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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法定代理人
上六人共同 李念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題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芬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間,自以色列KLA-TENCOR公司進口機台設備型號A300 PLUS 一組(下稱系爭機台,分裝於2只木箱),經內陸運送公司送抵台積電公司台中廠後,委由被告負責卸貨、拆包及定位等事宜。詎因被告員工卸貨時操作不當,致系爭機台其中1 箱發生震動而造成木箱外部之震動指示器變色,經台積電公司當場拆箱檢驗,發現貨物傾斜受損,有被告102 年4 月2 日事故調查報告表、台積電公司102 年4 月2 日到貨異常報告表可證,經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調查損失,並將系爭機台送回原廠修復後,台積電公司因此受有修復費用美金740,000 元及退運費用新臺幣(除特別標示美金者外,下同)266,556 元之損害。

㈡依契約及民法第226 、227 、535 、544 條等規定,被告應就前開損害對台積電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被告及其受僱人過失侵害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亦應依民法第184、188 條規定對台積電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緣於台積電公司前向原告6 人投保貨物運輸險,原告6 人為共同保險人,承保比例分別為:富邦產險公司26% 、泰安產險公司25%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20% 、新光產險公司15 %、兆豐產險公司7%、華南產險公司7%。原告6 人業按承保比例賠付台積電公司前開貨損金額,台積電公司因此簽立代位求償收據,讓與其就系爭貨物損害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原告茲以起訴狀之送達併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因國際貿易航空運輸過程中,經手貨物之人數甚多,為釐清貨物之交接責任,實務上均會以是否開立異常報告或簽收單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以確認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之時點。系爭機台自國外空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先暫存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之倉庫,其後由中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道公司)提領貨物後為內陸運送。系爭機台運抵台積電公司台中廠後,再由被告負責該貨物之卸貨、拆包及定位等事宜。在被告接收系爭機台前,華儲公司或中道公司皆未開立任何異常報告,再參以證人即中道公司司機黃正勳之證言,可見系爭機台抵達台積電公司時尚未受損,係被告接收後,進行卸貨或搬運時發生震動、損害。

㈣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機台損害發生時間為102 年4 月2 日,原告於103 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3 年9 月26日復向本院聲請調解,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經本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3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於上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3 年11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時即103 年9 月26日已經起訴,則本件時效期間於103 年3 月28日已因原告請求而中斷,並未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美金740,000 元及退運費用266,556 元,美金部分依調解聲請日前1 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 :30.477計算,以上損害共22,819,537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5,933,080 元、泰安產險公司5,704,884 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563,907 元、新光產險公司3,422,930 元、兆豐產險公司1,597,368 元、華南產險公司1,597,36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機台並非由被告置箱包裝、運送,且被告卸貨時係依台積電公司人員指示開箱驗貨,並無掉落、傾倒、撞擊之情形發生,此有證人即台積電公司負責收受系爭機台之工程師陳世和所簽發之工作簽收單、及證人陳世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洪炳樟之證詞可參。另觀諸系爭機台於拆開木箱及透明包護膠膜後之檢驗照片,內層包裝未破損處之機台外殼亦有掉漆、機身傾斜情形,益證系爭機台受損並非被告員工卸貨操作不當所致。台積電公司業已給付本件卸貨費用予被告,可見該公司亦不認為被告卸貨有何疏失。原告並未積極舉證被告對於系爭機台貨損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事由,及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遽指被告應賠償損害,顯有未合。

㈡否認與台積電公司間為委任契約而應係承攬契約,縱依民法第514 條委任規定,台積電公司應於上開貨損發生日即102年4 月2 日起一年內行使權利。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3 年3 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惟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雖於103 年9 月26日就系爭貨損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 條規定,亦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原告遲至103 年11月3 日始起訴,已逾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積電公司於102 年3 月31日以空運NO .971&CI6454自以色列特拉維夫進口系爭機台,分裝成2 木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先暫存華儲公司之倉庫,其後由中道公司提領貨物後為內陸運送,中道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運抵台積電公司台中廠。

㈡被告在台積電公司工程師陳世和監督下,以堆高機將系爭機台自中道公司溫控車車廂卸下地面。卸下地面後檢查發現其中1 只木箱外部之震動顯示器變為紅色,顯示為異常。經陳世和指示被告拆箱後,發現木箱內之機台頂端傾斜(本院卷第7-8、56-58、104-108 頁)。

㈢台積電公司前向原告6 人投保貨物運輸險。原告6 人業依保險契約所定承保比例,賠付台積電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之修復費用美金740,000 元、退運費用266,556 元等損害;原告6 人並受讓台積電公司就系爭機台損害對於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權利(本院卷第9-10、22-24 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機台之損害,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台之修復費用、退運費用(按各原告承保比例計算,具體金額如原告聲明所示),是否有據?

㈡台積電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系爭機台其中1 只木箱外部之震動顯示器變為紅色(顯示為異常),拆箱後發現機台頂端傾斜之損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卸貨時操作不當,致系爭機台發生震動而損害,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或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原告主張被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民法第226 、227 、535 、544 條),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 、188 條),亦須被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受僱人卸貨時操作不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證人陳世和到院具結證稱:伊為負責之裝機工程師,系爭機台到達時,被告公司碼頭領班洪炳樟通知伊。伊到場時,系爭機台仍在貨車上,當天碼頭人很多,不清楚系爭機台是何人運送,對於另名證人黃正勳沒有印象,伊在碼頭接洽對象為被告。伊告知洪炳樟可以下貨,在此之前,伊沒有上貨車看系爭機台的指示器。當時被告卸貨作業過程係在伊目視監督下進行,被告員工以堆高機下貨到地上後,伊檢查2 個木箱有無受損、指示器有無變色,發現其中1 箱的指示器變色但木箱四週圍未受損,伊叫被告拆木箱檢查系爭機台。拆開木箱及不透光鋁箔後,裡面為透明包護膠膜,伊發現機台有傾斜,故要求被告停止動作,伊向公司提報,保險公司的人當天下午即到現場拍照。伊沒有告知運送系爭機台的司機指示器變色之事,伊有簽收報關單但沒有簽托運單。被告搬運卸貨過程,當場並沒有撞擊、掉落、碰撞、傾倒等可能損害系爭機台的狀況。伊在102 年4 月2 日中午收到系爭機台,當天下午保險公司拍照完成,當天傍晚被告打好說明書(本院卷第55頁)拿給伊簽名,說明書內容與伊在場看著被告搬運動作與之前搬運狀態一樣正常,沒有掉落、撞擊,伊才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6-99 頁)。本院審酌證人陳世和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舊怨,僅因任職工作關係而與被告有業務上往來,且系爭機台之損害對證人本身負責之裝機工作發生滯礙,若被告搬運卸貨過程果有操作不當致損害系爭機台的狀況發生,證人應無故為不實證述迴護被告,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是證人前揭證詞應為可信。被告唯一接觸系爭機台之行為,即操作堆高機將系爭機台自貨車車廂下到碼頭地面而己,在地面後,證人陳世和旋即檢查發現指示器變色之事實,被告卸貨作業過程既在證人陳世和目視監督下進行,證人陳世和亦證稱未見被告受僱人操作堆高機動作有撞擊、掉落、碰撞、傾倒等可能損害系爭機台的狀況,可徵原告指摘被告操作不當、損害系爭機台,尚屬臆測之詞。

2.再者,102 年4 月2 日當日在另名證人黃正勳所駕駛溫控貨車車廂內之貨物共有6 箱,此6 箱均係由被告員工操作堆高機下貨,其餘5 箱均無發生損害;此外,證人陳世和所負責裝機之另外2 箱由另家內陸運輸公司(五崧公司)載送之毋庸溫控之機台,亦由被告負責下貨且無異樣。是以,證人陳世和證述被告當日搬運動作與之前搬運狀態一樣正常,亦屬可信。

3.原告固舉證人黃正勳、證人黃浩寧之證詞,欲證明被告之員工卸貨不當之情。惟查:

⑴證人黃正勳具結證稱:伊不記得102 年4 月2 日的事情,時間太久了,當時台積電公司15廠剛開廠,一個禮拜送4 、5趟,伊根本不記得,只能確認卷附第83頁中道公司托運單為伊簽發。華儲公司將6 箱貨物拉到車邊堆上車廂,伊檢查6箱都有指示器、都沒有變色,才貼封住門,伊才上車。伊自華儲公司駕車到台積電公司15廠耗時2 小時40分鐘,到了台積電公司聯絡工程師,由工程師看完機台資料、安排廠內擺放時間後,指示可以下貨就由被告下貨,伊忘記當日被告搬運貨物時伊有無看到或聽到貨物掉落、傾倒、撞擊的聲音。托運單上載之收貨人黃浩寧即伊當初面交之工程師,托運單備註欄為空白,表示當時沒有人告知有問題,否則伊會在備註欄寫明問題,黃浩寧簽收完後,伊關閉車門就走了,運輸任務結束等語(本院卷第94-96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正勳陳稱其已忘記102 年4 月2 日當日情事,僅憑托運單及行車紀錄為本,然托運單上載「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 日」、「提貨時間19:30 」、「交貨時間4/2 10:00 」,可見證人黃正勳在前一日(4 月1 日)晚間19:30 即已向華儲公司提貨,在次日(4 月2 日)上午10:00 始運達台積電公司,扣除證人所述其自華儲公司駕車到台積電公司15廠僅須耗時2 小時40分鐘,則在4 月1 日19:30 之後、4 月2 日10:00 之前,系爭機台在中道公司溫控車內過夜10餘小時,狀況不明。再者,托運單上載「箱數6 件」,但經證人黃浩寧證稱其僅有領取其中4 箱(屬於蝕刻部門)後即離去,另外2 箱(屬於黃光部門)是證人陳世和的,其沒有留下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由是可徵證人黃浩寧先領取其中4 箱後先行離去,證人陳世和後領取所餘2 箱(即系爭機台)。對照於證人黃正勳所稱「黃浩寧簽收完後,伊車門關起來,就走,運輸結束」,顯然記憶有誤。況者,證人黃正勳亦同時證述其忘記當日有無看到或聽到貨物掉落、傾倒、撞擊的聲音。是以證人黃正勳所為上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卸貨操作不當。

⑵證人黃浩寧具結證稱:102 年4 月2 日上午有收到來自以色列的貨物,司機為黃正勳,貨車上有6 箱,其中4 箱屬於蝕刻部門且擺在外側,後面2 箱非伊部門所以沒有確認,伊知道托運單寫6 箱,但伊作簽收,另外2 箱為屬於陳世和的黃光部門。貨車很長,只有開後面及側邊,因角度問題無法看見全部的震動指示器。伊在卸貨碼頭待了接近1 小時,處理4 箱卸貨事情,伊離場時不知道後面2 箱有無指示器變色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6-167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浩寧雖在載明6 箱之托運單上簽收,但實際上僅有收取其中4 箱,且未留在卸貨現場觀看另外2 箱卸貨情形,亦不知另外2 箱指示器有無變色,原告徒以證人黃浩寧簽收之中道公司托運單未有貨損備註,即指摘系爭機台之損害乃被告卸貨不當所致,殊嫌率斷。

㈢按當事人兩造就權利之發生、變更或消滅與否發生爭執,訴求法院以裁判決之,當事人所主張者,率皆為過去之事實,法院欲判斷事實有無之方法,端賴調查證據一途。然法院及當事人蒐集證據之機會及所盡努力,有其極限,而應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及當事人之努力仍不能獲致判斷該事實有無之證據,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即在事實不明確情形下,將訴訟不利益之結果歸由當事人一造承受。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在卸貨系爭機台時操作不當乙節,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以使本院獲致確切心證,本件訴訟不利益結果,即應由原告負擔。

㈣另者,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積電公司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則為被告否認而辯稱應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490 條、第528 條所定義: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前者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且為有償契約;後者側重於事務之處理、信賴關係,是否有償在所不問。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台積電公司廠區內為該公司搬貨、將貨物定位並賺取報酬,被告並無以台積電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被告與台積電公司間之契約,性質上應為承攬契約。職此,原告援引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況在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有何侵害行為之情形下,原告援引同法第226 、227 條債務不履行、第184 、188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台積電公司就系爭機台所受損害,亦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之受僱人操作堆高機,對系爭機台進行卸貨時,有何操作不當而有撞擊、掉落、碰撞、傾倒等可能損害系爭機台之行為存在。反之,證人陳世和則證稱被告卸貨時在其目視監督下,並無此類行為存在。原告徒以華儲公司、中道公司受領系爭機台時均未開立異常報告即謂損害當然發生在被告卸貨期間,並無實據可佐。基上,原告依民法第535 、544 、226 、227 、184 、188 條規定,以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5,933,08 0元、泰安產險公司5,704,884元、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563,907 元、新光產險公司3,422,930 元、兆豐產險公司1,597,368 元、華南產險公司1,597,368 元,及自10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台積電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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