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 聲請人
- 黃琮聖
- 代理人
- 張宛華律師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黃森睿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代理人
- 陳家琪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代理人
- 張嘉珊
- 相對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柯正崑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代理人
- 張國保
- 相對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胡學秀
- 相對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李昇銓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相對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定方
- 相對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樹旺
- 相對人
-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誓鋒
- 相對人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昱陞
- 相對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相對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7 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⑴債務人年僅3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7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僅11.44%,清償成數過低,應提高還款金額。⑵債務人應有三節獎金收入,卻未列入清償。⑶債務人之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5,750 元,其共同居住之人應共同分攤之。⑷債務人應以每月為1期,清償1次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忠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確有薪資所得等固定收入乙事,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在卷足憑:
(一)債務人103年1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平均為22,221 元【(22,892+23,142+24,292+21,000+21,000+21,000)÷6=22,221】,此外並無紅利、三節獎金等固定津貼等情,有忠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5月21日函、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明細附卷可稽。惟債務人名下尚有如附件三所示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地號等3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債務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125,712.9元,應計入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內,亦即每月應多清償1,746元(125,712.9÷72個月=1,7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務人陳報其更生履行期間每月之伙食費為5,000 元、房屋租金5,750元、其他雜支為1,750元,總計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2,500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高,惟考量債務人每月支出就房租部分即需花費5,750元,其餘支出僅有6,750元,並無生活費用過高之情事,且上開租金5,750 元係與共同出租人分擔之結果,屬於債務人個人應支出之金額,有房屋分租證明單在卷為憑,故債務人每月個人支出12,500元,亦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價值應列計於債務人之財產中,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已如前述。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221元,扣除每月支出12,500元後,剩餘9,721 元,加計系爭土地之價值,每月應增加清償金額1,746元,故債務人每月應清償10,320元【(9,721+1,746)×0.9=10,3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述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以3個月為1期之清償方式亦無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償方法,況債務人每月清償金額高達10,320元,係因為將系爭土地之價值計入始然,否則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9,721元,如何清償10,320元?故有必要給予3個月之緩衝期間,以3個月為1期,俾債務人籌措還款金額,而順利履行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