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高敏俐
  • 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 當事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楊進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進河 人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吳姿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乃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而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嗣因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土地係從附表二編號5 所示土地分割而來,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6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間,均係基於原告公司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後所為之請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所為之攻防及所提證據資料具其同一性,得於追加之訴訟中繼續使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原登記之董監事,其任期於97年1 月1 日屆滿,而原告公司雖曾於101 年1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惟該次會議中並未採累積投票制之選舉方法,致無法產生「得票最多之董事」以召集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或完成變更登記,故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2 月5 日發函,限原告公司應於103 年5 月6 日前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然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會或董事卻無召開股東會之任何行為,故監察人楊美鳳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於103 年4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新任董事當選名單為楊進坤、楊進河、江麗君、江楊美雲、楊美春,監察人為楊美鳳,任期均自103 年4 月14日起至106 年4 月13日止,103 年4 月25日董事會決議,由原告楊進河當選董事長,並於當日就任,亦已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故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為原告楊進河,合先敘明。 二、又依原告所提附表5 發興公司(新竹縣)借名土地清冊(見本院㈠卷第228 頁,含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5 )所示之數十筆土地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前因法令限制等因素,約定借名登記於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原告楊進河、訴外人楊進坤、楊美鳳、王金龍、江金龍、楊美春、江楊美雲等8 人名下,而上開土地自取得迄今之地價稅,均由原告公司繳納,並作為原告公司開設之砂石廠用地;嗣原告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前開全體被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被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予原告公司,而訴外人楊進坤、王金龍、楊美鳳、江金龍、楊美春等人於收受信函後,均已同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返還土地,並於102 年8 月15日簽立切結書,承認附表5 所示土地清冊上登記為彼等之土地為原告公司借名登記土地、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公司支付,並均同意配合原告公司隨時辦理返還登記,然被告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附表一、二所示之借名登記土地,甚至於董事長職務卸任後,拒絕交付公司印鑑,導致原告公司迄今無法與各借名登記股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三、原告公司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而原告公司為維護公司財產之完整性及回歸正常化,業已依民法549 條第1 項規定,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出名人即被告,為終止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請被告應於文到7 日內無條件將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公司,及至原告公司洽辦借名登記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之相關事宜,至所生之一切稅捐則均由原告公司負擔,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原告僅係借用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使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故被告於委任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上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公司,又縱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原告公司成立後所購買,惟楊添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即係為供原告公司設砂石廠營業使用,並作為原告公司之資產,實際上亦由原告公司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則原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甚明,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而附表二所示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原告公司依法尚不得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公司基於另一借名信託之目的,將原告公司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楊進河,委託原告楊進河擔任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則原告楊進河基於受讓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為此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均係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購買取得,該等土地均係其父親楊添財所出資購買贈與被告云云,然查: ⒈原告公司於籌備設立階段,即先以被告名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198-2 、198-3 、198-5 地號土地及系爭198-4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198-6 地號土地,後系爭198-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三榮)作為砂石工廠用地,於公司章程訂立、股東繳納股款後,又以被告名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系爭203 、203-3 地號土地,旋將系爭198-2 、198-3 、198-5 、203 、203-3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公司砂石工廠之用地廠址,故上開土地之購買目的,乃係為設立工廠營運所用。是以,原告公司創辦人或發起人楊添財為公司之利益,分別於公司籌備階段之67年11月29日及章程訂立收齊股款後之68年2 月7 日購入上開土地作為原告公司營運資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等股東名下,此等借名契約自歸屬於設立登記後之原告公司或由原告公司概括承受、成立並存在於兩造間;退萬步言之,楊添財購入上開土地既為原告公司之利益,則楊添財與被告間亦成立借名契約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公司已實際享受借明土地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購入至今,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公司使用管領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被告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從未主動行使過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有關之權能,足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絕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父親楊添財所贈與之事實,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對於贈與土地均作為原告公司工廠用地,且提供原告公司設定抵押貸款、外股股東入股時將贈與土地算作公司資產,由全體股東按股份比例共享,且外股股東退股時,贈與土地亦算入公司資產,並作價移轉給退股股東、贈與之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係交由原告公司領受、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公司執有保管、稅款亦由原告公司繳納等與贈與相反之事實,均未能說明舉證,則其贈與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綜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實際權利人為原告公司,自原告公司設立迄今長達30餘年來,均由原告公司履行繳納土地稅捐之義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做砂石工廠或對外道路使用,被告甚至其他股東從未提出任何異議,且為增加土地之價值,甚由原告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毗鄰工業用地之程序,被告亦曾於86年間,將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同時期購買之系爭198-4 地號土地作價移轉給退股股東、退股股東之1.5/10股股份則由全體股東按股份比例分配享有,顯見登記於被告名義之系爭土地為公司資產。 (二)被告又辯稱縱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從籌備開始到89年間,購買附表5 所示89筆土地全部都是借用股東名義,此89筆土地中有數十筆土地是屬於丁種建地,依法可直接登記給私法人,但原告公司還是借用股東名義登記,足見原告公司並非刻意規避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僅是為增加公司處分不動產的靈活度或是隱藏財富或是分散所得而已,尚非法所不允許,亦非屬脫法行為,自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存在。再者,原告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都是借用被告之名義,故被告是用雙方代理之方式購買土地,則被告與地主之約定,當然也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特約中,故依雙方代理之誠信原則解釋,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嗣原告公司再與原告楊進河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將對被告之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楊進河,自仍屬有效,則被告前開所辯,洵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購買,因法令限制等因素,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查: (一)被告父親楊添財於67年間,因認竹東之土地值得投資,乃陸續購買多筆土地,又因不識字,故全權交由長子即被告購買土地並代表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依楊添財指示分配與被告及兄弟姊妹楊美雲、楊進坤、楊美鳳等四名子女(當時因原告楊進河及訴外人楊美春分別僅有19歲及17歲,尚未成年,故未將土地贈與渠等名下,等日後成年再購地贈與加以補償)。是以,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名下之竹東土地,即為前開時空背景下自父親楊添財處取得,且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早於原告公司設立時間,與原告公司根本無任何關係而言,益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倒果為因,混淆事實,無可採信;再者,楊添財係以經營砂石貨運業起家,於68年3 月間設立原告公司,股東成員皆為楊姓家族,楊添財並與各子女商討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採砂石獲准,各子女應將前所購買並贈與之竹東土地無償提供作為砂石工廠之用,後原告公司經新竹縣政府核准設立砂石工廠,被告與其他兄弟姊妹即依父親楊添財之指示,出具土地同意書給原告公司,均同意無償提供前開竹東土地作為工廠用地,此完全符合國內各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 (二)倘若原告公司與被告或其他股東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否認之),原告公司在設立登記後,即可直接登記在公司名下,何以違反常情迂迴登記於各股東名下?且其他股東雖出具聲明書,但迄今均無任何一位股東實際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公司,而另一股東王金龍雖配合原告公司佯稱其名下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迄今卻仍不敢出具聲明書,遑論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公司;況且,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迄今,歷經36年之久,均未曾有任何借名登記主張,反而俟於其掌權者與被告因訟交惡後,即突然冒出片面所謂「借名登記」之說?該等違反常情之舉,完全悖離經驗法則,足證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說,其真正動機顯然係出於捏詞虛構挾怨報復被告所致,不足採信。至證人江楊美雲、楊進坤證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查,原告楊進河與證人楊進坤、江楊美雲等人與被告間素有訴訟糾葛,該等證人所為之證詞,自係出於迴護原告公司及挾怨報復被告,無法採信;而證人王金龍之證詞,則係礙於目前掌控原告公司經營權之人為被告之弟妹即楊進河、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鳳、楊美春等人,基於既得利益考量,且已與目前掌控原告公司經營權之人達成某種協議,其所為之證詞,當然均屬於迴護原告公司之詞,不足採信。 (三)第查,原告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公司執有保管,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證人楊進坤、江楊美雲於本院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土地權狀正本究竟係由何人保管乙節,經隔離訊問後,證人楊進坤證稱係放在原告公司等語,但證人江楊美雲則證述由伊個人自行保管等語,其二人之證詞,已前後矛盾,且有關保管股東名下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尤以原告公司係家族企業,所有股東成員除外股王金龍外,均屬楊家成員,而證人江楊美雲係實際掌管原告公司經濟大權之人,全體股東為共同經營原告公司及地緣之便,將名下位在竹東之土地無償借給原告公司使用,家族成員及股東因信賴證人江楊美雲,故將包括被告、其他股東之土地權狀及訴外人楊美鳳、江政鴻及江麗君個人所有權狀均一律交由證人江楊美雲保管,符合家族企業之管理模式,故證人江楊美雲絕非以原告公司為名義保管私人權狀。是原告以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公司執有保管,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四)再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係原告公司「籌備階段」所購買,實際所有權歸屬原告公司,僅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並無「籌備階段」乙節,業經證人陳鋼銘、王金龍及江楊美雲在本院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實在卷,則原告片面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為原告公司籌備階段所購買,實際所有權歸屬原告公司,僅以被告名義登記云云,顯屬臨訟虛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原證31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稿)」68年1 月20日建三字第340 號函所示,雖有記載「籌備處」三個字,然此僅為該建設廳回覆原告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之名稱(因尚未核准設立登記,故該建設廳僅能先以籌備處稱呼原告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實際上設「籌備處」;且依原證31之「申請書」,原告公司係清楚記載「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亦無任何有關「籌備處」之記載,足見原告聲稱在籌備階段,為購買土地、籌設工廠、購買生財設備之行為云云,要不足採。況依原告所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設立「籌備處」之時間為「68年1 月20日」,但被告與地主簽約及完成價金交付之時間,均在「67年間」,斯時,原告所謂之「籌備處」根本不存在,何來有原告公司所稱在籌備階段,為購買土地、籌設工廠、購買生財設備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彭煥相、李明隆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究竟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目前登記在何人名下?做何使用?有無列入原告公司之資產計算等節,均明白具結證稱:完全不清楚等語,且被告已否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列入原告公司資產,則原告聲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有列入原告公司財產計算、附表二編號1 、3 至6 所示土地係以原告公司資金購買,以此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茲敘明如下: ⒈原告公司乃楊氏家族企業,自設立登記後,名下有土地之股東,除外股股東即證人王金龍外,其他則為楊氏家族成員,股東為共創事業,均會無償出借土地給原告公司使用,而證人江楊美雲為讓股東瞭解原告公司使用土地之實際狀況,皆會整理土地明細給出借土地之股東「簽名確認」,故原告僅以被告有在原證2 土地明細簽名乙事,虛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實無理由;且衡諸常情,僅有無償借給原告公司使用之土地,才會列在土地明細上,故原告公司股東楊美鳳、江政鴻、江麗君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縱使緊鄰原告公司借用之土地旁,但因未借給原告公司使用,自不會列在原證2 之土地明細上,則原告以股東江麗君並無簽名乙事,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無理由。況原證2 所列土地倘若為原告公司所有,並經借名股東簽名確認,則證人江楊美雲既將原告楊進河名下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列在原證2 之土地明細上,何以未見原告楊進河簽署,顯見此乃原告片面杜撰之詞,無足可採。 ⒉原證3 之土地明細雖有紅筆加註「砂石工廠用地明細」等字,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文字為其筆跡,且無論該字係何人所填寫,若該等土地係原告公司所有者,理應要清楚標註「砂石工廠所有土地明細」,而非記載符合使用借貸關係之「砂石工廠用地明細」;再該明細表第5 欄係清楚記載「所有權人姓名」,而非「借名登記人」之文字,益見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實無理由。⒊97年間,因原告公司擴廠需求,被告代表原告公司先徵得原證17新竹縣政府函示19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毗鄰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擴展計畫案,而該19筆土地之所有人,除坐落在王爺坑段之被告(198-6 、201 地號)、原告楊進河(214 、215 地號)、楊進坤(216 至218 地號)、楊美春(221 地號)等土地外,尚包括訴外人楊美鳳、江政鴻、證人江麗君三人共有坐落同上地段219 、219-3 、220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山猪湖段秀湖小段962 、963 、964 、966 、967 、1005、1130地號土地,新竹縣○○○○○○○○○段○○○段000 地號土地在內,準此,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認為楊美鳳等三人、國有財產署及新竹縣政府等名下土地,亦為原告公司所有?否則焉能一同受益?益見原告空言借名登記乙節,顯無理由。 ⒋原證19退股協議書中有關退股現金部分,均由會計江楊美雲自行與退股股東聯絡討論,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業經證人李明隆、彭煥相分別證實在卷,況依被告在原證19第8 頁左上角特別寫上「擬」字,而金額均由證人江楊美雲自行書寫,可知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協助證人江楊美雲個人草擬計算式,至於退股條件、退金之計算,均由證人江楊美雲與退股股東討論乙節,絕非子虛;又被告縱使願意提供自己名下土地分給退股股東,亦無法證明上開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否則,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江楊美雲既掌控原告公司經濟大權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證正本,若上開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者,證人江楊美雲焉需徵得被告之同意及請求被告協助其個人草擬簡單計算式給其參考。至原證32之退股協議書草稿,係證人江楊美雲請被告一併協助其簡單草擬協議書內容給其個人參考,此由該草稿內容,被告均未寫到實際股權數、土地坪數多寡、金額大小即明;縱使被告協助證人江楊美雲簡單草擬退股協議書「格式」內容,亦僅係因被告有將自己名下一筆土地給退股股東,基於兄妹情誼所致,均無法以此證明上開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 ⒌證人江楊美雲自行製作原證30之82、85至93年度試算表,其上雖載有「土地」科目及其金額,但與原告公司檢附主管機關登記卷中,由訴外人梁再添會計師查核之69年11月1 日「資產負債表」及69年10月31日「試算表」所示會計科目,其上根本無記載「土地」之科目,全然不符,且上開原證30該試算表所列土地之金額,雖記載為「26,722,000」,惟該等金額究竟如何估算得出?究竟包括那些土地在內?有無經會計師或土地估價師查核、鑑價確認?均未見原告公司提出證明,且無被告之簽名,其真實性堪疑;至101 年1 月31日試算表,係因被告要求提供相關帳冊給會計師查帳,但證人江楊美雲僅提供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之「部分」傳票、憑證、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並要求被告在該紙試算表上簽名,以證明有收受該等轉帳傳票等文件而已,被告根本無查帳之實,況上開會計文件經訴外人王建棟會計師查核後,亦發現確有帳載不實之事實,則上開試算表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⒍至原告提出原證37-2轉帳傳票,主張系爭148 地號於98年間之土地價款係由原告公司支付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間委託證人江楊美雲代理簽約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該次買賣價款係由被告將現款交付證人江楊美雲給付完畢,至原告所提原證37-2之轉帳傳票,僅係由原告臨訟自行製作,其上並無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核章確認,且依原證37-1付款明細所載,原告係主張三筆買賣價款係以「現金」支付,但轉帳傳票僅係一般公司為會計科目作帳之用,並無法真正顯示公司內部是否確有支付該等現金之事實,原告迄無法提出自原告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憑證或銀行存摺明細之金流,以實其說,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二)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已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故原告公司依法不得取得系爭耕地之所有權,則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況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使用類別均仍為「農牧用地」,則原告公司依法仍無法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公司為規避前開禁止規定,另與原告楊進河成立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無非再次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禁止規定,顯屬脫法行為,其等約定依法自屬無效。末查,被告自67、68、77年間即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名義人,登記迄今已2 、30餘年,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倘若原告公司與被告或其他股東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公司在設立登記後,即可直接登記在公司名下,何以違反常情迂迴登記在各股東名下?至其他股東雖出具聲明書,但迄今均無任何一位股東有實際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公司,足證原告所謂借名登記之說,顯屬出於捏詞虛構,不足採信。又縱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此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況原告之登記返還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本件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楊進河與被告楊進益為兄弟關係,其父母為楊添財、楊賴裡,兄弟姐妹共六人,分別為被告楊進益(38年8 月20日出生)、訴外人楊美雲(41年8 月24日出生)、楊美鳳(42年7 月2 日出生)、楊進坤(44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楊進河(48年2 月22日出生)及訴外人楊美春(50年7 月20日出生),楊添財已於84年1 月13日死亡(見本院㈠卷第130 頁、㈡卷第53頁)。 二、原告公司於68年1 月8 日訂立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於68年3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嗣於69年11月1 日原告公司增資1,400 萬元,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劉初幸因增資繳納股款入股成為原告公司股東(見本院㈡卷第217至226頁)。 三、原告公司於68年10月間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廠址包括坐落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段198-2 、198-3 、198-4 、198-5 、203 、203-3 地號等土地,系爭198-2 、198-3 、198-5 地號等土地係於67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203 、203-3 地號等土地係於68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由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㈠卷第102 至108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63 至168 頁、㈣卷第193頁)。 四、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6761/25000之土地係於99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 ○000 地號及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嗣分割增加47-17 、47-18 地號,而47-18 地號土地已於100 年11月10日被徵收),應有部分1/4 之土地,均係於7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係於77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㈠卷第109 至117 頁、第244 至255 頁、㈡卷第106 頁、㈢卷第178至183頁、㈣卷第223至228頁)。 五、前開三、四項之土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自購入以來均作為原告公司之砂石場用地使用,稅金亦均由原告公司繳納,原告公司砂石廠房地址設在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其坐落土地為登記在訴外人楊進坤名下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㈠卷第70頁、㈡卷第56至59頁)。 六、原告公司於77年6 月間為「增加建廠地點」,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承購坐落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段206 、206-1 、207 、208 、209 地號等土地為毗連工業用地,另為擴展工廠,於101 年5 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198-6 、210 …等19筆土地為毗連工業用地(本院㈠卷第257至262頁)。 七、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附表5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除系爭47-17 、47-2地號外,其餘權狀正本均由訴外人江楊美雲統一保管(見本院㈠卷第301至389頁)。 八、原告公司因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而由被告等人提供系爭148 、203 、203-1 、203-2 、203-3 、204 、204-1 、204-2 、204-3 等地號土地及同段2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建物為抵押品,於100 年6 月15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存續期限至130 年6 月12日,擔保債權總額為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㈠卷第105 至112 頁、㈢卷第237 、238 頁)。九、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14日由楊美鳳以監察人名義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由新任董事推選原告楊進河為董事長、於103 年5 月6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成(見本院㈠卷第24至41頁)。 十、被告對訴外人江楊美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82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㈠卷第235 至238 頁)。 十一、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交付印鑑等訴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被告應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登記使用原告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公司;確認原告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楊進坤、江楊美雲、楊美春、王金龍、江麗君、監察人楊美鳳之決議有效;確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被告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027號受理,惟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本院㈡卷第2至12頁)。 十二、原告公司對被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174 號、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102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裁定在案(見本院㈠卷第289至299頁、㈡卷第13至15頁)。 十三、被告前對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楊進坤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㈠卷第14至23頁)。 十四、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背信等告發,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165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公司聲明不服,聲請再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9 號將該案發回,現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3號續行偵查中(見本院㈡卷第32至36頁、㈣卷第96頁)。十五、被告為辦理前開47-2地號土地分割徵收作業、於101 年1 月13日向原告簽收領取47-2地號所有權狀;又47-18 地號於100 年11月10日徵收補償費為487,010 元(見本院㈠卷第256頁)。 十六、原告公司於86年11月3 日與外部股東即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彭華幹簽署退股「協議書」,同意將198-4 、206 、206 -1、209 地號土地移轉作價充作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彭華幹之退股金;被告、楊進坤於86年11月24日分別將198 -4及206 、206-1 、209 土地移轉登記予李魏彩娥及彭華幹指定之人李三榮、彭煥相(見本院㈠卷第266 至273 頁、第275至278頁)。 十七、被告起訴請求確認103 年4 月14日原告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無效及得撤銷,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該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有效並確定在案(見本院㈣卷第87至95頁)。 十八、被告有對江楊美雲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告發,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288 號偵查中。 十九、被告名下系爭969 、47-2、47-17 地號土地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見本院㈡卷第101、102頁)。 肆、兩造爭點: 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楊添財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原告公司是否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若有借名登記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關係存在,惟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三、原告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利益第三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楊進河基於受讓原告公司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有無理由?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楊進河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楊添財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原告公司是否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 (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業據其提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89年土地清冊(見本院㈠卷第42至45頁)、工廠用地明細(見本院㈠卷第46、47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㈠卷第49至58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㈠卷第59至61頁)、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見本院㈠卷第70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8建一字第222241號函(見本院㈠卷第71頁)、毗連工業用地證明書(見本院㈠卷第72頁)、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㈠卷第102 至117 頁)、現況照片(見本院㈠卷第131 至134 頁)、系爭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㈠卷第244 至255 頁)、101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㈠卷第256 頁)、新竹縣政府102 年5 月17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㈠卷第257 、258 頁)、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回饋金⑴、⑵(見本院㈠卷第259 、260 頁)、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毗連工業用地擴廠案-費用及過程分期支付表(見本院㈠卷第261 頁)、102 年5 月3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㈠卷第262 頁)、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83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㈠卷第263 至265 頁)、86年11月13日協議書(見本院㈠卷第266 至273 頁)、系爭198-4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206 、206-1 、209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㈠卷第275 至278 頁)、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6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㈠卷第279 至282 頁)、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股東會議(錄音記錄)(見本院㈠卷第283 至288 頁)、附表5 土地清冊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㈠卷第301 至289 頁)、系爭25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見本院㈡卷第54、55頁)、系爭204-1 、204-2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㈡卷第56至59頁)、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㈡卷第60至64頁)、系爭198-4 、206 、206-1 、20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㈡卷第65至81頁)、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見本院㈡卷第82至92頁)、新北市政府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見本院㈡卷第217 至226 頁)、協議書(見本院㈡卷第227 、228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㈢卷第141 頁)、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㈢卷第142 至156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㈢卷第157 頁)、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㈢卷第158 至16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㈢卷第164 至167 頁)、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㈢卷第168 至176 頁)、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㈢卷第178 至183 頁)、98年10月2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㈢卷第184 頁)、101 年1 月13日轉帳傳票(見本院㈢卷第195 頁)、支票(見本院㈢卷第196 頁)、匯款單(見本院㈢卷第197 頁)、總分類帳明細表(見本院㈢卷第198 、199 頁)、系爭203 、203-3 、148 、198-6 、210 、969 地號土地異動登記索引(見本院㈣卷第119 至150 頁)、系爭198-4 、198-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㈣卷第192 、193 頁)、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㈣卷第223 至228 頁)、系爭21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㈣卷第229 至230 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見本院㈣卷第231 、232 頁)等件為證,至被告雖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198-2 、198-3 、198-5 地號土地及系爭198-4 地號土地,均係於67年8 月20日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且於67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198-4 地號土地嗣於67年12月18日分割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198 -6地號土地,並於7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系爭203 、203-3 地號土地,均係於67年9 月3 日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嗣於68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先後由被告出名簽訂三次買賣契約,即先於67年12月29日,購買其中550.975 平方公尺土地,又於69年7 月31日,購買其中46.4793 平方公尺土地,再於98年10月15日,購買其中77.653地號土地,迨於99年2 月8 日將前開所購土地一併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復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系爭210 地號土地,係於68年6 月5 日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嗣於7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系爭969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而於77年7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系爭47-2地號土地,係於77年6 月22日由被告出名簽訂買賣契約,迄於77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而系爭47-2地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7日分割增加系爭47-17 、47-18 地號土地,系爭47-18 地號土地於100 年11月1 日經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徵收,並於101 年5 月24日移轉登記在中華民國名下,管理者為經濟部水利署之事實,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㈠卷第49至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㈠卷第102 至117 頁)、系爭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101 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㈠卷第244 至256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㈠卷第157 至169 頁)、系爭203 、203-3 、148 、198-6 、210 、969 地號土地異動登記索引(見本院㈣卷第119 至150 頁)、系爭198-4 、198-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㈣卷第192 、193 頁)、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㈣卷第223 至228 頁)、系爭21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㈣卷第229 至230 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為籌備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第按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19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次查,原告公司係於68年1 月8 日訂立章程,並於68年3 月2 日設立登記,此有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17 至226 頁),堪認屬實。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198-2 、198-3 、198-5 、203 、203-3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198-6 地號土地(自與系爭198-2 、198-3 、198-5 地號土地同時購買之系爭198-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均係原告公司訂立章程、設立登記前所購買,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先後三次購買,除第1 次購買日期係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前,其餘二次購買日期均係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至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系爭969 、47-2、47-17 地號土地,則均係在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後購買,此觀前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自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 ⒋本件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198-2 、198-3、198-5 、203 、203-3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系爭198-6 地號土地,暨第1 次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均係由伊父親楊添財出資購買,且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系爭969 、47-2、47-17 地號土地,則均係由原告公司出資購買,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系爭21 0地號土地,因時隔過久,已不復記憶,亦可能為原告公司出資購買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第2 次購買系爭 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父親楊添財支付,該等由楊添財出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之土地,均是楊添財所為之贈與,至第3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伊所給付,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⑴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198-2 、198-3 、198-5、203 、203-3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198-6地號土地,暨第1 次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部分: ①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198-2 、198-3 、198-5 、203 、203-3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198-6 地號土地,暨第1 次購買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均係楊添財出資購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鋼銘、王金龍、楊進坤及江楊美雲證述綦詳(見本院㈡卷第119 、120 頁、第122 、123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②次查,前開土地雖均為楊添財所出資購買,惟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198-2 、198-3 、195 地號土地及系爭198-4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198-6 地號土地),均係於67年8 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67年11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系爭203 、203-3 地號土地,則係於67年9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嗣於68年2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第1 次簽訂買賣契約之時間係於67年12月29日之事實,已如前述,距原告公司訂立章程(68年1 月8 日)、設立登記(68年3 月2 日)約莫僅半年時間,而查,原告公司為楊添財一手所創立之家族公司,設立初始之公司股東俱為楊添財家人,即楊添財、楊添財之妻楊賴裡及子女即被告、楊進坤、原告楊進河、江楊美雲、楊美鳳、媳婦即被告之前妻楊劉月嬌(已殁)、女婿即江金龍、張燦庭等人,此觀原告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㈠卷第282 頁)及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案卷(見本院㈡卷第218 至226 頁)等件自明,又斯時任長子之被告(38年8 月20日出生),甚不滿三十而立之年,其餘長女楊美雲(41年8 月24日出生)、次女楊美鳳(42年7 月2 日出生)、次子楊進坤(44年12月29日出生)等人則均僅20餘歲,三子即原告楊進河(48年2 月22日出生)於原告公司訂立章程時甚尚未成年,至妻子楊賴裡則為傳統家庭主婦,實難認其等有資力可實際出資、繳納股款,則該公司股東之股款堪認應概均由楊添財所出資繳納,再者,原告公司於訂立章程、繳納股款後,原以原告公司籌備處名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陳報由原告楊進河擔任原告公司之發起人,惟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覆原告楊進河斯時尚未成年,由其擔任公司之發起人,於法不合予以退件補正等情,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8年1 月20日(函第三科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21 頁),茲查,原告公司自籌備設立以來、成立登記以後,公司業務均是由楊添財主導、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114 頁),是原告公司籌備設立後,由何人擔任公司發起人,何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應認均是楊添財所為之決定,又原告公司籌備階段原陳報原告楊進河擔任發起人,雖因尚未成年致於法不合,惟楊添財即為原告楊進河之法定代理人,足證原告公司籌備發起階段之主要股東及實際發起人確為楊添財之情,堪可認定。 ③第查,原告公司砂石廠設立在系爭204-1 、204-2 地號土地上,即同段2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000 號,此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系爭25建號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70頁、㈡卷第54至59頁),而系爭198-2 、198-3 、198-5 、203 、203-3 、198-6 、148 地號土地均位處原告公司砂石廠附近,且據證人陳鋼銘證述:楊添財有告知要開砂石廠,購買這些土地是因預備要開公司作為砂石廠使用的,楊添財之後也有陸陸續續購買土地,均是要作為開設砂石廠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㈡卷第119 、120 頁),又前開土地自購入以來確均作為原告公司砂石工廠用地使用,嗣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竣後,被告即於同年(即68年)以原告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工廠許可,並載明原告公司砂石工廠之廠址為坐落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段198 -2、198-3 、198-4 、198-5 、202-1 、203 、203-1 、203-2 、203-3 、204 、204-1 地號等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68建一字第222241號函核准設立許可在案,而該等土地之稅捐均由原告公司繳納,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亦均放在原告公司統一保管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8建一字第222241號函、地籍圖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9至56頁、第59至61頁、第71、73頁、第131 至134 頁),是以,楊添財於原告公司籌備發起階段所購入之前開土地,確均為供原告公司開設砂石廠,且迄仍供原告公司砂石廠使用等情,堪可認定。 ④再查,前開土地自購入以來均算入原告公司之資產,此據證人王金龍、楊進坤及江楊美雲證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122 、123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第137 頁),而被告及訴外人楊進坤亦無條件提供其等名下系爭203 、203-3 、148 、203-1 、203-2 、204 、204-1 、204-2 、204-3 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楊進坤名下系爭25建號之建物作為原告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之擔保,並於其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203 、203-3 、148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05 至112 頁),又觀之原告公司89年土地清冊上亦將前開土地均列入原告公司土地清冊內,並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此有原告公司89年土地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42至45頁)。至被告雖辯稱於簽署前開文件時,其上並無加蓋任何「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或「89年土地清冊」之手寫文字,實係證人江楊美雲事後所加工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檢視原告所提該份文件原本,該等橡皮戳章之印記或手寫文字之墨色,均非屬新留存之跡印,尚難認係證人江楊美雲事後加工完成,而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⑤復查,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劉初幸(即訴外人彭煥相之妻)於69年11月1 日因原告公司增資入股而成為原告公司股東,嗣訴外人劉初幸將其股份讓與其子彭華幹,迄於86年間,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彭華幹聲明退股,原告公司乃於86年11月3 日與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彭華幹簽訂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及協議書草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66 至273 頁、㈡卷第227 、228 頁),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草稿係由其所擬定及協議書後附附件第7 頁內容為其筆跡(見本院㈠卷第272 頁),第8 頁內容除「右方-15X4,500 、應付$67,500、X4 ,500 、=409,550 」等字跡外,其餘部分均為其筆跡(見本院㈠卷第273 頁)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㈢卷第47頁、第50頁),經查,系爭協議書後附公司資產明細中之土地價值記載26,722,000元(見本院㈠卷第270 頁),確與原告公司所提公司82年內帳試算表上記載原告公司之金額為26,722,000元完全相符(見本院㈡卷第82頁),而原告公司亦係以此明細表之公司資產換算應退還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彭華幹之退股金,嗣經協議後,並以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198-4 地號土地及登記訴外人楊進坤名下系爭206 、206-1 、209 地號土地作價移轉給付,不足部分再給付現金,而被告及訴外人楊進坤均即依協議書約定內容提供其等名下系爭198-4 、206 、206-1 、209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迄原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198-4 地號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楊進坤名下系爭206-1 、209 地號土地,均於86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李三榮名下,而原登記在訴外人楊進坤名下系爭206 地號土地,則於86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在訴外人彭煥相、劉初幸、彭華幹三人名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65至81頁),尤有甚者,被告嗣於101 年1 月30日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時,在會中發言肯認原告公司之前處理訴外人李魏彩娥及彭華幹之退股模式,並希望藉此建立原告公司之退股機制,此有原告公司101 年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會議(錄音記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283 至288 頁),是姑不論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在場,惟被告既參與退股協議書之草擬及協議書退股之計算,嗣更依協議書內容提供登記在其名下系爭198-4 地號土地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就系爭退股事宜確有參與、知情,且完全同意等情,堪可認定。再者,訴外人李魏彩娥、彭華幹於86年間退股,取得系爭198-4 、206 、206-1 、209 地號土地後,原告公司土地資產金額扣除該4 筆土地價額,減少為19,325,491元,嗣於96年間,原告公司又購入系爭214 、215 、221 地號土地,因該等土地價值為1,000 萬元,故原告公司土地資產金額乃增加為29,795,291元,此有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內帳試算表、原告公司總分類帳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82至91頁、㈢卷第198 、199 頁),至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102 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告公司69年11月1 日資產負債表、原告公司69年10月31日試算表、原告公司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05 頁、㈡卷第183 至185 頁、㈣卷第268 頁),辯稱依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土地」科目記載「0 」,據以否認原告公司之內帳內容,惟查,國內公司企業為節稅目的而存有兩套帳(即俗稱內、外帳),固屬稅務陋習,惟此確為商場稅務所常見,觀之被告甚親自於原告公司101 年1 月31日試算表上簽名確認,此有原告公司101 年度之試算表附卷可憑(見本院㈡卷第92頁),足證系爭試算表內容確屬真正,準此,益徵被告名下之前開土地確均係列入原告公司之資產之情,亦堪認非虛。 ⑥準據上述,原告公司於籌備設立階段,實際發起人及主要股東楊添財為籌備設立中之原告公司購入前開土地,作為原告公司砂石廠使用,嗣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即將前開土地列入公司資產加以使用迄今,足見原告公司於籌備設立階段,實際發起人及主要股東楊添財將為原告公司所購入之前開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堪可認定,而原告公司成立後,既已加以承認該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應當然移轉歸原告公司行使及負擔,則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前開土地自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洵堪認定。至被告就其所辯前開土地係父親楊添財所贈與云云,始終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⑵關於第2 、3 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系爭210 、969 、47-2、47-17 地號土地部分: ①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系爭210 、969 、47-2、47-17 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公司出資購買,兩造間就此部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10 、969 、47-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系爭210 地號土地異動登記索引、系爭210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㈠卷第56至58頁、㈣卷第136 至150 頁、第229 至2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168 頁、第190 頁、第199 、200 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在。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雖另具狀改稱系爭210 地號土地係父親楊添財出資購買後所贈與云云(見本院㈣卷第255 頁),惟其就此部分所辯,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事後翻異前詞之所辯,即難遽採。 ②被告雖辯稱第2 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價款係由楊添財支付,並將所購土地贈與伊,至第3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價款,則係由伊給付,核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148 地號土地先後購買次數、標的範圍及買賣價金金額,前後所辯不一,先則抗辯係先後於67年、98年間共分2 次購買,於67年間先購買本院㈣卷第164 頁黃色著色部分之土地,嗣於98年購買本院㈣卷第164 頁紅色著色部分之土地,第2 次購買之買賣價金為75萬多元,嗣經原告就系爭148 地號土地前後3 次購買之時間、標的範圍、價金等買賣情形加以說明後,被告乃改口承認系爭148 地號土地確係分3 次購買,其購買時間、標的範圍及價金金額均如原告所述,衡情,被告倘因2 次受贈及1 次買受而成為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就事涉己身權益其名下所有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情形毫無所悉,則其前開所為第2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價款係由楊添財所支付,且將土地贈與伊云云之辯解,已難盡信。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第2 次買賣契約係於69年7 月31日由被告出面簽訂,斯時原告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而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目的,自始即為作為原告公司砂石廠之通路使用,此據證人陳鋼銘證述綦詳(見本院㈡卷第119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第查,第2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模式,與第1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模式俱屬相同,自購入以來均供原告公司使用,列入原告公司之資產,亦由原告公司繳稅,其後更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之擔保,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堪認第2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範圍雖嗣後一併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原告公司就此與第1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一樣,與被告間亦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堪可認定。再查,關於第3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證人江楊美雲代理簽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次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公司所給付之情,業據原告公司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公司轉帳傳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177 至181 頁、第184 頁),且據證人江楊美雲證述:原告公司成立後,買土地的錢係用公司資金給付等語綦詳(見本院㈡卷第139 頁),至被告雖辯稱:第3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價款係由伊給付,且觀之原告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足悉,原告公司並無於98年10月21日提領469,800 元現款之紀錄,足見該筆買賣價款並非原告公司所給付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㈣卷第241 至244 頁),然查,被告就其所辯第3 次購買系爭148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係由伊支付乙節,始終無法提出任何立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至觀之原告所提轉帳傳票固載明該筆款項係自銀行存款給付,惟此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係於98年10月21日給付,尚無從執此遽認該筆款項必須於98年10月21日提領,復衡酌商場交易經營模式,公司開立多個銀行帳戶概屬常見,則原告公司是否僅開設彰化銀行一個存款帳戶亦非無疑,則被告所提前開原告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尚無從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148 地號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亦堪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詳如前述,則楊添財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是否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原告公司是否為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若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並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之機會,從而扶助自耕農,促進土地利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政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故同條第2 項明訂,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乃為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而無自耕能力之人,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他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係以迂迴方式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脫法行為即屬無效。至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在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移轉所有權於他方,惟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權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買賣當時,係因原告公司並無自耕能力,卻欲購買農地供砂石工廠使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等情,此為原告自己所主張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公司當時顯係有意迴避修正前土地法之限制,乃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下,自始由原告公司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作為原告公司砂石工廠使用,惟原告公司並不能證明當時另有俟法律修正或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得合法移轉時,被告應為移轉登記由原告公司取得之約定,且經本院當庭詢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沒有立證可提供證明雙方有前開特約之約定等語(見本院㈣卷第112 頁反面),至原告嗣雖主張被告係基於雙方代理之委任關係與地主簽約,則其與地主之特約約定,當然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借名契約之特約內云云。惟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購入時,被告雖掛名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實際負責人實為楊添財,公司之業務均由楊添財所主導、決定等情,詳如前述,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被告有基於雙方代理之委任關係與地主簽約,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將被告與地主之特約約定納入其等借名登記契約之特約內乙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實難遽採。準此,原告公司當時既顯然係以不正方式規避強行法律之脫法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該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並絕對無效,無從因嗣後土地法之偶然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即認上開無效之契約復生效力。 (三)綜據前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堪可認定。 三、原告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利益第三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有無理由?原告公司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查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既如前述。從而,原告公司主張終止原為無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返還,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所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民法設有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原則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但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則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但書)。查原告公司於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當時,因依法令之限制不得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情,稽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公司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價額,而非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返還。從而,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返還,亦屬於法未合,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公司之前開請求權並無理由等情,既如前述,是就原告公司之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無續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告楊進河基於受讓原告公司對被告就附表二之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有無理由?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楊進河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原告公司不得基於終止無效借名登記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公司並無何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資讓與原告楊進河,且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迄均仍屬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原告尚不得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若原告公司與原告楊進河另成立借名信託契約,無異再次迂迴規避禁止之規定,仍屬無效。從而,原告楊進河基於受讓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進河,亦難認屬有理。 (二)本件原告楊進河之前開請求權並無理由等情,如前所述,是就原告楊進河之前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亦無續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法均屬無效等情,業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借名之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利益第三人請求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一 ┌──┬───┬────┬────┬───┬──────┬────┐ │編號│縣 市│鄉 鎮 市│地 段│地 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198-2 │ 1,405 │ 全部 │ ├──┼───┼────┼────┼───┼──────┼────┤ │002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198-3 │ 1,948 │ 全部 │ ├──┼───┼────┼────┼───┼──────┼────┤ │003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198-5 │ 230 │ 全部 │ ├──┼───┼────┼────┼───┼──────┼────┤ │004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203 │ 3,233 │ 全部 │ ├──┼───┼────┼────┼───┼──────┼────┤ │005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203-3 │ 378 │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縣 市│鄉 鎮 市│地 段 │地 號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 │148 │ 2,500 │ 6761/25000 │ ├──┼───┼────┼─────┼───┼──────┼───────┤ │002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 │198-6 │ 142 │ 全部 │ ├──┼───┼────┼─────┼───┼──────┼───────┤ │003 │新竹縣│芎林鄉 │王爺坑段 │210 │ 342 │ 全部 │ ├──┼───┼────┼─────┼───┼──────┼───────┤ │004 │新竹縣│芎林鄉 │山猪湖段秀│969 │ 5,083 │ 全部 │ │ │ │ │湖小段 │ │ │ │ ├──┼───┼────┼─────┼───┼──────┼───────┤ │005 │新竹縣│竹東鎮 │鷄油林段 │47-2 │ 5,626 │ 1/4 │ ├──┼───┼────┼─────┼───┼──────┼───────┤ │006 │新竹縣│竹東鎮 │鷄油林段 │47-17 │ 48 │ 1/4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