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5 分鐘讀完 全文 49,4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Allianz Global Risks US Insurance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John Witkowski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告
Lydall,Inc.
法定代理人
W.Leslie Duffy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被告
Semitool,Inc.
法定代理人
Ed Le Cesne Byrne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涉訟之兩造均為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對被告Semitool,Inc.及被告Lydall,Inc.請求損害賠償,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契約履行事件或侵權行為事件,被告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本院即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火災發生地即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及買賣契約成立地均在臺灣,故不論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我國法律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Lydall,Inc.及Applied Materials, Inc.二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知於Applied Materials,Inc.Semitool,Inc.之併購交易中,與本件發生火災之溫控機台相關之權利義務仍由Semitool,Inc.保留,並未由Applied Materials, Inc.繼受,乃將被告Applied Materials,Inc.變更為被告Semitool,Inc.,又經本院闡明後改為以不真正連帶之形式請求。從而,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Semitool, Inc.應給付原告52,6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Lydall,Inc.應給付原告52,6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就第一、二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前後均係就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之相關規定代位訴外人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公司)就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號之晶圓廠,及其內機器設備、為第三人代工之存貨(下稱系爭投保財物)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投保商業財產險,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再以與原商業財產險相同之條款向原告投保再保險,再保險比例為百分之百。嗣於99年2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開晶元廠發生火災,致系爭投保財物發生嚴重毀損,經艾克爾公司委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調查後發現,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Lydall,Inc.製造之型號PAE-020K-BE38CBD4,P/N00000 TypeR-407C之溫控機台(下稱系爭溫控機)線路受損,因而短路產生高溫所致,而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已於99年9月10日依專家之理算報告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於扣除被保險人即艾克爾公司自負額25萬美元後,給付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174萬5,065美元,作為其於該次事故中所受損失之理賠;而原告亦已依再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是本件艾克爾公司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移轉予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再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移轉予原告。而依本件訴訟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0.152計算,原告理賠之金額相當於52,617,200元。

二、艾克爾公司確係向被告Semitool, Inc.買受系爭溫控機,並由Semitool, Inc.進口輸入臺灣:

(一)查艾克爾公司於93年(即2004年)因有採購電鍍機組之需求,遂向被告Semitool, Inc.詢價,被告Semitool, Inc.於93年11月20日回覆之估價單中,即明確記載電鍍機組附有溫控機台(chiller/heater unit)。亦即,系爭溫控機為被告Semitool, Inc.販售之電鍍機組(即Raider ECDPlanting System)之附屬設備。

(二)經艾克爾公司內部評估及議價後,決定向被告Semitool,Inc.購買三組電鍍機組,而系爭溫控機台即係此次採購之三組電鍍機組其中一台之附屬設備。此三組電鍍機組分別於94年4月6日、11日空運報關進口,該進口報單上出賣人即明確記載為「Semitool, Inc.」。由上述估價單、進口報單之記載,足證系爭溫控機台確係艾克爾公司向被告Semitool, Inc.購買,並由被告Semitool, Inc.進口輸入我國。

(三)嗣艾克爾公司於97年間又向被告Semitool, Inc.另再採購三組配有溫控機台之電鍍機組,並將94年間採購之溫控機台作為備用機。倘電鍍機組原配備之溫控機需進行維修保養時,得即時使用備用溫控機台,以維持產線之24小時運作。如理算報告所述,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即係97年所採購電鍍機組原配備之溫控機台進行維修,故以本件94年採購機組所配備之溫控機台作為備用機台使用。

(四)因系爭溫控機僅為電鍍機組之附屬設備,無論自證人劉彥辰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庭期所提出之被告Semitool, Inc.自行開立之請款單、Quotation(估價單)、進口報單、艾克爾公司驗收單、採購單、請購單及設備最終驗收報告均無溫控機序號之登載,艾克爾之資產清冊亦未就該溫控機列為獨立資產而有獨立之財產編號,僅由現場工程師以溫控機進口即貼有之標籤序號自行製作EXCEL紀錄表以利調度使用。然發生火災後,系爭失火溫控機載有型號及序號之標籤亦已燒毀,艾克爾公司之人員遂透過內部EXCEL紀錄表,就剩餘之溫控機比對查知該失火溫控機之標籤序號應為「072877」,此亦經證人劉彥辰證述甚詳,嗣證人劉彥辰再依該序號向被告Lydall, Inc.查詢,經被告Lydall, Inc.告知系爭溫控機之出貨日為2004年(即93年)10月21日,並提供電路圖以供艾克爾公司確認火災發生原因及維修之需。由上述可知,有關系爭溫控機之機型及生產日期均為被告Lydall, Inc.自行指認後告知艾克爾公司,艾克爾公司方能確認系爭溫控機係艾克爾公司於93年年底向被告Semitool, Inc.所購買電鍍機組之附屬設備,並經被告Semitool, Inc.於94年4月間隨其製造之電鍍機組進口輸入我國。

三、被告Lydall, Inc.係本件溫控機台之商品製造人:

(一)本件依被告Lydall, Inc.提供予艾克爾公司之電路圖顯示,系爭溫控機台之型號為Affinity。而Affinity為Lydall用於溫控機台之產品型號之一,Lydall於2001年併購Affinity公司之後,即由位於新罕布夏州Ossipee之Lydal Affinity部門生產Affinity型號之溫控機台。由本件溫控機台明確貼有Affinity型號及商標,即顯見被告Lydall,Inc.確為本件溫控機台之製造商。再者,正因系爭溫控機為艾克爾公司向被告Semitool, Inc.採購電鍍機組之附屬設備,事件發生後,更係經艾克爾公司告知系爭溫控機之標籤序號後,由被告Lydall, Inc.提供屬於系爭溫控機之電路圖以供艾克爾公司及鑑定單位確認火災發生原因,因此,由該電路圖右下角「Affinity」,下方註記「Lydall」字樣,亦可證明被告Lydall, Inc.確為本件溫控機台之製造商。

(二)被告Lydall, Inc.固辯稱原告起訴被告對象有所誤解云云。惟兩造於美國加州之訴訟程序中,原告原係以LydallIndustrial Thermal Solutions, LLC("Lydall Industrial")為被告,然被告Lydall, Inc.委任律師以Lydall,Inc.之名義於該加州訴訟中特別應訴,並於2012年1月20日具狀表示:「請注意:本案在上述管轄法院第20法庭於2012年2月28日上午9時或隨後之庭期,由設於161 NorthFirst Street, San Jose, California 95113之Lydall Inc.為已解散之境外公司Lydall Industrial Thermal Solutions, LLC特別應訴,並於茲根據不便利法庭原則請求停止或駁回本件訴訟。」若非被告Lydall, Inc.自知其已繼受Lydall Industrial Thermal Solutions, LLC之權利義務,被告Lydall Inc.大可對原告與Lydall Industrial間之訴訟置之不理,何必專程委任律師於該案應訴,甚至提出不便利法庭等抗辯,要求停止或駁回該案訴訟?

四、本件火災係因被告Semitool, Inc.所出售予艾克爾公司之電鍍機組所附之溫控機台發生短路產生高溫所引發,業經經研院鑑定報告認定甚明,顯見系爭溫控機台欠缺通常品質,具有瑕疵,被告Semitool, Inc.之給付內容難認符合債務本旨。被告Semitool, Inc.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即不得解免不完全給付之責。是艾克爾公司自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Semitool, Inc.請求賠償因此次火災所受之損害52,617,200元。再者,系爭溫控機台係由被告Lydall, Inc.製造,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本件火災既係因系爭溫控機台發生短路產生高溫所引發,顯見系爭溫控機台具有瑕疵,身為商品製造人之被告Lydall, Inc.自應就艾克爾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Semitool.Inc.應與被告Lydall, Inc.同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且被告二人各應依不同之法律規定對艾克爾公司負給付全部金額之責,惟被告間並無內部分擔之規定,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艾克爾公司基於本件保險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等給付52,617,200元:

(一)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已依再保險契約及理算結果如數將美金1,745,065元匯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戶,嗣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亦確將同一理賠款項匯至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花旗銀行帳戶。故艾克爾公司始於2010年9月10日出具同意書予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及原告,載明其確已收受美金1,745,065元作為本件保險事故之全部理賠金額,足證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及原告均已依約理賠,要無疑義。

(二)查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理賠艾克爾公司之美金1,745,065元(折合新台幣52,617,200元),既已由原告依再保險契約將前述金額如數給付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該理賠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已當然取得艾克爾公司就本件火災對被告求償之權利。從而,艾克爾公司因本件火災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1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行使艾克爾公司上述權利。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等固一再指摘艾克爾公司將94年間進口之系爭溫控機與97年間進口之電鍍機組搭配使用,並聲稱系爭溫控機台僅能配屬於固定電鍍機組,不得搭配於其他機組,而不符合通常使用云云。惟查,艾克爾公司就系爭溫控機之使用並無任何異常,而為通常使用:

1、溫控機台之作用本在輔助主要機台(如本件之電鍍機台)進行溫度控制,搭配各種主要機台以達控制溫度之目的即為其正常使用方式,縱觀被告Lydall, Inc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AFFINITYTM P-SERIES CHILLER User ManualD50050使用手冊(被證2,下稱系爭使用手冊,惟原告仍否認其適用於系爭溫控機)亦未記載每一溫控機台均僅得配屬特定電鍍機組。況且,被告Lydall, Inc.之網站亦將溫控機台作為獨立產品介紹,有單獨之使用手冊,並於手冊中自承其為獨立產品,益證系爭溫控機台本即無固定配屬特定電鍍機組之可言。

2、質言之,系爭溫控機之作用係將水加熱或冷卻,以達控制溫度之目的,只要於系爭溫控機適宜之溫度範圍、並安裝室內即可使用。從而,艾克爾公司將系爭溫控機搭配電鍍機組,提供IC封裝測試製程中循環冷卻電鍍機組之用水,並無違背系爭溫控機之通常使用方式,被告等身為系爭溫控機之製造人、進口商,應對系爭溫控機之使用方式知之甚詳,是倘被告執意主張系爭溫控機僅能配置特定電鍍機組,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3、又系爭溫控機可於通電後自行運作無需人為操作,其起火冒煙當時,正在艾克爾公司之無塵室中通電使用,以冷卻電鍍機組內之化學槽,此正為系爭溫控機之通常使用方式。且系爭溫控機既可連接於電鍍機組,提供IC封測廠無塵室24小時通電使用,而無庸人為操作,則被告對於系爭溫控機之電路是否可能短路及短路後是否會因高溫而燃燒等情應有所預見,於設計、製造當時,自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如:類似保險絲之自動斷電功能)以防止損害之發生,確保產品使用安全,是被告Lydall,Inc.及Semitool,Inc.應就系爭溫控機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要求原告舉證。況且,經研院之檢測報告業已明確指出依線路短路之位置,係線路本身已有受損之情況發生,否則不致短路等語,顯見系爭溫控機台確實有瑕疵存在,且該瑕疵為引發火災之原因,被告空言否認其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設計並無欠缺,要無可採。

4、艾克爾公司並無義務自行發現系爭溫控機台之電路瑕疵:

⑴被告Lydall, Inc.於其網頁表示,其所生產之溫控機台以使用壽命長,維護簡易而為全世界所肯認等語。惟系爭溫控機台於94年4月始進口,當時每組進價(連同電鍍機台)高達美金34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元,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時(99年2月)僅使用不到5年,以如此昂貴之設備,要無已不堪用之理。被告Semitool, Inc.及Lydall, Inc.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稱系爭溫控機台為老舊機台云云,意圖卸責,對照前述被告Lydall, Inc.之網頁說明,顯有重大矛盾。

⑵再者,被告分別為系爭溫控機台之製造商、出賣人,若系爭溫控機台須以特定方式、頻率進行保養維護,被告當遠比任何人更為了解,亦負有詳細告知使用者或買受人之義務。然被告從未告知艾克爾公司系爭溫控機台之保養維護有何特殊要求,故艾克爾公司於保固期間過後,係由公司內技術人員進行注意加水及壓力檢查等日常維護事項,遇有故障始交由外包廠商如東典科技公司維修。被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艾克爾公司此種作法究有何錯誤,僅空言指摘艾克爾公司疏於維護保養,要無可採。

⑶又艾克爾公司僅為系爭溫控機之使用者,對系爭溫控機之專業度遠不及被告,就系爭溫控機之電路瑕疵,身為製造商、出賣人之被告皆未能發現、預防,豈可苛責使用者艾克爾公司須於保養維護過程自行發現。本件火災既係因系爭溫控機之瑕疵短路造成,無論艾克爾公司就系爭溫控機台之維護頻率如何,均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自無從以之為免除被告等責任之依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被告Lydall, Inc.求償,與被告Lydall, Inc.之保固條件無關:

1、姑不論被告Lydall, Inc.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系爭使用手冊無法看出其版本日期、適用型號,且電機產品常有升級、更新之情形,同一系列之產品,推出時間不同,其構造、功能未必完全相同。則系爭使用手冊究係何時之版本?適用型號為何?是否確為適用於系爭溫控機之版本?應由提出該使用手冊之被告Lydall, Inc.負舉證之責。被告Lydall, Inc.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系爭使用手冊為適用於系爭溫控機之版本。

2、被告Lydall, Inc.以原告未遵守系爭使用手冊之相關規定,辯稱伊無庸負責云云,然該等規定與本件情況毫不相干:

⑴系爭使用手冊預防措施Safety Precautions章第15點"Modifying the chiller without express writtenconsent from Lydall will void the warranty"係指對於「溫控機台」(chiller)為修改(Modify),然艾克爾公司並未就系爭溫控機為任何「修改」,被告Lydall,Inc.更未舉證證明艾克爾公司有何行為該當於該條所稱之「修改」(Modify),該條規定所述顯與本件毫不相干。

⑵至於被告Lydall, Inc.所援引之"Damage or failure ofany part caused by accident, customer, storage,misuse, customer modification…"等語,係系爭使用手冊"Warranty"章第3段之一部分,其全文為:「保固不包含下列事項:任何部分因事故、客戶運送、存放、不當使用、客戶修改…等所致之損害或故障」("This Warrantydoes not cover the following:Damage or failure ofany part caused by accident, customer shipping,storage, misuse, customer modification…."),明顯僅在規定保固責任之範圍。進一步檢視該保固(Warranty)所載內容,其開宗明義即載明:Lydall Thermal Solutions Inc.自交運(shipment)日起12個月內對本產品之原始所有人負保固責任。於產品交運後12個月內,Lydall將為所有人無償修復,或依其判斷更換任何經發現有材料、製造上之瑕疵之零件("Lydall Industrial Thermal Solutions Inc. warrants this product to the originalOwner for a period of twelve (12)months from thedate of shipment. Lydall will repair, or, at itsdiscretion, replace any part found to contain amanufacturing defect in materialor workship,without charge to the Owner, for twelve months fromdate of shipment."),其僅屬保固責任之規定,要無可疑。然被告Lydall, Inc.身為系爭溫控機之製造商,系爭溫控機進口至我國由艾克爾公司購買使用,依我國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被告Lydall , Inc.即應負製造人責任,此與被告Lydall, Inc.自行設定之產品保固毫不相干,更不因被告Lydall, Inc.之保固範圍而有絲毫減免或限縮。否則,任何製造商均可以保固條款限制甚至排除其產品責任,該條規定將成為具文。原告係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Lydall, Inc.賠償,至於被告Lydall, Inc.之保固範圍、期限如何並非所問,被告Lydall, Inc.一再以其保固條款企圖混淆,要無可採。況且,被告Lydall, Inc.亦未能舉證證明艾克爾公司有何保管、使用不當、變更等行為,徒引此等條文爭執,顯屬無據。

⑶被告Lydall, Inc.又以系爭使用手冊有關Warranty章(被告譯為「瑕疵擔保」)之規定,列舉諸多條文,主張被告無庸負擔保責任云云。惟如前所述,該使用手冊是否適用於系爭溫控機已甚有疑義,況原告係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被告Lydall, Inc.賠償,與被告於Warranty章如何規定無關,被告亦無從以該等約定排除民法第191條之1之適用。故被告Lydall, Inc.此部分抗辯要與本案無關。

⑷被告Lydall, Inc.另引用Safety Precautions(安全注意事項)章第2點,惟該點僅在說明該機台應使用何種冷卻劑。惟本件並無任何跡象顯示與冷卻劑有何關連,被告Lydall, Inc.引用此條顯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Lydal, Inc.所稱使用手冊有關保養維修之記載,均與本件無涉:

1、系爭使用手冊,並無一語提及溫控機台有何定期保養之需求,此由該手冊內對於多久應保養一次、應以何項標準判認達到保養需求(例如汽車以里程數作為保養需求之判定標準)、乃至於保養項目、條件等全無說明乙節即可得知。系爭使用手冊第3頁所載"Failure to adhere to theseprecautions will void the warranty and may damagethe chiller",僅在重申若使用該機器時,未遵守該手冊所說明之注意事項,將導致保固無效並損及機器等,此乃理之當然,然與被告Lydall, Inc.所聲稱的「定期保養」全然無關。被告Lydall, Inc.空言主張有所謂「定期保養」之要求云云,然除引述大量不相干條文外,未能指出任何具體「定期保養」之規定,其所述顯不可採。

2、被告Lydall, Inc.辯稱系爭使用手冊記載須由專業認證之技術人員進行之項目,惟觀其列舉之內容均為「維修」、「系統或元件維護」、「問題解決」,與機器之例行使用、加水、檢查壓力、清潔濾網等日常維護事項毫不相干。

3、又系爭使用手冊明白區分「安全注意事項(Safety Precautions)」及「設備注意事項(Equipment Precautions)」,兩者規範內容及要旨並不相同。被告Lydall, Inc.所稱「安全預防措施」(Safety Precautio ns)第7、9、12、17、6、8、10、11點實際上並非規定於「安全注意事項」章中,而係設備預防措施(Equipment Precautions)之規定,且並無任何僅得由專業認證人員進行之要求,被告Lydall, Inc.上開主張顯係故意張冠李戴。況被告Lydall,Inc.針對所謂的電力需求(Electrical Requirements)及安裝(Installation)等,亦未指出艾克爾公司究竟違反何一規定,並就此加以舉證。是其所援引之手冊之Operation、Safety Precautions、Trouble Shooting Guide,Electrical Requirments,Installatio n等部分即與本件爭議無涉。

4、被告Lydall, Inc.辯稱若定期保養維修,當不至於對於線路已有受損情況未發覺云云,惟系爭溫控機本即無定期保養之要求,已如前述。況系爭溫控機「線路本身已有受損」乙節,要非透過通常檢視所能發現,被告Lydall, Inc.主張作為系爭溫控機使用者之艾克爾公司應自行發現該受損情況云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Lydall, Inc.辯稱系爭使用手冊有所謂「Do not operate damaged or leakingequipment」之記載云云,惟該條顯係指使用者明知該設備已損壞或滲漏為前提,否則如何苛求使用者於無法知悉之情形下,不要運轉該等設備?本件火災發生前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尋,艾克爾公司要無可能發現其受損,更無可能於明知該設備已損壞或滲漏仍繼續使用。

(四)原告理賠金額均為艾克爾公司之實際損害,被告自應如數賠償原告:

1、鈞院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函查其所收受本件再保險理賠金之數額,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函覆表示自原告處受領再保險金美金1,744,130.24元,以及公證理算費用新台幣2,202,160元。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函覆之美金金額1,744,130.24元與原告起訴所請求之美金1,745,065.55元有美金935.31元之差異,經查係因系爭溫控機殘值之緣故。按火災後艾克爾公司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請求理賠之金額,經公證公司Crawford理算後,認為應調整為美金1,745,065.55元,艾克爾公司亦同意此一賠償金額,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即以此金額辦理理賠。惟因受損物尚有若干殘值,經Crawford向兩家殘值商詢價,分別報價新台幣2萬元及3萬元,故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擇定報價較高者收購,此即為殘值(Salvage)新台幣30,000元(相當於美金935.31元)。因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業已由處分所得價金受償新台幣3萬元,是以原告理賠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時,即將此美金935.31元之殘值扣除,而理賠餘款美金1,745,065.55元。

2、原告理賠艾克爾公司之金額及項目,依該理算報告附件APPENDIX 2 Claim and Adjustment所載,依序說明如後:

⑴Item A:Building & Fixture(項目A:建物)理算公司係以盛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11日之報價單為理算金額參考基礎。經理算公司對照艾克爾公司之採購單及相關資料後,始依艾克爾公司實際支出之金額,調整給付金額為新台幣2,394,113元(核約美金74,641.08元)。

⑵Item B:Machinery & Equipment(項目B:機器設備)有關機台零件置換之工料,均係由被告Semitool之台灣分公司(即美商辛拓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是被告Semitool自無從否認艾克爾公司此一損害之存在,先予說明。

①Platers Parts & Equipment經理算公司查核被告Semitool台灣分公司開立之報價單、艾克爾公司之採購單、及被告Semitool之發票後認為,Semitool台灣分公司發票總金額固為美金2,101,045元,然因其中美金806,035元係未使用之備料,非修復機台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故艾克爾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機台損害扣除該備料費用後之金額即為美金1,295,010元。

②Labor Cost理算公司就此部分之金額,亦係按被告Semitool所開立之人時統計表,確認被告Semitool進行本件火災損害修復之人時服務費用為美金252,381.25元。

③Plantinig Solution/Anode Replacement此部分理算公司係以艾克爾公司之採購、驗收、及領料之統計表為依據,並經確認後,認定艾克爾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1,990,583(核約美金62,060.26元)元。

④Plater Pre-cleaning此部分係以新加坡商貝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定價報價單新台幣1,007,518元(核為美金31,411.32元)為據。

⑶Item C 3rd Party Consigned Inventory(項目C:為第三人代工之存貨損失)理算公司就第三人存貨之損失,係以艾克爾公司製作之統計表為據,並於瞭解第三人存貨實際之損害狀況後,確認給付金額。包括受損晶圓(Wafer)價值共計美金294,151.6元、封裝(Bumping)金額為新台幣394,545.38元(核約美金12,300.71元)

⑷Item D Professional Fees(項目D:專業費用)此部分艾克爾公司係請求其委請經研院進行火災起火點鑑定之專業費用,而該院報價即為新台幣14萬5仟元(核約美金4,520.65元)。

3、又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賠償系爭溫控機本身所受之損害,而艾克爾公司亦未就本件向系爭溫控機之維修公司即東典科技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艾克爾公司因火災而受有損害乃不容爭執之事實;而火災損害之證明,本質上即因當事人事前無從預見、事後證據又因火災而受損,其損害額之證明本質上即有重大困難,原告業已盡力詳為舉證,惟若認為證據有所不足,爰請鈞院考量火災損害證明本質上之困難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鈞院之心證決定損害之數額。

(五)綜上說明,系爭溫控機為被告Semitool, Inc.依其與艾克爾公司間買賣契約所交付之電鍍機組之附屬設備,該附屬設備既有瑕疵且無任何合理之預防措施,並造成艾克爾公司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被告Semitool, Inc.即應對於艾克爾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Lydall, Inc.製造、被告Semitool, Inc.輸入已為確定,且艾克爾公司就系爭溫控機之使用均為該溫控機之預定範圍,而為通常使用,是被告等迄今未能就「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乙節,提出任何證明,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其商品製造人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業經原告以再保險公司之地位先行給付予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亦已支付予艾克爾公司,自得由原告依法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七、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617,200元。並聲明:(一)被告Semitool,Inc.應給付原告52,6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Lydall,Inc.應給付原告52,6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就第一、二之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Lydall,Inc.答辯:

(一)本件原告未提出被告Semitool,Inc.向艾克爾公司出售系爭溫控機之契約事證,至原告所提系爭進口報關單所載進口品名係「12吋電鍍機」,並無法證明確有被告Lydall,Inc.製造之溫控機,甚且該電鍍機使用多年,原告亦未提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仍使用其所稱之系爭溫控機之事證,至原告雖提出報價文件與訂購文件(原證9、10、11、12)作為艾克爾公司向被告Semitool,Inc.購買系爭溫控機之依據,然該文件彼此間套數不符,且相隔4年,究竟何電鍍機組之附屬設備即溫控機台,造成本件事故及依據為何均有不明。又東典公司既曾維修過系爭溫控機,自然對系爭溫控機之狀況最為了解,惟甫於98年9月8日送修之系爭溫控機,竟於短短5個月內之99年3月1日發生問題,應可依民訴第282條之間接證明或表見證明之法理,認為其維修與事故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應先去追究東典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而非逕追究系爭溫控機之商品製造者責任。

(二)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再保險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提出完整證據,否則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1、原告未提出保險契約全文、保險契約之完整「附加條款」及「抵押權條款」及再保險單權利義務條款等件,惟該等事項將影響本件保險理賠範圍及金額,且構成保單之一部,是原告應予提出。

2、依現行實務見解,再保險公司應無法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請求權,且原告應提出原告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間之再保險契約中,與艾克爾公司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間之原保險契約相同之權利義務條款,否則被告Lydall,Inc.無法了解再保險契約條款約定為何。

3、原告雖提出匯款內部帳務紀錄及內部帳戶紀錄及匯款指示,以證明再保險理賠時間及金額,惟似與新安東京海上公公司第204號函覆受領再保險理賠之時間及金額有所出入,且尚未能證明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說明。

4、原告所提保險理算報告之附件未附中文翻譯版本,更未盡完善,如:建物及固定裝置、機器設備、第三人寄放存貨、系爭溫控機之營運生產紀錄暨營業中斷之內容細節、損害程度、電鍍機及溫控機維修及操作紀錄、是否修理或重置、重置圖樣、規格、尺寸、數量、保險人要求之其他細節、各項金額費用之依據、各項目之日期、艾克爾公司針對索賠申請另外加提之證明文件、有關本事故各項報告等,均未見原告提出,惟此部分涉及損害項目、範圍及數額,是原告應予補齊,以盡其舉證責任。

5、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證人之證詞皆無法證明艾克爾公司曾於93年向被告Semitool,Inc.購買被告Lydall,Inc.生產之發生火災之溫控機,亦無法證明原證3鑑定報告所載型號PAE-020K-B38D4, P/N27399,序號072877確為發生火災之溫控機,是原告應就系爭溫控機為何台機器、其價值何如,以及原告有向被告Semitool. Inc.購買系爭溫控機,且系爭溫控機為被告Lydall,Inc.出賣予被告Semitool,Inc.等情,舉證證明之:

⑴原告所提進口報單、請購單及估價單(原證8至原證12,下稱系爭進口報單、系爭請購單、系爭估價單)所載僅顯示艾克爾公司於93年曾向被告Semitool, Inc.購買電鍍機及溫控機,惟其中未載所購買之溫控機即為系爭溫控機,且被告Lydall,Inc.於原告所指93年間,並未出售原告所指溫控機台予被告Semitool,Inc.,更何況原告所提保險理算報告中文版表示系爭溫控機台購買日期為94年,於準備書狀第4頁亦係指於94年採購,此皆與原告所稱93年買進等語不符,是其同一性為何即屬有疑。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書所載,該機台為「p-serjes」,然原告於103年1月8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一)狀」中所引述關於被告文件第5、7、9頁,其上卻載明為「S-SERIES」以及「F-SERIES」,彼此矛盾不符,則本件系爭溫控機為何台,非無疑義。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溫控機台價值高達美金340萬元,折合新台幣約1億元,惟原告不僅未予以舉證證明,此說法亦與事實上溫控機台僅值萬餘元美金,差距甚大。再被告Lydall,Inc.所生產之機器,具有多種型款,而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買賣關係,是被告Lyda11,1nc.實無法得知系爭溫控機所配置手冊為何。

⑶原告除未提出系爭溫控機之買賣契約、購入時點、安裝使用時點、艾克爾公司溫控機台之財產清單,且原告所提系爭估價文件與訂購文件彼此間套數亦不符,又其估價與訂購間相隔4年,則究竟何件電鍍機之附屬設備「溫控機」造成本件事故及其依據為何,尚且不明。

⑷原告自承原證3報告第11頁圖示係本件火災事件後另行向被告索取之圖示,而非購買時文件之圖示或發生事故之機器之圖示,且其上亦無被告Lydall,Inc.之名稱,其與本件機器之關聯已屬不明。而原證13即99、100年(本件採購之後)之新聞僅表明Lydall Affinity是Lydall,Inc.一個分支機構,並未說明系爭機器是由被告設計或製造。又原告所提進口報單(原證8號)上所載進口品名係「12吋電鍍機」,並未提出被告Semitool,Inc.向艾克爾公司出售系爭溫控機事證證明契約內有被告Lydall,Inc.製造之溫控機。甚且,該電鍍機於使用多年之後,原告亦未提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仍使用其所稱之系爭溫控機之事證。

⑸又,型號PAE-020K-B38D4,P/N27399之溫控機為舊款,被告Lydall,Inc.自92年9月後,未再出售此款溫控機。而證人於庭訊之證詞有諸多疑義,亦不足證系爭溫控機即為93年間由艾克爾公司採購之溫控機。

6、縱認系爭溫控機確為被告Lydall,Inc.所生產,惟原告既指稱系爭溫控機欠缺通常品質而具有瑕疵,自仍應就其設計、製造之具體缺陷為何,負舉證責任。

7、本院就系爭溫控機詳細資料、購入與使用情形及維修保養紀錄等情,於103年5月28日以新院千民誠103重訴26字第12366號函詢艾克爾公司,惟此些內容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理賠前即應予調查,然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始利用本院作為偵探調查使用,堪認原告有理賠預付之情。

(三)原告就艾克爾公司有依系爭使用手冊以「通常使用」之方式使用系爭溫控機乙情,應提出完整證據,否則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

1、系爭溫控機以24小時不間斷之運作方式使用至99年2月發生火災時巳近7年,期間艾克爾公司未依系爭使用手冊落實系爭溫控機之定期保養,僅在溫控機發生問題時送修,且系爭溫控機未詢問合格專業人員即搭配使用於不同尺寸之電鍍機以及蝕刻機,堪認艾克爾公司對於系爭溫空機並未以「通常使用」之方式使用。

2、原告宣稱「可以將溫控機台搭配於不同電鍍機組」、已從事正常維修等,原告需負擔舉證責任:原告既非93年購入機台,亦不明前後所購之電鍍機組設計有無不同,復自稱無前後機台使用手冊,無任何依據逕稱可將溫控機台搭配於不同電鍍機組,誠不可取。

3、原告應就溫控機台之正常運轉,及老舊之機台有定期維修保養以維通常或正常使用,負舉證責任:

⑴原告既知系爭溫控機有使用手冊,且隨時得透過網站獲知系爭溫控機有使用維修保養之需求,自應依其要求定期保養維修,然原告除表示不知有何保養維護溫控機之要求外,復表示:「故艾克爾公司於保固期間經過後,係由公司內部技術人員進行注意加水及壓力檢查等日常維護事項,遇有故障始交由外包廠商如東典科技公司維修」,堪認此種未定期、無認證資格專業保養維修方式,顯然不合常規及通常使用。又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中改稱「據艾克爾公司表示,東典科技係於火災發生後始負責修繕因火災受損之系爭溫控機台,是以並無所謂日常保養維修紀錄及付款單據存在」云云。則一來與其上項所述矛盾,二來足證艾克爾公司並未善盡維修之責,此與原證4保險理算報告中文版第11頁倒數第3行所載,稱「定期6個月維修」亦有不符。

⑵系爭溫控機台已經交付艾克爾公司多年,線路配置既屬於正常之配置,且多年來並無使用困難,若確實遵照使用手冊定期保養維修,當不至於對於線路已有受損情況未發覺,是原告如主張老舊之機台有定期維修保養以維通常或正常使用,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系爭溫控機縱為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依系爭使用手冊中被告所提供之瑕疵擔保章規定,被告已不負擔保責任:1、瑕疵擔保期間只有12個月,且自裝船之日起算(from thedate of shipment),故縱依原告主張之進貨日期,被告亦已不負擔保責任。

2、系爭使用手冊末頁瑕疵擔保Warranty章節載明,原告自行以相隔數年之機台搭配其他電鍍機台使用,應不為瑕疪擔保所及。

3、系爭使用手冊瑕疵擔保warranty章節又載明,被告Lydall,Inc.之瑕疵擔保責任僅限於修理或更換有製造缺陷的材質及工藝。本件原告使用系爭溫控機已多年,可知製造或設計之材質及工藝並無缺陷。況原告所提鑑定報告認為係因線路受損始造成短路,被告Lydall,Inc.自無任何責任;縱有任何責任,亦僅限於提供修理或更換而已。

4、系爭使用手冊瑕疵擔保Warranty章節再載明,瑕疵擔保地點亦有限制,即被告Lydall,Inc.所免費提供之人力,僅限於擔保期間內位於「歐西比,新罕布夏州」之被告Lydall,Inc.所屬工廠廠區,或者其他經被告認可之維修服務廠商所在地者。

5、系爭使用手冊瑕疵擔保Warranty章節復載明被告Lydall,Inc.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包括因意外事故、客戶之保管、不當使用以及客戶之變更所造成之損害或故障;或未依使用手冊中所提供之指示而為適當安裝、運轉或維修產品。本件因原告未定期維修、不當使用、未為設備預防措施、未為安全預防措施、未遵照訓練要求、未為預防性維修等使用行為所致之損害,均係被告不受瑕疵擔保責任之除外事由。

6、依使用手冊瑕疵擔保Warranty章節所載,被告不負責物主因購買或使用此一產品所導致之衍生性或意外損害。是被告因此不負溫控機產品以外之其他衍生損害。例如、本件第三人存貨之損害。

7、依被告Lydall,Inc.所提供之瑕疵擔保條款規定買受人無論何種損失,關於被告Lydall,Inc.所應負擔的責任上限,不超過買受人所負擔之購買價金。則本件被告Lydall,Inc.之溫控機賣價僅美金10,000元左右,是原告自不得超過該金額為求償。

(五)原告就本件保險標的物是否屬於保險不保財產,應舉證說明之:按原告所提「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保單」中譯本第1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2頁所載「不保事項條款」之1.(a)(1)「保險標的物因下列事由造成之損害:保險標的物本身之設計、材料或手工藝的錯誤或瑕疵、固有缺點、潛在缺陷、逐步退化、變形或扭曲,或損耗。」屬於不保事項。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原證1保險批單所載,系爭保險期間自98年6月1日開始,則當時艾克爾公司使用系爭溫控機巳6年,在自行搭配不同機台使用及未落實專業維修保養的情形下,線路本身已有受損,是系爭溫控機恐有上述材料損耗之不保事項,應在不保事項之列。果如被告Lydall,Inc.產品確有設計或製造材料、工藝之瑕疵而應負製造人責任,惟該責任仍為本件保險單所不承保,則原告何以得為理賠而取得代位權,尚乏依據。

(六)系爭溫控機已逾折舊(耐用)年限3年,殘值價格率為零,是原告應舉證系爭溫控機於未固定維修保養且正常使用之情形下,於已逾使用年限之情況時,仍有正常使用之可能性:系爭溫控機於92年後即已停產且不再出貨,姑不論原告主張發生系爭火災原因的型號及出貨日期完全不相符,依被證3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11/17第十二項電工器材製造設備:「細目:半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耐用年數:三」,若以92年作為系爭溫控機之出廠日期,系爭溫控機於本件99年火災發生時,早已逾折舊耐用年數期限已久,殘值價格率為零,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耐用年限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系爭溫控機未固定維修保養、未正常使用,艾克爾公司為了生產任意調度使用,且沒有加以管控,其附屬之電鍍機亦已報廢,在逾耐用年限殘值價格為零時,原告自應就其仍有正常使用之可能性乙情,負舉證責任。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l、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Lydall,Inc.就系爭溫控機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Semitool,Inc.答辯:

(一)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主張被告Semitool,Inc.對系爭溫控機火災之損害,應負商品輸入人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Semitool,Inc.輸入並販售予艾克爾公司:

1、原告主張本件燒毀之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Semitool,Inc公司進口銷售予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並提出原證8進口報單、原證9之估價單及原證10之請購單及採購單作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該等單據資料均非系爭溫控機之交易單據。經查,原證8進口報單之貨品欄僅記載「12吋電鍍機Raider EDC Plating System」,並無任何溫控機之記載,故原告援引原證8進口報單主張本件失火之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Semitool,Inc.進口銷售予艾克爾公司,顯屬無據。又原證9之報價單雖有記載「2 chiller/heater unit」等字句,但並未記載該等溫控機之型號、產品號或序號,而原證10之請購單及採購單上同樣亦無任何「溫控機」之記載。況原證9估價單所列之電鍍機組之單價為USD3,409,000,而原證10「採購單」所列電鍍機組之單價則為USD2,409,000,兩者單價有明顯之差距,故原告宣稱原證10採購單所採購之電鍍機組即為原證9估價單所列之電鍍機組,亦顯有疑義。是以,原證10採購單與原證9報價單所包括之產品品項是否相同已有疑問,更何況在無記載產品型號、品號或序號等資訊之情形下,原證9及原證10之採購資料亦顯然無法證明本件燒毀之系爭溫控機係附隨於該等單據所顯示之電鍍機組一同販售。

2、再查,艾克爾公司雖於103年10月8日以艾字第1031006號函回覆鈞院表示「(系爭溫控機)約為2005年4月左右,連同電鍍機一起購入,為電鍍機之附屬設備」,然艾克爾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由證人劉彥辰之證詞顯示,艾克爾公司係全憑工程師的臆測做為認定系爭溫控機購入時間之依據,其認定顯毫無憑據,要無足採。蓋查:

⑴依證人於10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之陳述:「溫控機故障時會送修,內部會紀錄溫控機上的序號,紀錄哪些溫控機何時送去維修以及何時搭配到哪些電鍍機機台去,這只是艾克爾公司電腦excel的紀錄而已」、「我們有excel送修的紀錄,第一個紀錄就是從哪一台電鍍機組將其搭配的溫控機送修。我們沒有原始搭配的紀錄」、「我提到的紀錄是維修紀錄,不是原始紀錄。」。若如證人所稱艾克爾公司並無電鍍機與溫控機之原始搭配紀錄,則證人根本無從得知系爭溫控機係於何時輸入或係附隨於哪一台電鍍機一同輸入,證人雖宣稱是由溫控機送修之excel紀錄表往回追查可能搭配之電鍍機,然原告及證人至今卻又無法提出該excel紀錄表做為佐證,故該證詞顯毫無依據而不足以採信。

⑵況且,證人於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陳稱:「溫控機的搭配可能調來調去,所以電鍍機當時配的不一定是進口當時配的溫控機。所以3號電鍍機不一定配進口當時的溫控機」、「我這邊沒有系爭溫控機何時進來及搭配何電鍍機進來的資料」、「從2007年開始才有維修紀錄,2007年之前是我問之前的工程師(名字忘記了),有關這台溫控機的紀錄,他的印象中是從電鍍機第三台拆下來的,但沒有任何紀錄。」。是若如證人所述,則顯然艾克爾公司自始即將系爭溫控機隨意調動搭配,故3號電鍍機不一定配進口當時的溫控機。況且,若如證人所言系爭溫控機係自2007年開始才有維修紀錄,2007年之前並無紀錄,而是僅憑另一名工程師之印象是從3號電鍍機拆下來的,則艾克爾公司顯然全憑工程師之臆測做為認定系爭溫控機購入時間之依據,其認定顯毫無憑據,要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雖提出2010年7月2日之電子郵件並表示係向Lydall,Inc.查詢而得知系爭溫控機之出貨日云云,然該封電子郵件為證人寄給艾克爾公司內部人員之信函,無法證明該電子郵件所載之資訊係來自Lydall,Inc.。況且,證人亦未能明確指出所詢問之對象究係何人,故證人之證詞顯毫無憑據,不足採信。

3、末查,系爭溫控機之製造商Lydall,Inc.亦已多次於103年11月25日、104年4月21日及106年9月26日等庭期中明確表示:「我們查電腦資料,並未在原告所說的該筆交易有銷售該型號的機器」、「2003年9月以後已不再出售該型號溫控機」及「在2003年後原告主張的機品已經停產且沒有出貨了,這表示原告主張發生系爭火災原因的型號及出貨日期完全不相符」、「我們查詢所有的電腦出貨資料,發現到2003年已經沒有該型號的機器出貨的紀錄」等語,益證原證8至原證10顯然非系爭溫控機之採購交易資料。

4、依據被告Semitool,Inc.內部電腦系統查詢所得之資料顯示,原證9及原證10採購實料中所載溫控機之型號,與本件燒毀的系爭溫控機型號並不相同,茲說明如下:

⑴依據原證3檢測報告中文版第2頁以及原證4理算報告中文版第11頁之記載,系爭溫控機之型號為PAE-020K-BE38CBD,產品號(P/N)為27399,序號(Serial No.)為072877,合先敘明。

⑵依據原證10,艾克爾公司係於2005年1月14日以編號P01-4C0084採購單向被告Semitool,Inc.採購三台電鍍機組,其中兩台電鍍機組係依據編號HMS-0000-000號報價單之採購條件,另一台電鍍機組係依據編號HMS-0000-000號報價單之採購條件。

⑶依據被告Semitool,Inc.內部電腦系統顯示之採購資料,HMS-0000-000號報價單包括2台電鍍機組,該2台電鍍機組之編號分別為231253及231254(被證1及被證2)。被證1為編號231253電鍍機組之採購資料,此由其第1頁之記載可證。依被證1採購資料第4頁之記載,231253電鍍機組附隨2台溫控機,一台為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240V 10GPM W/SS TUBING」,另一台為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H/60HZ9GPM@50」。同樣地,由被證2第1頁之記載可知其為編號231254電鍍機組之採購資料,依被證2採購資料第4頁之記載,231254電鍍機組亦附隨2台溫控機,1台為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240V 10GPM W/SS TUBING」,另1台為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H/60HZ9GPM@50」。

⑷依據被告Semitool,Inc.內部電腦系統顯示之採購資料,HMS-0000-000報價單包括1台電鍍機組,該電鍍機組之編號為231255,此由被證3第1頁之記載可證。依被證3採購資料第5頁之記載,231255電鍍機組附隨2台溫控機,同樣為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 240V 10GPM W/SS TUBING」,及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H/60HZ9GPM@50」。

⑸前揭採購資料所載之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 H/60HZ9GPM@50」為「NESLAB」廠牌之溫控機,與本件燒燬之系爭溫控機廠牌不同,而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 240V 10GPM W/SS TUBING」雖為Affinity廠牌之溫控機,但與本件燒燬之系爭溫控機之型號不同(詳後述)。

⑹被告Semitool,Inc.係採取及時生產及減少庫存之政策,因此被告係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才會向溫控機製造商訂購溫控機。依此,當被告Semitool,Inc.接獲艾克爾公司2005年1月14日之採購單後,即於2005年1月26日以編號BK00000000之訂單向同案被告Lydall,Inc.採購三台編號為00000-000之溫控機,分配予231253、231254及231255三台電鍍機組使用,此有被告Semitool,Inc.之內部電腦系統顯示的採購資料可證。此外,依據BK00000000訂單之記載,編號00000-000溫控機之型號為PNE-H10K-ED36CBCO。

⑺綜上分析可知,本件燒燬之系爭溫控機型號為PAE-020K-BE38CBD4,但原證9及原證10採購單據中所附隨之溫控機型號為PNE-HIOK-ED36CBCO,兩者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指稱本件燒燬之系爭溫控機係附隨於原證9及原證10所採購之任一台電鍍機機組運送至艾克爾公司,顯非事實。

5、綜上可知,不論依原證8至原證10之採購交易資料,或依據被告Semitool,Inc.內部電腦系統顯示之採購資料,或依證人劉彥辰之陳述,均無法證明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Semitool,Inc.輸入並販售予艾克爾公司,是以原告顯未證明被告Semitool,Inc.為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輸入人,其依同條主張被告Semitool,Inc.應負商品輸入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不僅未證明被告Semitool,Inc.為系爭溫控機之商品輸入人,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亦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溫控機,益證原告主張被告Semitool,Inc.應負民法第第191條之1第2項商品輸入人責任顯無理由:

1、按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主張賠償責任,首先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系爭溫控機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可稽。

2、證人劉彥辰於104年3月10日庭呈一份affinity p-serieschiller溫控機使用手冊,並表示該公司所有溫控機都是使用庭呈之使用手冊。該使用手冊《儀器預防(EquipmentPrecautions)》一章(手冊第4頁)開宗明義即以粗黑字體載明:「未採取以下預防措施將喪失產品保固並損害溫控機」。該章節共記載9項預防措施,包括第7項「壓縮機前的空氣濾網要保持清潔。必要時需拆卸清潔或更換。」、第9項「定時檢查位於儲水槽內之幫浦入口過濾器有無堆積灰塵。將溫控機關機,拆卸並清潔過濾器以確認冷媒流動順暢。拆卸過濾器時應避免外來灰塵進入冷媒管中。技巧:以塑膠帶將過濾器包住以承接大部分的灰塵。若未保持過濾器清潔將會降低冷媒流動並損害幫浦。」。且除了前述檢查清潔外,該溫控機使用手冊《保養(Preventive Maintenance)》一章(手冊第15頁)亦記載:「Lydall要求每年至少進行一次保養。保養並不僅僅是本手冊其他章節記載之一般過濾器及濾網的清潔。保養工作必須是由合格的服務人員進行。

3、然依照證人之證詞顯示,艾克爾公司根本未遵照溫控機使用手冊進行任何預防措施及保養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艾克爾公司之使用根本不符合系爭溫控機之「通常使用」,茲說明如下:

⑴依證人104年1月6日及104年4月21日之證詞,艾克爾公司僅有在溫控機水位不足時進行加水,並未依使用手冊之要求對空氣濾網(air filer)及幫浦過濾器(pumpinletstrainer)進行檢查及清潔,亦未依使用手冊《保養(Preventive Maintenance)》章節進行定期保養程序及將溫控機交由合格之維修人員進行維修。

⑵此外,依據證人於104年3月10日庭呈之電子郵件顯示,系爭系爭溫控機於2007年至2010年被燒毀前,已交由未經被告Lydall,Inc.原廠認可之東典公司維修數次,尤以其中曾於2008年更換過系爭溫控機內部的「過溫保護開關」、2009年還處理機器內部之冷媒系統並安裝恐非系爭溫控機原有零件之所謂「壓力調節閥」,更遑論在2007年之前的維修次數及曾經更換或的零件更無可得知。依前所述,東典公司並非Lydall,Inc.認可之合格維修服務廠商,是否具備維修系爭溫控機之專業知識顯有疑義,艾克爾公司卻多次將系爭溫控機交由東典公司維修,甚至更換非原廠所有或認可之零件,顯然已違背溫控機使用手冊所載之通常使用方式,至為明確。

⑶再者,依據前述證人於104年3月10日庭呈之電子郵件亦顯示,系爭爭溫控機於2007年至2010年被燒毀前,曾分別被移動搭配數種不同機器使用,包括「BASR01(蝕刻機)」「BPLT01(12吋電鍍機)」「APLJ07(8吋電鍍機)」「BPLT07(12吋電鍍機)」等不同機種與功用的「蝕刻機」及「電鍍機」間流動使用,顯見系爭溫控機燒毀時所搭配之機器並非最初安裝時所應配置之電鍍機,且使用時間據證人所稱乃「24小時連續運作,沒有停止」。核艾克爾公司此等擅自將溫控機移動搭配不同機器之使用行為,加上沒有依照使用手冊所載之方式由合格人員進行定期維修保養,亦顯然非系爭溫控機之通常使用方式,彰彰甚明。

4、再查,證人劉彥辰於104年3月10日庭訊時證稱:「溫控機的搭配可能調來調去,所以電鍍機當時配的不一定是進口當時配的溫控機。」云云,足證艾克爾公司有將新舊不一,且型號不同之溫控機任意搭配之慣習,惟不同型號之溫控機間,其內部零件組成並不完全相同,若與非設計搭配之電鍍機一同使用,其軟硬體是否因不相容而產生任何衝突,尚未能知,艾克爾公司於未經任何查證之下,僅以調節之溫度範圍作認定,恣意搭配,其顯違反使用手冊所載之使用方式。

5、綜上,證人證詞顯示艾克爾公司顯未以通常方式使用及維護系爭溫控機,故艾克爾公司既然未以通常方式使用系爭溫控機,原告請求被告應與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同一之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原告起訴請求52,617,200元之損害賠償,但卻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確實受有該等損害金額,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1、原告主張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美金1745,065(新台幣52,617,200元)之保險理賠,原告復已依再保險契約如數理賠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原告即於理賠金之範圍內,自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受讓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受讓其權利云云,惟原告仍應就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2、惟查,原告僅以公證人之理算報告做為艾克爾公司所受損害賠償之證明,卻未能提出艾克爾公司實際受有損害之原始單據證明,其主張顯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⑴理算報告項目A:建物(Item A: Building & Fixture)之保險給付金額為美金74,641.08元,但原告卻未提出任何艾克爾公司實際支付該筆金額之單據。

⑵理算報告項目B:機器設備(Item B: Machinery& Equipment)中包括「platers Parts & Equipment」、「Labor cost」、「Plating Solution/Anode Replacement」及「PlaterPre-cleaning」等四小項:

①針對「platers Parts & Equipment」及「Labor cost」兩項,原告係主張機台零件置換之工料,均係由被告Semitool,Inc.之台灣分公司負責,是被告Semitool,Inc.自無從否認艾克爾公司此一損害之存在云云。然查,該等機台零件置換之工料,係艾克爾公司另行向被告Semitool,Inc.台灣分公司採購之項目,且於採購當時亦未表示該等費用應由被告Semitool,Inc.或被告Semitool,Inc.台灣分公司承擔,顯見艾克爾公司並不認為該等費用係屬被告Semitool,Inc.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額,故原告亦無權請求該等費用。

②針對「Plating Solution/Anode Replacement」之費用,原告僅提出艾克公司自行之採購、驗收及領料統計表,並無任何原始交易單據,且亦無任何資料證明艾克爾公司確實有支出該等款項;而針對「Plater Pre-cleaning」之費用,原告僅提出貝爾富開立予Crawford的報價單,亦無法做為艾克爾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等款項之證明。

⑶理算報告項目C:為第三人代工之存貨損失(Item C:3rd part consignedinventory),原告僅以艾克爾公司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損害依據,均無任何原始交易單據或任何足以做為核定損失價額之依據,顯然無法證明艾克爾公司確實受有該損害。

⑷理算報告項目D:專業費用(Item D: Professional Fees),原告主張之費用係為艾克爾公司委請經研院進行火災起火點鑑定之費用,然該鑑定費用與系爭失火造成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無權請求。況且,原告所提出者係僅為報價單,並無艾克爾公司實際支出該筆金額的交易單據,顯然無法證明艾克爾公司確實受有該損害。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所受之損害金額,是以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Semitool,Inc.輸入,且未證明艾克爾公司與被告Semitool,Inc.間有何契約關係,況且艾克爾公司亦未依通常之使用方式使用系爭溫控機,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訴外人艾克爾公司就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鄉○○○○區○○○路00號之晶圓廠及其內系爭投保財物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投保商業財產險,保險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並向原告投保再保險契約。嗣於99年2月27日下午11時許,前開晶元廠發生火災,導致廠房及系爭投保財物受損。經艾克爾公司於99年3 月30日委託經研院就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分析後,出具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嗣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99年9月10日理賠被保險人艾克爾公司174萬5,065.55美元;而原告亦已依再保險契約理賠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再保險金174萬4,130.24美元及相關公證理算費用新台幣220萬2,16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保單、原告再保通知單、檢測報告及理算報告書、被保險人出具之同意書、火災起火點鑑定研究報告書(見卷一第11至49頁、第72至97頁、卷二第23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艾克爾公司、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查明屬實,有艾克爾公司103年3月31日艾財字第1030301號函及檢附之入款通知書暨受領收據影本、新安東京海上公司103年4月3日新安東京海上103字第204號函及檢附之再保賠款攤回通知書、再保帳單及匯入款項日期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卷二第63至65頁、第72至83頁),自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因被告Lydall,Inc.製造之系爭溫控機線路受損,因而短路產生高溫所致,而艾克爾公司係向被告Semitool,Inc.買受系爭溫控機,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Lydall,Inc.製造,欠缺通常品質而有瑕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2項規定,應就艾克爾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Semitool.Inc.應與被告Lydall, Inc.同負商品製造人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Lydall,Inc.及被告Semitool.Inc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給付原告52,617,2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一)訴外人艾克爾公司是否有向被告Semitool,Inc.購買系爭溫控機台?而被告Lydall,Inc.是否為系爭溫控機台之製造商?(二)本件火災是否係因系爭溫控機台設計、製造不當所致?是否因此造成訴外人艾克爾公司之損害?其損害內容及金額為何?訴外人艾爾克公司對系爭溫控機台是否有進行定期保養維修?訴外人艾爾克公司對系爭溫控機台之使用是否符合該機台之「通常使用」?訴外人東典公司或其他艾克爾公司使用之人有無造成系爭火災的發生事由?原告得否代位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金額應為若干?(三)系爭溫控機台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Semitool, Inc.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得否代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Semitool,Inc.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四)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再保險代位、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艾克爾公司向被告Semitool,Inc.購買由被告Lydall,Inc.所製造之系爭溫控機,因欠缺通常品質之瑕疵,且此等瑕疵與本件火災所生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買受人艾克爾公司所受損害亦係因通常使用所導致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溫控機固可認係被告Lydall,Inc.所製造,然原告不能證明向被告Semitool,Inc.所購買,並由被告Semitool, Inc輸入進口:

1、原告主張系爭燒毀之溫控機,係由被告Lydall,Inc.所製造,並由被告Semitool,Inc於94年4月間進口銷售予艾克爾公司,業據提出進口報單、估價單及請購單、採購單為證(見卷一第52、53、159、160頁)。被告Lydall,Inc.及Semitool,Inc.則否認為其所製造或銷售,辯稱前揭進口報單、請購單、採購單並無任何溫控機之記載,而報價單雖有記載「2 chiller/ heater unit」等字,但並無溫控機之型號、產品號或序號,無法證明系爭溫控機係附隨於前開單據之電鍍機組一同販售等語。按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燒毀之溫控機右側面機身標示有「Affinity」商標或型號,此有鑑定機關拍攝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9頁反面)。而依被告Lydall,Inc.提出其生產之「AFFINITY P-SERIES CHILLER」溫控機使用手冊簡介記載,被告Lydall,Inc.於2001年(90年)為了擴大全面散熱解決方案的能力而收購「Affinity」工業(In Octoberof 2001, Lydall purchased Affinity Industries, inan effort to expand capability as a Total ThermalSolutions Provider.)(見卷一第130頁)。則系爭溫控機上既已附加「Affinity」標章或文字,已足以表彰係由被告Lydall,Inc.所製造,依前揭規定,被告Lydall,Inc.自應視為系爭溫控機之製造人,甚為明確。

2、又被告Semitool,Inc.曾於93年11月20日就電鍍機組(即Raider ECD Planting System)發送報價單予艾克爾公司,其中明確記載電鍍機組包含2台溫控機台(2 chiller/heater unit)。嗣艾克爾公司(前身為悠立半導體公司)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4日簽准購買3台電鍍機組,並於94年1月14日以美金7,200,000元向被告Semitool,Inc.採購3台電鍍機組,同年4月6日、11日分別經由空運報關進口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估價單及請購單、採購單為證。被告雖辯稱進口報單、請購單、採購單並無任何溫控機之記載,惟前揭報價單、請購單、採購單、進口報單之日期相近,買賣標的及數量同為電鍍組共3台,顯見應為同一筆交易,至估價單所列電鍍機組之價格為出賣人之報價,依一般交易習慣尚須經議價程序,則議價後之採購金額較報價為低,乃屬常情,被告以單價不同而質疑非同筆交易,自非可採。又被告Semitool,Inc.之報價單既已明確記載每台電鍍機組包含2台溫控機台之附屬設備,則縱嗣後之採購單及進口報單均無該附屬設備之記載,亦應認被告Semitool,Inc.於履行買賣契約時,已如數交付各該電鍍機組所含之溫控機台附屬設備方符常情。

3、原告又主張艾克爾公司於94年間向被告Semitool,Inc.所購買進口之前揭電鍍機組所附屬之溫控機,其中之一即為系爭燒毀之溫控機等情。惟前開報價單雖有記載「0chiller/ heater unit」等字句,但並未記載該等溫控機之型號、產品號或序號。則系爭溫控機是否即艾克爾公司於94年間向被告Semitool,Inc.所購買之電鍍機而附隨之溫控機,仍屬有疑。又證人即艾克爾公司之設備部經理劉彥辰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稱:「(證人於艾克爾公司任職?職位?)設備主管,2005年4月到職。剛到艾克爾公司時是工程師,現在是設備主管,於2008年或2009年左右升設備主管。職稱是設備部經理」、「(公司共幾組電鍍機組?)我們有兩個廠區,為湖口廠及龍潭廠,我在2010年就調到龍潭廠,本件事發當時我是在湖口廠,擔任設備主管。事發當時電鍍機組在湖口廠有12台,因為有兩台產線,因為晶片規格不同,8吋產線有4台電鍍機組;另12吋的產線有8台」、「(12台電鍍機組有無編號?)有,8吋代號是A,12吋代號是B,都有編號」、「(燒燬的溫控機是電鍍機組的一部分?)我們認為是電鍍機組的附屬設備,因為溫控機有點像飲水機,提供冷水,讓化學槽的溫度降低,控制溫度。與主機台只有水管連接,沒有任何電的連接,水進去之後循環出來,所以我們認為定是機台的附屬設備」、「(溫控機有無單獨編號?)沒有。因為當初與設備商談的時候,我們定義給廠商壹個化學槽的溫度規格,溫控機由廠商配給我們,所以艾克爾公司認定是壹台電鍍機組搭配溫控機,所以沒有額外給溫控機編號」、「(2010年火災燒燬的溫控機原配在幾號的電鍍機組?)我們自己的紀錄應該是買3號電鍍機組一起進來的,編號是是BPLT03,B是12吋,PLT是電鍍機」、「(當時燒燬時配置在幾號的電鍍機組?)我忘記了。不是第6台就是第7台,但明確不記得」、「(為何證人認為是第6或第7台?)因為電鍍機放在第6與第7中間,溫控機放在這兩台中間」、「(為何不是配在3號?)因為有時候會有故障,可能溫度無法控制,我們會將溫控機拆給廠商維修。就我們認定溫控機只是提供壹個溫度的冷水給機台,所以溫控機可以這樣對調的。因為第6或第7的電鍍機組的溫控機拿去維修,所以才會把3號的溫控機拿去使用」、「(後來火災發生如何判斷失火的溫控機的製造商與機型與型號?)因為送修內部有紀錄,當下我們有清查所有的型號,因為溫控機失火的時候標籤都已經燒燬,所以是透過公司內部的紀錄查知的」、「(內部紀錄如何查知?)溫控機故障時會送修,內部會紀錄溫控機上的序號,紀錄哪些溫控機何時送去維修以及何時搭配到哪些電鍍機機台去,這只是艾克爾公司電腦Excel的紀錄而已,由我們的工程師負責紀錄,當時我們查紀錄,依據序號往回追查,就是從03那台電鍍機組送修的」、「(依據序號往回查是搭配3號的電鍍機組,但無從得知製造商及電鍍機組機型及型號?)我們溫控機蠻多台,但從其他台電鍍機組的溫控機外觀來判斷,每個電鍍機組搭配都是固定廠牌的溫控機,我們向被告Semitool , Inc.購買的電鍍機組基本上都是搭配Affinity的溫控機。每壹台的出廠序號不一樣,型號都是一樣是P系列的溫控機」、「(溫控機有幾台?)一台電鍍機組會搭配2至3台的溫控機。溫控機只是控制溫度,電鍍機組裡面有2、3個的化學槽,因為有高溫或低溫,所以每壹台電鍍機組的化學槽的溫度SPEC都不一樣,所以向被告Semitool,Inc.買的電鍍機組由裡面的幾個化學槽及溫度SPEC來決定溫控機的數量,但不一定壹台電鍍機組只搭配壹個溫控機,可能2至3個溫控機」、「(艾克爾公司向被告Semitool,Inc .買過幾次電鍍機組?)這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每次買的數量不一定」、「(3號的電鍍機組是何時買的?)2005年中時」、「(那次是買幾台電鍍機組?)買3台,但訂單是一張或三張我不知道。BPLT002、003、004是同時進來的,3台都是12吋的」、「(上面3台電鍍機組是搭配幾台溫控機?)印象中6台。這三台電鍍機組都是各搭配兩台溫控機」、「(這些是否有登記財產目錄?)溫控機沒有,因為我們認定是資產的附屬設備,所以只有給電鍍機組編號而已」、「(證人剛提到溫控機是為了調控化學槽的溫度,是否每一台溫控機都可以符合不同的化學槽的溫度,或是壹個一種化學槽只能配一種溫控機?)我們認為是可以調配的。因為溫控機的溫度也是可以設定的,每個溫控機有它的適用的溫度範圍,例如20度到70度〈實際上要看手冊〉,所以溫度只要在20度至70度間的,只要不超過溫控機的溫度範圍,我們認為都是可以調動的」、「(燒燬的溫度SPEC03搭配到07使用時,有無確認溫度範圍是否在該化學槽適用的範圍?)有」、「(燒燬的溫控機平常有無在使用,或是因為07的溫控機去維修才使用?)要查紀錄才能確定」、「(證人到職時是否已經有電鍍機組及溫控機在運轉?)有」、「(有幾台?廠牌?配幾台的溫控機?)我印象中3台電鍍機組,8吋的2台,12吋的1台。8吋的電鍍機組搭第一台配1台溫控機;第2台的配2台溫控機。12吋的配2台溫控機。8吋是配另一家的溫控機」、「(證人說另一家是否意思指不是Affinity?)是。是Neoslab」、「(所以3台電鍍機組是哪家?)是被告Semitool,Inc.的,但是舊式的。12吋搭配的是Affinity的溫控機」、「(證人剛證述,電鍍機組會搭配2、3台的溫控機,證人如何知道電鍍機組搭配哪台溫控機?)我們有Excel送修的紀錄,第一個紀錄就是從哪一台電鍍機組將其搭配的溫控機送修。我們沒有原始搭配的紀錄」、「(所以證人的證述無法證明送修的溫控機就是當初電鍍機組一起搭配的溫控機?)我們將所有溫控機序號拿去比對,唯一沒有的那台溫控機就是系爭溫控機,我提到的紀錄是維修紀錄,不是原始紀錄」、「(之前12吋2台溫控機也是P系列?)我印象中是」、「(維修紀錄上為了紀錄溫控機是記載什麼?)序號」、「(證人是否知道序號是幾碼?)印象中數字有6碼,前面有英文字」、「(〈請鈞院提示原證4〉中文版的第11頁下半段起火原因提供型號、編號,請證人確定是否為這個編號?)對,就是這個編號,這個編號就是我講的序號。我剛說前面有英文字可能是我記錯了」、「(〈請提示鑑定報告中文版第2頁五〉確認Model number是否就是證人所講標籤上會有的記載?三、P/N:27399是什麼?也都會在標籤上嗎?)對。序號與型號都會在標籤上。P/N我不是很確定是什麼。第11頁的072877是我們當初查出來的序號。27399是什麼我也不知道,…」(見卷一第70頁反面至75頁反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稱:「送修電腦Excel紀錄那個檔案已經沒有了,但系爭3號溫控機的送修紀錄自2007年至發生系爭火災的紀錄仍有檔案,因為發生事故,所以當初有mail,所以我是在mail找到的。…」、「(卷內資料中2010年7月2日的mail,Affinity出貨日為2004年10月21日,是如何知道出貨日的時間?)應該是打電話跟被告Lydall問,我給他系爭溫控機序號,請他幫我查這個序號的溫控機的出廠日期。我記得是我打這通電話的,找的對象我忘記了,壹個是報價的小姐,壹個是工程師,但問誰我忘記了,應該是兩人其中壹個」、「(證人的序號是如何得知?)因為系爭溫控機已經燒燬所以無法看出序號,是透過廠內的資料去核對出來的」、「(2005年4月當時廠區有幾條電鍍機生產線?)3台電鍍機,2台8吋,1台12吋,這些都是生產中的。2005年3月29日進2台,4月1日進1台,這3台裝機中」、「(證人到職前各有幾台溫控機?)我不確定,記憶有點模糊了,應該12吋的有2台」、「(何年進貨?)2003年3月」、「(證人到職前,該電鍍機已使用多久?)2003年3月到2005年4月,大約2年1個月」、「(生產線是否編號也分A、B?)A是8吋,B是12吋」、「(溫控機如何稱呼序號?)2005年剛進去時機台不多,哪台拆下來就只有講一下,沒有特別講序號」、「(後來很多新機進來,如何稱呼溫控機序號?)用Excel紀錄序號,但該檔案已經不見了」、「(2005年4月以後於何時再增購電鍍機、溫控機個幾台?各為何家廠牌?)除被告Semitool外,有別家的電鍍機。被告Semitool電鍍機搭配的溫控機有Affinity及Neslab。其他電鍍機的廠商沒有用到溫控機」、「(所以電鍍機也可以不用溫控機來降溫度?)因這家廠商是用廠務系統的冷水,所以不用溫控機」、「(這裡面分別是二次進口被告電鍍機,一次是2005年4月進口三台電鍍機,一次是2008年3月訂購三台電鍍機嗎?請問這六台各配幾台溫控機?)2008年3月那次訂購的需看文件再確認」、「(這六台電鍍機各是生產線上編號第幾號?)前面2005年4月進的是BPLT02、03、04,共3台,之前那壹台是BPLT01。事發之前已經編號到第8台,2008年3月那3台需看資料才能確定,所以2005年至2008年中間應該還有再買壹台」、「(事發當時溫控機是否都是進口時配屬的電鍍機來使用,或是從別台調來的?)有可能是從別台的調來。溫控機的搭配可能調來調去,所以電鍍機當時配的不一定是進口當時配的溫控機。所以3號電鍍機不一定配進口當時的溫控機」、「(系爭溫控機有無標示何時採購?)基本上都沒有。我這邊沒有系爭溫控機何時進來及搭配何電鍍機進來的資料」、「(你如何確定系爭溫控機不是2005年4月前所採購電鍍機所配溫控機台?有何文件可證明?)mail有提到向被告Lydall查序號,系爭溫控機在2004年10月生產的,2005年4月之前採購的電鍍機是2003年3月左右進來的,就此推斷不是2003年的電鍍機的附屬設備」、「(系爭溫控機維修後何時開始使用?何時開始搭配第6台、第7台電鍍機使用?有無紀錄?)2009年10月維修回來。2010年2月開始搭配第6台、第7台電鍍機使用。維修後到搭配第6台、第7台中間沒有使用系爭溫控機」、「(證人的意思是8吋與12吋的溫控機有流用?)是」、「(送修之前裝在8吋機台,為何送修之後不安裝在原來的8吋機台?)因為生產的需要,所以無法等待,從別的機台拿來先使用」、「(證人如何確認是跟3號機一起買進來的?因為剛才詢問證人每一台電鍍機所搭配的溫控機是哪一部無法確認?)這是我內部資料推論的,我也不確定。不是2003年的電鍍機,是我用溫控機出廠日期去排除的」、「(2005年的3部如何確定?)參我附件2010年3月1日mail。Affinity072877就是系爭溫控機,從2007年開始才有維修紀錄,2007年之前是我問之前的工程師〈名字忘記了〉,有關這台溫控機的紀錄,他的印象中是從電鍍機第三台拆下來的,但沒有任何紀錄」、「(依據上開mail,另有搭配其他機台,是搭配BASR01,也是被告Semitool的機台?)是,BASR01是蝕刻機」、「(蝕刻機溫度需求相同?)範圍相同」、「(電鍍機與溫控機之關係進口時每台電鍍機與搭配之溫控機是分開裝還是一起裝?如何知搭配的溫控機是哪一台?)分開。我不需要知道,廠商知道就好。我也不知道要搭配哪壹台。裝完之後我就知道如何搭配。後來所有溫控機如何搭配電鍍機因為沒有紀錄無法知道」等語(見卷一第86頁反面至94頁正面)。足見艾克爾公司認定系爭溫控機為其於94年間向被告Semitool,Inc.所購買之電鍍機組附屬設備,所憑籍者為其公司內部以Excel電腦軟體紀錄之072877序號,再依據序號回溯追查為搭配03號之12吋電鍍機組。惟證人劉彥辰自承溫控機送修之上開Excel紀錄已滅失,公司並無原始溫控機搭配電鍍機紀錄。且艾克爾公司自96年(2007年)起才有維修紀錄,96年以前系爭溫控機之維修紀錄,為證人詢問其他工程師,憑該工程師印象認為自3號電鍍機所拆下,並無任何書面紀錄,則艾克爾公司顯然全憑工程師之臆測做為認定系爭溫控機購入時間之依據。再者,艾克爾公司於火災發生當時之8吋及12吋電鍍機組共有12台,以每台電鍍機配置2台溫控機,保守估計有24台溫控機,而證人證稱8吋及12吋電鍍機及蝕刻機所配置之溫控機均可流用,則以該公司多年來反覆調配流用溫控機於不同電鍍機、蝕刻機,且96年以前並無溫控機維修紀錄,96年以後之送修Excel紀錄亦已滅失而殘缺不全,則如何認定系爭溫控機即為94年間艾克爾公司向被告Semitool,Inc.採購之電鍍機組所配置?

4、再者,依據鑑定報告書中文版及理算報告中文版之記載(見卷一第75頁正面、第99頁反面),系爭溫控機之型號為PAE-020K-BE38CBD,產品號(P/N)為27399,序號(SerialNo.)為072877。而艾克爾公司係於2005年1月14日以編號P01-4C0084採購單向被告Semitool,Inc.採購三台電鍍機組,其中兩台電鍍機組係依據編號HMS-0000-000號報價單之採購條件,另一台電鍍機組係依據編號HMS-0000-000號報價單之採購條件(見卷一第160反面、159頁正面)。惟依據被告Semitool,Inc.所提其公司電腦系統之採購資料所示,HMS-0000-000號報價單包括2台電鍍機組,該2台電鍍機組之編號分別為231253及231254(見卷四第180頁、185頁)。而編號231253電鍍機組附隨2台溫控機,一台為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 240V 10GPM W/SS TUBING」,另一台為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H/60HZ9GPM@50」(見卷四第183頁)。另編號231254電鍍機組亦附隨2台溫控機,1台為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 240V 10GPM W/SS TUBING」,另1台為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H/60HZ9GPM@50」。又HMS-0000-000報價單包括1台電鍍機組,該電鍍機組之編號為231255,亦附隨2台溫控機,分別為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 240V 10GPM W/SS TUBING」,及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H/60HZ9GPM@50」(見卷四第190至194頁)。是依前揭採購資料所載之編號00000-000之「CHILLER NESLAB8.3KW208V/3PH/60HZ9GPM@50」為「NESLAB」廠牌之溫控機,與本件燒燬之系爭溫控機廠牌不同,而編號00000-000之「HEATER 10KW 240V 10GPM W/SS TUBING」雖為Affinity廠牌之溫控機,然被告Semitool,Inc.辯稱其公司係採取及時生產及減少庫存政策,於接獲客戶訂單後,才會向溫控機製造商訂購溫控機。故其於接獲艾克爾公司2005年1月14日之採購單後,即於同年月26日以編號BK00000000訂單向被告Lydall,Inc.採購三台編號為00000-000,型號為PNE-H10K-ED36CBCO之溫控機,分配予231253、231254及231255三台電鍍機組使用,並提出被告Semitool,Inc.之內部電腦系統列印之採購資料為證(見卷四第196頁)。準此,依被告Semitool,Inc.所提其公司電腦系統採購資料可知,艾克爾公司於2005年1月14日向被告Semitool,Inc.所採購之電鍍機組附隨之溫控機型號為PNE-HIOK-ED36CBCO,與本件燒燬之系爭溫控機型號PAE-020K-BE38CBD 4,兩者並非相同,從而,原告指稱系爭燒燬之溫控機係附隨於艾克爾公司於94年1月14日之採購單而由被告Semitool,Inc.所銷售,顯有疑義。

5、綜上,本件無論依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估價單及請購單、採購單等資料,或依據被告Semitool,Inc.內部電腦系統顯示之採購資料,或依證人劉彥辰之證述,均無法使本院獲致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Semitool,Inc.輸入並販售予艾克爾公司之心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Semitool,Inc.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之商品輸入人及同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溫控機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而買受人艾克爾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亦非因其通常使用所導致,自難認被告Semitool,Inc.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被告Lydall,Inc.有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故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就系爭溫控機之使用引發本件火災有安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溫控機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先為舉證。否則,即難認本件火災及原告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Semitool,Inc.交付由被告Lydall,Inc.製造之系爭溫控機線路受損,因而短路產生高溫失火,據以主張系爭溫控機於交付時有欠缺通常品質之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經研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惟:

1、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記載「壹、由於本案鑑定距離火災發生期日已有一段時間,故本案鑑定僅係依據鑑定期間所可觀察之證物機器延燒情況而對起火點之發生位置與可能原因進行推測與判斷。貳、本案起火點之判定,依距離各區域裝置與線路燃燒之情況,以及發現變壓器右側聯外線路之斷裂處明顯圓球狀特徵,依據各項指標之狀況推斷可能為起火點。參、依照變壓器右側聯外線路斷裂處所結成球狀之情事,對照其他區域裝置及區域燃燒情形,可發現在燃燒時間並無很長之情況下,變壓器右側線路斷裂處仍能造成須要經歷一段時間之高溫才能造成之特徵,應可推斷此斷裂處應是因短路造成長時間高溫所造成。肆、根據委託人提供之線路圖,起火原因應是此變壓器右側線路,也就是電路圖上所示藍線與黃線發生短路,造成火花並使變壓器發熱引燃周圍線路及裝置。而該等線路之短路位置,一般來說則係因線路本身可能已有受損之情況發生,否則以其線路配置狀況來說,係屬於正常之配置,無特殊原因係不會發生短路現象者。」(見卷一第96頁反面)。已說明系爭溫控機線路配置狀況並無不當,並推斷係因線路本身可能已有受損之情況發生方會發生短路起火現象。經本院就「線路配置狀況如正常並無外力介力,是否即不會發生短路?」、「所謂『特殊原因』為何?」、「鑑定意見推測線路本身已有受損之情況發生,然該處線路位於冰水機A區內部,依通常使用方式應無觸及可能,則依一般實務導致線路本身受損,可能有那些情形?」等事項函詢經研院,回覆以:「一、線路配置如果係正常之配置,且無外力介入,一般而言即代表發生短路之機率相對極低(接近不會發生)。二、所謂「特珠原因」,包括系統性原因與非正常使用狀態下之外力介入,系統性原因包括其他負載造成之電流突然加大;至於非正常使用狀態下之外力介入則包含如不當之碰撞、生物囓咬、高溫影響等因素導致線路受損或絕緣劣化。三、一般實務常見之線路本身受損,即包括前述之『特殊原因』,至於具體是否有其他因素,則於本案鑑定時係已無法判斷。」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28日(106)經研堯字第11037號函附卷可稽(見卷四第202頁)。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固係位於系爭溫控機變壓器右側聯外線路斷裂處,而起火原因係藍線與黃線發生短路所引起,惟系爭溫控機線路配置正常,如無電流超載或不當之碰撞、生物囓咬、高溫影響等因素導致線路受損或絕緣劣化等外力介入,應不會發生短路現象。查系爭溫控機原告自承為艾克爾公司於94年4月間所購入,則迄99年2月27日發生本件火災止,使用已近5年,系爭溫控機均處於艾克爾公司占有管領範圍,則艾克爾公司就其對於系爭溫控機平常維護良好、為正常使用,屬於常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損害責任,應就系爭溫控機有使用上之危險,及火災發生前,系爭溫控機係處於通常使用之狀態,亦即,火災發生前,艾克爾公司已妥適維護系爭溫控機,該溫控機之使用情形良好,線路未有不當碰撞、生物囓咬、高溫影響等因素導致線路受損或絕緣劣化等外力介入之情形,先為舉證。否則,尚難認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Lydall,Inc.製造之溫控機產品欠缺安全性或瑕疪有因果關係存在,而責由被告Semitool,Inc.或被告Lydall,Inc.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責。

2、查證人劉彥辰到院證稱:「(平常電鍍機組或溫控機有無保養維修?)溫控機最主要是他的水,會固定確認水位夠不夠,其他沒有特別的保養」、「因為溫控機是電鍍機的設備,所以不會對溫控機特別的保養的手續,有的話,也只是把溫控機當作電鍍機的壹個項目,但詳細需回去公司確認。電腦紀錄會有負責執行的工程師名字、日期、項目及評論」、「(事發當時溫控機是否都是進口時配屬的電鍍機來使用,或是從別台調來的?)有可能是從別台的調來。溫控機的搭配可能調來調去,所以電鍍機當時配的不一定是進口當時配的溫控機。所以3號電鍍機不一定配進口當時的溫控機」、「(系爭溫控機維修後何時開始使用?何時開始搭配第六台、第七台電鍍機使用?有無紀錄?)2009年10月維修回來。2010年2月開始搭配第六台、第七台電鍍機使用。維修後到搭配第六台、第七台中間沒有使用系爭溫控機」、「(這次維修是維修何問題?)在東典公司上面有紀錄,參今日提出的資料,藍色標籤。主要是無法降溫,及壓力異常」、「…系爭溫控機是估計10月5日回來。第一行說明072877這壹台於2008年3月5日安裝於APLT07,於2009年9月8日使用發生Heater Exchange動作異常。溫度無法降低,超過26度,和Pump壓力異常故送修」、「(是裝到8吋的APLT?)是」、「(證人的意思是8吋與12吋的溫控機有流用?)是」、「(系爭溫控機使用頻率?每次運作時間?)24小時連續運作,沒有停止」、「(送修之前裝在8吋機台,為何送修之後不安裝在原來的8吋機台?)因為生產的需要,所以無法等待,從別的機台拿來先使用」、「(上次庭訊中證人曾提及溫控機之水位,溫控機運作時裝什麼水?多久檢查一次溫控機水位?)只有保養時會加水。他有液位感應器,如果水位偏低或偏高會亮燈」、「(以何方式認定可以將溫控機調換使用?)例如他需要20度的水,所以只要可以供20度的冷水,就可以換來換去」、「(維修後送回就直接於機台使用,證人如何認定可以供20度的冷水?)基本上裝上去就可以知道。因為可以設定溫度,若可以調整為20度就可以使用。每台電鍍機所需的度數不同,溫控機裝上去就可以看溫度可否到達需要的溫度」、「(維修後多久可以確認溫度可到達判斷維修已做好?)我們從裝上機台使用後會觀察壹個禮拜,如壹個禮拜內溫控機沒有出問題,就沒有問題了」、「(調換前系爭溫控機多久沒使用?)維修回來之後放4個月左右」(見卷三第72頁反面、第88至93頁),並提出系爭溫控機維修紀錄之電子郵件、統一發票、採購單、請購單、出貨單等影本為證(見卷三第135至142頁)。是依證人劉彥辰上開所述及其提出之電子郵件維修紀錄所載,足見艾克爾公司對於系爭溫控機平日並無進行保養維護,且流用於8吋及12吋電鍍機台之間。又96年間曾因爆管送修,同年11月27日回廠上機,97年1月31日因溫度無法至60度而送修更換過溫保護開關,同年3月5日回廠上機;98年9月11日至10月15日再因溫度無法低於26度而送至東典公司維修,添加冷媒、冷媒系統處理、安裝壓力調節閥,回廠後閒置4個月餘而至99年2月25日始安裝於BPLT07-B(12吋電鍍機)使用。查系爭溫控機業經艾克爾公司使用4年有餘,如最初購買時即有線路損壞之瑕疪,衡情應於初使用未久即可能發生短路,然原告就此並未為舉證,足見並無此狀況。而依前述鑑定報告,系爭溫控機並無電源線路設計不良或故障之情況,較有可能係因非正常使用狀態下之外力介入導致短路,亦不能排除艾克爾公司於多次送修、拆裝系爭溫控機之過程,因碰撞、生物囓咬、高溫影響等因素導致線路受損或絕緣劣化。自難謂原告就系爭火災係於艾克爾公司通常使用系爭溫控機之情況下所發生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

3、從而,應認原告未能舉證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溫控機係在艾克爾公司通常使用狀態下,則系爭溫控機線路短路起火固為火災發生之原因,亦不能認與該溫控機之設計不當或製作欠缺安全性或瑕疵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Lydall,Inc.製造之系爭溫控機具有通常效用之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溫控機具有品質瑕疵乙節,尚難採認。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Lydall,Inc.所製造生產之系爭溫控機係由被告Semitool,Inc.輸入而出售交付予艾克爾公司,亦未證明系爭溫控機有欠缺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或艾克爾公司使用系爭溫控機係合於通常合理之使用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91條之1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Semitool,Inc.及被告Lydall,Inc.給付原告52,617,200元及法定利息,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一節,既屬無據,則關於系爭火災損害賠償範圍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究。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