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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告
尤瓊姿
被告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原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公司生產部擔任經理,詎被告自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均未按期支付薪資,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225,000 元未付,履經催討未果。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工資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勞工既已提供勞務,雇主即應負薪資,原告自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得之100 年5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之薪資。ꆼ又於101 年4 月5 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中,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叢德茲曾出借被告1,730,000 元作為公司借款或未來公司增資之款項,然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正杰卻於103 年5 月6日未經股東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將公司設備以9,000,000元出售予董事即訴外人陳連春,嗣任意償還他債權人款項,是被告之舉動已損及公司員工或他債權人之權益,據此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ꆼ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之薪資 1,225,000元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返還欠款1,730,000 元否認之。因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出借上開款項予被告之訴外人叢德茲,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出借據或其他借款證明供以參酌,逕以出借款項之人訴請被告返還欠款,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225,000元,並請求返還借款1,73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103 年6 月3 日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3 年6 月11日新店雙城郵局61號存證信函、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未付薪資明細、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101 年4 月5 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財務狀況報告及資產負債表、授權書、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原告及訴外人叢德茲之身分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0至33頁、34至46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薪資1,225,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ꆼ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ꆼ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ꆼ原告固據提出101 年4 月5 日被告股東常會議事錄、財務狀況報告及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東名簿等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1,730,000 元借款之貸與人,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返還欠款云云,是本院首應審酌者為,上開借款之貸與人係屬何人?ꆼ原告先主張1,730,000 元借款係伊貸予被告,但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叢德茲之存款帳戶匯出予被告,然原告自始未提出訴外人叢德茲之儲蓄存款存摺以供本院參酌。嗣原告又於本院103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並非上開借款之貸與人,實際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人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叢德茲,但伊有訴外人叢德茲簽名授權伊向被告請求返還欠款之授權書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是原告說詞前後反覆,伊是否係上開借款之貸與人,要非無疑。ꆼ復觀該授權書內容所列係以「叢德茲為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尤瓊姿為夫妻關係,因叢德茲事務繁忙,自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來,有關投資或借款接經由尤瓊姿代為處理,故本件股東往來民事訴訟,仍委由尤瓊姿處理」,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叢德茲2 人間,係屬民法第528 條所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委任關係。是原告衡情僅為受叢德茲委任處理伊投資、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人,難認係上開借款之貸與人。ꆼ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股東常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所示,叢德茲雖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公司資產負債表科目中列有「股東往來、叢德茲」,小計「1,730,000 」之項次,被告公司亦有擬向股東借款之資金需求,但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人係訴外人叢德茲,實與原告無涉。縱認叢德茲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為真,亦不應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返還欠款。ꆼ基上可徵,原告並非伊主張之1,730,000 元借款之貸與人,亦未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有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屬明確,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節,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伊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上開借款,即難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堪可認定。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30,000元及利息,於法無據。ꆼ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225,000 元:末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民法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拖欠原告薪資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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