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劉方義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協誠起重行 法定代理人 顏瑞益 被 告 宸石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2,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協誠起重行應給付原告1,531,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被告得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抵。三、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260,808 元(詳本院卷第4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顯係減縮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劉方義於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誠起重行,擔任吊掛作業乙職,被告協誠起重行當時承攬被告宸石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石鑫公司)於台中港廠區之輸送帶組裝工程,原告一上班就是到台中港的104 號碼頭工作,協助輸送帶之吊掛組裝工程,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至1時為休息時間,以日計薪,每日薪資1,300元。台中港區為管制區,施工人員須辦理出入證,原告受僱時被告宸石鑫公司曾為原告辦理通行證未果,雇主協誠起重行顏瑞益即交付原告臨時通行證供原告進出台中港區工作之用,當時因原告同居人即將生產第二胎,原告除遇天候不佳不能工作外,幾乎每天上工。 二、101 年9月7日,原告工作時遭堆高機水箱燙傷整個右手臂起水泡,被告協誠起重行負責人顏瑞益的兒子拿1,000 元交由被告宸石鑫公司之監工帶原告至藥房敷藥,並未就醫,原告次日亦照常上工。101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原告上工後欲至公司設置之貨櫃屋取用吊掛組裝工具時,因碼頭上馬路已為被告堆置滿佈已組裝之輸送帶(每組大小約三米長一米高),原告只能沿碼頭邊崁通行,行至貨櫃屋前之碼頭門柱時,原告忘卻右手臂已受傷而以右手攀附門柱時突因疼痛鬆手,便跌落貨櫃屋旁之佈滿石塊海灘邊坡處,雙腳足部崁入滿佈的石塊內受傷動彈不得,經送台中童綜合醫院就醫,診斷受有左踝距骨骨折併開放性脫位、右踝舟狀骨骨折併脫位、左第四指近側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於同日手術施行左踝關節開放性復位術及足踝韌帶修補術、右踝關節脫位開放性復位術、左第四指關節脫位徒手復位術等,經於童綜合醫院治療至101年9月17日出院,後於101年9月20日入台南奇美醫院住院治療,9 月27日出院,另曾先後於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楊健成中醫師、呂正碩中醫診所門診治療中。 三、原告雖於101年4月16日到職,但被告協誠起重行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直至101 年9月7日原告工作時為堆高機水箱燙傷後,被告協誠起重行同日才為原告以最低投保薪資加保勞健保,故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給付時是以最低投保薪資計算。又102 年初原告傷病尚未治癒,但被告協誠起重行一再催促原告上班,並表示改派原告巡視工地、撿拾垃圾等輕便工作,原告因受傷期間除就醫費用外,又遇次女出生,增加許多家庭開銷花費,勞保給付不敷開銷,而向雇主借貸6 萬元支應,原告受傷後足踝部無法彎曲,仍有不適而在治療中,惟雇主不斷催促原告上班,又已允予輕便工作,並允諾每十日會匯付原告同居人5,000元家用,滿3個月後雙方債務即抵銷,原告為增加收入不顧腳傷尚未痊癒而到工,惟雇主僅支付102年3月、4月二個月家用後即不再支付,故原告於102年5月起遂未再到工,並於102年5 月13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為被告所拒。 四、原告經治療後,雙腳足踝僵硬無法彎曲,不能為一般的彎蹲動作,醫師診斷確定不能復原開具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級,發給24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53,600 元;勞保局並陸續核定給付職業傷病給付之薪資補償,自101 年11月至102 年7月12日共給付134,213元,嗣勞保局以原告所受職業傷害治療之相關病歷判斷並無併發症,102年7月12日後應可工作為由,核定不予給付(原證十),故原告自102年7 月 13日起未再能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之薪資補償。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260,808元: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工作中受傷受有職業災害,被告協誠起重行顏瑞益依法應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27,221元及薪資233,587元,共計260,808元,詳述如下: 1、原告自101年9月7日受傷後至103年4 月25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7,221元。 2、原告因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依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原領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查原告係以日計薪,於101年9月9日受傷,其101年9月、8月之原領工資日薪為1,300元,則原告自101年9月9日受傷後至102 年7月12日醫療終止時共計306日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397,800元【1,300元x306日=397,800元】,勞保已給付薪資補償134,213元,又被告於102年3月及4月共已抵銷3萬元債務,尚欠雇主3萬元,故薪資補償差額為233,587元【397,800元-134,213元-30,000元=233,587元】。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告宸石鑫公司將其於台中港之輸送帶工程交付被告協誠起重行承攬,被告協誠起重行為其承攬人,依法被告宸石鑫公司就本件職災補償應與被告協誠起重行對原告共負連帶責任。 六、被告協誠起重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531,867元: (一)被告協誠起重行違反雇用人對受雇人之保護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此項雇主應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無防止掉落、滑倒的意外防止措施,任意堆置工作物於通行道路上,致原告工作中為至貨櫃屋拿取工具,因無法適當通行而跌落碼頭邊坡受傷成殘,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協誠起重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於工作中摔落受傷成殘,被告協誠起重行依本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又被告協誠起重行違反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此部分亦同時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其賠償損害。 (四)另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協誠起重行賠償損害,且本條雇主之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 (五)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531,867元,茲臚列如下: 1、精神上之慰撫金: 原告為65年4 月17日生,101年9月發生意外時年僅36歲,正值壯年,突遭意外或成為殘疾,心中萬般痛苦難以接受,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賠償30萬元。 2、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因職災造成雙腳足踝均僵硬無法彎曲之殘疾,工作與生活均極為不便,此傷害造成之失能等級第11級經勞保局審定為第12-29 項之失能傷病給付,參酌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8.45%;又原告為65年4 月17日生,事故發生時之101年9月9日年滿36歲,自101年9月9日起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之125年1月17日止尚有23年之工作年限,霍夫曼係數為15.0000000;另原告之損害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則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85,467元【19,273元x12x38.45%x15.0000000=1,385,467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153,600 元,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31,867元。 3、基上,原告損害總額為1,531,867元【300,000元+1,231,867元=1,531,867元】,應由被告協誠起重行賠償之。 (六)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故任一被告如給付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後,於本項之請求均得抵充之,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七、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於101年9月9日自高處跌落確為職業災害: 1、101年9月之前,104 號碼頭道路與路邊護欄之間並沒有架設隔柵鐵網隔開,警衛室建物之道路口本有一層樓高、由二片鐵皮組成之鐵皮大門,原本是做為進出管制之用,但施工期間該大門均開啟不曾關閉,而原告與其他工人午休時是在如本院卷第70頁附圖所示之A棟建物內休息。101年9月9日原告在A棟建物處午休時約1點左右確曾接到電話,但是在A 棟建物處講電話,掛畢電話後準備到貨櫃屋欲拿工具上工工作,惟因馬路上堆置雙層併排之廊道(輸送帶)長達200 公尺左右,原告遂踏在馬路邊之水泥護欄上通行,走至警衛室旁所設之鐵門處跳踏在水泥護欄上時,一時忘卻右手前二天才受傷而以右手抓取鐵門之門柱以保持平衡,突感覺右手劇烈疼痛,下意識放開右手要改以左手抓住鐵門門柱,卻摔落水泥護欄下之大卵石區而受傷。原告摔落處距A 棟建物處有數十公尺遠,當時無人看見原告摔落受傷,原告摔落後無法動彈,一再呼救,他人聽到原告之呼救聲才趕過來將原告救起,並叫救護車送醫。 2、原告於101 年9月9日自高處跌落受傷後,原均以健保身分就醫,及至他人提醒,才知悉自己工作受傷可以以勞保職災門診就醫及申請勞保,101 年底欲申請勞工職災門診就醫及保險給付,被告協誠起重行乃出具勞工保險職災給付申請書寄給已回台南醫療之原告,之後被告協誠起重行負責人顏瑞益多次經過台南時亦會主動交付已用印之勞保職業傷病門診申請單(原證八)令原告就醫之用,原告才得據以申請勞保職災之薪資給付,勞保職災之失能給付亦為被告協誠起重行出具職災給付申請書供原告申請(參原證三),是被告協誠起重行亦確認原告受傷為職業災害才提供勞保職災相關給付之申請文件,卻於原告申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才改口否認原告因工作受傷之事實。 3、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講電話才會由護欄處摔落,惟以護欄的高度及寬度及距離,原告身高只有150 公分出頭,不可能一邊跳護欄一邊講電話;又貨櫃有兩個,雖有上鎖,惟一個是一般的鎖,一個是密碼鎖,一般鎖的鑰匙都是放在貨櫃屋附近,工人都知道在哪裡,隨時可以拿取,密碼鎖的密碼原告亦知道,不需要找人開貨櫃屋的鎖。退一步言,縱使是中午休息時間,但原告也是在作業環境當中發生意外,故雇主仍應負職災賠償的責任。 (二)被告辯稱曾經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因自己去他處工作致腳傷嚴重、不去衛武營區等,所言均不符事實,實則,原告受傷害後,被告協誠起重行並未依法給付薪資補償,故原告才向雇主借貸6 萬元供家用,及至102年3月原告腳傷未癒,因雇主催促原告上班,原告才不得已回碼頭從事撿拾垃圾之輕便工作,但雇主僅給付二個月(102 年3、4月)之約定家用後未再給付家用,原告遂未再到工,並向台中市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又返回台南療養復健,期間並無其他工作,只有一、二天曾以臨時工身分撿拾垃圾工作,賺取一日數百元之工資,被告庭訊所稱提供原告高雄衛武營區之工作機會云云,實係被告協誠起重行於調解不成後(102年7月以後)擔心原告訴追,遂向原告表示於衛武營區有工程,可把原告調到衛武營區工作,而且原告無須動工,只要坐著監視他人之焊接工程,如焊接火花引燃火苗,原告立即拿滅火器滅火即可,並要原告備齊體檢資料及個人資料等候通知,原告將個人資料準備好及完成體檢後,被告協誠起重行一直未通知原告工作。 八、原告為此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0,808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協誠起重行應給付原告1,531,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被告就本項之請求得於已給付之範圍內予以扣抵。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協誠起重行方面: (一)按職業災害是指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或因工作上的原因所發生的意外災害。職業災害之認定,須具三大要件,分別為具有勞工身份、在就業場所發生、造成生理上的危害等。又勞工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二)查原告受傷的原因,係原告在午間休息時間於海邊邊崁上邊走邊講電話聊天,一不留神才會掉落邊崁,否則原告的工作既為協助吊掛作業人員,豈會掉落邊崁許久才有人發現?又原告工作之現場為台中港區內的海邊,現場道路為符大型起重機具之通行,故道路必須寬廣,且當天通道根本也無堆置物品達無法正常通行的程度,並無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有缺陷之情狀,且原告掉落的地方往105 號碼頭方向是有圍籬,該處有告示牌,然原告有大路不走卻要走邊崁,實令人不解。又原告自稱為吊掛作業人員,則工作現場堆滿之輸送帶亦係原告的工作範圍,故如原告所述為真,原告自身就應負過失責任。況工作現場如依原告所述堆滿已組裝之輸送帶,那為何其他工作人員有大路可走,僅原告必須走邊崁之途?分明是原告自己為了講電話聊天才走到邊崁至明,並有現場一起工作之工人及現場照片可為證。 (三)綜上,原告受傷之原因實係原告於中午休息時間自己走在邊崁上講電話聊天,因疏於注意、不小心才會跌落受傷,故原告之受傷應非屬職業災害,則被告自不需再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又被告協誠起重行在原告受傷後即交付9 萬餘元醫療費用給原告,復提供較安全、輕鬆的工作予原告,但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協誠起重行應已盡慰問之意。另原告出院後不遵醫囑使用枴杖,又去上班,方導致傷勢更加嚴重。 (四)被告為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宸石鑫公司方面: (一)本件並非職災事件: 原告雖稱其係欲至貨櫃屋拿工具方自邊崁跌落而受傷云云,惟原告並無貨櫃屋的鑰匙,如何去拿工具?且港區有很大的通行路,蓋本件施作工程一定要有大型起重機具可以進出的道路才能吊裝,參以證人陳彥餘所述,到貨櫃屋拿工具不需要走碼頭邊崁,而岸邊都有警示牌及圍籬,原告捨大路不走,卻走岸邊危險的地方,與勞工安全衛生無關。再者,原告受傷的時間是午休時間而非上工時間,是原告稱當時係去拿工具準備上工並非事實,故本件並非職災事件。 (二)又勞保局雖核定原告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第11等級,惟被告宸石鑫公司不認同,這只是勞保局的認定,也涉及原告個人意願,實際上原告還可以工作,且原告自奇美醫院出院後有去打零工,還去被告協誠起重行工作。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協誠起重行,被告協誠起重行當時承攬被告宸石鑫公司於台中港廠區之輸送帶工程,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中午12點至1 點為休息時間,每日薪資為1,300元。 二、原告於101年9月9日,被發現掉落在105碼頭海灘邊坡處,受有左踝距骨骨折併開放性脫位、右踝舟狀骨骨折併脫位、左第四指近側指間關節脫位等傷害。 三、台中港港務消防隊係於101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自台中港104號碼頭運送原告至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治。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邊講電話聊天掉落,或是預備下午1 點上工後,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掉落的事件? 二、被告有無違反對原告的保護義務,未為必要的安全衛生設備堆置輸送帶及廊道在通行道路上,造成原告無法適當通行而跌落碼頭邊坡受傷?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第1項、第48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誠起重行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總計1,531,867元整,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808元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邊講電話聊天掉落,或是預備下午一點上工後,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掉落的事件?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9日係預備下午1點上工而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掉落的事件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1 年9月9日係預備下午1 點上工而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掉落的事件乙節,固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問:一般幾點上工?)答:1 點。」、「(問:至貨櫃屋拿工具時幾點?) 答:我起來時已經12點50幾分了,我想起來就起來了,就準備去拿工具上工。」、「( 問:一般早上上工後,中午休息工具放在何處? )答:放在原來工作的地方。」、「(問:為何101 年9月9日會特別會去拿工具?)答:在中午要休息時,阿富有提到工具不合,有說下午上工要先去拿工具。因為工地在3、4樓,我想先去拿不用再跑一趟。」、「我掛掉電話後,還有和阿富聊天,再去躺下休息,起來時就12點40、50分了。」等語( 詳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 ),惟經訊問原告到貨櫃屋係要拿焊條或扳手何種工具,原告卻稱其不記得了( 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 ),衡情原告如係獨自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必定清楚知悉所欲拿取之工具種類,且依原告所述其當日係為前往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本件掉落事件,其記憶自應即為深刻,然而原告卻稱其不記得所欲拿取之工具為何,實違常情,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9日係預備下午1點上工後,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本件掉落事件乙節,要非無疑。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當日午休掛掉電話後,還有和綽號阿富之技工聊天,再躺下休息,起來時約12點40、50分,即準備去拿工具上工等情,惟查,證人即前曾任職在被告宸石鑫公司、事發時擔任現場監工之陳彥餘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101年9月9日原告在台中港區工作有受傷,是如何知道? )答:我當時在現場,一開始是吃完飯後,大家躺著休息,原告在我旁邊,休息沒多久他就有電話,他就去接電話,講的很激動,邊講邊走,我們就沒有理他。後來是有同事在釣魚,說聽到有人在喊,我才和該同事去找,才發現他在水泥護欄下方的石頭處,算是105碼頭的地方。」、「(問:原告當時講電話時,距離下午上工的時間還有多久?) 答:應該還有半小時以上,因為剛吃完飯。」、「( 問:與別人找掉落的人時,是否上工了? )答:還沒,因為如果已上工了,我們會去另一邊,而且會有機器的聲音,沒上工才能聽到微弱的喊叫聲。」等語(詳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且證人即發現原告掉落、綽號阿富之技工楊進富亦於本院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問:原告當天摔落碼頭之事如何知道? )答:我聽到他在喊救命。」、「(問:原告當天喊救命時是否已上班?)答:還沒,約12點快40分左右。那時我根本沒有休息,因為隔壁有人釣魚,我跑去看,才會聽到。」、「( 問:救護車到時是幾點?)答:1 點10分左右。」、「(問:原告當天出去講電話,講完就掉落,還是講完後有回來休息?) 答:他沒有回來休息。他是邊走邊講電話。」、「( 問:自你聽到呼救到人吊上來,約多久時間? )答:20分鐘左右。」、「(問:吊原告上來時,救護車是否已到?)答:剛到。」、「(問:原告掉落時究竟有無講電話?)答:他經過我時有講電話,經過我到掉落約10分鐘到10幾分鐘左右。我沒有看到他是怎麼掉下去的。」、「( 問:看到原告自你面前講電話經過,是在午休剛開始或是何時? )答:午休開始沒多久,當時我還在吃飯,我拿著便當邊吃邊看人釣魚。」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與原告前開所述顯不一致,依據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原告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約12點30分至40分期間邊講電話邊經過證人楊進富面前,約10幾分鐘後即經證人楊進富發現原告掉落碼頭邊坡,當時尚未上工,衡情上開二位證人現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本院認其等所為之證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應認其等所為證詞自屬可採,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講電話聊天時自碼頭邊崁掉落邊坡等情,尚非虛妄。 (四)至原告雖提出台中港港務消防隊係於101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自台中港104 號碼頭運送原告至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治之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97頁),惟據證人陳彥餘於本院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發現原告受傷後如何處理?)答:我叫一個師傅打電話,叫三、四個人先下去救人,另外一個師傅開高空車,下去的三、四個人將他扶到高空車籃內,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詳本院卷第78頁),且證人楊進富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聽到救命聲後如何處理? )答:我先下去看,我再跑上來,叫其他同事拿擔架,另外一些人去開高空作業車,我們先下去以擔架固定原告,再用高空作業車吊他上來。」、「 (問:救護車到時是幾點?)答:1點10分左右。」等語( 詳本院卷第88頁 ),則原告掉落後經人查覺聯繫救護車前往現場救援時既逢中午休息時間,且救護車據報後趕赴現場亦須有出勤及行駛之時間,參以一般執行救護任務到場時,除進行施救行為外,復須詢問及檢查患者之身體狀況諸如血壓、心跳等,俾以判斷須否施以CPR 等緊急救護措施後方會送往醫院診治,即難據上開救護車運送原告至梧棲童綜合醫院診治之時間,採為原告係於下午預備上工時掉落碼頭下方之有利證明資料。 (五)從而,本件應認原告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工作時間以外之休息時間邊講電話聊天時發生掉落事件,則原告主張其係預備下午1 點上工後,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本件掉落事件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被告有無違反對原告的保護義務,未為必要的安全衛生設備堆置輸送帶及廊道在通行道路上,造成原告無法適當通行而跌落碼頭邊坡受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於原告的保護義務,未為必要的安全衛生設備,堆置輸送帶及廊道在通行道路上,造成原告無法適當通行,反須踏在馬路邊之水泥護欄上通行至貨櫃屋,致摔落水泥護欄下受傷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無防止掉落、滑倒的意外防止措施,任意堆置工作物於通行道路上,致原告於前往貨櫃屋途中無法適當通行而跌落碼頭邊坡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惟依證人陳彥餘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一般在台中港區工作人員,是如何到貨櫃屋拿工具?) 答:有道路可以走。」、「( 問:是否會需走到水泥護欄、接近水泥海堤處?)答:不用。」、「(問:走道路至貨櫃屋拿工具,是否會經過水泥護欄?) 答:沿路都是水泥護欄,但到要穿越處不用穿越水泥護欄就可以直接轉彎通過【本院卷第65頁反面照片】,我記得我當時還可以倒車進去至貨櫃屋前面。」、「( 問:原告掉下去的地方是否為平常走到貨櫃屋的路徑? )答:不是,沒有人會去走那條路。當時我們有放二條輸送帶,靠進水泥護欄處,放那邊就是因為要省空間,並避免別人在那邊釣魚或掉落。」、「( 問:當時道路上稱有擺放輸送帶二條,其他路面是一台大車可以通行的寬度? )答:路寬大車、吊車都可以通行,輸送帶是放在靠海那邊。那時的道路比單行道還大一點。」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及證人楊進富於本院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平常如何至105碼頭貨櫃屋拿工具?)答:旁邊有一條馬路,車子也可以開,我們會自該馬路走過去。」、「( 問:馬路上是否會擺放輸送帶?) 答:那是有放一台,約20米,不會妨礙到進出。」、「( 問:原告掉落的地點是否為平常你們至貨櫃屋拿工具會經過的地點? )答:他掉落的地方是禁止進入的地方,是在河堤上面,旁邊有馬路,他是跨越河堤,當時他在講電話。因為他講電話有經過我面前,當時電話是拿在手上,並非放在口袋。他經過我面前十幾分鐘,我才聽到救命聲。」、「( 問:午休地方至貨櫃屋拿工具,是否需經海堤? )答:不需要,旁邊有一條馬路。海堤那邊本來就有管制不能進出。」、「( 問:【提示本院卷第64- 65頁】當天要去拿工具的道路旁有無鐵製圍籬?) 答:圍籬只到河堤,要去貨櫃屋的地方並沒有圍圍籬,車子可以開到貨櫃屋。」、「( 問:原告當時邊講電話邊走的路徑? )答:應該是沿著圍籬走到最前方沒有圍籬的地方再回到104 碼頭。因為最前端沒有圍籬,只有警告標示。我沒有看到他怎麼走到護欄的,但我事後有問他。護欄事後有改過,9月9日當天護欄是在前端。我看到他走過我時,我是在遮蔽物的外面,我看到他沿海岸走,但沒有看到他穿越圍籬。後來我看到他喊救命的地方是在石頭上,石頭上方有鐵製圍籬。」等語( 詳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被告固於101年9月9日當天置放二條輸送帶在靠進水泥護欄處,惟仍留有路寬比單行道略寬、足以供大車及吊車通行之道路供進出使用,且原告當天掉落地點為海堤邊崁禁止進入的地方,亦非港區工人平常通往貨櫃屋的通行路徑,應認原告當日行經馬路邊之水泥護欄,與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範圍顯不具有合理關連性,難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第5條所稱勞工經常活動之勞動場所。 (三)再者,參以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第70頁所示現場環境圖,可知被告於101 年9月9日當天所置放之二條輸送帶(廊道)為半成品,必須與空中已組裝完成之輸送帶(廊道)組合方為成品,而觀之圖示已組裝完成之輸送帶於空中高度,勢必藉由吊車將置放於地上之二條輸送帶(廊道)半成品吊掛於空中,方能與已組裝完成之輸送帶組合,則衡情現場路面扣除置放二條輸送帶(廊道)半成品所佔面積後,必須留有路寬足以供大車及吊車通行之道路供通行,否則將無法進行後續輸送帶(廊道)之組裝吊掛作業,足徵上開證人證述當天現場仍留有路寬比單行道略寬、足以供大車及吊車通行之道路供通行,不致妨礙進出通行等情,應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任意堆置工作物於通行道路上,致原告於前往貨櫃屋途中無法適當通行,必須通行馬路邊之水泥護欄,致跌落碼頭邊坡受傷云云,尚非足採。 (四)從而,依據上開證人之陳述及現場地理環境,堪認當天現場路面雖置放二條輸送帶(廊道)半成品,惟仍留有路寬比單行道略寬、足以供大車及吊車通行之道路供通行,不致妨礙進出通行,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對於原告之保護義務,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任意堆置工作物於通行道路上,致原告於前往貨櫃屋途中無法適當通行,須踏在馬路邊之水泥護欄上通行,致跌落碼頭邊坡受傷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第1項、第48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誠起重行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總計1,531,867元整,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應係講電話聊天時發生掉落的事件,而非為預備下午一點上工前往貨櫃屋拿取工具途中發生掉落的事件,且當天現場路面雖置放二條輸送帶(廊道)半成品,惟仍留有路寬比單行道略寬、足以供大車及吊車通行之道路供通行,不致妨礙進出通行,原告發生掉落事件實係可歸責於己,被告並無違反對原告之保護義務,亦無未為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任意堆置工作物於通行道路上,致原告於前往貨櫃屋途中無法適當通行而跌落碼頭邊坡受傷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第1項、第487之1條規定,請求被告協誠起重行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總計1,531,867 元,自屬無理由。 四、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808元整,有無理由? (一)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2 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 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三)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四)經查,本件原告應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講電話聊天時於碼頭邊崁發生掉落的事件,且通往貨櫃屋有道路可行,無須通行碼頭邊崁上之水泥護欄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發生掉落事件時,既非工作時間,亦非在執行職務中,且地點亦非工作須經之處或經常活動範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第5條所稱勞工經常活動之勞動場所,則原告發生掉落事件因而受傷,即不具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堪認定。本件既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808 元,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27第1項、第487之1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誠起重行賠償精神上慰撫金、勞動能力減少的損害,總計1,531,867元,並依據勞基法第59條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808元,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