告間之借貸屬家族金錢借貸,故難以舉證。5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胡永政部分:1緣於94年間被告胡永政之姪子即被告黃謄武一再祈求被告胡永政借錢給他的妻子做生意,但為被告胡永政所拒絕,嗣因被告胡永政之兄嫂即訴外人黃永陞、徐瑞敏不忍自己小孩即被告黃謄武受大陸妻子奚落,又怕他花錢不知節制,才麻煩被告胡永政出面當人頭借錢給被告黃謄武,借款則由被告黃謄武之母親即訴外人徐瑞敏及被告黃謄武之二哥即被告黃炯元拿給被告胡永政,被告胡永政再轉交給被告黃謄武,而被告黃謄武出具之借條則由被告胡永政轉交給被告黃炯元。蓋因被告黃炯元已為被告黃謄武代償數百萬債務,惟被告黃謄武分文未還,故由被告胡永政當中間人,希望藉此給被告黃謄武一點壓力,然真正債權人實為被告黃炯元。至系爭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係因94年至101 年底被告黃炯元、黃謄武兄弟起爭執,被告黃炯元不再借錢給被告黃謄武,被告黃謄武交給被告胡永政再轉交給被告黃炯元之借據數10張,總計約400 多萬元,加上多年未付之利息,於102 年1 月被告黃炯元才拜託被告胡永政請被告黃謄武開立票號NO .398715,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原先借據則全部返還被告黃謄武,因上開本票於102 年1 月9 日屆期,嗣經換票始再開立附表編號二本票。2被告胡永政嗣改稱其與被告黃謄武為叔侄關係,對被告黃謄武有求必應,於94年間因被告黃謄武之妻即原告欲做生意,被告黃謄武遂向被告胡永政借款30萬元,2 個月後原告說要從賣鴨生意改賣雞肉,被告黃謄武又向被告胡永政借款15萬元,之後又向被告胡永政借款10萬元匯回大陸投資房子,嗣原告改賣童裝,被告黃謄武為此又向被告胡永政借款60萬元,又自93年起至101 年,被告黃謄武因原告要拿錢給大陸的母親,每年約20萬元,此筆款項亦是向被告胡永政借得,而原告做人工受孕所需之費用共計200 萬元,亦是被告黃謄武陸續向被告胡永政商借,是被告胡永政借給被告黃謄武之款項共計495 萬元;另訴外人徐瑞敏已將其借予被告黃謄武購買傢俱之4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胡永政,是被告胡永政為被告黃謄武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並無違誤。3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姜莉芸(原名姜俐瑩)與被告黃謄武(原名黃清志)原本為夫妻,嗣於102 年11月5 日調解離婚,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黃謄武)同意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整至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第四項:「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逾期未付,相對人應另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有本院家事法庭102 年度家調字第487 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9 頁)。

(二)被告黃謄武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僅於103 年1 月、2 月及3月各給付5,000 元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餘即未履行,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1 頁)。

(三)原告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追加執行被告黃謄武之財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於103 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嗣於103 年12月11日更正分配表,定於103年12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3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分配表2 份及本件起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185頁、卷一第3 頁)。

(四)被告黃炯元持被告黃謄武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本票號碼為NO .398714,下稱系爭本票一),於103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受理後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予被告黃謄武,並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被告黃炯元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書立103 年8 月2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23分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本票一、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2頁)。

(五)被告胡永政持被告黃謄武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1 月9 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本票號碼為NO .398716,下稱系爭本票二),於103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受理後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被告胡永政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書立103 年8 月2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23分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明參與分配狀、系爭本票二、103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19 頁)。

(六)被告黃炯元、胡永政聲明參與分配後,可受分配之金額,如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103 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有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七)被告黃炯元於分配表作成後之104 年3 月31日以系爭本票一為依據,向被告黃謄武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被告黃炯元於10 4年5 月18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陳報予本院執行處,業據調取前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4-188 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謄武原為夫妻,於102 年11月5 日於鈞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被告黃謄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並同意於103 年5 月5 日前給付原告275 萬元,逾期未付,應另給付違約金25萬元,惟被告黃謄武僅於103 年1 月、2 月及3 月各給付原告5,000 元之子女扶養費用,其餘即未履行,原告乃於103 年5 月間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及追加執行被告黃謄武之財產,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黃謄武、被告黃炯元(被告黃謄武之胞兄)及胡永政(被告黃謄武之叔叔)竟相互勾串通謀虛偽製作債權參與分配,損及原告之權益,實則被告黃炯元對被告黃謄武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且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胡永政對被告黃謄武之系爭本票二債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44條、票據法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謄武為時效抗辯、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炯元、胡永政與被告黃謄武間系爭本票一、二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黃炯元、胡永政之債權額、執行費、程序費用等情。被告黃謄武則以:原告嫁來台灣沒多久即吵著要做生意,伊為維護夫妻情誼,不得不從94年起配合原告向被告胡永政借款,上開借款均由被告黃炯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伊為被告黃炯元工作償還借款,被告胡永政及黃炯元之本票原係連號,因被告胡永政拿回來換票,故其等2 人本票始會隔號等語。被告黃炯元則以:其對被告黃謄武確有500 萬元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一乃基於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而非3 年,又其係於103 年7 月7 日向鈞院聲請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並未罹於本票之3 年時效,況其另取得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故系爭本票一之500 萬元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被告胡永政則以:伊與被告黃謄武為叔侄關係,94年間因原告欲做生意,被告黃謄武遂向伊借款30萬元,2 個月後原告說要從賣鴨生意改賣雞肉,被告黃謄武又向伊借款15萬元,之後又向伊借款10萬元匯回大陸投資房子,嗣原告改賣童裝,被告黃謄武為此又向伊借款60萬元,又自93年起至101 年,被告黃謄武因原告要拿錢給大陸的母親,每年約20萬元,此筆款項亦是向伊借得,而原告做人工受孕所需之費用共計200 萬元,亦是被告黃謄武陸續向伊商借,是伊借給被告黃謄武之款項共計495 萬元;此外,訴外人徐瑞敏已將其借予被告黃謄武購買傢俱之40萬元債權讓與給伊,是伊為被告黃謄武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黃炯元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一,其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如債權存在,其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胡永政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二,其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44 條、票據法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謄武為時效抗辯、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謄武與被告黃炯元、胡永政間系爭本票一、二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黃炯元、胡永政之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炯元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一,其本票債權部分存在、部分不存在;且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1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資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既辯稱其等間確有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被告黃炯元並已將借款及代償款項給付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二人就其等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黃炯元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屬虛偽不實此一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炯元持被告黃謄武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於103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受理後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3 年8 月25日送達予被告黃謄武,並於103 年9 月10日確定;被告黃炯元並以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書立103 年8月2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於103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23分向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原告主張被告黃謄武簽發予被告黃炯元面額50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為被告2 人所否認,稽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黃謄武、黃炯元就系爭本票一債權存在之抗辯負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謄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債權不存在,亦應由被告黃炯元就其本票債權存在負其舉證責任:

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766 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本票一係被告黃謄武簽發予被告黃炯元,被告2人間為直接前後手後關係,此為其等2 人所不爭執,被告2 人復均抗辯系爭本票一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黃謄武向被告黃炯元借款、或被告黃炯元代償被告黃謄武債務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代位被告黃謄武對被告黃炯元主張系爭本票一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稽諸前揭說明,執票人即被告黃炯元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2 人既均抗辯系爭本票一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黃謄武向被告黃炯元借款、或被告黃炯元代償被告黃謄武債務,被告黃炯元亦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款項業已交付暨代償債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說明。2茲就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之本票債權分項說明如次:

⑴被告黃炯元代為回贖車輛13萬元: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被告黃謄武於87、88年間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開設DVD 店,因店內裝潢、購置DVD ,共花費60萬元,另購買車號00-0000 號車花費60萬元,該車又在光復路上之統一當舖典當,復經被告黃炯元於90年間以30、40萬元現金贖回。迄至91、92年間DVD 店經營不善倒閉,惟店內會員約2,000 多人,退費押金每人1,000 元,共計支出50萬元,均由被告黃炯元借款或代償云云。惟查,證人統一當舖負責人林俊良於本院證稱:88到90年間,統一當舖有收當一部R4-9295 車輛,這台車後來有回贖,我去跟被告黃謄武追錢的時候,聯絡不上他,就去他家找他,是他家裡的人出面來清理這個款項,是被告黃炯元付了10萬元回贖那台車,前面還錢都很正常,最後一次才是被告黃炯元幫他還錢,之後就沒有再跟我借錢了,我印象中是以10萬元回贖,但正確的金額要回去看帳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70 頁),證人林俊良嗣向本院陳報車號00-0000 號車回贖金額為13萬元,並提出帳冊影本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38-139 頁)。準此可知,被告黃炯元為被告黃謄武代償予統一當舖之金額僅為13萬元,至於被告黃炯元辯稱借款予被告黃謄武開設DVD 店、購車、退費予會員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有該等債權存在,難信為真。

⑵被告黃炯元代償50萬元予被告黃謄武前妻之胞姐黃百玲: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被告黃謄武與第一任妻子即訴外人黃燕玲於92年間協議離婚,離婚條件包含新竹一信80萬元欠款、新竹五信40萬元欠款及多家銀行卡債等,均由被告黃炯元代為清償,並提出離婚協議書、黃百玲出具之收據、被告黃炯元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查證人黃百玲於本院結證:離婚協議書上面有提到被告黃謄武以我的名義向一信貸款80萬元屬實,我向一信貸款出來的錢,借給被告黃謄武用,這80萬元已償還給我了,前面是分期還30萬元,是我媽媽去拿現金的,跟誰拿我不清楚,後面是被告黃炯元開50萬元的票償還,80萬元都還清了…,(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6 頁)。證人即黃百玲之母親洪春枝則證述:黃百玲有向被告黃謄武討錢,但被告黃謄武一開始說沒有錢,要用分期的,被告黃謄武的父親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被告黃謄武的家或約在路邊拿錢,是被告黃謄武的父親拿錢給我的,分期的錢黃炯元沒有拿給我過,但最後一筆50萬元是被告黃炯元清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 頁)。準此可知,被告黃謄武以訴外人黃百玲所有房屋為抵押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80萬元,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應負責清償之款項(參本院卷一第56頁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點),其中50萬元確由被告黃炯元代償予訴外人黃百玲無訛。至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被告黃謄武以訴外人黃燕玲名義向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40萬元,約定應由被告黃謄武負責清償之款項,被告雖提出黃燕玲(現改名為黃郁鈞)署名之切結書表示該款係由被告黃炯元代被告黃謄武清償,另DVD 店倒閉賠款50萬元亦由被告黃炯元代償(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又「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燕玲經本院通知多次均未到庭作證,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亦非經兩造同意,且未經具結及公證人認證,原告對此復加以爭執,自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即遽認有該等債權存在。

⑶被告黃炯元代償226,700 元予被告黃謄武之債權人梁曉東: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被告黃炯元為被告黃謄武代償積欠地下錢莊24萬元,並贖回面額6 萬元之本票4 紙;被告黃謄武又因自己支票跳票而跟父親即訴外人黃永陞借支票6 紙使用,惟仍跳票,債主找上門來,被告黃炯元為平息事端,乃於92、93年間以現金償還債主梁曉東329,603元,並將拒絕往來之支票收回等情,並提出被告黃謄武簽發面額均為6 萬元之本票4 張、被告黃謄武父親黃永陞簽發面額226,700 元之支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170 頁),並聲請梁曉東為證人。查證人梁曉東到院結證:被告黃謄武以前是我的員工,他於91或92年跟我借錢,開了1 張支票給我,當時因為被告黃謄武在創業,可能因為經營上的問題,就跟我借了22多萬元,並開了1 張面額22多萬元的支票,後來這張支票跳票,我就用存證信函去跟被告黃謄武要錢,後來我母親往生時,被告黃謄武的哥哥被告黃炯元就拿22多萬元給我,22萬元的支票我就還給被告黃炯元,我跟被告黃謄武只有這22多萬元的借款往來而已,卷一第170 頁面額226,700 元之支票就是我所述的支票,這張票我存到我太太交銀的帳戶,但是退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66 頁),準此可知,被告黃炯元代被告黃謄武償還予梁曉東之金額應為226,700 元,非其等所辯329,603 元。至於被告等所辯代償地下錢莊24萬元部分,雖提出被告黃謄武簽發面額均為6 萬元之本票4 張,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謄武積欠地下錢莊2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炯元曾代償該筆欠款,故難認被告黃炯元對被告黃謄武有24萬元之債權存在。

⑷代償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款部分: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被告黃謄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一部,並開立支票數紙,一開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有將支票提示,惟不獲付款,嗣於91年底至92年初,福灣公司至家中催債,被告黃炯元以現金結清車款628,355 元後,福灣公司即將支票返還被告黃謄武,並提出福灣公司退票明細、被告黃謄武簽發予福灣公司之支票35張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6 9、119 頁)。惟經本院向福灣公司函查上開支票係購買何車號車輛、分期付款支票退票後由何人以何方式付清車價後,該公司覆以該交易為民國93年之分期件,已無法查到該車主資料,而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節,有福灣公司之帳冊清算保管人鍾雁媚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被告黃炯元復未能提出其他代償之資金證明以佐其說,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⑸代償被告黃謄武所簽發並退票之支票票款部分: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被告黃謄武開立之誠泰銀行、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共10紙支票亦遭退票,合計171,301 元,此部分款項亦係由被告黃炯元代償後,由債權人返還上開支票等情,並提出被告黃謄武簽發之退票支票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181 頁)。惟該等支票僅足證明被告黃謄武簽發之支票曾經退票,至於退票後,是否業已清償欠款,或由何人代償欠款,不得而知,被告黃炯元既未提出代償之資金往來證明,所辯難信為真實。

⑹代償被告黃謄武積欠之信用卡款部分: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被告黃炯元於92年間代被告黃謄武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款3 萬元、中國信託信用卡款62,648元等情,並提出信用卡全行代理收款繳款憑條、存入憑證、快速繳款機服務記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惟查,上開單據部分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即使尚可辨識內容,亦無法辨識為何人字跡,縱如被告所辯係被告黃炯元之字跡,惟其繳納信用卡款項之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抑或源自於被告黃謄武,亦難僅憑上開單據即足證明,所辯仍非可採。

⑺代償被告黃謄武購買預售屋之價款及二次施工、客變之工程款部分:

①被告黃謄武、黃炯元抗辯:被告黃謄武於99年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巷0 弄00號預售屋,由被告黃炯元以支票6 紙代為墊付購屋款,合計155 萬元;另於100 年間上開房屋因變更設計而增加費用165 萬元(客變、屋突55萬及1 至3 樓、二次施工110 萬),亦係由被告黃炯元代為墊付,並提出炯元企業社開立面額778,000 元之支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②查證人即展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才公司)員工王志銘到院結證:建設公司是螢達公司,發包給展才公司去蓋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巷0 弄00號房屋,螢達公司有賣這個房子給被告黃謄武,房屋價款如何支付我不知道,展才公司有處理這個房屋的二次施工及客變,客變跟二次施工要另外付費給展才公司,系爭房屋付了778,000 元給展才公司,確定就是這個金額,沒有其他的金額了,卷一99頁的支票有我的簽名,我不記得票是誰交給我,但票有兌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核與展才公司之覆函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

③惟原告主張兌現該紙支票之資金來源係以被告黃謄武父親黃永陞所有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4 樓房屋為擔保向第一銀行竹東分行申貸取得,經向該銀行函查,訴外人黃永陞確有以其名下之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4 樓房地為抵押,由其子被告黃謄武向該銀行申貸取得170萬元,而該170 萬元於100 年1 月31日撥入借款人即被告黃謄武之帳戶後,隨即提領與前揭支票同額之現金即778,000 元,此有該銀行回函2 份及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 、170-17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並非毫無根據。被告黃謄武固提出100 年2 月5 日之讓渡證書主張其提領之現款係用以向被告黃炯元之妻古雅芬購買卡車之用,非用以提兌前揭炯元企業社開立面額778,000 元之支票云云;惟查,車輛讓渡日期為100年2 月5 日、讓渡金額為80萬元,核與被告黃謄武於100 年1 月31日提領之778,000 元日期、金額均不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黃謄武向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借得款項用以兌現炯元企業社之票款,亦即用來支付展才公司前揭房屋二次施工及客變之工程款,較為可信。

④至於證人王志銘雖另證稱螢達公司的會計沒有來時,其曾經代螢達公司向被告黃炯元收取預售屋價款,惟被告黃炯元有購買同一建案之預售屋,證人王志銘代收之款項究為被告黃炯元購入之預售屋價款,抑或代被告黃謄武繳納購屋款,尚有不明,況證人王志銘亦證述不知道向被告黃炯元代收之土地及房屋價款,其資金來源為何(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綜上,難認被告黃炯元辯稱代被告黃謄武繳納房屋價款及二次施工、客變之工程款乙節為真。

⑻代償被告黃謄武靠行於龍洲運輸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大貨車、代付車斗價款部分:被告黃謄武、黃炯元又抗辯:被告黃謄武於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底靠行於龍洲運輸有限公司(靠行之大貨車牌照號碼:027-HE),另龍洲公司並以前揭靠行之大貨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4 萬元,而中租迪和公司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並以龍洲公司之負責人鄧仁福及被告黃炯元與被告之父黃永陞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黃炯元並於94年12月21日直接匯款55萬元至中租迪和公司於原寶華銀行內湖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黃謄武之前揭借款,另因被告黃謄武於94年1 月間向正益企業社訂製前揭大貨車之車斗乙式,該訂製車斗之費用245,000 元,亦為被告黃炯元以現金所代為支付云云,並提出龍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正益企業社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55-60 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非經兩造同意,且未經具結及公證人認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 、6 項之規定,原告對此復加以爭執,自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即遽認有該等債權存在。況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兩造多次交換書狀,被告黃謄武、黃炯元均未主張有該筆債權存在,迄至104 年4 月23日始主張有該等債權,實屬可疑,難信為真。

⑼綜上,被告黃炯元對被告黃謄武縱有債權存在,亦僅有被告黃炯元代為回贖車輛13萬元、代償被告黃謄武前妻之胞姐黃百玲50萬元、代償被告黃謄武之債權人梁曉東226,700 元等共計856,700 元之債權存在。3前揭856,700 元之債權存在,惟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 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本票之時效起算日係自發票日起算,時效末日應為103 年7 月31日,然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係於103 年8 月25日始送達被告黃謄武,被告黃炯元就系爭本票一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黃炯元於本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其對被告黃謄武之所謂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債權等法律關係存在;另提出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抗辯亦為執行名義,惟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亦係於104 年4 月29日成立,被告黃炯元於104 年5 月15日始向鈞院執行處陳報該執行名義,已逾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拍賣終結日期,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鈞院執行處103 年12月11日當次之分配表,而至多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黃炯元持有系爭本票一,乃係基於借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應為15年而非3 年;又被告黃炯元係於103 年7 月7 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未罹於3年之時效;另被告黃炯元所持有之執行名義除鈞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民事裁定外,尚有鈞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是以姑不論系爭本票是一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黃炯元所持有之系爭500 萬元債權均未罹於時效等情,資為抗辯。

⑵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一之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 日,到期日則未填戴(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 年至103 年7 月31日;被告黃炯元固於103 年7 月7日持系爭本票一聲請本票裁定,惟迄至103 年8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裁定始送達予被告黃謄武,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狀、本票裁定及送達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191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一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固以系爭本票一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被告黃炯元於103 年7 月7 日聲請本票裁定,故未罹於時效置辯,惟被告黃炯元既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94 號本票裁定以票款債權參與分配,而非基於原因關係之執行名義以借款債權參與分配,其時效期間自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聲請本票裁定並非中斷時效之事由,民法第129 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黃炯元前揭抗辯,難認正當。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44 條之規定,代為被告黃謄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黃炯元856,700 元之票款,核屬可採。

⑶次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炯元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即本件分配表作成後之104 年3 月31日以系爭本票一為依據,向被告黃謄武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816號支付命令,被告黃炯元於104 年5 月18日將上開支付命令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被告黃炯元、黃謄武雖主張前揭支付命令所示500 萬元債權與系爭本票一之500 萬元票據債權為同一債權,並抗辯以前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惟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或分配表作成一日前為之,已如前述,被告黃炯元聲請前揭支付命令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支付命令之時點均已逾前開參與分配之時點,依法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不得列入本件分配表;況被告黃炯元主張之債權大部分無法提出資金證明,本院認定其未盡舉證責任,已詳述如前;至於被告抗辯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本票一之原因債權為同一債權乙節,縱認屬實,惟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揭支付命令當事人不同,且本案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異議權,與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本院就系爭本票一之原因債權審理,亦不受該支付命令案件之拘束,併此敘明。

(二)被告胡永政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592 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二,其本票債權不存在:1查本件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係以被告胡永政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胡永政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惟被告胡永政就其主張:原告欲做生意,由被告黃謄武向其借款30萬元、15萬元,之後又向其借款10萬元匯回大陸投資房子,嗣原告改賣童裝,被告黃謄武為此又向其借款60萬元,又自93年起至101 年,被告黃謄武因原告要拿錢給大陸的母親,每年約20萬元,此筆款項亦是向其借得,而原告做人工受孕所需之費用共計200 萬元,亦是被告黃謄武陸續向其商借等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俱未提出事證及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已難認可採。況被告胡永政上開抗辯與其在本件訴訟之初具狀抗辯「被告胡永政之兄嫂即訴外人黃永陞、徐瑞敏不忍自己小孩即被告黃謄武受大陸妻子奚落,又怕他花錢不知節制,才麻煩被告胡永政出面當人頭借錢給被告黃謄武,借款則由被告黃謄武之母親即訴外人徐瑞敏及被告黃謄武之二哥即被告黃炯元拿給被告胡永政,被告胡永政再轉交給被告黃謄武…,被告胡永政只是個中間人,真正債權人實為被告黃炯元」等語顯然歧異(見本院卷一第42、82-83 頁),益見其抗辯與被告黃謄武間有500 萬元債權存在,難信為真。2被告胡永政又辯稱訴外人徐瑞敏已將其借予被告黃謄武購買傢俱之40萬元債權讓與伊云云,並提出被告黃謄武出具予訴外人徐瑞敏之借據、訴外人徐瑞敏將債權讓與被告胡永政之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8-49 頁)。惟查,被告胡永政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發票日為103 年1 月9 日,其執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時間則為103 年8 月29日,被告胡永政抗辯訴外人徐瑞敏將40萬元債權轉讓予伊之事實,則發生在系爭本票二票據權利成立生效後之104 年4 月10日,此有債權讓與被告胡永政之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系爭40萬元債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胡永政取得系爭本票二之原因關係至明,此由被告胡永政改稱其為被告黃謄武之真正債權人後(見本院卷一第87頁答辯二狀、第128 頁答辯三狀),並未將上開購買傢俱之40萬元債權列入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中(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益資證明,故被告胡永政主張系爭40萬元債權存在,亦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44 條、票據法13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謄武為時效抗辯、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謄武與被告黃炯元、胡永政間系爭本票一、二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剔除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有關被告黃炯元、胡永政之債權額,應予准許:1綜前所述,被告黃炯元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黃謄武間有代為回贖車輛13萬元、代償被告黃謄武前妻之胞姐黃百玲50萬元、代償被告黃謄武之債權人梁曉東226,700 元等共計856,700元之債權存在,所抗辯之其餘債權難認屬實;又被告黃炯元對被告黃謄武之前揭856,700 元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4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謄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謄武與被告黃炯元間就系爭本票一於超過856,7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856,700 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有理由;另被告胡永政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二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黃謄武與被告胡永政間就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2被告胡永政執不存在之票據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被告黃炯元執上開罹於時效之票據債權參與分配,既經原告代位被告黃謄武為時效抗辯,則其等參與分配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謄武與被告黃炯元間就系爭本票一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另請求確認被告黃謄武與被告胡永政間就系爭本票二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2、14之債權額及利息、次序5 、6 之執行費用、暨次序11、13之程序費用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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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期日│金    額│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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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謄武│100年8月1日 │ 未載 │500 萬元│NO.398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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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黃謄武│103年1月9日 │ 未載 │500 萬元│NO.3987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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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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