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葉日洋
- 訴訟代理人
- 徐原本律師
- 被告
- 五傑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泓秋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 85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該公司董事機關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周泓秋於形式上既仍為被告公司董事兼股東,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以周泓秋為本件訴訟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715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68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54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收取本契約第2條第2項價款同時應辦妥左列文件交付乙方,以便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被告本應於收取前開價款540萬元之日即89年6月12日,將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原告,惟迭經催告,被告均藉故推託,迨90年10月17日,原告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後因被告積欠他人借款未償,系爭房地業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現已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碁和不動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碁和公司)。被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顯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540萬元及於受領價金後自90年1月1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周泓秋、證人李勝良及訴外人李勝光、李勝隆、羅元英等5人所共同經營,由證人李勝良擔任總經理,系爭買賣契約即係證人李勝良代表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署用印。惟被告以投資價6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後,因兩造熟識,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對被告給付,僅陸續給付300萬元、40萬元、200萬元,共計54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遭金融風暴波及,有4、5家銀行對被告進行假扣押,被告無從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未再給付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所示之銀行貸款14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未付清買賣價金,被告實際僅收受540萬元,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前曾將系爭房地之地上物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後係因被告遭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故,始無法辦成過戶。斯時兩造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表明待其覓得合作對象,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迄今系爭房地雖由訴外人碁和公司所取得所有權,然尚係原告居住在內,亦已長達十餘年之久。是此可見,被告確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給付尚屬可能,請求原告寬延時間,另待被告與訴外人朱國榮(碁和公司係其關係企業)間,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案件有所進展,被告必盡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又若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名下,原告則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差額部分價款。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 8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0000000分之2715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弄00號房屋,以總價680萬元出售予原告,業經原告給付買賣價金540萬元予被告。
㈡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85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陳麗華拍定,復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碁和公司。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有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有民法第 226條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89年5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比例0000000分之2715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關西鎮○○街00巷0弄00號房屋,以總價680萬元出售予原告,業經原告於89年6月12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300萬元、第2項買賣價金200萬元外加40萬元共計540萬元予被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收取第2條第2項價款同時,應將其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所需文件,交付原告,並配合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是被告即於收取前開價款之日即89年6月12日,依約應負有配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原告,並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遲未履行,原告為此曾於90年10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辦理,惟被告逾期仍未能履行,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嗣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85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92年間由訴外人陳麗華拍定,復移轉登記房地所有權予訴外人碁和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李勝良到庭證述系爭房地過戶時,被告公司因金融風暴遭銀行假扣押,致過戶無法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且係肇因於被告公司財務狀況週轉困難,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拍定予第三人陳麗華,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碁和公司,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3.被告雖以系爭房地已交付予原告使用,本件給付尚屬可能,待與碁和公司負責人朱國榮協調後再履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與朱國榮間就含系爭房地在內之新竹縣關西鎮○○段000地號土地建案銷售糾紛,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269號、41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系爭房地自締結買賣契約至今已逾14年,被告猶未能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至已遭查封拍賣並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辯稱給付尚屬可能云云,不足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買賣價金540萬元及自89年6月12日受領上開價金款項後之90年1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存在,因被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540萬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