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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劉兆菊

  • 當事人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光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被   告 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6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216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61,716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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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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